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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00:1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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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2007年10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需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8件自治区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7〕67号 1997年4月28日公布)

  (一)将第三条、第十一条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二)将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港航监督机关”修改为“海事管理机关”。

  (三)将第二十条中的“港监”修改为“海事管理”。

  (四)将第二十五条的“港航监督”修改为“海事管理行政执法”。

  (五)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技术船员必须经海事管理机构安全考核合格,其中在快速船上任职的还须取得“快速船专业训练合格”证书,并见习3个月后方可上船任职。”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5〕83号 1995年9月30日公布)

  (一)将第十四条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二)第十五条中“按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三)删去第十七条。

  (四)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维护建设税施行细则

  (宁政发〔1985〕41号 1985年3月26日公布)

  (一)删去第六条、第十一条。

  (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

  (宁政发〔1987〕3号 1987年1月8日公布)

  (一)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企业停产、撤消后,房产闲置不用,可免纳房产税。其房产转让给其他应税单位使用或者企业恢复生产时,要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二)将第六条第(五)项修改为:“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可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三)删去第十二条。

  (四)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加油站油品质量计量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6〕115号 1996年11月8日公布)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二十条。

  (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最低工资规定

  (宁政发〔1995〕19号 1995年2月27日公布)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根据我区实际情况,全区共设三个类别最低工资标准区域:一类区:银川市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惠农区;二类区: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平罗县、吴忠市利通区、青铜峡市、中卫市城区、中宁县;三类区:固原市原州区、西吉县、隆德县、彭阳县、泾源县、海原县、同心县、盐池县、红寺堡开发区。”

  (二)删去第二十条。

  (三)删去附件。

  (四)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宁政发〔1995〕29号 1995年4月12日公布)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区、市、县(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依法行使劳动争议仲裁权,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二)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地级市的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自治区、市属国有企业(含由国有企业改组的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争议,以及市辖区仲裁委员会报请处理的职工一方人数在3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

  (三)将第三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勤人员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依法处理。”

  (五)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

  (六)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自治区政府令第51号 2002年8月27日公布)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二)删去第二章、第三十条。

  (三)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等8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


