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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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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伊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春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则的通知

伊政办发〔2007〕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林业局、厂、公司,市属、省属、中属企事业单位,市政府各委、办、局:

近期,省政府办公厅相继印发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意见的通知》,对建立健全统一、高效、科学、规范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系,加强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和信息报告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了切实规范和加强全市应急管理工作,市政府依据省政府关于加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意见制定了《伊春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预防和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能力建设,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建立信息报告责任制度,对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要严格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确保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公共事件及其造成的人员伤亡和危害,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和谐伊春”建设,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伊春市人民政府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规则



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7〕3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7〕11号)精神,为加强和规范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工作,避免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漏报、迟报、瞒报等问题,确保在第一时间采取措施妥善处置各类突发公共事件,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信息报告原则

依据突发公共事件分类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实行责任主体报告原则、第一时间报告原则和按照事件分级分类标准进行分级报告原则。

  二、信息报告的分类和分级

(一)事件分类。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包括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公共安全事件四类。

(二)事件分级。按照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影响范围等因素,由低到高分为一般(Ⅳ级)、较大(Ⅲ级)、重大(Ⅱ级)、特别重大(Ⅰ级)四个级别。特别重大突发公共事件(Ⅰ级)是指突然发生,事态非常复杂,对本地公共安全、政治稳定和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或威胁,已经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重大生态环境破坏,需要市政府统一组织协调,调度全市各方面资源和力量紧急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重大突发公共事件(Ⅱ级)是指突然发生,事态复杂,对本地一定区域内的公共安全、政治稳定和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或威胁,已经或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严重生态环境破坏,需要市政府调度多个部门或部分县(市)、区、局的资源和力量联合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较大突发公共事件(Ⅲ级)指突然发生,事态较为复杂,对本地一定区域内的公共安全、政治稳定和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一定危害或威胁,已经或可能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生态环境破坏,需要县(市)、区、局调度多个部门或乡镇政府、林场(所)的资源和力量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一般突发公共事件(Ⅳ级)是指突然发生,事态比较简单,仅对较小范围内的公共安全、政治稳定和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一定危害或威胁,已经或可能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需要县(市)、区、局调度个别部门的资源和力量,或由事发地乡镇政府、林场(所)独立处置的突发公共事件。

   三、信息报告内容

 信息报告内容包括突发公共事件的预测预警信息、已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相关情况信息、应对处置信息和调查评估信息。

   (一)预测预警信息报告。包括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的类别、预测起始时间、可能影响的范围、预警级别、警示事项和应采取的措施。

   (二)已发生突发公共事件相关情况信息报告。包括突发公共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信息来源、事件性质、类别、危害程度、影响范围、发展趋势及已采取的措施。

   (三)应对处置信息报告。包括所采取的措施、存在的问题及需上级政府协调事项、处置结果和善后工作。

   (四)调查评估报告。包括突发公共事件的起因、性质、影响、责任、经验教训、恢复重建及提供有关危害与损失的证明文件等。

   四、信息报告方式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方式分为初报、续报和终报。

   (一)初报。按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内容要求,可先用电话直接报告事件初始信息,文字信息后补报。

   (二)续报。按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内容要求,通过网络或书面形式持续报告事件处置情况。

   (三)终报。按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内容要求,以书面形式报告事件处理结果及对整个事件的调查评估。

   五、信息报告程序

   (一)突发公共事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对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要在第一时间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林业局或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林业局及有关部门接到可能发生、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后,要立即向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政务值班室)及主管部门报告。

   (三)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政务值班室)对收到的各类基础信息,应迅速分析处理,然后上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委员会,并按照指示通报有关联动单位。

   (四)市政府对收集到的信息要及时进行分析评估,认为可能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应向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报告。

   六、信息报告责任主体

   (一)根据分类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是信息报告的责任主体。

   (二)突发公共事件中有关港澳台侨和外籍人员伤亡、失踪、被困信息,由市外侨办、市台办负责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省政府相关部门,并抄报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政务值班室)。

   (三)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政务值班室)负责向省政府报告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同时负责向省政府有关部门和事件可能波及到的相邻地市通报信息。

