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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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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0〕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贺州市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贺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管委)、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及其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中属、区属驻贺州单位(企业)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安全生产“一岗双责”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有关负责人在履行所在岗位职责的同时,切实履行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制度,其有关负责人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分管,谁负责;谁审批,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二章 政府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条 各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全面负责本行政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并抓好组织实施;
(二)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党(工)委、政府(管委)、同级党(工)委对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指示的贯彻落实;
(三)主持或者委托分管负责人组织召开季度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四)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政府(管委)常务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五)支持、督促本级政府(管委)其他负责人履行分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领导职责,发现疑难问题及时协调解决;
(六)组织考核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管委)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或者惩罚;
(七)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组织制定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督促落实;
(八)按规定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依法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条 各级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责任人,对本地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党(工)委、政府(管委)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部署安排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组织召开本级政府(管委)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领导和支持本级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
(四)督促检查上级机关和本级政府(管委)安全生产工作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的落实情况,及时处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
(五)监控安全生产工作目标、控制指标运行情况,加强督导和检查;
(六)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负责领导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 各级政府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部门、行业(领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党(工)委、政府(管委)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决议和工作部署在分管部门、行业(领域)内的贯彻落实;
(二)坚持将安全生产工作与分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三)领导分管部门、行业(领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督促分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采取措施确保实现安全生产工作目标;
(四)监督检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督促和协调重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
(五)分管行业(领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事故性质和等级赶赴事故现场,负责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并督促分管部门及时如实上报事故情况。

第三章 部门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条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抓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在本部门、本系统的贯彻落实,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并严格考核奖惩;
(二)组织落实上级党(工)委、政府(管委)和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目标任务,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组织制定本部门、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年度工作计划,将安全生产与本部门、本行业的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考核验收;
(四)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专题办公会议,及时研究解决本部门、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突出问题;
(五)组织和领导本部门、本行业(领域)的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工作,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制定整治措施并加以落实;
(六)明确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并改善其工作条件;
(七)本部门、本行业(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规定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并赶赴事故现场指挥、指导抢险和施救。
第九条 各部门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责任人,对本部门、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及上级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结合本部门、本系统工作实际,主持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受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委托,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部门、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三)组织本部门、本行业(领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整治,督促相关业务机构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四)督促、指导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自身建设,提高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和水平;
(五)本部门、本行业(领域)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规定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指导抢险和施救,及时如实上报事故情况,并依法配合调查处理事故。
第十条 各部门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分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安全生产工作部署;
(二)按照“谁分管,谁负责”和“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坚持将安全生产与分管业务工作同安排、同检查、同推进;
(三)督促落实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检查、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安全隐患整改和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支持和配合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第四章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负责人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确保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等措施落实到位;
(四)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工资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挂钩比重;
(五)依法设立安全管理机构并配齐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六)按照规定足额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缴纳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办理职工工伤社会保险;
(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立即组织抢救并在法定时限内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检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行安全性能可靠的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提高生产装备自动化水平,不断改善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和条件;
(三)组织实施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落实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监控防治措施;
