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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时间:2024-07-08 07:2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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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


  (1985年12月27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和1989年1月28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的《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水产养殖,保障水产养殖者的合法权益,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渔业水域。
  本规定所称的渔业水域是指鱼类、虾蟹类、贝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或增殖鱼类、虾蟹类、贝类、藻类以及其它水生植物的水域。
  渔业水域内有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和植物及其亲体、幼体、卵子、孢子、种子等,均按本规定加以保护。 
  第三条 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各级水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本规定。
  本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港航监督等部门,应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渔业水域的利用和管理

  第四条 本市管辖的渔业水域,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加强管理。 
  第五条 凡已由单位或个人经营的渔业水域和划给渔业专业队作为生产、生活基地的渔业水域,确认其使用权。 
  第六条 凡尚未利用的渔业水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职权,根据地理条件、面积大小和历史状况,因地制宜,划分使用范围。 
  第七条 渔业水域实行分级经营:
  (一)跨省、市的渔业水域,与有关省商定经营办法;
  (二)跨县(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协商经营;
  (三)跨乡的渔业水域,可由县(区)经营,或由有关乡联合经营;
  (四)乡范围内通外河(湖)的渔业水域,由乡组织水产专业队经营,也可组织专业户经营;
  (五)园沟宅河、池塘等小型渔业水域,可组织农民联户承包或由个人承包。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跨县(区)的渔业水域,由有关县(区)商定后核发养殖使用证。
  小型渔业水域,由乡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第九条 依法划定的渔业水域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任何人在划定的渔业水域偷、抢水产品。 
  第十条 凡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应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适时放养水产苗种,不得闲置。 
  第十一条 凡在允许捕捞的渔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应按规定缴纳水产资源增殖保护费。
  无捕捞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捕捞作业。 
  第十二条 在渔业水域内设置渔箔、渔簖等生产设施,不得影响引水、排水和航道畅通。 
  第十三条 填没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填没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后,方得进行。
  征用属市管商品鱼生产基地的精养鱼塘,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征用其他精养鱼塘等渔业水域,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 

第三章 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对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
  禁止捕杀鱼类、虾蟹类、贝类等的苗种、幼体和繁殖期的亲体。 
  第十五条 因养殖和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捕捞沿江、沿海的蟹苗、鳗苗等资源的,须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捕捞,合理利用;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捕捞。
  本市鳗苗、蟹苗的收购、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无证收购、运输鳗苗、蟹苗。 
  第十六条 水闸应根据需要建造过鱼设施,或适时开闸纳苗,以利鱼、蟹洄游。 
  第十七条 捕捞作业不得破坏水产资源。取缔鱼鹰,禁止使用破坏水产资源的捕捞工具和捕捞方法。
  电捕渔船只准在自己养殖的水域内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染渔业水域,破坏水产资源。
  因防疫或防治病虫害须在渔业水域内投注药物的,应事先与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商,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水产资源。 

第四章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市、县应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区、乡根据需要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职权是:维护国家和水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负责对水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核发和注销捕捞许可证;维护渔业生产秩序;处理渔业生产纠纷等。 
  第二十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渔政检查员,由市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统一考核,发给渔政检查员证。
  渔政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必须统一标志,出示渔政检查员证件,秉公执法。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服从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保护水产资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检举、制止破坏水产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县(区)人民政府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应即纠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应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领取养殖使用证后无正当理由不适时放养水产苗种或者不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放养水产苗种的,注销其养殖使用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责令撤除其设施;拒不撤除的,予以没收;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应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应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已出售的,追缴非法所得,并处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应赔偿损失,没收其渔获物及捕捞工具,并处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造成水产资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责令其限期治理,处以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其无证收购、运输的鳗苗、蟹苗,并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未经许可,进入养殖经营者的水域垂钓的,应赔偿损失,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追回渔获物;不听劝阻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规的行为,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执行。 
  第二十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订,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发布《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8年4月22日,交通部

按照部(87)交水监字774号《关于贯彻一九八七年第四季度安全办公会议决定的通知》要求,由部制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并已根据各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了充实、修改,现随文颁发,希遵照执行。
对本暂行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与国家标准局协商,暂由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签发本条第(1)款含水率和第(3)款货物的物化性能证明,其他证明可由托运人测定提供,待我部和国家标准局制定具体测定办法后,再由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出证。
含水精选矿粉以及大量含水的散矿货物,在海上运输时产生矿、水游离现象,当矿粉及矿产品含水率达到或超过百分之八时,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受船舶航行摇摆、振动后,会在货物面上产生大量泥水而形成一个自由液面,降低船舶稳性,甚至导致船舶倾侧、翻沉,以往国内外在海运中均发生过这类事故,教训是深刻的。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发展,海运各种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不含煤炭)的品种、数量必将日益增多。各单位应不断积累有关资料,总结经验,连同执行本暂行规定中出现的新问题,请随时报部海洋运输管理局。

