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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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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
乳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1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加强乳品质量安全工作,严格乳品质量安全监管,提升乳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把生产经营许可关
  (一)严格乳制品行业管理。各省(区、市)要认真执行乳制品工业产业政策,对新建和改(扩)建乳制品工业项目严格进行核准,突出对起始规模、配套奶源基地、布局合理性和出资人必备条件的审核,防止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不符合条件的项目,不得予以核准。对已建乳制品工业项目,要于2010年年底前组织完成重新审核清理工作,届时达不到有关行业核准条件的,由质检部门依法注销生产许可证。
  (二)严格乳制品生产许可。要按照从严管理的原则,进一步严格乳制品生产许可审查条件,禁止以承包、转包或租赁乳制品生产企业等方式逃避监管,禁止将乳粉再还原生产乳粉,依法严格限制乳粉分装生产行为。质检总局要于2010年10月底前修订完成乳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对新建乳制品生产企业,省级质检部门要严格审核把关,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对已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于2011年2月底前按照修订后的生产许可审查条件进行重新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依法撤销或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公告名单;对撤销或吊销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当地政府要采取吊销营业执照、收回税务发票、拆除设备设施等措施,防止企业非法开工生产。
  (三)加强生鲜乳收购运输许可管理。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生鲜乳收购站和运输车辆的许可管理,严格审核相关资质和条件,禁止向经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发放许可证;鼓励通过并购重组等方式推动生鲜乳收购站的标准化建设。对已被责令关停的生鲜乳收购站,要采取封存、拆除设备设施等措施,防止其暗自收购,并将关停信息及时通报同级质检部门及辖区内的奶牛养殖户和乳制品生产企业。
  (四)强化乳制品流通许可管理。工商部门要细化和完善乳制品流通许可制度,进一步明确对乳制品经营单位的资质要求;将乳制品列为食品流通许可项目核定类别单独审核,严格按照许可项目登记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发现销售三聚氰胺超过临时管理限量值乳制品的,一律依法吊销流通许可证。对未取得流通许可非法经营乳制品的,要依法进行处罚。
  (五)严格三聚氰胺生产流通管理。工业和信息化部要尽快会同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制定三聚氰胺生产流通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三聚氰胺生产企业出厂销售用户登记制度、承诺制度和销售台账制度,并在从三聚氰胺批发商到零售商的流通全程建立销售实名登记等制度,防止三聚氰胺产品及其废料流向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饲料生产加工企业。
  二、强化检验检测和监测评估
  (一)加强对生鲜乳、原料乳粉和奶畜饲料的检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以非企业自建生鲜乳收购站和生鲜乳运输车辆为重点,加大对生鲜乳的抽检频次和范围,对饲料加工厂、奶畜养殖场的奶畜饲料加强监督抽检。食品加工企业对购入的生鲜乳和原料乳粉要批批进行三聚氰胺检验,并严格执行索证索票制度。当地质检部门要对企业购入的生鲜乳、原料乳粉加强监督抽检,抽检比例不得少于所有批次的15%。
  (二)加强乳制品出厂和流通环节的检验。乳制品企业必须对每批出厂产品进行三聚氰胺等检验。当地质检部门要对企业出厂产品每周进行抽检。各地工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流通和餐饮服务环节乳制品、含乳食品质量安全的抽检范围和频次。
  (三)切实做好风险监测和评估。卫生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强化监测手段,合理布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点,重点加大对乳品中三聚氰胺等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监测频次;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卫生部通报抽检、监测信息,卫生部要及时汇总分析相关疾病信息和抽检、监测信息,一旦在乳品中发现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要立即组织风险评估,科学发布预警;各相关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尽早消除隐患,防止演变为系统风险。
  (四)切实提高检验效率。地方各级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统一调配检验资源,促进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集中力量做好重点环节、重点企业、重点产品的监督检验。各类抽检要随机进行,不得事先告知企业,特别要加大对中小企业的检查力度。农业、质检部门要建立健全本系统乳品质量安全异地抽检制度。要不断健全相关标准,完善检测方法,加快推广三聚氰胺等非食用物质的快速检测技术,提高检验质量和效率。
  三、完善乳品追溯制度
  (一)建立健全验证验票查询系统。质检、工商、商务部门要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乳制品生产经营单位信息数据库,详细收录包括银行开户名和账号在内的相关信息,从2011年6月开始向有关乳制品进货单位提供验证验票查询服务。相关检验机构要在检验报告上注明查询方式,并向有关进货单位提供查询服务。
  (二)完善进货查验制度。农业、商务、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进一步细化对乳品生产经营记录和进货查验的具体要求,并做好各环节的衔接,增强记录的可追溯性。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购入乳制品时,应核实销售乳制品的生产企业、经营单位、检验报告、发票等方面的信息,不得购入无法验证真伪的产品,确保购入产品来源正规、渠道可靠;需要质检、工商部门和有关检验机构协助确认供货者资质以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协助提供所需信息。发现虚假票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立即向当地有关监管部门报告。监管部门发现乳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记录、造成产品无法准确溯源的,或未验证产品真伪即购进的,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三)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质检总局、工商总局、农业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以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原料乳粉为试点推行电子信息追溯系统,实现从奶源、采购、生产、出厂、运输到销售终端的全程有效监管,确保对产品在任何环节都能快速辨别真伪。2011年年底前完成婴幼儿配方乳粉和原料乳粉电子信息追溯系统建设和相关标准、法规的制定,并逐步在乳品行业推行电子信息追溯系统。
  四、强化婴幼儿配方乳粉监管
