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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03 19:2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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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我部制定了《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提高抵御风险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评估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户核算。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支出事项发生后,资产评估机构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
资产评估机构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因补提职业风险基金导致净资产不足200万元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当在三个月内注资补足净资产。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不含5年)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同时应当完善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方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并入合并后机构。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立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权利与责任一致的原则,在分立各方之间进行分配,并在分立协议中予以约定。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余额应当核转清算收益。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在机构所在省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不再提取购买保险年度的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投保范围为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二)赔偿范围应当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职业风险基金支出范围一致;
(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
(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保险年度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险的追溯期超过5年,且累计赔偿限额已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可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并可将5年以前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予以分配。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和使用。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资产评估机构具有分支机构的,投保范围应包括其分支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62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年度会计报表等资料一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评估协会备案。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81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等资料一并报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财政部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提取、使用、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24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支持鼓励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省计委  省经贸委 省科技厅 省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省计委等部门关于支持鼓励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黑政发〔2001〕27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计委、经贸委、科技厅、工商局制定的《关于支持鼓励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规定》已于4月4日省政府新闻发布会上予以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支持鼓励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的若干规定

省计委 省经贸委 省科技厅 省工商局
(二○○一年四月四日)



  一、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五”
计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实施目标管理,引导其按照国家
  产业政策和全省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快速发展。
  二、实行开放式的行业投资准入政策。除关系国家安全和必须由
国家垄断的领域外,其余领域都允许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制经济
投资建设项目,并实行公平竞争。现阶段特别鼓励进入以下领域:
  (一)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参与国有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化和用高
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二)开发和经营农林牧渔业和农村服务业,发展农业产业化经
营,参与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三)参与建设和经营地方铁路、公路等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项
目。
  (四)开发城市和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
理、公共交通、道路、桥梁等公共服务项目。
  (五)兴办环保产业,参与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企业污染治理、
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等环保项目投资。
  (六)兴办教育事业,特别是投资经营公办学校的后勤服务设施。
  (七)发展民营医疗卫生、文化、体育、旅游、社会福利及其它
公益事业。
  三、简化项目审批程序。对企业用自有资金和商业银行贷款建设
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一般基建项目,省计委不再审批,实行备案制;
对项目进口设备需要免税的省管限额内基建项目和其它确需审批或上
报审批的项目,最大限度减少审批环节,公开办事程序,实行限时服
务。
  四、按国家产业政策,给予基本建设项目进口设备减免征进口关
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政策。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
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和按照
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
增值税。
  五、鼓励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制企业参与投资高技术产业,
特别是高技术产业化项目。对高技术产业化项目,不分所有制形式均
予以支持,凡经过国家批准的高技术产业化示范项目,资金方面以投
资入股等形式给予总投资20%的配套支持,其中国家10%、省和地市
各5%。
  六、在确定重点项目时,按照统一标准,把个体、私营和其
  它非国有制经济的投资项目纳入优选范围,并选择一批发展潜力
大的私营企业,给予重点扶持。
  七、积极支持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制企业利用国内外资金。
鼓励和帮助这些企业利用国外政府和商业银行贷款,组织这些企业的
项目同国企一样参与政府组织的国内外招商引资。支持国内有优势、
国外有市场的企业到境外投资。
  八、为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制企业提供项目信息、投资信息、