   七、信息报告时限要求

   (一)在确认为一般(Ⅳ级)或较大(Ⅲ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负有监管责任的部门要在2小时内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林业局报告,同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市政府要在6小时内向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报告有关情况。

   (二)在确认为重大(Ⅱ级)和特别重大(Ⅰ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市政府要在2小时内向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及相关部门报告情况。遇到特殊情况,市政府在向省政府报告的同时,可直接向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三)遇有特殊情况,确实难以在重大(Ⅱ级)和特别重大(Ⅰ级)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准确向省政府报告的,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政务值班室)要在接到事件报告后2小时内以电话形式向省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说明情况。

   八、信息报告质量要求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是急需请示上级掌握并进行相应处置的应急性信息,凡上报的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必须做到文字精炼、重点突出、要素完整、表述准确,确保信息报告的准确性、连续性和完整性。

   九、信息报告渠道

   (一)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优势和作用,及时收集和掌握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及相关社会动态。新闻媒体要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准确、客观报道突发公共事件。

   (二)注意从互联网、境外媒体的报道中获取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和社会热点问题的信息,对其中反映的重要情况要及时核实和评估分析,并视情报告。

   (三)可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开放的信息接报平台,接受社会公众突发公共事件信息报告,并经核实后视情上报。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林业局要结合实际,在企业、社区、农村、学校等基层单位设立信息报告员,建立风险隐患报告激励机制。

   十、信息报告责任追究

 对突发公共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不认真履行突发公共事件报告职责,迟报、误报信息的,有意谎报、瞒报事件真实情况的,不按规定报告或通报事件真实情况的,在突发公共事件中有违法犯罪行为或因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


