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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和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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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和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和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政办[ 2008 ] 1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和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6月26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和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范评审专家评审行为,维护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交易评审工作的公平、公正,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为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而设立的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及专家库聘请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专家库是对原有的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代理机构专家库资源整合的基础上,由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交管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建设、监督和管理。根据管理与使用相对分离的原则,委托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负责专家库使用等有关具体工作。
  政府各部门、市辖各区和有关代理机构原已建立的专家库一般不再作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库使用,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须经市交管办审核报请市交管委领导批准。
  特殊情况主要是指:
  (一)进场目录范围之外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二)拟用专家库中包含目前不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的专家资源;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特殊情况。
  第四条 专家库按工程类、货物服务类、特种交易类分类设立,每类专家库细化专业设置、分专业使用。专家库人数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由市交管办会同有关行政监督主管部门从省或其他地市专家库中补充专家。专家库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分部和专业。
  第五条 评审专家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评审工作。评审专家可以单位推荐、本人自荐或公开征集等,由市交管办会同有关行政监督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审核合格后录入专家库,由市交管办统一颁发聘书。评审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聘期为两年,聘期届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续聘。
  省内有关部门专家库聘用的专家(下简称省聘专家),需凭其相关聘用证件到市交管办核实登记,并由市交管办增发专家聘书、录入相应专家库后方可作为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使用。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会同市交管办建设完善专家库,对本行业省聘评审专家负有收集、征求意见和推荐的责任,应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励省聘专家进入我市的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库。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熟悉并掌握本专业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相关政策,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四)年龄在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公共资源交易的评审工作;
  (五)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无被取消评审专家资格情形;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评审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成为评审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按照评审标准和方法对评审文件进行独立评审,提出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非法干预;
  (三)按规定获取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四)对专家库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参加有关专业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评审专家负有下列义务:
  (一)成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审过程及相关内容等事项保密;
  (二)严格遵守有关纪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对提出的评审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发现评审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向监督人员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评审工作中的问题咨询或质疑;
  (五)协助、配合市交管办及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依法必须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评审工作,应当从新乡市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聘请的评审专家中确定评审委员会成员。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国家、省投资项目进行招标、采购、特种交易的,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国家、省对评标、采购专家有特别规定和要求的,适用其特别规定和要求。
  第十条 评审专家经专家库相应监管部门授权应集中录入在市交易中心设立的专家库网络终端。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需要组成评审委员会时,由各交易主体负责在市交易中心专家库网络终端现场抽取专家,市交易中心负责讲解抽取方法并配合操作,市交管办、市监察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交易活动需要直接确定评审专家的,应当经市交管办会同相关监督部门确认符合条件后,从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专家中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的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两小时内进行,特殊情况经市交管办商有关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适当提前,但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涉及的各专业专家组成。对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专家库人数不能满足要求的,经市交管办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应首先考虑在国家或省相关部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如仍不能满足要求方可由交易主体推荐符合足够数量要求的外援专家,经由行政监督主管部门确认资格后在市交易中心随机抽取。
  每次抽取评审专家时,根据情况可以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审专家,并按先后顺序排列递补。
  通过网路终端抽取的评审专家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评审的,或评审专家需要回避的,由交易主体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按规定递补或重新抽取。
  第十四条 网络终端办理评审专家抽取事宜时,交易主体代表、市交管办及有关部门行政监督人员必须到场,并出具个人身份证和单位介绍信、行政执法证(监察证)等其它工作身份证件。
  交易主体代表、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网络终端操作人员进入抽取现场不得携带任何通讯工具,在专家到达以前不得离开专家抽取现场,并必须对专家抽取情况保密。
  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确定后,交易中心应当对抽取过程和最终确定结果进行书面记录,市交管办人员、行政监督人员、专家抽取人员及网络终端操作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签名。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交易项目的评审活动。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有关部门或其现场监督人员也可要求该评审专家回避。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审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亲属;
  (二)本人或其亲属曾在投标人单位工作或担任过顾问;
  (三)交易项目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或发生过法律纠纷,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况。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根据网络终端通知的时间和地点按时参加评审工作。不能参加评审工作的,应即时向网络终端告知不能出席评审工作。已承诺可以出席评审工作后又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及时向交易中心报告并说明理由。
  (二)迟到30分钟到达评审地点的,取消其本次评审资格,其往返费用自理。
  (三)到达评审指定地点后,应主动向监督人员出示身份证及评审专家聘书等证件,主动关闭通信工具并上交现场监督人员。评审过程中不得离开评审现场。
  (四)发现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应主动向监督人员提出回避。
  (五)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六)在评审过程中不得发表任何具有倾向性的意见,不得向其他评审专家施加任何影响,确需集体讨论的要经行政监督人员同意并进行记录。
  (七)在评审过程中应服从管理和监督,如发现评审过程中有违法违纪情况,应及时向有关监督人员反映。
  (八)接到评审通知日起,除行政监督执法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外,不得向任何人泄露评审有关情况。
  (九)评审结束后不得复印和携带任何与评审有关的资料离开评审现场。
  (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纪律要求。
  第十七条 在评审过程中发现评审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进行评审、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的,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该评审专家的评审活动,按规定另行确定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在评审工作结束后发现评审专家存在徇私舞弊、不按规定评标、违反回避规定等行为,但未影响评标结果的,评审有效;影响评审结果的,行政监督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认定其评审无效,并重新组织评审。
  第十八条 市交管办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评审专家继续教育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委托市交易中心登记评审专家个人档案,详细记录评审专家的个人简历、聘书编号、出席评审活动次数、未出席评审活动次数及原因、业务能力和评审表现、继续教育及考核情况、不良行为记录、被投诉次数和原因及调查处理结果等,在评审专家年度考核时提供作为依据。
  评审专家在每个考核年度内累计超过五次或在同类项目评审中连续超过两次,市交易中心应报送市交管办备案,停止或暂停其参加该年度内的交易评审活动。
  专家库的修改变动需经市交管办商相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其评审专家资格: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因工作调动,不再适宜担任评审专家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胜任评审工作的;
  (四)经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管办商有关部门根据情节,暂停或者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其所在单位,向社会公布,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以虚假材料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二)明知有应当回避的情形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审活动的;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
  (五)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向他人透露对评审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审有关的其他情况的;
  (七)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交管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在施行期间,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依照上级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08〕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贯彻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一步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和指导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重庆、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宁夏、西藏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北京、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江苏、浙江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所辖中级人民法院.重庆所辖城区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福建、湖北、湖南、河南、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安徽、江西、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海南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8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贵州、新疆、内蒙古、云南辖区内省会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3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2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宁夏、西藏辖区内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四、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五、实行专门管辖的海事海商案件、集中管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和知识产权案件,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军事法院管辖军内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参照当地同级地方人民法院标准执行。
  
