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使用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7 18:0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使用管理规定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管理,确保网络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保障局机关正常办公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互联网信息管理规定》,结合本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局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和借用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办公网络包括局办公OA系统虚拟网(简称内网)和Internet上网环境(简称外网)。

  第四条 局办公室负责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的使用、安全、维修管理。

  局机关各处室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局办公室做好局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五条 局办公室设立网络管理员具体负责机关计算机及办公网络运行维护管理、接入控制及服务内容的监管。

  第六条 局办公室负责根据工作需要统一设置局机关计算机的固定IP地址,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负责所使用的计算机的日常维护管理,停止使用计算机时应当及时关闭电源。

  第八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工作时间上网闲聊或游戏;

  (二)擅自更改计算机的IP地址设置;

  (三)擅自拆装配发计算机的硬件设备;

  (四)加装非配发硬件设备;

  (五)随意插拔、更换网线及各种计算机连接线。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九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专用工作站的系统软件密码及局域网软件应严格保密,防止密码被他人盗用。

  第十一条 处理涉密文件的,应当单独使用一台计算机,并不得与内网、外网或其它公共信息网连接。

  第十二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定期对所使用的计算机进行病毒清理和安全检测,杜绝各类病毒的传播与破坏,并停止带病毒的计算机运行。

  第十三条 局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将内网数据(包括文件、资料及相关信息)提供给内网用户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二)在网上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秘密的各种活动;

  (三)违规记录、存储、复制国家秘密信息和留存国家秘密载体; 

  (四)制作、复制、传播或浏览各种内容不健康的信息;

  (五)在网上发布不真实信息、散布计算机病毒;

  (六)存储、使用、传播黑客程序和技术;

  (七)使用来历不明的光盘、移动磁盘等电子公文介质;

  (八)在计算机上安装和运行大型单机或网络游戏;

  (九)破坏计算机及办公网络的正常运行;

  (十)窃取保密信息。

第四章 维修管理

  第十四条 局机关各处室计算机在正常工作中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告知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安排专业人员进行故障排除。

  第十五条 需更换或者更新计算机配件的,应当向局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局办公室按照规定报批后统一安排购买和更换。局机关各处室不再使用的计算机及配件需交回办公室统一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造成计算机及网络受损害的,直接责任人员还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20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都是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凡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二条二款规定的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合作经营、合伙经营、联户办企业及个人承包经营的企业,亦应向税务机关缴纳所得税。
第三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所得税,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二章 计 税 依 据
第五条 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它是指纳税人来源于国内外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是指纳税人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经营、劳务服务和其他盈利事业取得的纯收入。
“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所得、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他收入所得。
第六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
“收入总额”,包括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收入、营业外收入或其他收入。
“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是指按规定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等税金。
“成本、费用”,是指符合成本法规定的工业成本、商业成本、服务业营业成本等一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
“工资”,是指业主和从业人员的工资。工资列支以略高于同行业集体企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准。
“损失”,是指停工停产、削价损失、吊帐损失、商品(产品)盘亏,以及非常损失(风、火、水灾等损失未享受保险赔偿部分)。
第七条 纳税人从事工商业生产,同时又兼营农业生产的,农业生应单独核算。除另有规定者外,只就纳税人经营工业、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服务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所得税。
第八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之间的联营所得,应在联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然后进行分配。

第三章 计 算 方 法
第九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一)工业
1.本期生产成本=本期生产耗用的直接材料(期初材料+本期进料-期末存料)+直接工资+制造费用。
2.本期产品成本=期初半成品、在产品盘存+本期生产成本-期末半成品、在产品盘存。
3.产品销售成本=本期产品成本+期初产品盘存-期末产品盘存。
4.产品销售利润=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税金-产品销售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
5.应纳税所得额=产品销售利润+其他销售利润-资源税+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二)商业
1.商品销售成本=期初库存商品进价+本期购进商品进价-期末库存商品进价-非销售付出商品金额。
2.商品经营利润=商品销售收入-商品销售成本-商品流通费-商品销售税金。
3.应纳税所得额=商品经营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三)饮食服务业
1.营业成本=期初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本期购进原材料-期末库存原材料和半成品、产成品盘存余额。
2.经营利润=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费用(经营费用、管理费用)-税金。
3.应纳税所得额=经营利润+其他业务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
(四)其他行业
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及所得税额,可区别不同情况,参照以上公式计算。
第十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列为费用或损失:
(一)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应在各项基金、专项费用中开支的费用;
(三)以非法凭证购进的商品、材料或凭以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应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开支的工资、津贴、补贴、发放的实物和奖金,以及赞助金、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等;‘
(五)缴纳的所得税、建筑税,及购买的国库券;
(六联营体中的股金分红、劳动分红;
(七)扩充或修理、购置固定资产、工具、机器等,能达到增加原有价值或效能的支出;
(八)经营本业以外的损失;
(九)水、火、风灾损失,享有保险赔偿金的部分;
(十)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提留和开支,及税务机关明文规定不准在成本 、费用及营业外或其他项目列支的费用。

