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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4:01: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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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府办〔2008〕126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和人事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事部令第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统筹安排,抓好落实。实行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关心职工健康,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落实社会福利制度的重要体现。职工休假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各单位要对职工年休假工作做出统筹安排,制定本单位人员的年休假计划,提早做好工作人员休假安排,保证职工休假制度落实到位。要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事假、病假、考勤和岗位工作A、B角制度,处理好工休关系,保证工作正常运转和休假制度落实。

  二、领导带头,自觉贯彻。各单位领导要提高思想认识,从切实落实制度、关心群众生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出发,督促落实本单位职工的休假制度。领导要增强执行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自觉性,带头执行年休假制度。

  三、严格审批,明确责任。机关事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未能安排工作人员年休假,且在下一年度也难以安排补休的,应按规定支付未休假工资报酬。在下一年度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时,应按以下要求严格进行审批:各区及市直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需报上级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市直各单位班子成员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休假的,由单位主要领导签署意见。

  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确实无法休年休假的,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单位在编干部、职工总数的5%。工作人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的支付审批,按工资基金管理权限,在下年度第一季度内一次性审批完成,逾期不予追补。

  四、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制度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各部门、各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各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切实负起区属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制度的监督检查责任,保证休假制度落实到位。各机关事业单位在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反映。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14号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已经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令

第9号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已经人事部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人事部部长 尹蔚民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实施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制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中所称“连续工作”的时间和第三条、第四条中所称“累计工作”的时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均按工作年限计算。

  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第三条 国家规定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工作人员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条例》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的年休假。

  第五条 依法应享受寒暑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第六条 工作人员因承担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远洋科学考察、极地科学考察以及其他特殊工作任务,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应当征求工作人员本人的意见。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工作人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对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标准是:每应休未休1天,按照本人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包含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工作人员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支付,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渠道解决。实行工资统发的单位,应当纳入工资统发。

  第八条 工作人员应休年休假当年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是: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

  机关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其中,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不含根据住房、用车等制度改革向工作人员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已安排年休假,工作人员未休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因个人原因不休年休假的;

  (二)请事假累计已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根据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工作人员本人意愿,统筹安排,保证工作人员享受年休假。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年休假管理,严格考勤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年休假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工作人员加付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支付;属于其他事业单位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作人员本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公务员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以及机关、事业单位驻外非外交人员的年休假,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按照国家规定经批准执行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制度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年休假,参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的通知

1995年9月8日,建设部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减少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买卖双方间的纠纷,特制定《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商品房买卖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应明确载明购房者所购置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并注明该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实得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二、在本规则实施前已签订的商品房屋购销合同,除合同对商品房销售面积的约定有明显违法或计算错误的外,应维持合同约定的面积。若买卖双方有一方提出按本规则计算商品房销售面积,或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按本规则测定商品房建筑面积的,合同双方可对合同中的销售面积作调整,但应维持原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不变。
三、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应遵循《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测定商品房的建筑面积。