七、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制定适当高于本通知的标准。对于辖区内贫困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适当降低标准。

八、各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本辖区的级别管辖标准应当于2008年3月5目前报我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作为确定级别管辖的依据。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8年2月3日


河南省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进城务工人员权益保护条例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简称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进城务工人员,是指农村劳动者到城市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搞好服务的原则,建立务工人员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和管理服务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切实保障务工人员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筹城乡就业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城市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应当统筹考虑务工人员对公共服务的需要。

务工人员就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务工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务工人员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务工人员参加工会的权利。各级工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用人单位依法监督。

共青团、妇联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地维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务工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者决定涉及务工人员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当保障务工人员充分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就业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务工人员就业培训和就业介绍工作的领导,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扶持务工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介绍工作。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务输入输出工作机构和劳务信息网络建设,为务工人员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做好劳务输入输出的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劳务输入输出的组织化程度。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务工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鼓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举办务工人员职业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对从事技术工种、矿山、建筑或者危险物品以及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务工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务工人员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务工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劳动用工与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务工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务工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务工人员时,应当如实告知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条件、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务工人员需要了解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务工人员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六)劳动报酬;

(七)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八)社会保险;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有集体合同的,务工人员享有和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的期限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试用期应当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八条 签订劳动合同所使用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免费提供。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用人单位应当参照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制定本单位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务工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务工人员,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务工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务工人员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务工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按照用人单位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务工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向用人单位和务工人员收取费用。

用人单位招用务工人员时,不得违反规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不得扣押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要求,为务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务工人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期间的健康和安全。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务工人员提供饮食或者安排宿舍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安全条件,并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

第四章 工资支付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务工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给本人。

第二十五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用人单位支付务工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不包括以下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四)企业或者雇主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务工人员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务工人员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向全日制务工人员本人支付劳动报酬,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非全日制用工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致使务工人员工资被拖欠的,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和工资正常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务工人员的工资水平。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务工人员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项目、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务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务工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

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务工就业所在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

第三十一条 各地应当将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流动性较大的务工人员可以参照务工就业所在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以自愿参加原籍的农村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务工人员可以按照务工就业所在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务工就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公共服务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遵循便民原则,依法为务工人员办理相关手续。

居民身份证是务工人员务工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的身份证明。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务工人员务工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证明身份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务工人员出具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鼓励使用务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有关规定的务工人员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购买、租赁经济适用房。

第三十五条 有稳定住所的务工人员及其配偶和子女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迁入户口。对实现稳定就业的务工人员,准予其本人在就业地落户。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务工人员纳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规划,并做好随同适龄子女的免疫接种工作。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务工人员托留在农村子女的教育工作。

务工人员子女在城市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学习的,在入学条件等方面应当与当地学生同等对待。不准对务工人员子女入学设置附加条件,禁止非法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务工人员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免费服务项目和药具。

户籍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务工人员免费出具有关婚育情况证明,并及时向务工人员就业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提供务工人员婚育信息。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与务工人员计划生育相关的管理服务职责。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务工人员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制度。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并简化程序办理。

鼓励和支持律师及相关法律从业人员为务工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得非法收回务工人员承包的集体土地。

务工人员在外出务工期间没有能力耕种承包的集体土地的,可以采取委托代耕或者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依法流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得将承包的集体土地撂荒。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务工人员投诉举报机制,对侵害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务工人员集中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经常性指导和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合法招用务工人员,保护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务工人员或者用人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侵害务工人员人身和财产权利的。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务工人员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拘禁、非法搜查务工人员的。

第四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务工人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务工人员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务工人员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务工人员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务工人员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务工人员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务工人员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规定向务工人员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务工人员的工资中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各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核算,扣除上述各项后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差额部分;拒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标准计算,向务工人员加付赔偿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务工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应当取得或者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为务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或者少缴、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构应当不予颁发或者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全日制公办中小学校拒不招收符合入学条件的务工人员子女入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招收务工人员子女入学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并由行政监察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用人单位在农村的采矿场、加工厂、砖瓦窑场等企业使用外来人员的,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