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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1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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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7〕1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31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企业,负责向全市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供应单位对供应过程的安全和产品质量负完全责任。”
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全市设6家,其中惠城区内2家(含市直1家、惠城区1家),惠阳区、惠东县、博罗县、龙门县各1家。”
三、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其内容为:“烟花爆竹批发(储存)和零售(经营门市、临时销售网点)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由各县、区按属地管理原则,确定经营企业并与经营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对生产经营安全责任负责。”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进入本市行政区域的烟花爆竹(不包括焰火燃放活动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从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采购。
进入我市行政区域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粘贴本企业注册的防伪标志后,供应全市零售经营者。”
五、第十八条中的“按照《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对烟花爆竹产品的分级,一级批发企业必须遵守‘禁A、限B、提倡C、D’的原则,采购和配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下列产品。”修改为:“按照《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对烟花爆竹产品的分级,批发企业必须遵守‘禁A、限B、提倡C、D’的原则,采购和供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下列产品。”
六、第十八条第(一)、(二)项分别修改为:
“(一)A级产品。
禁止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A级产品。大型焰火晚会和燃放活动经公安部门批准后,方可供应给取得A级燃放资质的专业燃放单位。
(二)B级产品。
禁止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B级产品。在燃放点组织燃放B级产品,批发企业应派出专业燃放人员。”
七、第十九条中的“一级批发企业不得采购和配送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修改为:“批发企业不得采购和供应下列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产品。”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向零售单位统一供应的职责,并及时回收、免费保管零售经营者未销售完的烟花爆竹产品”。
九、增加一条,内容为:“第二十一条 禁止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哄抬物价和采用不符合法律与市场竞争规则的行为垄断货源。”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十、原第二十一条现第二十二条中的“《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2268)”修改为:“《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2005)”。
十一、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 经由道路运输进入我市行政区域的烟花爆竹,应当经市、县(区)公安部门许可。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区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从制度上保障审判独立

人民法院报2000年6月20日
  司法公正的基本条件之一是审判者中立,而审判者保持独立性又
是其中立的前提。如果审判不独立,动辄受到外界干扰和影响,其中
立就难以保证,审判的公正也就荡然无存。实现审判独立,必须进行
司法体制改革。
  一、改革法官制度,保障审判独立
  办案法官个体独立,是司法相对于其他部门而独立的前提,也是
审判独立的基础所在。为此,应当建立保障法官独立行使职权的制度
机制。具体包括:
  1.完善法官资格和选拔制度。法官具有较高的素养,是司法保持
独立与公正的基本保障。为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各国均对法
官任职资格作出了严格规定。我国也应对法官任职资格作出较高要求
。在多数国家,法官的任命权一般集中在最上层,这有利于确立法官
的地位和权威,从人事制度上防止地方势力对审判独立的干扰。建议
对我国现行法官产生制度进行改革,以避免地方利用人事任免权干涉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2.完善法官依法履行职务的保障制度。譬如,明确法官在任职期
间除非具有法定事由(有重大渎职行为或者由于身心故障长期不能履
行职务)并依据法定的程序,不得违反其意愿将其撤职、停职、调职
或命令其退休;适当提高法官的工资待遇,使其收入与地位、尊严和
职责相适应,以增强其荣誉感、责任感,从物质条件上保障其行使职
权的独立性;确立法官的司法豁免权等。
  3.建立科学的法官惩戒制度。在我国,有关立法规定了法官惩戒
制度,但具体程序缺乏明确规定,尚有待完善。我国还实行错案追究
制,但该制度在实际运作中也暴露出明显的弊端,主要是对错案的界
定不尽科学,惩戒措施不尽合理。下级法官往往为避免受到追究,遇
到拿不准的案件就向上级法院请示,严重影响了法院审级独立。建议
建立专门的法官惩戒委员会或类似弹劾机构,依照严格的法律程序,
公正地对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法官进行审理和惩戒。
  4.科学界定法官职数。我国法官数量庞大,使本来就面临许多困
难的法官制度改革更为困难。实际上,被称作“法官”的人中,有相
当一部分属于单纯从事司法行政管理的人员,并非真正从事审判工作
。因此,应当科学界定法官职数,使“法官”这一称谓名副其实,使
其向精英化发展,以便使各项法官制度改革得以落实。
  二、理顺司法机关内部关系
  审判独立,要求上、下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做到彼此独立。上级
法院应依法通过法定程序对下级法院实施监督。违法进行指示、干预
的,应作为该法官被弹劾或罢免的理由之一;下级法院也不能对未审
结的案件主动向上级法院请示或事先交换意见,违反者应视为其不胜
任法官职位,应当被依法弹劾或罢免。法官的以上行为也应当视为诉
讼程序违法的情形之一,而构成宣布其诉讼行为无效的原因。
  在法院内部,院、庭长作为其他法官的行政领导,往往会对其他
法官的独立性产生一定的影响。为此,必须淡化对法官的行政管理,
借鉴其他国家做法,在法院内设立类似法官委员会或者法官会议的机
构,负责法院重大行政事务的决策,日常司法行政事务则由专职司法
行政事务官员负责,从而避免院、庭长对其他法官的独立性施加影响