(四)加强现场安全管理,积极采用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风险评估、安全生产条件认证和安全评价评估等方法改进安全管理,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五)组织开展全员安全生产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六)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依法做好事故报告、处置和应急抢险救援工作。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设备、技术、劳资、财务、运销等工作的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管委)安委会及其办公室,定期对本级政府(管委)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管委)健全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情况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对执行不力、贻误工作的,提出整改措施,并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实行安全生产约见警示制度。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事故控制指标严重突破进度指标,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安全生产问题的,由上一级政府(管委)委托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紧急约见下一级政府(管委)分管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警示,并在本行政区域内通报。
第十六条 建立安全生产履职报告制度。各县(区、管理区)政府(管委)和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每半年和年终将本地区、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目标落实情况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凡年内发生道路交通或者水上交通重大事故,或者其他行业(领域)较大事故,或者30日内连续发生5起以上一般事故的,各县(区、管理区)政府(管委)主要负责人需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第十七条 实行安全生产工作述职制度。各级政府(管委)及其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每年年终要就年度安全生产“一岗双责”落实情况分别向上一级政府(管委)和本级政府(管委)、本部门作书面述职报告;规模以上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每年年终分别向当地行业主管部门作书面述职报告,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考核和评议,并将述职考评情况汇总报告本级政府(管委)。
第十八条 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进一步加大全市各级、各部门和各单位领导干部政绩业绩考核中安全生产的权重和考核力度,年度考核结果有属于安全生产“一票否决”情形的,严格按照《贺州市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办法》有关规定,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九条 实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管委)及其所属部门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或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导致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扩大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按《贺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暂行规定》(贺安委字〔2010〕11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管委)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根据“一岗双责”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贺州市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涉外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涉外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涉外税收征收管理,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和外商的正当经济利益,促进我省对外经济往来的发展,根据国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及有关政策的规定,结
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它经济组织,按涉外税法规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工商统一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和中方工作人员个人收入调节税以及从事各种工作的外籍人员缴纳的个
人所得税等税款的征收,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负有涉外税收纳税义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和负有代征、扣缴涉外税收义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代征、扣缴人),都必须按照涉外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或代征、扣缴税款的义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按隶属关系进行征收管理。中央、省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由省税务局负责;西安市市属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由西安市税务局负责。各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配合
和协助税务机关作好涉外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签订与现行涉外税收法规相抵触的合同、协议或其它决定事项的书面文件。
第五条 对违反涉外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放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要为检举者保密,并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在省境内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外国常驻代理机构和其它经济组织,外籍人员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项目及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税务机关办妥税务登记。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填写税务登记表,并附批准件、合同、协议、章程和营业执照等有关文件的副本或影印件;外籍人员还应提供护照。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变更企业名称,改变经营范围,迁移驻在地点,改组、分设、合并机构,变更注册资本,以及其它需要改变税务登记事项的,应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凭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因故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停业前三十天内,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停业税务登记,并结清应纳税款、缴销发票。
在省境内负有纳税义务的外籍人员,所任工作或提供劳务结束时,应离境前七天内,凭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于开业之日起三十天内,分别就企业的经营性质、方式、范围、生产工艺过程、产品名称、性能、用途、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及收入、所得等应税项目,如实填写《纳税鉴定申报表》,报送当地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并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和
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申报、纳税期限、征税方法等,以书面通知纳税人。
纳税人在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务机关审核后,修订纳税鉴定通知书,并通知纳税人。 属于代征、扣缴的税款,也应以书面方式通知代征、扣缴人。国家新定、修订涉外税收办法规与原纳税鉴定有变化时,税务机关应当
通知纳税人和代征、扣缴人按照变动后的涉外税法规定执行。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商统一税的纳税人和代征、扣缴税款的义务人,应于月份终了后七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缴税申报表和代征、扣缴税款报告表。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于季度终了后十五天内,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季度会计报表;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和其它有关纳税资料,并附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于每次扣缴税款后五天内,报送扣缴所税报告表和有关纳税资料。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或对有关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施工地点、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进行纳税申报。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应于月份终了后七天内,分别报送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并附送应税所得和其它有关证明资料。
纳税人因故不能按期申报者,应当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提出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可根据情况酌情准予延期或核定预缴纳税额,并通知纳税人预缴税款,待正式申报后再进行结算,多退少补。
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我国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条 凡与外商签定有下列内容合同的省内企事业单位,应合同生效后十五天内,将中、外文副本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一)使用各种特许权的合同;
(二)取得贷款的合同;
(三)租赁合同;
(四)来料加工和补偿贸易合同;
(五)外商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合同
(六)文艺演出、体育表演、商品展览的合同;
(七)聘用外籍人员的合同;
(八)其它与涉外税收有关的合同、协议或类似书面文件。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一条 税款征收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收入来源、所得种类、生产经营情况、机构设置、财务管理水平等,分别确定查帐征收、核定征收、代征代缴、代扣代缴或实行驻厂(场、店)征收。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有权确定代征、扣缴人。涉外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确定代征、扣缴人都应当履行代扣代缴或代征代缴税款的义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付给代征、扣缴人手续费。