市政发[2002]17号
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征地拆迁安置过程中,要积极研究和探索货币安置、社会保险安置等途径;进一步完善征地制度,强化依法征地观念,坚持“两公告一登记”制度,以确保征地程序合法和补偿安置规范化,使被征地单位、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得到落实。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用集体土地的管理,确保各项建设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需要征用集体土地,拆迁被征集体土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的,其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全市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并负责实施市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但是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除外。其它任何单位均不得擅自组织征地拆迁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给予补偿安置。被征地拆迁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家征地,在规定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拆迁的各项工作。
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的实补偿安置标准执行。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征用土地必须拟订征用土地方案,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地点及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按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补偿登记。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第八条 征地范围确定后,征地拆迁人员对红线范围的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情况进行前期调查摸底,自摸底调查工作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维持土地和所有建(构)筑物的现状,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他设施;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借口抢种农作物,抢放鱼 、抢栽树木、花卉和药材等;不得改变所有建(构)筑物使用性质,不得买卖、出租、抵押。
征地范围确定后,所在地公安、粮食、农政等部门应停止向征地范围内的村、组迁入户口,冻结征地范围内村民的分户。
在被征地村、组没有承包的“寄搭户”不属征地安置对象,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安置。
第九条 征地范围确定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政务公开的原则和有关规定,将征地拆迁的事务性和技术工作委托给下属的征地拆迁机构办理具体事务。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洽谈征地拆迁事宜,严禁私下协议。
第十条 国家征用耕地,应相应核减被征地单位的粮食定购合同任务和农业税。凭征地批准文书,由粮食、财政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核减手续。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类别、年产量及物价变动情况,可定期对本规定确定的年产值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具备种植条件的,原集体成员可以耕种;建设需要时,应当退还所耕种的土地。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的土地,或使用“转户”后剩余的土地;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需要征地时,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四条 征用土地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水田、专业菜地、专业鱼塘(池)和藕塘(田),被征用土地所在地人平耕地四分以下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倍补偿,人平耕地四分(含四分)以上的按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七倍补偿。征用旱土,按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七倍补偿。
二、一般水塘(指既有灌溉任务又兼养鱼的水塘),不需要恢复灌溉任务的不予易地造塘;需易地造塘的,应支付新塘建设费和新塘占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新塘建设费用,按工程造价补偿。不需易地造塘的,按邻近水田标准补偿。 只有灌溉任务的山塘、坑塘按邻近水田产值的七倍补偿。
三、果园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80%补偿。茶园、成片的经济林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60%补偿。
四、成片林地(杉林、阔叶林、楠竹林),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40%补偿。牧草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30%补偿。荒山(柴山、茅草山)、荒地(丢荒三年以上的土地和荒废的其他土地)及其他未利用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的20%补偿。
五、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和农村民宅基地,按邻近水田补偿标准补偿标准补偿。道路、空坪、水溪、水坝、水渠等为该土地邻近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征用水库按邻近旱土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六条 安置补助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征用耕地、专业菜地、专业鱼塘(池)、一般水塘(山塘、坑塘)、藕塘(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人均耕地面积的数量来确定补助倍数,进行计算。
二、果园按旱土一类的补助标准补助,茶园、成片经济林按旱土二类的补助标准补助。
三、成片林地、牧草地按邻近水田的50%计算补偿六倍。
四、征用以灌溉为主的农田水利用地,不需恢复的水塘、渠坝,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的40%补偿。水库按该土地邻近旱土安置补助费标准的30%补偿。需要恢复的,按恢复所占土地类别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
征用农村村民宅基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企业用地,需要重建恢复的,按重建所占土地的类别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补助;不需要重建恢复的,按该土地邻近水田安置补助费标准和20%补助。
五、片用荒山荒地和未规定应付安置补助费的土地,一律不付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青苗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稻田在插秧前已投入成本的补半年产值,插秧后补一年产值。
二、专业菜地,根据其年产值和作物生长期长短,分别补偿半年或一年的产值。
三、旱土和其他耕地,按作物生长期的长短分别补偿半年或一年产值,多年生长作物一律补偿一年产值。
四、藕塘(田)按年产值,定莳半年以下的补半年,定莳半年以上的补一年产值。
五、专业鱼塘,按其年产值补偿一年产值,一般水塘按邻近水田年产值的60%补偿,兼养鱼类的水库按一般水塘标准的50%补偿一年产值。只有灌溉任务的山塘、坑塘不补偿青苗费。
六、成片种植的茶叶林,视其生长情况,分类补偿。零星茶叶树,视其大小分别标准进行补偿。
七、果树、油茶、油桐按挂果前后分四类按标准进行补偿。
八、树木、竹类、茅柴按标准进行补偿,由所有者自行砍伐。用地单位要求保留的,按标准的二倍补偿。
九、果树苗按标准进行补偿。
十、埋栽电杆、拉线,按规定不征地,只付青苗补偿费。架设线路的铁塔、高架路路墩、桥墩等用地按征用土地补偿。
第十八条 其他补偿
一、征地范围内的坟墓,由用地单位发出通告,限期由坟主自行迁走,并按规定补偿坟费。
逾期未迁者,由用地单位按无主坟处理,不予补偿。
二、由村、组选派参加征地工作和通知参加征地调查实地丈量的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人员,按实际天数,由用地单位按标准发给误工补贴费,非商定通知人员,不予补贴。
第十九条 各项补偿、补助费的管理:
一、地面附着物、承包土地上的青苗属个人所有的,其补偿费付给所有权人。
二、集体种植的作物和养殖的鱼、畜,其补偿费属集体,由集体纳入当年收入。
三、属集体所有的林木、油茶、果树及其它经济林承包给个人的经营者,应视其经营时间长
短和投资等情况,承包者可
得青苗补偿费的20%至50%,其余归集体所有。承包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土地补偿费归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所有。
五、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监督。
六、征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支,用地单位不得私下与被征地单
位或个人商谈补偿事项或直接支付补偿费。