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保证船舶运输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的安全,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托运人托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应向起运港、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承运船舶提供由装船口岸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签发的下列证明文件:
(1)含水率:平均含水率、成流含水率;
(2)静止角;
(3)货物的物化性能(吸湿、氧化、自燃或挥发毒性气体);
(4)积载因数。
第二条 起运港在受理承运或装船前,应认真审核第一条规定的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签发的证明文件,同时检查其是否符合第九条规定,如不符合,应不予装船或承运。
第三条 港口应选择地势较高,不易存水的场地堆存水选精矿粉,在露天堆存的精选矿粉,雨天须加盖苫布。雨天不得进行装货作业。
第四条 起运港在装货前,应仔细研究船方签认提供的计划积载图及装货注意事项,严格按照计划积载图,密切配合船方进行装载。在装货过程中保持船体正浮。装载完毕后按船方的要求作好平舱工作。
第五条 船方应认真计算船舶稳性,保证船舶在恶劣海况中航行时有良好的稳性。
第六条 装船前,船方应适当取样,用简易方法检验含水率是否符合运输要求,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货方申请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重新检验。
第七条 装货前船方对货舱内污水井、管系等,应做好清洁保护工作,以防堵塞或受损,装货后立即进行污水测量及抽水试验,以保证其畅通。
第八条 一般货船装运水选精矿粉须做到:
(1)凡装载积载因数在0.56立方米/TON以下高密度散装货物时,各舱及同一舱内的重量要分布均匀,避免过分集中,致使船舶结构变形,强度受损。
(2)控制载货量,保留有足够的干舷,以保证航行安全。各货舱最大港载量为:0.9LBD(公吨)
L:货舱长度(米)
B:货舱平均宽度(米)
D:夏季吃水(米)
(3)货舱装载货物其高度自舱底到货物面,不超过:
1.1×D×积载因数(立方米/TON)米。
第九条 凡使用一般货船装运水选精矿粉和被水湿浸过的矿产品,精选矿粉和矿产品的含水率不得超过可运含水率。一般可按含水率不超过8%的标准执行,超过此标准的,可不予承运。
第十条 为防止或减少货物在运输中的横向移动,可将部分精选矿粉装袋,用以设置中纵向隔堵。
第十一条 船舶在航行途中发生倾斜现象,船长应立即电报船公司。同时要尽快查明原因,并根据现场情况和船公司的指示采取措施防止倾斜加剧,并至附近港口或锚地进行处理,恢复正浮。
第十二条 干燥精选矿粉具有颗粒细、流动性大的特点,在运输过程中,也易发生货移现象,特别是静止角小于35°的更具危险,因此应严格按照积载要求装舱积载。
第十三条 吸湿、氧化发热或挥发有毒气体也是精选矿粉的一个自然现象。选矿后十五天内温度最高。故要注意其氧化发热的特性,装船前在场地上累计堆放时间要满十五至三十天。装载时舱内货堆面积要大,以利散热,所堆高度应在一点二—一点五米为宜。袋装运输时,每堆在五百袋以下,堆高不超过八袋;各堆之间留有半米间距的散热通道,在航行中每天至少测温二次,必要时可开舱散热或甲板上洒水降温。外观精选铜矿粉颜色为浓艳绿色,此时则尚未氧化发热,装船后必定发热,须特别警惕。如其颜色发黑则说明是在氧化发热中或已到氧化后期;如发现有温度上升,也可翻动发热部分使之降温。
第十四条 为保证作业人员安全,工作时应戴气体防护口罩等劳保用品。
第十五条 装载干燥精选矿粉还应注意粉尘污染,应尽量降低其对人身、船舶机械等的危害。
第十六条 如港方、船舶发生争议,按部一九八七年四月交海字261号《关于海运生铁、金属块锭、盘元、煤炭、散盐、矿石、矿砂、矿粉等散装货物装舱标准和船舶、港口责任划分的规定》的有关条款办理。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十日



吕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185、186号令《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优化产业结构培育优势产业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

第四条 跨县(市、区)河流上的水库项目、跨县(市、区)水资源配置调整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五条 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公路项目及跨县(市、区)的公路项目中长度100米以下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六条 日处理1万吨以下的城市供水项目、日处理5万吨以下的城市污水处理项目、日处理200吨以下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七条 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不含,下同)的住宅小区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 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其他城建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九条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中总投资(包括增资)1000万美元以上5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2亿元以下(技术改造项目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四新”支柱产业(即煤化工、装备制造、材料和旅游业)建设项目,以及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技术改造项目3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其他企业投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并抄报上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凡核准、备案项目所附报告、所需资料、程序要求、审查内容、核准时效、具体要求等均按省政府185、186号令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在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