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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2:3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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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州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德政办发〔2009〕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市劳动保障局制定的《德州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三日


  德州市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就业和失业管理,规范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失业行为,保证就业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促进就业和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保障部28号令)、《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8〕58号)、《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德政发〔2008〕19号)有关精神及《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自雇型就业、灵活就业和从事自由职业的劳动者进行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市户籍城镇劳动者、转移到非农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被征地农民以及来本市稳定就业的非本市户籍人员,进行就业或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非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稳定就业6个月后(含6个月)失业的,方可进行失业登记。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其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经办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县(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德州市直、德城区、德州经济开发区和运河经济开发区,按照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隶属关系,分别进行就业失业登记。中央、省等外地驻德用人单位原则上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就业失业登记。
  县级劳动保障部门也可委托具备条件的街道(乡镇)、社区(村)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可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并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登记情况。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与同级民政、人行、工商、税务等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全市统一发放《山东省就业失业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全程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态,是劳动者进行就业和失业登记、按规定享受公共就业服务、职业培训补贴、就业扶持政策和参加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的凭证。《登记证》免费向城乡劳动者发放,登记工作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当地财政列支。
  第二章 就业登记
  第七条 就业登记包括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登记和劳动者就业登记。登记的内容主要是用人单位基本信息、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签订、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自用工之日起30天内,到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填写《山东省就业登记表》,新建用人单位或未办理《德州市用人单位用工登记证》(以下简称《用工登记证》)的,同时申领《用工登记证》。《用工登记证》是登记用人单位基本信息、记录新增就业失业、自然减员和核定单位职工人数的重要证件。《山东省就业登记表》作为劳动者就业证明存入个人档案,并将有关内容录入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同时在《登记证》上做好信息记载。
  办理就业登记须提交以下资料,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一)用人单位有效资质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初次办理就业登记提交,以后办理就业登记持《用工登记证》);(二)劳动者身份证、毕业证、从事国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职业的劳动者,还须持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有效职业资格证书和1寸近照2张;(三)《山东省就业登记表》及招用人员花名册;(四)《登记证》(没有《登记证》的同时办理《登记证》);(五)用人单位与被招用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六)其他规定资料。
  第九条 自雇型就业、灵活就业和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可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证》人员同时办理《登记证》。办理就业登记手续须提交以下资料:(一)自雇型就业,包括开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须提交《登记证》、身份证、毕业证、1寸近照2张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二)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须提交身份证、毕业证、1寸近照2张、《登记证》(没有《登记证》的同时办理《登记证》)和街道(乡镇)社区出具的从业证明。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自合并或分立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主体变更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因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经营地址等劳动用工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各类就业人员,被用人单位吸纳就业的,所在用人单位应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补办就业登记,申领《用工登记证》。其他就业人员应当自行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并办理《登记证》。各劳动人事代理机构,对其代管的已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应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并办理《登记证》。
  第三章 失业登记
  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户籍人员,可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办理失业登记。非本市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失业后仍在常住地居住的,可在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
  第十三条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二)从各类用人单位就业转失业的;(三)因用人单位破产、倒闭等原因失业的;(四)土地被征用未实现就业,符合规定条件的;(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七)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四条 各类学(院)校毕(肄)业生未就业的,由本人持身份证、毕业证书或学历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未就业的,用人单位于3日内将失业登记通知单送达劳动者本人,7日内将劳动者档案转到社会保险关系隶属的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劳动者本人于60日内到为其管理档案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凭《登记证》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办理失业登记须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持以下资料:(一)劳动者身份证,非本省户籍人员须另持在常住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二)劳动者《登记证》;(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自雇型就业人员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停业,在停业后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工商部门(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或转让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也可到原参加缴纳社会保险机构相对应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七条 承包土地被征用者或城镇无业人员,符合当地失业登记范围,由本人持身份证、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出具的被征地证明或无业证明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八条 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退役军人凭本人退役证明和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本人档案,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九条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凭释放或解教证明、假释或监外执行人员凭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缓刑人员凭法院判决书,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失业的,持本人身份证、街道或社区出具的停止灵活就业或停止自由职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已缴纳社会保险的,到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对应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第二十一条 其他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县级及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办理失业登记,在《登记证》中做好信息记载,并在《登记证》相关栏目上加盖失业登记专用章。同时将有关内容录入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并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就业培训,按规定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状态:(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二)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非企业单位,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明的;(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平均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六)入学、服兵役、迁出市外的;(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的登记工作,定期进行跟踪调查,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农村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暂不纳入现行的城镇登记失业率计算范围。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由就业转为失业的人员,原来已有个人档案的,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将个人档案从用人单位或其他档案代管单位转到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没有个人档案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其建立个人档案。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专人专库管理,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失业人员档案安全。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时,应由本人或委托人持接收单位的档案提取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登记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档案转出手续。
  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申办个体私营企业,或到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可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档案。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受表彰或因违法被处罚、判刑、劳动教养的,奖惩机关形成的档案材料应转交其就业档案管理机构,及时将有关资料归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条 有关职能部门需查阅失业人员档案的,应持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查阅手续。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子女或亲属因入党、入伍等原因需政审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档案内容提供政审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证》编号与劳动者身份证号一致。持有《登记证》的外市劳动者离开我市后再次回来就业的,仍使用原《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本人使用。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及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登记证》由本人保管。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登记证》,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登记证》。材料不齐全的,一次告知应提供的全部材料;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注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已登记失业并经审核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在《登记证》上注明。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新增参保人员手续和已参保人员缴费手续,均须查验《登记证》和《用工登记证》。未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后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用工监察及劳动保障年检时,须查验从业人员的《登记证》和《用工登记证》及登记情况。企业已就业人员未办理就业登记的,需办理就业登记后再通过年检。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失业保险金,须查验《登记证》并进行相应记载。
  第三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须查验《登记证》并进行相应记载。
  第四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每年一季度对劳动者失业登记期间《登记证》和《用工登记证》进行年度审验。用人单位持《德州市用人单位用工登记证》,劳动者本人持身份证和《登记证》到发证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登记证》未经年度审验的,失业登记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主动走访辖区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积极为劳动者开展就业和失业登记,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四十二条 《登记证》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如有遗失或损毁,及时向发证部门报失,并在当地报纸或媒体声明作废后到原发证或最近一次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补发手续。
  第四十三条 《登记证》统一使用全省就业管理服务信息系统进行发放和管理。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受委托承担《登记证》管理工作的基层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建立专门台帐,实行微机管理,及时、准确地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 工作人员在办理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中有推逶拖延,弄虚作假等违反规定行为的,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完善就业服务管理信息库,提高信息化程度,提升公共就业服务能力,积极推进就业和失业登记网上办理,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以各种方式从事合法社会经济活动,并取得劳动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是指在本市居住,失业前在本市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或以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等形式在本市连续就业满6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的非本市户籍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试行。原《再就业优惠证》继续有效,可申请换发《登记证》,原《山东省劳动者失业证》在年检时换发《登记证》。
  第五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执行的有关政策规定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或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建立完善的人力资源市场机制,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3〕1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失业保险基金市级统筹的基本原则是:市级统筹管理,分级承担责任。
第三条 失业保险工作责任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的参保扩面、参保职工的登记、失业人员的登记、领取失业保险资格审核、失业保险金发放以及失业人员向社区移交和再就业工作;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五条 实现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区取消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其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直接缴入市财政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各县(市)、区政府负责本地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的落实。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必须完成市下达的扩面征缴计划,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市与县(市)、区财政按一定比例承担。
第八条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每年定期对各县(市)、区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督促各县(市)、区规范使用失业保险基金,避免失业保险基金的损失。
第九条 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参保扩面、失业人员就业状况认定、协助地税部门完成征缴计划;建立和完善街、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实现失业人员管理服务社会化;大力开展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和就业援助活动,促进失业人员就业;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人员接收、待遇标准审核、失业金发放工作;负责制定所需发生的失业保险金支出计划,并保证失业保险金的合理使用。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严格按《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范围使用,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国务院规定及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实行按月发放。各县(市)、区要严格执行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条件,每月负责对本辖区失业人员就业状况进行认定,出具未就业证明,失业人员凭未就业证明和相关手续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转入迁入地,由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划归同级就业服务机构,各县(市)、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四条 发挥失业保险基金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比例提取职业介绍费和职业培训费,用于帮助和扶持失业人员再就业。
第十五条 建立规范统一的失业保险网络系统,统一开发使用失业保险应用软件,提高失业保险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以个人缴费记录为重要依据,确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资格及待遇期限,及时为参保单位及其职工提供个人缴费信息查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关于印发鞍山市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鞍政办发〔2003〕92号)。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电处
2010年4月29日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2002年修订)