第四章 税率、加成
第十一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依照《条例》中“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十二条 按《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百分之十至百分四十的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如下:
(一)工业
┏━━━━━━━━━━━━━━┯━━━━━━━━━━━━━┯━━━━━━┓
┃ 全 年 所 得 额 │ 超过部分的应纳税额 │ 备 注 ┃
┃ │ 加 成 比 例 │ ┃
┠──────────────┼─────────────┼──────┨
┃ 超过50,000元至 │ 10% │ ┃
┃ 6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60,000元至 │ 20% │ ┃
┃ 7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70,000元至 │ 30% │ ┃
┃ 8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80,000元以 │ 40% │ ┃
┃ 上的部分 │ │ ┃
┃ │ │ ┃
┗━━━━━━━━━━━━━━┷━━━━━━━━━━━━━┷━━━━━━┛

(二)商业、服务业
┏━━━━━━━━━━━━━━┯━━━━━━━━━━━━━┯━━━━━━┓
┃ 全 年 所 得 额 │ 超过部分的应纳税额 │ 备 注 ┃
┃ │ 加 成 比 例 │ ┃
┃ │ │ ┃
┠──────────────┼─────────────┼──────┨
┃ 超过50,000元至 │ 10% │ ┃
┃ 55,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55,000元至 │ 20% │ ┃
┃ 6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60,000元至 │ 30% │ ┃
┃ 70,000元的部分 │ │ ┃
┃ │ │ ┃
┠──────────────┼─────────────┼──────┨
┃ 超过70,000元以 │ 40% │ ┃
┃ 上的部分 │ │ ┃
┃ │ │ ┃
┗━━━━━━━━━━━━━━┷━━━━━━━━━━━━━┷━━━━━━┛

其他行业的所得税加成,按行业性质,参照以上加成办法计算。

第五章 减税、 免税
第十三条 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分别情况给予定期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一)孤老、残疾人员和烈军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缴纳所得税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报市、县(特区、区)税务局批准,可在三年以内酌情给予定期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照顾。
(二)从事社会急需、劳动强度大而收入低于一定标准的人力搬运装卸、开控土石方、掏河沟、烧炭、烧石灰;从事高空、井下、水下作业;以及从事非机动车、船运输等的生产经营所得,由纳税人提出申请,报经市、县(特区、区)税务局批准,可在应纳所得税额50%以内,酌情
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 农村个体工商业户,从事直接服务于农业的化肥、农药、农机具修理修配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有困难的,经纳税人申请,市、县(特区、区)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三年内给予减免所得税的照顾。
第十五条 纳税人遇有风、火、水等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申请,报市、县(特区、区)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的或一次性的减免所得税照顾。

第六章 征 收 管 理
第十六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规定,按季(月)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季(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季(月)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全年月份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当月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累计经营月份
全年应纳所得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累计经营月份
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
全年月份
本月应纳所得税额=当月累计应纳所得税额-上月累计已缴所得税额。
第十七条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照实际经营期间的纳税所得额,和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缴纳所得税。
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不换算)。
季节性生产经营的,按生产经营期的利润换算全年利润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的标准、范围及折旧参照集体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纳税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歇业、合并、联合、分设、改组、转业、迁移、改变经营方式等,应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清缴应纳税款和缴销发票。
第二十条 纳税人必须建立帐册,正确核算亏盈,按照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业户的发货票,必须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统一发货票;会计凭证、帐簿和报表,须保存五年。
业户生产经营不论盈亏,均应于季(月)后十五日内,年终一个月以内,依照规定格式,造具所得税申报表,边同会计决算(季、月为结算)报表,报送当地税务机关。
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生产经营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有关资料和真实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时,应当在申报期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申报缴纳期限。为使税款及时入库,税务机关也可以按纳税人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参照上期盈利水平,先行核定税额,限期缴纳入库,待纳税人申报,经核
实后调整。
申报纳税和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七章 处 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依《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偷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或记帐凭证;虚列、多报成本、费用;隐瞒、少报应纳税的所得额或收入额;转移资产;逃避纳税或骗回已纳税款等违法行为。
抗税,是指纳税人有意违抗税收法规,拒不执行税收法规缴纳税款;以各种借口抵制税务机关发出的纳税通知;拒不按照法定手续办理纳税申报和提供纳税资料;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纳税检查。聚众闹事、威胁围攻税务机关或殴打税务干部等。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需要申请复议的,应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清税款,然后在三十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复议书之次日
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超过期限的,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复议决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县(特区、区)人民政府根据《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公布实施,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从《条例》实行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6日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9〕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阳江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行为,合理控制工程造价,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加强廉政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阳江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