附件: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试行)。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商品房的销售和产权登记。
第三条 商品房销售以建筑面积为面积计算单位。建筑面积应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第四条 商品房整栋销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整栋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地下室作为人防工程的,应从整栋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中扣除)。
第五条 商品房按“套”或“单元”出售,商品房的销售面积即为购房者所购买的套内或单元内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套内建筑面积)与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之和。
商品房销售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第六条 套内建筑面积由以下三部分组成:
1.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
2.套内墙体面积;
3.阳台建筑面积。
第七条 套内建筑面积各部分的计算原则如下:
1.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
住宅按《住宅建筑设计规范》(GBJ96-86)规定的方法计算。其他建筑,按照专用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方法或参照《住宅建筑设计规范》计算。
2.套内墙体面积
商品房各套(单元)内使用空间周围的维护或承重墙体,有共用墙及非共用墙两种。
商品房各套(单元)之间的分隔墙、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均为共用墙,共用墙墙体水平投景面积的一半计入套内墙体面积。
非共用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套内墙体面积。
3.阳台建筑面积
按国家现行《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计算。
4.套内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为:
套内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
第八条 公用建筑面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1.电梯井、楼梯间、垃圾道、变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其他功能上为整栋建筑服务的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建筑面积;
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分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
第九条 公用建筑面积计算原则
凡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等,不应计入公用建筑面积部分。作为人防工程的地下室也不计入公用建筑面积。
公用建筑面积按以下方法计算:
整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扣除整栋建筑物各套(单元)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并扣除已作为独立使用空间销售或出租的地下室、车棚及人防工程等建筑面积,即为整栋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
第十条 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计算
将整栋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除以整栋建筑物的各套套内建筑面积之和,得到建筑物的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
公用建筑面积
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
套内建筑面积之和
第十一条 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计算
各套(单元)的套内建筑面积乘以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得到购房者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
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公用建筑面积分摊系数×套内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其他房屋的买卖和房地产权属登记,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则由建设部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严格行政复议案件档案资料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促进档案管理工作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档案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规定的复议案件的必要材料,包括文书材料、声像材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条 案件完结后,应当认真检查全案的文书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剔除重份的或者与本案无关的材料,补齐漏缺的材料,由经办人整理、领导审查把关,立卷归档。
第四条 档案材料的排列顺序按《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五条 立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正件与附件、油印件与定稿、请示与批复对应而立的原则;
(二)密不可分的文件材料依顺序排列在一起的原则;
(三)文件材料在前,证据材料在后的原则;
(四)正件在前、附件在后,油印件在前、定稿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的原则。
第六条 遇跨年度的请示与批复,放在复文年立卷;没有复文的,放在请示年立卷;复议案件放在结案年立卷。
第七条 案件的有关资料至始至终应使用收案时编写的案号。
第八条 档案材料应当用钢笔或毛笔书写、签发。
第九条 立卷材料分正卷、副卷,其分立原则是:主要文书、外部程序的材料立正卷;集体评议材料、请示报告与批示、机密抄件等内部程序的材料立副卷。
除上级或同级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确因公务可以调取副卷,其他单位或个人概不得调取副卷。
第十条 复议案件文书立卷的排列顺序:
(一)正卷:
(1)卷宗封面;
(2)卷内目录;
(3)申请行政复议登记表;
(4)准予延长申请复议期限通知书;
(5)复议申请书;
(6)随附于复议申请书的证据材料;
(7)指定管辖书;
(8)移送管辖书;
(9)《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及其回执;
(10)《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裁决书》及其回执;
(11)《补正复议申请书通知书》及其回执;
(1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13)复议答辩书;
(14)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审理记录;
(15)提取书证、物证笔录;
(16)领取物品记录;
(17)证明材料;
(18)停止审理裁决书;
(19)准予撤回复议申请裁决书;
(20)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裁决书;
(21)复议决定书;
(22)送达回证;
(23)退卷函;
(24)强制执行申请书;
(25)行政复议执行笔录;
(26)行政复议案件备考表。
(二)副卷:
(1)申请行政复议审批表;
(2)行政复议案件评议记录;
(3)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
(4)结案报告;
(5)机密抄件;
(6)内部请示报告及批示件;
(7)其他不宜对外公开的材料;
(8)行政复议案件备考表。
第十一条 卷宗材料除封面、卷内目录、备考表、封底外。其余的均应当按顺序排列依次编写页号。页号一律用阿拉伯字,正页编在右上角,反页编在左上角,筒子页只编一个页号,页号用钢笔、毛笔书写或使用打号机打号。图表和声像材料要按顺序逐件编号,声像材料应当注明录音
、摄像的对象、单位、时间、地点、内容概要以及责任人姓名。
第十二条 凡载体是纸张类的证物,均应当附卷归档;凡能装入证物袋保存的证物应装袋随卷归档;不能随卷保存的应当拍摄照片附卷,原物证按有关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或经领导审批后另行处理。
第十三条 每册案卷以二百页为限,超过二百页的分册立卷,并注明卷宗顺序号。
第十四条 案卷采用三孔一线方法用棉线绳装订,装订线以18公分左右为宜。装订时不得把文字订在线里。
第十五条 案卷装订前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破损的文件材料要托裱、修复,复制件置于原件前面;
(二)字迹褪色或者已经扩散难以辨认的要制作复制件,与原件一并归档;
(三)文书材料纸张过小或者左边缘有文字的要加衬纸,纸张过大的要折叠,加衬边或者折叠应当以卷宗封面的规格为准;
(四)外语材料应当译成中文附其后;
(五)必须归档的信封要展开贴附,邮票不得取掉;
(六)案卷的文书材料要去掉金属物,以防锈蚀案卷。
第十六条 案件办结后,应当在三个月以内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承办人整理装订好卷宗后应及时移交给档案管理部门或者档案管理责任人,在移交文件上签字,以示负责。
第十八条 按规定登记卷内目录,逐件填写文书材料的标题及其起止页号,对文书材料的标题不得随意简化或者更改,没有标题或者名称的文书材料必须制作标题或补写名称。目录登记的文件起止页号必须与实件的页号相符。
卷内目录置于卷首。
第十九条 按规定逐项填写卷宗封面,不得遗漏。案卷名称、案由要简明准确。封面用毛笔或者钢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楚。
第二十条 卷尾必须置《备考表》,以注明需要说明的情况。若无所说明,也应当将立卷人的姓名以及立卷的时间填上。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统一按《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文书格式》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文书立密卷,案卷封面右上角加盖密卷章。密级的确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五日起执行。



199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