国务院、中央军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366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二年十月十五日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完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军品出口,纳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对全国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三、第八条修改为:“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提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为军品贸易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五、第十二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七、第十五条修改为:“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批准;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军品出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生效。

  “军品贸易公司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同时,应当附送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第十六条修改为:“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九、第十七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放。”

  十、第十八条修改为:“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查批准办法和军品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军品出口,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军品出口通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军品出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军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确。”

  十二、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军品贸易公司的请求,可以对妨碍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

  十三、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取缔非法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军品贸易公司对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十八、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军品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34号发布 根据2002年10月15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军品出口,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他物资、技术和有关服务的贸易性出口。

  前款所称军品出口,纳入军品出口管理清单。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对全国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损害国家的利益和安全的军品出口行为,依法保障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第五条 军品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助于接受国的正当自卫能力;

  (二)不损害有关地区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三)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 军品贸易公司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军品贸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 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军品贸易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条 军品贸易公司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

  第十一条 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提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为军品贸易公司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 军品出口管理

  第十三条 国家对军品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审查批准。军品出口,应当凭军品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对外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批准;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军品出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生效。

  军品贸易公司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同时,应当附送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放。

  第十八条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查批准办法和军品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办法,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军品出口,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下达军品出口通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军品出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军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确。

  第四章 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条 未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的任何单位或者组织,不得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禁止个人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二条 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三)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四)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转让军品出口项目批准文件、合同批准文件、许可证和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等单证;

  (五)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六)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军品贸易公司的请求,可以对妨碍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取缔非法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军品贸易公司对国家军品出口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家军品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财物,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警用装备的出口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