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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21:0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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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228 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根据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 〔2007〕33号),省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省政府的部署,组织对省政府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对照清理。经严格审核和论证,省政府决定第八批取消和调整44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34项,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10 项 (改变实施部门2项、合并同类事项8项)。接受国务院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20项。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依法对行政审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对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项目,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优化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努力在规范审批行为,创新审批方式,完善配套制度,建立长效机制等方面取得新的进展。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 (34项)
2、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 (10项)
3、接受国务院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 (20项)
附件1


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34项)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 施 机 关


民用爆破器材供销合同签证
省国防科工办


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
省国土资源厅


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省人口计生委


纳税人因困难减免车船使用税审批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


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核准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


发票领购资格审核
市、州、县级地方税务机关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
市、州、县级地方税务机关


拆本使用发票审批
市、州、县级地方税务机关

10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
市、州、县级地方税务机关

11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审批
市、州、县级地方税务机关



12
企业跨地域改组、分立、合并中整体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确认
省地税局

13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批准
省工商局

14
棉花收购加工单位质量保证能力资格认定
省质监局

15
锅炉用无缝钢管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16
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17
螺旋焊缝钢管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18
民用船舶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19
重要电子元器件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20
电子应用仪器及电源装置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21
教学用安全仪器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22
油锯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23
铁路车辆闸瓦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24
弹条扣件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25
带电作业工器具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26
轧钢辊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27
建筑幕墙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28
工业搪玻璃设备生产许可
省质监局

29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审查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

30
咖啡因和氯胺酮原料药购用证明核发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31
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生产计划核准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32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消防部门

33
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消防部门

34
机关档案保管期限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附件2



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10)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原实施机关
调整后管理实施机关

1
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上岗证
省公安厅
省劳动保障厅

2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证明核发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合并同类事项(8项并为4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合并后项目名称
实施机关


新建和扩大生产能力、增加品种的改建、扩建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审核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省国防科工办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许可证核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省国防科工办


制式无线电台(站)强制备案
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
省信息产业厅


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
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
省信息产业厅




本省区域内药品经营企业从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业务审批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审批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经营企业批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审批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和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省卫生厅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和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省卫生厅



附件3



接受国务院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20项)

序号
项 目 名 称
实 施 机 关


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许可
省农业厅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野外考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省农业厅


限制进出口技术许可
省商务厅


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准
省商务厅


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审批
省文物局

*6
在湘注册的中央企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任职资格审批
省建设厅

*7
建筑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交通、水利、民航行业)审批
省建设厅

*8
工程设计单位乙级资质(不含交通、水利、民航行业)审批
省建设厅

*9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省商务厅

*10
外商投资无船承运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

*11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

*12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

*13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

*14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

*15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管理部门

*16
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审批
省文化厅

*17
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省文化厅

*18
文物商店设立审批
省文物局

*19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拍摄审批
省文物局

*20
馆藏一级文物拍摄审批
省文物局



注:标*的项目并入省政府第196号令保留的同类项目,不另新设项目。





本溪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本溪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业经1997年1月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7年4月22日

         本溪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能力,保障国家和公民财产安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建筑是指人们进行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研活动以及从事其它公共事业所使用的建筑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建筑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市、自治县公安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公共建筑的重要部位、场所应当安装使用安全防范设施。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防火、防爆、防盗和治安、交通管理等有关规定要求。


  第六条 公共建筑的重要部位、场所,必须安装安全防盗门。建筑底层(含裙房二层)窗户必须装置直径不小于16毫米、间距不大于110毫米的铁栅栏或拉链式钢窗。建筑外墙设置的雨水管、防雷带导线和铁爬梯与窗户距离应不小于1500毫米。


  第七条 下列部位、场所应安装防入侵盗窃报警装置:
  (一)存放枪支、弹药、爆炸物品、菌种和剧毒、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库(柜)及场所;
  (二)保管政治、军事、经济、技术等绝密资料、档案、珍贵文献的档案室(馆);
  (三)企事业单位储存重要帐目、票据、证券、现金的库房;
  (四)存放、销售、展览重要文物、珠宝、金银饰品、精密仪器和贵重高档商品的库房、商场、展室;
  (五)公安部门认为应当安装治安技术防范装置的其他重点要害部位。