第十三条 对与纳税人计税有关的进口货物和出口商品价格明显与一般企业间正常交易价格不符的,税务机关有权参照当时一般企业间正常交易价格予以核定计算征税。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货物和应税财产以及分得的产品进行查验核实征税。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纳税人预缴纳税保证金。预收的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据,并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当事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附送有关资料。在未获得批准之前,纳税人必须按照涉外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方法同涉外税法规定有抵触时,应当按照涉外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常驻代表机构承包工程等,必须在省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必须在本企业进行;会计凭证帐簿、会计报表和纳税凭证等资料,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妥加保管。
第十七条 纳税人的一切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取得合法凭证,不合法的凭证一律无效。
纳税人使用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由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都不得自行印制、代印、承印、买卖、转开、借用或代开。
除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专用票据外,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收据必须有套印的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代征、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并应依法办事。
纳税人和代征、扣缴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隐瞒和刁难。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取得与税收有关的情况、资料。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协助,不得干扰和阻挠税务机关依法行使公务。
第二十条 对负有纳税义务而未结清税款要求出境的个人,税务机关应在有关部门协助配合下,令其缴清税款,在未办完纳税手续之前,不得离境。

第八章 违章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凡纳税人未按税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申请、纳税申报和设置、使用、保存票据、凭证、帐簿、报表决算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拒绝提供纳税资料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主管税务机产可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处以人民币
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有欠税、漏税、偷税、抗税行为的纳税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欠税,是指纳税人因故超过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对欠税者,除限期缴纳所欠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有关涉外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对漏税者,税务机关除应当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的税款外,并给予批评,或按有关涉外税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对偷税者,税务机关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指使、授意、怂恿偷税行为者,处以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抗税,是指纳税人拒绝遵照涉外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对抗税者,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照章补缴应纳税款和处以所抗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者和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处以人民币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的,经催缴无效,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税款,收回票证,或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代征、扣缴人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除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缴款。对无法追回的税款,除由代扣、代缴人如数补交外,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造成偷税、漏税的单位,主管税务机关除向签订合同的中方追补应该缴纳的税款外,可酌情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在我省境内负有纳税义务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以及他们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我国政府和外国政府之间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应当按照各该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授权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5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八个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废止《淄博市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规定》等八个规范性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八个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废止《淄博市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规定》等八个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按照淄政发〔1997〕166号文件的要求,市政府对《淄博市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等18个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修改,同时废止《淄博市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规定》等8个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请认真遵照执行。

修改的18个规章规范性文件:
一、《淄博市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14号)
(一)第三条“市、区县卫生防疫站(以下简称卫生监督机构)按……实行卫生监督监测”修改为“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按……实行卫生监督管理”。
(二)第十三条及第十九条中的“卫生监督机构”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三)第二十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限期改进、通报批评、停业、处以二十至五千元的罚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四)删去原第二十二条,以后各条按顺序依次前移。
二、《淄博市招工暂行办法》(淄政发〔1993〕49号文印发)
将第十一条“……。如发现违反者,对企业负责人或雇主追究法律责任,并按每用1人课以5000-10000元罚款”修改为“……。招用童工的,按《山东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关于防止中小学生辍学的意见》(淄政发〔1989〕65号文印发)
(一)将“四、”中“违反的,由区县或乡镇协调小组办公室处以三百元以上罚款,直至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并责令退回招用的儿童少年”,修改为“违反的,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五、”中“对不执行者,从限期之日起,每晚一周罚款一百元”删去。
四、《淄博市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淄博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暂行办法》(淄政发〔1994〕12号文印发)
将《淄博市全民所有制自收自支事业单位退休费用社会统筹暂行办法》第十条“市、区县机关事业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应对统筹单位上缴和发放统筹费用情况进行审核。对弄虚作假、少报多领的单位,一经查出,除补缴和追回多领的部分外,并视情节处以当年应缴统筹金总额2‰至5‰
的罚金”,修改为:“市、区县……。对弄虚作假、少交多领或挪用截留退休费用统筹金的单位,除追回多领、挪用或截留的统筹金外,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淄博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3号)
(一)将第五条第(六)项“依法处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及第六条第(四)项“依法处罚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分别修改为“依法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流动育龄人员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应……缴纳4元管理服务费”修改为“财政部门将暂住人口管理费的20%划拨计生部门,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三)删去第十四条中的“补足应交管理费”。
(四)删去第十七条,以后各条按顺序依次前移。
(五)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流动育龄人口交纳的服务管理费和”。
六、《淄博市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淄政发〔1995〕92号文印发)
第十二条“……并处单位火灾直接损失10%-20%的罚款;对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按单位罚款数额的2%-5%处以罚款;”修改为“并依照《山东省消防管理办法》予以罚款”。
七、《淄博市农村水利劳动积累工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淄政发〔1990〕66号文印发)
(一)将“二”中“凡年满……,每年应投入三十个劳动积累工日”修改为“每年应投入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日”。
(二)第“二”中的“劳动积累工应尽量出工,如不出工,可以钱顶工,原则按该村人均收入工值的两倍交纳。也可以料顶工,以当地材料价格为准,折成工值计算。”修改为“劳动积累工应尽量出工,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的,原则按该村劳动力
人均收入交纳”。
(三)第“四”中的“劳动积累工的使用标准,按照区县每年不得超过5个,乡镇10个,村不少于15个的原则执行。”修改为“劳动积累工使用标准,按照每个农村劳动力投入二十个工,分到区县、乡镇、村”。
八、《淄博市城建档案管理规定(暂行)》(淄政发〔1987〕179号文印发)