技术信息和政策信息。建立适应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制经济发展
不同阶段的项目库,定期举办项目信息发布会,公布新项目、新技术、
国家产业政策等信息,引导个体、私营和其它非国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九、将非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工作纳入全省技术改造规划和管理,
为非国有企业营造更加宽松、优越的与国有企业公平竞争、同步发展
的环境。并积极向国家推荐非国有企业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重点技
术改造项目,争取国家优惠政策支持。
  十、建立与非国有重点企业联系、跟踪制度。及时将国家、地方
有关技术改造的政策、法规和投资重点传达给企业,并为非国有企业
发展在政策咨询、投资导向和资金协调等方面提供系统、完善的服务。
  十一、简化非国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程序。即省略项目立
项程序,直接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
造的项目,省略行业审查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对利用
  自有资金进行技术引进、设备引进的项目,设备招标与否由企业
自主决定(国家指定必须招标的特定产品除外);省略项目初步设计、
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的审批。
  十二、有条件地对非国有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具体条件如下:
  (一)总资产3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在50%以下的非国有企
业。
  (二)项目必须是高科技项目,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省“十五”
期间工业结构调整规划。
  (三)对地方财政有较大贡献,连续3年上缴税金呈上升趋势,3
年上缴税金总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四)企业的银行信用等级必须达到“AA”级以上。
  十三、对非国有企业参与国有企业资产重组,盘活国有企业存量
资产进行技术改造的,在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具体条件基础上,可优
先给予贴息资金或注入资本金支持。
  十四、非国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可享受进口设备免征进口关税和
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政策。非国有企业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
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
备和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
口环节增值税。
  十五、非国有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购置国内设备可享受抵免企业所
得税的优惠政策。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国有企业技术改
  造项目,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总额的40%,可从设备购置当年比上
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
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企业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
增的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十六、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立项、成果鉴定、科技奖励等方面享
有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待遇。
  十七、民营科技型企业可以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成果鉴定,
成果评定,可以参加省内设立的重大科技效益奖和振兴经济奖的评比,
对于其取得的科学技术成果在本省推广应用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
效益的,政府根据其效益大小给予奖励。
  十八、国家计划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自愿到民营科
技型企业工作的,可由用人单位直接与毕业生所在院校联系,经用人
单位和当地人事部门同意,报省毕业生分配调配部门批准,列入分配
计划,按有关规定办理派遣手续,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公职身份,并计
算工龄。
  十九、民营科技型企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按照省人事
厅、省委统战部下发的黑人联字[1994]9号文件精神,可由民营科
技型企业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申报。
  二十、各级工商企业联合会要组织对民营科技型企业的法人代表
和比较有影响的实业家进行考核,优秀的可向当地党委统战部门推荐,
建议考虑作为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候选人,同
  时也可以安排为各级工商联领导机构的班子成员。
  二十一、省财政设立的支持乡镇企业发展资金,要有适当比例用
于民营科技型企业开发资源产业延伸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项目。各地
市财政每年根据财力可从安排1—2%支持乡镇企业发展资金中拿出50
%转作扶持民营企业发展资金,重点用于扶持民营科技型企业,实行
有偿付费、短期周转、财产抵押和法律公证管理。
  二十二、民营科技型企业使用贷款投入高科技项目,并有利于我
省资源产业延伸的,同级财政可视财力状况,择优在一定时间内给予
适当比例的贴息扶持;用贷款新上资源产业延伸项目,其新增所得税,
同级财政可视情况,在3年内给予返还一部分或全部,用于企业归还
项目贷款。
  二十三、省财政拿出一定的资金支持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发展。
  民营科技型企业凡与资源产业龙头企业联营(参投、兼并)进行
资源延伸或为延伸配套以及开发高科技项目的,财政部门均可视财力
状况给予资金支持。
  二十四、民营科技型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
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
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二十五、新办民营科技型企业经营第一年所上交的流转税地方留
成部分,连同企业当年上交的所得税,一并全额返给企业;原有民营
科技型企业新上项目或开发新产品,凡是符合国家产业政
  策的,亦采取先征后返的办法,留给企业用于技术开发,不得挪
作它用。
  二十六、加快民营科技企业示范区的发展,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市
(行署)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示范区(园区),并对区内的民营科技企
业给予重点立项支持。
  二十七、进一步完善省科技厅与重点民营科技企业联系制度。
  及时将国家、省与民营科技企业有关政策、法规和工作重点传递
到民营科技企业,为民营科技企业发展提供政策咨询、资金协调、科
技开发和人才服务等方面服务。
  二十八、筹备开展“明星民营科技企业”活动,为民营科技企业
在市场经济发展中树立形象。
  二十九、大力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
  (一)进一步拓宽个体私营经济经营领域。允许个体工商户、私
营企业生产经营除国家明令禁止以外的产品和商品。不允许在竞争性
行业用不正当手段搞独家经营或行业垄断。
  (二)积极引导和鼓励个体私营企业采取承包、租赁、参股、兼
并、购买等灵活多样方式参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通过盘活国有
资产存量,实现低成本扩张,营造竞争优势。在各级发展个体私营经
济主管机构设立个体私营企业参与国企改革接待处,为企业牵线搭桥、
跟踪服务。个体私营经济参与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可以申请保留
原企业名称;原国有企业的专项审批手续和许可证,除国家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外,可继续有效。
  国驰名商标活动。对名优产品、著名和驰名商标予以重点保护,
积极推荐纳入东北三省和国家商标保护网络,列入“打假维权”的重
点保护企业,严厉打击假冒商标的违法行为。
  三十三、加大广告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增强非国有企业的广
告市场竞争意识。加强广告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的广告宣传活动,保
证广告宣传的真实性、合法性。组织聘请广告方面的专家、学者为非
国有企业在实施品牌战略、形象策划、产品营销等方面做好服务工作。
协调媒体单位对省级名优产品、国家级名优产品以及全省著名商标和
全国驰名商标在省级媒体进行广告宣传时,减低广告收费标准。
  三十四、积极为投资市场建设的非国有企业提供较为详实、准确
的市场建设、发展信息,尽力将其投资风险降到最低点。