  第八条 大型商场和金融部门办事处以上单位的营业场所除安装防入侵盗窃报警装置外,还应安装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各储蓄所应安装报警装置,并与当地派出所联网。


  第九条 安装治安技术防范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防入侵盗窃报警器必须是经公安部检测部门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必须经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方可安装使用;
  (三)三防(防盗、防火、防寒)门必须是经公安部消防局和省公安厅指定的检测部门检测,达到公安部GA25-92标准的产品。


  第十条 新建公共建筑的安全防范设施要与建筑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应参加公共建筑工程设计会审,对工程有关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设计单位应予修改,否则不得交付施工。
  公安部门应参加公共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对工程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进行验收,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已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建筑,必须按照本规定增补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产权和使用单位负责,要妥善使用、保护,不得破坏或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责任保护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破坏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对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安全防范产品,以及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时限内未整改,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由市、自治县公安部门依照《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单位处以3000至20000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对破坏公共建筑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7 月22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 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以下简称《教师法》),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促进本市教育事业发展,适应首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本办法的教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具有教师资格、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教师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的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第四条 市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教师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和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人事、科技干部等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教师法》的规定,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教师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对实施规划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
各级教育工会应当依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七条 在本市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条件,按照《教师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学历,还应具有中级技术人员或者中级技工以上水平。
取得成人教育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学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具体确定。
非师范毕业生取得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教师资格,应当接受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等教育基本理论的培训。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教师职务的除外。
第八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区、县普通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技工学校( 含劳动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资格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成人教育学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
织有关部门认定;市属高等院校教师资格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委托有关院校认定;中央部委属在京院校教师资格,由其主管部门认定,也可以委托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认定。
经认定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由认定部门授予教师资格证书。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有1年的试用期。
第九条 教师受到开除公职处分或者其教师资格是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予以撤销。
丧失或者撤销教师资格的,由认定的部门或者学校收回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条 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不具备合格学历又未取得教师职务的,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办学部门和学校安排进修培训;5 年之内仍未取得合格学历或者未通过国家资格考试的,调离教学岗位。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聘任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任教。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晋升工资和职务、续聘或者不予晋升工资、解聘、低聘教师职务以及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和国家标准,规划、建设师范院校,提高师范教育质量。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免交学杂费,享受专业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应当保障学生基本生活需要,具体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有关部门予以保障。
本市实行师范毕业生服务期制度,服务期为5年。 鼓励师范毕业生终身从教。服务期未满的师范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聘用。
非师范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到中小学任教,应当履行聘任协议规定的义务,工作满5年的,由区、 县人民政府参照师范生在校专业奖学金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现有教师的学历水平,并有计划、有步骤地使新补充的高等院校教师具有研究生学历,高级中等学校教师具有本科或者研究生学历,初中教师具有本科学历,小学教师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划拨专项经费,办好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培训、接受继续教育,重点培养教育教学骨干和青年教师。教师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学习任务。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不断提高教师的工资,使本市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享受教龄津贴,教龄津贴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凡在本市山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工资在原有等级工资基础上向上浮动一个档次,每满5年的予以固定, 并再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从城镇地区到山区工作的中小学教师,给予奖励性补贴。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教师住房建设,划拨专款建设教师住房,优先、优惠纳入“康居工程”计划,在1997年前解决好城近郊区教师中人均住房在5 平方米以下的困难户,逐步使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高于本市居民平均水平。
对于住房困难的中小学特级教师,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拨专款专项解决。建设计划由市和区、县计划、建设部门会同教育部门制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和驻军单位为职工分配住房时,夫妻一方为中小学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予以照顾。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增加教师公费医疗经费,建立教师医疗周转金,教师医疗费应当及时予以报销,不得超过3个月, 并逐步建立和发展社会保险制度,为教师提供医疗保障。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部门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中小学特级教师提供特殊医疗保健。
第二十条 教龄满30年(女满25年)的中小学退休教师享受100%的退休金待遇,有条件的其他学校也可以对退休教师在原有退休金的基础上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图书馆、科技馆、体育馆、艺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费或者其他优待。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教师,由市人民政府授予“人民教师”称号。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理的,依照《教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师范毕业生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完成服务年限的,由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缴在校期间的专业奖学金和培养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拖欠教师应予报销的医疗费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职能机构按照《教师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接受教师申诉。申诉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教师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0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