  本办法所称的代建制,是指由市政府成立市公共工程管理局(下简称代建机构),代表市政府行使业主职能和项目管理职能,负责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的前期阶段和建设实施阶段的组织管理工作,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非经营性项目是指:

  (一)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科教文卫体、民政、劳动社保及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教所、监狱、劳教所、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环境保护、市政道路、桥梁、污水处理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等公用事业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项目。

  第三条 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可以实行自管:

  (一)项目总概算低于200万元;

  (二)涉及国家安全、保密、防灾抢险等特殊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或市政府另有规定的。

  第四条 已进入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的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在批复项目建议书时明确项目采用代建制或自管(采用代建制的市政府投资市属非经营性项目以下简称代建项目)。

  第五条 市建设部门负责代建制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代建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审批和审核。市财政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的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市审计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市监察部门参与推进代建制的实施,负责对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对违纪违法问题组织查处。

  第六条 代建项目必须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项目概算包括建设项目所需的各项费用,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建设项目所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

  代建项目施工图设计要严格依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实行限额设计,控制建设规模。

  代建项目纳入《阳江市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暂行办法》的管理。

  第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无现场签证管理制度。因特殊情况造成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增加的,可以现场签证。现场签证须由施工单位提出,并提供相关资料,立即通知代建机构、监理单位,同时报请市财政部门及时赶到现场签证确认。不进行现场签证的后果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八条 代建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后,由代建机构会同使用单位报原批准部门审批。

  因变更设计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项目总投资增加的,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估算总投资10%范围内,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超过估算总投资10%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增加部分的工程预算造价要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审定的增加预算造价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章 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程序

  第九条 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程序:

  (一)申请与报批立项。由使用单位或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发展改革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所附项目建议书应增加建设管理形式的章节,阐明采用代建制或自管的理由和依据。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程序审批立项,明确项目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总投资,以及建设管理形式(代建或自管)。

  (二)签订代建管理协议书。在市发展改革部门的立项批复后,使用单位将所有前期资料列出清单移交给代建机构。代建机构根据移交的前期资料进行项目分析,对项目建设的投资、规模、建设标准、前期资料的完整性及建设周期等提出初步意见提交使用单位。如使用单位对初步意见书无异议,代建机构与使用单位正式签订代建管理协议书。

  (三)编制与报批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代建机构组织编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使用单位书面确认,由代建机构报市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再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四)编制和报批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概算。代建机构组织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概算的编制,经使用单位书面确认后,由代建机构按规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五)推进其他前期报批工作。由代建机构会同使用单位办理前期报批手续,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消防、人防、地震、防雷、卫生、供水、供电、燃气等部门或单位在批准项目的证照手续时,在建设单位栏加注“市公共工程管理局代建”字样。

  (六)实施建设。由代建机构代表使用单位组织实施项目建设,代建机构以招标人身份组织工程招标、以建设单位(发包人)身份签订和履行有关工程合同。
  (七)项目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代建机构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使用单位参与验收工作,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代建机构将全部资料、设施交付使用单位使用。协助使用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负责按规定支付质量保修金。
   (八)编制和报批工程结算、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章 代建机构的职责和工作内容

  第十条 代建机构的主要职责和工作内容包括:在项目前期阶段,与使用单位共同组织设计优化工作,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项目建设策划;在项目实施阶段,代表使用单位进行设计管理、招标管理、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等,并对工程项目进行质量、安全、进度、费用、合同、信息等管理和控制。具体如下:
  (一)负责推进代建项目的前期工作
  1、会同使用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和报批;
  2、会同使用单位办理有关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消防、人防、地震、防雷、卫生、供水、供电、燃气等审查报批手续;
  3、负责其它有关前期协调工作。
  (二)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设计管理
  1、负责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各阶段与设计单位的联络和协调工作,组织设计优化和报批工作,确保项目设计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功能、标准实施;
  2、负责组织建设过程中的设计施工交底和技术协调;
  3、在建设中需进行重大设计变更时,组织提出变更方案按规定报批;