《江西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4年5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黄智权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2004年5月1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5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预警、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负责落实突发事件的各项应急措施。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大对公共卫生事业的投入,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城乡建设规划,完善农村和社区公共卫生设施,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给予财政支持。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突发事件应急工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分类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分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与本部门职责有关的突发事件应急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适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应急预案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补充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宣传、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及突发事件应急相关知识,增强公众的公共卫生意识和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共卫生知识、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教育,提供相关资料和咨询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共卫生知识、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加大农村改水改厕工作力度,加强城乡水源保护,落实饮用水消毒措施,确保卫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集中处置场所,统筹配备专用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开展突发事件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
(一)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为政府采取相应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做好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与报告工作,按照规定汇总、报告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乡镇卫生院还应当对辖区内乡村医生履行突发事件报告职责进行监督;
(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村卫生所(室)应当在本社区或者本村内履行公共卫生、疾病预防控制、预防保健等信息的收集和突发事件的报告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定专业技术机构负责开展与突发事件有关的日常监测与预警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所需的药品、试剂、疫苗、医疗器械、救护设备和防护用品等应急物资的储备制度。
物资储备的具体目录,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发展改革、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编制。
第十四条 应急物资储备采用实物储备和生产能力储备形式。除必须以实物形式储备的物资外,其他应急物资在保证最低储备量的同时,应当采用生产能力形式储备。
实物储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物资储备目录,具体组织落实。以实物形式储备的物资,应当在保质期或者有效期内适时更换并调剂使用。
生产能力储备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物资储备目录,统一组织落实。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药物、技术、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
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
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医院,或者指定具备传染病防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
具备条件的综合医疗机构中设置与传染病防治工作需要相适应的传染病专科或者传染病病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专业技术机构承担重大食物中毒、重大职业中毒、生物污染、化学污染、放射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相适应的公共卫生、临床医学专家库和应急处理卫生技术人员储备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定期对医疗卫生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并将其列入继续教育考核内容。
第三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规范,制定全省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建立健全省、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的突发事件报告系统,确保突发事件信息畅通。
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设区市人民政府报告;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
向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报告单位及联系人、联系方式、报告时间,突发事件类型和特征,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涉及的人数、临床表现,可能的原因、已经采取
的措施等。
报告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进展和新发生的情况,及时按程序进行后续报告。
第二十一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或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蔓延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及时向省有关部门、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驻赣部队通报。
设区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知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突发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本省的突发事件的通报后,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通
报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二十四条 本省按国家规定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公布统一的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 条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发布本省突发事件的信息。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
禁止传播虚假、恐怖的突发事件信息。
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的下列事项迅速进行综合评估:
(一)突发事件的类型、性质、等级;
(二)突发事件发生强度、涉及范围及其发展趋势;
(三)已经采取的控制措施及其效果;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面临的主要问题和应当采取的控制措施。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的评估意见及时向应当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在突发事件的类型、性质明确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启动全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设区市和县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成立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总指挥,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应急预案启动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实际情况,做好应急处理准备,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
应急预案启动后,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有关的控制措施。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有关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服从指挥部的统一指挥,相互配合、协作,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对食物和水源
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的医疗救护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和及时运送。
列入生产能力储备目录中的相关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省指挥部或者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指令,迅速投入生产。
第三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专用车辆,凭指挥部核发的特别通行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免缴一切道路通行费,不受行驶路线限制,公安、交通部门应当确保其顺利通行。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后,指挥部应当及时收回特别通行证。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专业技术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首诊医生负责制。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致残人员,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医学观察的病人,应当立即收入专门的观察室;对需要转诊的病人,应当按照规定将病人及其病历记录的复印件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收治突发事件致病、致残人员,应当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或者拖延治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资金,保障因突发事件致病、致残人员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消毒、处置工作。隔离控制区内的
生活垃圾应当作为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医疗废物和其他危险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收治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依法报告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立即对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进行流行病学调查,确定密切接触者,根据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对被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进行卫生处理。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观察措施。对需要转诊的,应当严格按要求做好转诊工作。
第三十六条 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对有关机构采取的控制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被隔离观察的人员,经确诊被排除为传染病病人的,在接受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指挥部根据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依法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演出以及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采取停工、停业、停课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等单位应当依法对出入传染病流行区域的交通工具及其司乘人员、物资实施卫生检疫和必要的防护措施。受检查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不得拒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铁路、交通、民航等单位采取的卫生检疫等控制措施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涉及入出境口岸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并责令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收回已售出的造成食物中毒的食品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封存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容器,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职责。
第四十条 造成重大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重大食物中毒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二)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三)落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 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对中毒人员进行救治,并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件或者可能导致职业中毒事件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件现场。
第四十二条 发生重大职业中毒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停止导致职业中毒事件的作业,保护、控制事故现场,保留导致职业中毒事件的材料、设备和工具等;
(二)疏通应急撤离通道,撤离作业人员,组织泄险;
(三)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四)落实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应急处理;
(一)经初步判断具有传染性或者不能排除具有传染性的,可先比照传染病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二)经初步判断为中毒但其原因不明的,可按照有关中毒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生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情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可能影响的人员、地区、范围以及危害程度进行评估,采取应急控制措施,并对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事件进行调查;必要时,由公安部门协助进行调查。
传染病菌种或者毒种丢失后可能产生重大危害后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因生物污染、化学污染、放射事故等引起的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突发事件,在经调查核实并判定事件性质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应急预案,开展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突发事件消除或者被有效控制后,应当适当解除应急处理状态。
解除应急处理状态的程序与启动应急预案的程序相同。
第四十七条 依法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实施方案的,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的行政处分;造成应急处理工
作混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散布谣言、哄抬物价、欺骗消费者,扰乱社会秩序、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擅自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和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拒绝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强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及其它组织和公民,应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要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对各单位、各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文化、卫生、粮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两级应当完善双拥工作领导机构,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和经费。双拥工作办事机构实行军地合署办公,健全基层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要指定专人负责拥军优属工作。引导和规范民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民间组织参与,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村组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及各类社会组织,有条件的都应与驻军结成共建对子;有条件的驻军医疗单位应与光荣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结成共建对子。积极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把拥军优属与拥政爱民结合起来,把发展社会生产力与提高部队战斗力结合起来,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促进双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把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规划。各级宣传、教育、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要把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加大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力度。各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在主要公共场所、交通要道和机场、港口等显著位置设立固定性的双拥标志。

第八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协助驻泸部队搞好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开发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主动与部队协商并按照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强行施工。