关于印发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水利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财农〔2012〕47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水利(水电、水务)局(宁波不发):

为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水利部印发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规定,我们制定了《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水利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财政部、水利部印发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以下简称补助费),是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用于因遭受严重水旱灾害而开展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设施以及抗旱的专项补助资金。

本细则所称水旱灾害包括:江河洪水、渍涝、山洪(指由降雨引发的山洪、泥石流、滑坡灾害)、风暴潮、冰凌、台风、地震等造成的洪涝台灾害以及严重旱灾。

第三条 在遭受严重水旱灾害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防汛抗旱资金投入。

第四条 补助费的分配使用管理,要体现防汛抗旱应急机制的要求,体现以人为本的防灾救灾理念,突出政策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 补助费使用范围

第五条 补助费用于特大防汛的支出,主要用于补助防汛抗洪抢险,应急度汛,水利工程设施修复。

具体开支范围:(一)防汛抗洪抢险费。参加现场防汛抗洪抢险和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的人员伙食费用;防汛抗洪抢险所需物资材料的购置费用;在防汛抗洪抢险期间,临时购置用于巡堤查险、堵口复堤、水上救生、应急监测、预警预报等小型专用设备的费用,以及为防汛抗洪抢险租用专用设备的费用;防汛抗洪抢险、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通信工具及其维修的费用;防汛抗洪抢险期间水文、雨量测报费用,以及为测报洪水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的费用;防汛抗洪抢险、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租用及调用运输工具所发生的租金和运输费用;防汛抗洪抢险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台班费及检修费和租用费;防汛抗洪抢险耗用的电费和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发生特大洪水期间开支的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等。(二)应急度汛费。根据度汛安全需要,对重点河道、堤防、病险涵闸、水库等防洪设施应急除险加固,以及重点防洪非工程措施修复发生的费用。(三)水毁水利工程设施修复费。因严重水灾导致江河湖泊堤防、水库、蓄滞洪区围堤、重要海堤及其涵闸、泵站、河道工程发生毁损而进行修复的费用。

此外,省级补助资金还可用于:(一)省级防汛物资储备费用。购置、补充、更新省级防汛物资及储备管理费用。(二)应防汛抗洪需要,加强监测预警增加的支出及其因灾损毁设施设备修复费。本款两项支出在会计核算时应注明资金来源为省级特大防汛补助费。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防汛补助费中列支:(一)灌溉渠道、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水毁修复费用。(二)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水利工程水毁修复及应急度汛所需经费。(三)其他应在预算中安排的经常性防汛业务经费。

第六条 补助费用于特大抗旱的支出,主要用于补助遭受严重干旱灾害的区域旱情监测,兴建应急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的费用。

具体开支范围:(一)抗旱设备添置费。因抗旱需要添置水泵、汽(柴)油发电机组、输水管、找水物探设备、打井机、洗井机、移动浇灌、喷灌滴灌节水设备和固定式拉水车、移动净水设备、储水罐等抗旱设备发生的费用。(二)抗旱应急设施建设费。因抗旱需要应急修建的泵站、拦河坝、输水渠道、水井、塘坝、集雨设施等费用。(三)抗旱用油用电费。抗早期间,采取提水、输水、运水等措施而产生的油、电费用。(四)抗旱设施应急维修费。抗旱期间抗旱设施、设备应急维修发生的费用。(五)旱情信息测报费。抗旱期间临时设置的旱情信息测报点及测报费用。(七)其他费用。抗旱新技术新产品示范、推广费用。