(一)第五条“全市城建档案工作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淄博市城乡建设档案馆是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所属的事业单位,业务上接受档案局的检查指导”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处负责全市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工作”。
(二)删掉第十五条,以后各条按顺序依次前移。
(三)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山东省档案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九、《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淄政发〔1993〕44号文印发)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十、《淄博市环境污染事故处理试行办法》(政府令第5号)
将第十条第一款“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个人和单位,根据情节和危害程度给予以下处罚:”中的“个人和”删去。将第(1)项“一般环境污染事故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下罚款;”中的“五千元”修改为“一万元”。
十一、《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通知》(淄政发〔1994〕152号)
“七”中的第二款“市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要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或吊销资质证书,并视情节予以处罚”修改为“市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或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批转市经委、劳动局、环保局、物资局〈关于全面加强锅炉管理和使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淄政发〔1987〕106号)
将原文中的“经委节能办公室”全部修改为“节能行政管理部门”。
十三、《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经委等三部门〈淄博市对粘土砖瓦收取资源综合利用发展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淄政办发〔1992〕161号)
将“八”中“并按已毁田取土面积加征一至三倍的土地占用费”修改为“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淄博市分散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规定》(淄政发〔1996〕65号文印发)
第十一条“凡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差额人数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保障金按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本单位职工人均工资计收。”修改为“凡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市统计
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缴纳”。
十五、《淄博市老旧汽车报废更新暂行规定》(淄政办发〔1996〕21号文印发)
(一)将原第五条修改为:“报废标准。执行国家1997年公布的《汽车报废标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予以报废:
(一)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它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
(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它车辆使用10年;
(三)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无法修复的;
(四)车型淘汰,已无配件来源的;
(五)汽车经长期使用,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
(六)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七)经修理和调整或采取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
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外,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货车辆,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性能符合规定的,可延缓报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本标准第二项规定年限的一半。对于吊车、消防车、钻探车等从事专门作
业的车辆,还根据实际使用和检验情况,再延长使用年限。所有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都必须按公安部规定增加检验次数,不符合国家有关汽车安全排放规定的应当强制报废。”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老旧汽车在报废期满两年内,一律停止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车辆,凡达到报废标准的,必须将车交到指定的回收单位,对私自将车辆解体、转卖、查无下落,车辆无法回收的,由公安车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六、《淄博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6号)
(一)删去第二条中“包括中、小、微型轿车等。”修改为“客运出租汽车是按照乘客和用户的意愿,以临租、包租和租赁等形式提供服务,按里程、时间计费的各类客运车辆”。
(二)第五条修改为“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淄博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运管理处)受客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实施本办法”。
(三)第九条删去“出具购车证明,办理控购手续”和“购车落户后,”,两款合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经营城市客运出租业必须经市客运管理处资质审查批准后,持《城市客运审批表》到所在区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从业人员经市客运管
理处培训合格后,车辆按规定标准核定租价,领取《营运证》”。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经营者和驾驶员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经营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条的,视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收费规定,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并将多收部分返还乘客;
(四)不安装或不使用计价器的,每次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拆卸、装配、调整计价器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六条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批准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在查处其非法经营行为时,为取证处理,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违法工具或证据,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十七、《淄博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规定》(政府令第12号)
(一)第四条修改为“集中供热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下级服从上级管理,部门服从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二)在第五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后加“(以下简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文中相应的“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均修改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删去第五条中“市热力公司负责张店城区供热设施建设和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负责对各区(县)集中供热行业的业务技术指导”。
(三)文中“供热单位”均修改为“供热企业”。
(四)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建设集中供热工程或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十八、《淄博市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政府令第11号)
(一)在第二条运输后加“(含管道输送)”。
(二)将第三条中“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相应的文中“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均修改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三)文中“液化石油气具”均修改为“液化石油器具”。
(四)将第二十五条中“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处罚”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处罚”。
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倒装液化石油气或私自、随意处理残液的,对当事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对擅自经销液化石油气器具或销售非定点厂生产的器具及带气钢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将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修改为“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或自供液化石油气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六条中“由市公安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由市公安消防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煤制气、天然气、油制气及其它气体燃料的经营和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废止的8个规范性文件:
一、《淄博市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规定》(淄政发〔1988〕38号文印发)
二、《淄博市村镇规划建设暂行管理办法》(淄政发〔1986〕252号文印发)
三、《淄博市交通干道两侧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政府令第4号)
四、《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淄政发〔1988〕111号文印发)
五、《关于在全市工业企业中试行节能降耗保证金的实施办法》(淄政发〔1995〕174号文印发)
六、《淄博市科学技术保密实施细则》(淄政发〔1987〕57号文印发)
七、《关于加强质量管理,认真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若干规定》(淄政发〔1987〕99号文印发)
八、《淄博市乡镇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淄政办发〔1992〕42号文印发)



1997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