  (一)加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审核力度。质检部门要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的有关规定,组织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推行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审核,对达不到要求的企业,立即责令停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
  (二)严格落实驻厂监督制度。各市、县级政府要指定监管部门对辖区内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派员驻厂监督,监督、指导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特别要监督企业对进厂原料和出厂产品批批检验,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督指导,确保驻厂监督制度落实到位。
  (三)强化流通环节监管。各地工商部门要加大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力度,以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企业、大中型超市为重点对象,明确监管责任人,实行每周抽检;对小超市、食杂店、零售商等经常抽检。质检部门要将所有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及产品名录上网公布并及时更新;工商部门要督促所有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单位严格按照公布的生产企业和产品名录进货,对不在名录内的婴幼儿配方乳粉要立即检查、发出消费警示,并追查来源、依法打击。
  五、加大对非法生产经营乳品行为的打击惩处力度
  (一)全面清剿非法生产经营乳品“黑窝点”。在省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各市、县要明确政府分管负责人牵头,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全面彻底清剿非法生产经营乳品“黑窝点”、非法制售三聚氰胺及其调和物“黑窝点”以及藏匿三聚氰胺超过临时管理限量值乳粉“黑窝点”;要保持高压打击态势,对农村及城乡结合部、城镇临时建筑、出租库房等重点区域进行经常性排查,及时发现、取缔各类“黑窝点”。辖区内出现“黑窝点”且未被及时清剿的,或发现仍有藏匿三聚氰胺超过临时管理限量值乳粉未被清缴且重新流入食品生产、经营、消费环节的,要严肃追究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二)加大案件侦办力度。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及食品检验检测机构在乳品或含乳食品中检出三聚氰胺等非食用物质的,要立即向监管部门报告,监管部门要及时查清来源;检出三聚氰胺超过临时管理限量值的,有关监管部门要立即向当地政府报告,并向当地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通报。公安机关要及时介入,对涉嫌犯罪的要迅速立案侦查;对跨省份的案件,公安部要挂牌督办。地方政府要加强统一领导,由政府负责人统筹协调案件查处工作,确保部门工作衔接顺畅,案件查处及时有力。
  (三)加大惩处力度。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加大对乳品生产经营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农业、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尽快研究制定有关规定,对违法生产经营乳品的责任单位和人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从重进行行政处罚。
  (四)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切实落实对举报人的奖励,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特别要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举报和提供线索;逐步建立食品安全协防员、信息员队伍,构建食品安全投诉网络。要支持新闻媒体开展舆论监督,畅通信息交流渠道,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处理新闻媒体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及时发布权威信息,同时要引导媒体客观公正报道,防止不实炒作。
  六、严格落实乳品质量安全各方责任
  (一)企业要切实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乳品及含乳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完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严格执行进货查验、生产经营记录、检验检测、停开业报告、产品召回和质量安全自查自纠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从业人员质量安全培训,进一步提高守法意识和诚信意识,提高质量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要研究制定激励惩戒措施,积极推动乳品生产经营单位诚信体系建设。有关监管部门要抓紧建立所有乳品生产经营单位信用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告违法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黑名单”,同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劵等主管部门通报,对其投资、用地、融资、信贷等予以严格限制。
  (二)地方政府对本地区乳品质量安全负总责。地方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乳品质量安全监管责任制,明确政府负责人及有关部门的职责;要将乳品质量安全监管列为食品安全监管的重点,切实加大人力、财力投入,依法落实各项监管及检验监测经费,保障乳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正常开展。省级财政要切实做好质监、工商等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相关经费保障工作。市、县级政府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对乳制品企业的政府及相关部门领导定点包厂质量安全负责制,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和诚信记录,确定本地区重点乳品生产经营单位名单,明确有关部门对其实施重点监管。要将定点包厂负责人、“黑窝点”清剿负责人、驻厂监督员等责任人名单和监管及检验监测经费保障办法、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监管办法等报上级政府。对工作落实不力的,严肃追究责任。
  (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农业、卫生、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切实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密切协调配合。各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要加强综合协调和督查指导。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规划,加快基层农业、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快速检测能力建设。中央财政要在保证本级乳品质量安全监管经费的同时,继续加大对地方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支持力度。监察机关要加大行政监察和问责力度,对监管中的失职、渎职等行为,依法依纪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关于收购烟叶支付的价外补贴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收购烟叶支付的价外补贴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有关方面的反映,现将收购烟叶给烟农的生产投入补贴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明确如下:

  烟叶收购单位收购烟叶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现金形式直接补贴烟农的生产投入补贴(以下简称价外补贴),属于农产品买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七条中“价款”的一部分。烟叶收购单位,应将价外补贴与烟叶收购价格在同一张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分别注明,否则,价外补贴不得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二日




关于印发《阜新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新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阜政办发〔2010〕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新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日



阜新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规范和加强我市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提高资金利用效率,有效防范政府财政风险,根据《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辽宁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提款报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辽财债〔2008〕147号)及《阜新市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5号)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中,由国家、省财政部门转贷给我市各级政府的贷款资金及项目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下同)系指世界银行贷款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以及与其相关的联合融资贷款;外国政府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向外国政府、北欧投资银行等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国务院批准的参照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其他国外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第四条 按照“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工合作,各司其职”的原则,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含县级,下同)负责本级政府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管理工作。贷款项目的管理应以贷款资金的债权债务为主线,做到债务责任清晰明确,责、权、利相结合,借、用、还相统一。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实行分级负责制,项目单位向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供贷款还贷承诺,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财政部门向上级政府、财政部门提供贷款还贷及担保承诺。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受同级政府的委托,层层签定转贷协议,落实债权债务和应承担的外汇风险。

  第二章 贷款项目的立项申报及评估

  第五条 项目的立项申报应根据地方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并结合国家宏观政策和国际金融组织资金投向,由项目单位分别向当地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逐级审核呈报,当项目被省级以上(含省级)计划、财政部门列入贷款计划后,项目单位应进行利用贷款的前期准备工作,并将有关批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贷款项目的立项、申报、评估、资料的收集及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准备工作,必须按规定报当地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审核,经批准后逐级上报到省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对贷款立项要重点把关,调查了解和综合评价立项项目的科学性、可靠性、可行性和效益性;严格审查立项单位的财务、各种费用和配套资金来源及可靠程度、债务偿还能力等。对无偿还能力和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取消立项资格。