  三、从制度上消除地方权力对国家司法权的控制与干涉

深圳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政府二届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保证社会稳定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和公民都应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教育计划。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拥军优属活动和先进典型,营造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保障部队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营房建设等任务。对部队提出的问题和要求,按政策规定及时研究答复,妥善解决。
为了支持部队更好地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巡逻放哨、查验值勤等任务,市政府给驻深部队在编官兵每人每月一定的生活补助,所需经费纳入每年财政预算。军队驻深办事处以及搞经营的部队单位不列入补贴范围。
第五条 各级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以及各院校应当积极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帮助驻深部队搞好水、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积极扶持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严格按照国家征集兵员的规定,把好兵员质量关,将优秀青年输送给部队,保证部队兵员质量。
第八条 挂部队牌号的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行驶,一律免费通行,有条件的收费站应设定部队车辆专用通道。在公共场所停车场停放的挂部队牌号的车辆,一律免予收费。
第九条 依法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在建设开发或施工的过程中,如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事前与部队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或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毁坏军事设施。
第十条 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地方领导应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志愿兵和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伤残军人及退伍义务兵、随军家属的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转业干部按《深圳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安置城镇退伍义务兵、转业志愿兵,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指令性安排为主、鼓励自谋职业为辅的办法,保证其第一次就业。对异地入伍的符合政策规定在我市安置的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免收城市增容费。
退出现役的二等、三等伤残军人由征集地政府列入就业计划,安排在生产经营相对稳定的企事业单位工作。
本市驻军的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按《深圳市驻军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执行。对随军前无工作且在半年内仍未安排工作的随军家属,由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按不低于当地居民生活保障线的标准给予生活补助。对未接受组织安排而未工作的不予补助。
经批准随军而未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就业。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帮助解决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移交我市安置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随军遗属的生活、住房等方面的困难。
对移交我市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职工的住房建设,按国家和《广东省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建房工作暂行规定》执行。
对移交我市安置的特等、一等伤残军人,由征集地或配偶(无配偶的为父母)户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并按规定发给抚恤金和护理费。
对移交我市安置管理的随军遗属,按规定由原籍或常住户口地的人民政府接收安置。
第十三条 本市驻军干部子女入园入学,按《关于深圳市驻军干部子女入园入学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府〔1996〕292号文)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和部队随军家属,采取双向选择、保底安置的办法,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组织、人事、劳动和安置部门按规定分配的安置任务。
第十五条 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符合政策安排工作的伤残军人和其他优抚对象,不得安排到已经批准关、停或濒临破产的单位工作。
任何单位不得裁减伤残军人,并在安排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个别因身体等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不低于同级职工的平均工资和各种生活补贴发给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
烈属(含因公牺牲)、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子女,符合入学或就业规定和条件的,当地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其入学或就业。
第十六条 家居城镇的现役军官(含文职干部)、志愿兵未随军家属住房困难或未分配(含自建、自购)住房的,在分配或购买住房时,应当享受双职工家庭待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或安排购房。
家居农村、住房有困难需要自建房屋的,当地政府应优先安排住宅基地。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务行业对现役军人(含伤残军人)优先服务。车站、港口、机场要设立现役军人、伤残军人优先购票窗口。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乘坐火车、轮船、长途汽车、国内飞机,其票价优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革命烈属、伤残军人以及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老复员军人,到各级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诊时,分别凭“抚恤优待金领取证”、“革命伤残军人证”和“优抚对象补助优待金领取登记证”,优先看病,免收门诊挂号费。医院应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各级卫生部门要加强
指导,督促落实。
移交我市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无军籍退休职工参加我市的基本医疗保险,按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执行《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把抚恤补助经费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建立优抚经费自然增长机制,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与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的优待金采取政府财政和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城镇入伍的义务兵家属、城镇户口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以户计算)的优待金按规定的标准由市、区财政各负担一半。宝安区、龙岗区应进一步完善农村入伍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统筹办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积极支持部队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在部队立功受奖的战士,由当地镇(街道)和基层单位到军属家中慰问、报喜,并按《深圳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不少于五十万元的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的生活困难。拥军优属保障金的使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并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19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