  4、其他设计管理工作。
  (三)负责严格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组织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和材料设备采购等的招标工作。
  (四)负责代建项目施工、设计、监理等合同的起草、谈判、签订和管理工作,并依法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的职责和义务。
  (五)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进度管理
  1、负责按照工期要求,编制工程进度总体计划,报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部门和使用单位备案;

  2、按批准的进度计划实施项目建设工作,确保项目如期建成;

  3、督促监理单位定期组织召开工程例会,及时分析、协调、平衡和调整工程进度,每月10日前向市发展改革、财政、建设等部门和使用单位报送上月有关进度的信息;

  4、其他工程进度管理工作。

  (六)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管理

  1、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和施工规范,以及对项目建设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严格管理,确保工程质量达到预定目标;

  2、代表使用单位负责质量责任和义务,发生质量事故时应及时查明原因和具体责任,并及时组织事故处理方案的实施;

  3、负责组织工程实施过程中分项分部工程的验收;

  4、其他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七)负责代建项目的工程投资管理

  1、通过招标择优选择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招标时应设定合理的投标限价,施工时应实行科学管理,严格控制工程造价;

  2、负责编制代建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并上报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将项目投资计划和项目年度基建支出预算直接下达代建机构,代建机构依据工程合同和工程进度向市政府申请资金拨付,或报使用单位办理自筹资金支付;项目建成后,负责工程结算和编制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申请决算审查和项目审计,办理质量保修金的支付;

  3、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功能、标准和概算组织建设,如有工程投资规模的调整和重大设计变更,应提供投资增减情况分析报告按规定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或市政府审批后才能组织实施,并根据经审批的投资增减情况商使用单位按程序申报调整项目概算;

  4、其他工程投资管理工作。

  (八)负责办理代建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及移交手续。

  1、负责组织使用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按照国家现行验收规范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申报手续;

  2、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尽快向使用单位移交有关图文资料、帐目,以及政府投资所形成的设施和库存物品,并按有关规定办妥全部移交手续;

  3、负责组织有关单位解决工程竣工验收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

  4、负责按市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九)督促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按有关规定对代建项目进行安全管理和文明施工管理。

  (十)负责代建项目的建设档案和信息管理。

  (十一)严格对代建项目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

  (十二)负责其他代建管理工作。



第四章 使用单位的职责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与代建机构签订代建管理协议书,将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交由代建机构负责。同时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负责编制项目建议书及报批工作。

  (二)负责按照项目立项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和投资,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项目的使用功能配置、具体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并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和报批工作。

  (三)负责项目建设资金落实,负责向代建机构移交已完成征用、拆迁及“三通一平”等前期工作的建设用地。负责将使用单位发生的前期费用会计核算帐目整理形成书面报告材料,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移交代建机构统一核算管理。

  (四)会同代建机构办理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环保、消防、供水、供电、燃气、人防、地震、防雷、卫生等审批手续。

  (五)参与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管理工作,参与工程中间验收。

  (六)负责项目自筹资金的筹措。

  (七)参与项目竣工验收,并会同代建机构办理项目资产移交手续。

  (八)负责派驻一至两名专职人员参加代建机构成立的项目组,代表使用单位参与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



第五章 代建管理费

  第十二条 代建管理费按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计算。代建管理费列入工程概算,在工程待摊投资中列支。

代建管理费是指代建机构作为建设单位从项目开工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结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开支。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险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零星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印花税、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费性质开支。

  第十三条 代建管理费由代建机构根据不同阶段向市政府申请支付或向使用单位申请按自筹资金比例支付。代建管理费在项目前期阶段支付20%,在实施阶段支付40%,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后支付30%,项目交付使用一年后支付10%。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代建机构应在不同阶段将代建项目工作进展情况分别向市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通报,并依法接受有关职能部门和公众的监督。

  第十五条 代建机构未按规定开展招标投标工作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阳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市财政部门可暂停项目资金拨付。

  第十六条 代建机构未能履行项目代建管理协议,擅自调整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超过批准的概算或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较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代建机构在代建工作中与勘察、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降低工程质量等损害国家利益的,依法追究代建机构和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县(市、区)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