  第三章 贷款的转贷、偿还及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债权债务代理人,代表本级政府与申请贷款的地方和部门签署项目转贷协议。涉及市直部门的贷款项目,市级财政部门同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签署转贷协议书;涉及各县区、各开发区的贷款项目,市级财政部门与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及其财政部门签署转贷协议。对已有的债务,照此程序层层办理转贷手续。
  签署转贷协议,必须经地方政府及财政、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统一设置贷款专户,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做好项目贷款资金的报帐、支付及其他资金的拨付工作。
  第九条 项目单位根据转贷协议的约定缴纳利息、承诺费和贷款本金。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下达的利息、承诺费、本金币种换算率和期限通知单,项目单位要按时足额上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同项目单位签署转贷协议后,债务责任不受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变动及行政区划调整、单位分立、合并等因素的影响,转贷协议仍合法有效,债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
  第十一条 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作为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债务担保义务的资金。
  第十二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来源包括:
  (一)项目实施期内,按项目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安排的配套资金年度计划的10%提取,由项目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或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预留;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本级政府贷款余额的1%或当年应还贷款额30-50%的比例,安排年度预算;
  (三)项目单位每年按实际到位的累计贷款额的1%,以自有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它收入)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贷款总额的15%;
  (四)项目单位使用贷款见效有收益的,自收益之日起,每年按照项目收益总额的25%,向同级财政部门缴纳政府偿债准备金,直至达到贷款额的80%;
  (五)贷款存入银行所取得利息收入的50%
  (六)偿债基金增值收益;
  (七)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它资金。
  市、县财政部门从上述资金来源中提取的政府偿债准备金,达到一定数额,足以偿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承诺费时,市、县财政部门不再提取。
第十三条 政府偿债准备金每年上交一次,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分项目核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项目单位如不能按期还贷,财政部门应报请本级政府决定以偿债准备金履行偿债、担保义务。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上交的政府偿债准备金,各级财政部门在项目单位最后一次还款时,对项目单位的偿债准备金进行清算,结余额退还。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待各级贷款项目债务清偿结束,归还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转贷给各县区政府及各开发区管委会并由地方财政负责统还的贷款债务支出,应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实行报帐制。项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规定的类别、金额和比例报帐。项目先由国内配套资金垫付实施,工程进度达到国际金融组织要求的金额后,方可申请报帐。报帐资金必须用于报帐的项目,不得截留、挪用项目贷款资金。
  第十七条 报帐实行“事前控制、事中监督、事后检查”。项目单位办理提款报帐时,执行《辽宁省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提款报帐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分别填制《提款申请书》和《费用报表》,项目提款人要签字盖章,承诺提款所有文件的真实、合法、有效,并承担因文件不合法、不真实而引起的法律责任。项目单位同级财政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审核签字后,到省财政部门和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报帐。不符合贷款支付程序和要求的,不予支付;报虚帐、假帐一经查出收回本金,并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配套资金及项目单位自筹资金应按计划足额落实到位。对配套资金不到位的地方和项目单位,市级财政部门将停止支付贷款资金;对配套资金到位及时的地方和项目单位,按期进行项目的报帐和支付贷款资金。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项目工程进度及时拨付提款报帐资金和各级配套资金,除特殊情况外,资金到帐之日起七日内应到项目单位,发挥资金的效率。
  
  第五章 项目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按要求成立项目办。各级项目办和项目单位应配备专职财务管理人员,使用统一印制的凭证、帐簿,按照财政部财际字〔1999〕165号文件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项目办应按有关政策、法令和规定编制汇总会计报表。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经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后(连同审计意见)上报。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的项目办和项目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并通过招标聘用监理工程师全程监理。监理工程师要对完工工程项目质量给予独立的评价并签字。由项目办负责人、施工单位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对工程进行验收,并联合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各级项目办和项目单位,接受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有权查阅各级项目办和项目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工程建设记录、物资耗用帐务资料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参与项目的评价、总结和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并随时对项目的效益情况进行了解、跟踪和预测分析。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各级项目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的审查清理,编制竣工决算表、资产负债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和债权、债务清单,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上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项目办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成的项目,在有利于发挥项目效益和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经同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结构的调整。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严格执行国家、财政部及省财政厅关于贷款债务风险管理的有关规定。
  对拖欠贷款债务的地方和项目单位,自拖欠之日起一个月以后,按所欠债务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项目所在地政府拖欠贷款债务的,市级财政部门将暂停该地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新项目的申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因项目所在地政府拖欠贷款债务,导致省级财政部门扣减市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和各项专项资金时,由市级财政部门比照省财政部门扣款方式予以扣减项目所在地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和各项专项资金。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截留、挪用国际金融组织转贷资金或变卖项目物资的,由市级财政部门停拨转贷资金及其他资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