第九条 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科研试验、施工生产等任务,积极支持驻泸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协助驻泸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广泛开展科技、文化、智力、法律拥军。部队因军事需要征用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有关费用应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条 市辖各公路、桥梁、隧道收费站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并保证军车优先通行。市区内各停车场对军车停放一律免费,并设立免费标志。铁路、公路、民航和轮船客运站,应对军人优先售票,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开设军人候车(船)室。银行、通信、医院、商场等服务行业,要设置“军人优先”标志,现役军人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持《军官证》、《士兵证》,残疾军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市内参观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古迹免收门票;乘坐市公共交通责任有限公司运营的公共汽车(含在各区县地域内行驶的公共汽车)一律免费;残疾军人乘坐泸州境内的火车、轮船、国内民航班机、长(短)途公共汽车实行正常票价的半价收费。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在建军节、春节等重大节日,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积极到部队慰问、走访、征求意见,帮助部队排忧解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积极维护军政军民团结。应当主动预防,最大限度地避免发生军民矛盾和纠纷。凡遇重大军民纠纷,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应立即赶赴现场,按照“团结—协商—团结”的原则,尽快妥善予以解决,尽量减少负面影响。

第十四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及时办理落户手续。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资部门、双拥办,每年要研究随军家属的安置问题,拟定合理的安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安置随军家属,应当尽可能照顾专业对口,使其发挥特长,安置去向应为效益好、能正常发放工资的单位。凡驻我市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含民营企业)和社会团体,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不得收取任何附加费用。凡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得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对应安置工作而没有安置工作,无生活来源的随军家属,经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申请,当地政府按规定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直至安置就业为止,经费由驻军所在地的各级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配偶,由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接收安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选调和聘用人员时,对驻泸部队随军家属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调和聘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属地原则,将本区域内驻军无工作且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随军家属纳入职业培训计划,每年提供一次免费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

第十七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工商、税务、公安、城管、卫生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手续,凭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工商部门对登记类规费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夫妻两地分居的,按政策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乘坐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报销,假期内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各单位必须按规定完成市、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接收安置转业、退伍军人的计划任务,并做好接收安置对象的维稳工作。对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等艰苦地区工作和从事飞行、舰艇工作以及荣立二等功的,应在安置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干部、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经营许可证、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办理开业贷款。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区县政府应根据省市安置精神,制定年度安置文件,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采取政府安置就业、自谋职业、扶持就业、有偿转移安置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安置办法。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安置工作的残疾退伍军人,所在单位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福利、医疗和其他待遇应等同本单位因公致残的职工。

第二十三条 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发使用农村退伍军人,有条件的地方应创办退伍军人培训基地,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条龙服务。各用人单位在向农村招工、招聘基层或村委会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二十四条 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随调(含退休随迁)的配偶子女,各地各单位应当积极接收,妥善安置。按规定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医疗待遇。因提高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休所工作人员待遇需地方财政解决的经费,应当及时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应落实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所在区县平均生活水平。抚恤补助金实行区县直发。建立义务兵家属优待与当地人民群众人均收入同步增长机制,并按时足额兑现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在制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落实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不得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计入优抚对象家庭收入和基本生活费。区县人民政府应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并将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及时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已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要给予临时重点救济。

第二十七条 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申请解决宅基地、承租或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鼓励现役军人在部队建功立业。在部队获得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50000元;荣获大军区和各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10000元;荣立一等功的,奖励4000元;荣立二等功的,奖励1500元;荣立三等功的,奖励 300元。驻泸部队和泸州籍的现役军人被追认为革命烈士的,奖励20000元。荣获荣誉称号、被追认为革命烈士的,由市政府实施奖励;市区内的驻泸部队(不含区县人武部、驻县消防大队和武警中队)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以上者,由市政府实施奖励。区县人武部、驻县部队立功者和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区县政府实施奖励。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驻泸部队在职副团职以上领导子女入学给予照顾,就读小学、初中按志愿安排入学。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在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时降20分录取,并不得收取省上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第三十一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其他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按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优侍证》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在市、区县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检查治疗费减免比例不低于10%,床位费减收20—50%;优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医疗补助;住院医疗费结算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市、区县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设立“重点优抚对象优先”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在用工制度改革中,对本单位的烈军属、残疾军人职工应优先妥善安置,对待岗的应当优先培训、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省上的部署对在双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落实拥军优属政策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通报批评,并依纪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双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的业务权限,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并报市双拥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泸州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1998年5月27日泸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