第四章 征地安置

第二十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整理土地、开垦耕地、调整土地、留用土地、兴办企业、建立征地安置专项资金方式予以安置。
采取留用土地安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批准的建设用地指标和规划要求留用生产、生活用地,利用所留土地和征地补偿费用统一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对于留用的土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报批手续。留置地的相关问题,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其他单位安置的,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后,需要安置的人员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可以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被安置人员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拆迁村民自用自住的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原则上按自拆自建标准进行补偿,由村民按规定和要求自拆自建。必须统一建设的,由用地单位或委托其他单位统一建设。房屋的附属设施及果、杂林等按标准另行补偿。
二、拆迁房屋,重建宅基地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调整解决,同时,必须服从城市、村庄、集镇总体规划要求,必须执行规定的用地面积标准,尽量利用荒山、荒地、空隙地。
三、统一建设拆迁安置房屋,由用地单位办理报批手续。重建宅基地的平整及水、电、路由用地单位按标准恢复。
四、城乡结合地段房屋收购标准按农村房屋拆迁标准增加系数。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被征用后,如另有宅基地且占地面积人平超过20平方米的,不再安排重建宅基地。分户安排重建宅基地时,所分户总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原拆除宅基地面积,特殊情况需要超过的,其超过面积部分相关费用自理。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或者注明“国家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安置,由拆迁户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无偿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村民房屋的搬家费,以户为单位,按标准和实住人口计算,被拆迁户须临时过渡并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按标准按月发给过渡费,过渡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最长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七条 拆迁集体所有的房屋,确需重建而且有条件重建的,参照个人自拆自建房屋办理。无条件重建的,按个人房屋收购价格提高10%的标准予以收购。
拆迁集体企业用户,搬迁时必须停产停业的,从停产停业之日起,由用地单位按上月工资总额发给停产停业损失费和工资总额15%的管理费,以补偿停产停业损失。停产停业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八条 拆迁寺庙、教学、外侨房产及社会公用设施,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用地单位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拆除征用范围内的有关生产设施,需要恢复的,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不需要恢复的按标准作价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五章 奖 罚

第三十条 为加快拆迁腾地工作,按规定日期提前搬迁的,按所拆房屋、拆迁费(征购费)总额(不含附属设施及果杂林补偿费)奖励5%。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或个人提出超越政策的附加条件,坚持无理要求,拒绝丈量登记,拖延办理征地拆迁手续,依法给予补偿后拒不腾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逾期不执行的,由发出限期腾地通知书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辱骂、殴打征地、拆迁工作人员,阻碍征地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
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征地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有关邵阳市征地补偿的文件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邵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邵阳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略)


国务院关于解决野外地质、测绘人员的工作、生活用品及副食品供应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解决野外地质、测绘人员的工作、生活用品及副食品供应问题的规定

1963年5月7日,国务院

地质、测绘系统的广大职工,长年在野外从事普查、勘探和勘测工作,流动大,很分散,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比其他厂矿企业的职工要更艰苦一些。党和国家对长年在艰苦环境下工作的地质、测绘职工一向很关怀,有关部门在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上也给予了大力的支持,这对地质、测绘系统的职工是一个很大的鼓舞。但据各地反映,目前野外地质、测绘人员在劳动保护用品、生活用品和副食品的供应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地区的地质、测绘人员的劳保、生活用品供应不足,副食品标准太低或者得不到供应;有些地区把地质、测绘人员的家属,以不在城镇为理由,当作农业人口对待,根本不供应副食品,影响了他们的生活,也影响了部分地区地质、测绘工作的正常开展。
为了使地质、测绘人员的生活得到进一步的保障,特作如下规定:
(一)地质、测绘人员所必需的劳动保护用品和部分生活用品,如毛巾、胶鞋、蚊帐、水壶、饭盒等用品,应由省(区、市)地质局编制需用计划,经省(区、市)人民委员会核定后,由省(区、市)商业厅在商业部下达的劳保用品专项供应计划指标内保证供应;手电筒、手电池、煤油、蜡烛、背包、肥皂等用品,应由地质大队编制需用计划,经专署或者县人民委员会核定后,由当地专、县商业部门组织供应,在货源不足时,应由专、县商业部门转请上级商业部门及时帮助解决。
(二)野外地质、测绘人员和家属的副食品和纸烟等,应由所在地区的商业部门组织供应。这些商品的供应标准,在今年三月十八日《国务院批转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作业工人的食品供应情况和意见的报告》中,已有规定的应当根据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其他一般厂矿职工和家属相同的标准或者按照所在省、自治区中等城市居民的标准保证供应。
(三)各地商业部门应当在规模较大的勘探队设立供应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业部门,应当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局研究对流动性大的普查、区测、物探、测量等人员所必需的副食品和日用品,按定量发给他们流动供应证,允许他们在工作地区内的商店就近购买。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财贸办公室,应当按季检查各地商业部门对野外地质、测绘人员的供应情况,并由商业厅向商业部按季作出书面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