此外,省级补助资金还可用于:(一)省级抗旱物资储备费用。购置、补充、更新省级抗旱物资及储备管理费用。(二)因遭受严重干旱灾害,需要开展必要的人工缓解旱情作业费。本款两项支出在会计核算时应注明资金来源为省级特大抗旱补助费。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抗旱补助费中列支:(一)正常的人畜饮水和乡镇供水设施的修建费用。(二)印发抗旱资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三)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第三章 补助费申报与分配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申请补助费,由市、县(市、区)的财政、水利部门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申报。申报文件编财政部门文号,主送省财政厅、省水利厅。

省水文局、省钱塘江管理局、省防汛物资管理中心(省防汛机动抢险总队)等省水利厅直属有关单位申请补助费,直接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申报,文件主送省财政厅、省水利厅。

第八条 各市、县(市、区)补助费申报文件必须符合补助费申报格式要求,申报项目内容必须符合第二章补助费使用范围的规定。

各市、县(市、区)申请特大防汛补助费(不含应急度汛项目),其申报文件格式必须按照附件1规定格式执行。

各市、县(市、区)申请特大抗旱补助费,其申报文件格式必须按照附件2规定格式执行。

各市、县(市、区)申请应急度汛补助费,其申报文件格式必须按照附件3规定格式执行。

省水文局、省钱塘江管理局、省防汛物资管理中心(省防汛机动抢险总队)等省水利厅直属有关单位申请特大防汛抗旱和应急度汛补助费,其申报文件格式参照附件1、2、3规定格式执行,但必须明确到具体需要实施的项目。

第九条 对未报或逾期上报申请补助费文件的,以及未按照本细则规定要求申报的,将不予安排中央和省级防汛抗旱补助费。

第十条 补助费综合下列水旱灾情相关因素进行分配。

特大防汛补助费(不含应急度汛项目)主要分配因素:

(一)洪涝台成灾面积。

(二)水利工程等设施水毁损失情况。

(三)地方防汛防台投入与财力状况。

  特大抗旱补助费主要分配因素:

(一)农作物受旱成灾面积及待播耕地缺墒缺水面积。

(二)因旱临时饮水困难人口、牲畜数量。

(三)地方抗旱投入与财力状况。

应急度汛项目补助费主要分配因素:

(一)上年度洪涝台受灾情况和水利工程设施水毁损失情况。

(二)对安全度汛有重大影响的水利工程应急项目。

(三)地方防汛防台投入与财力状况。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根据第十条相关因素,按分类项目(分类项目见附件1附表2、附件2附表2)提出补助费(不含应急度汛项目)分配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应急度汛项目,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在组织专家评审的基础上,择优选择项目报财政部、水利部审批。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批准的分配方案,下达补助资金,抄送省级有关单位。各市、县(市、区)在接到补助资金文件后,应根据下达的分类项目资金量和本细则规定的补助费使用范围,于30日内将补助资金细化落实到各具体实施项目,并将补助资金分配拨付文件报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备案。上报备案的资金分配拨付文件将作为检查的依据。

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关于拨付应急度汛项目资金通知,下达应急度汛项目补助资金,抄送省级有关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水利部门,省级有关单位要加强对补助费购置的防汛抗旱物资材料和设备、设施的管理。

补助费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补助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资金,加快支出进度。

第十四条 补助费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

第十五条 各地及省级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对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及时报送省财政厅、水利厅。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将不定期对补助费用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各市、县(市、区)的财政、水利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水利厅报告上一年度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报告。报告文件编财政部门文号,主送省财政厅、省水利厅。

省水利厅直属有关单位上一年度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报告,直接报送省财政厅、省水利厅。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省水利厅直属有关单位及经费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审计部门、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印发的《浙江省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浙财农〔1999〕433号、浙水管〔1999〕89号)及《关于印发申请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和水利建设基金报告格式的通知》(浙防汛〔2001〕3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