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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重点镇工业集中区分级认定办法》《盐城市中小企业园分级认定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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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重点镇工业集中区分级认定办法》《盐城市中小企业园分级认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重点镇工业集中区分级认定办法》《盐城市中小企业园分级认定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08〕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重点镇工业集中区分级认定办法》和《盐城市中小企业园分级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五月二十日


               盐城市重点镇工业集中区分级认定办法


  根据盐办发\[2008\]2号文《关于加强重点镇工业集中区、中小企业园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现制定盐城市重点镇工业集中区分级认定办法如下:
  一、认定内容
  (一)建设规划,指工业集中区是否编制了建设规划、规划用地是否已纳入市土地修编规划和所在城镇建设发展规划等情况。
  (二)空间布局,指为实现进区企业长期和谐发展,对集中区按功能明确划分出生产区、综合服务区两个功能区块。生产区包括各类标准厂房或自建厂房,综合服务区包括员工公寓、餐饮中心等生活设施以及产品展示、接洽会谈、仓储后勤、集中办公等共享空间。
  (三)工业集中度,指工业集中区工业总量占所在镇工业总量的比重。
  (四)实现工业销售和主导产业集聚度,指工业集中区当年实现的全部工业销售以及主导产业(1个或2个)产值占工业集中区工业产值的比重,实行“区园一体化”模式的,中小企业园工业销售计入工业集中区工业销售以内。
  (五)投资强度,指工业集中区当年实际开发用地单位面积的平均投资额。
  (六)进区列统企业,指已进入集中区内投资建设发展的可列入统计的规模工业企业,实行“区园一体化”模式的,包含入园列统企业。
  (七)标准厂房,指在工业集中区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的工业厂房,具有通用性、配套性、集约性等特点,采取租赁、出售或按统一标准由工业项目投资者自建的运作模式,主要吸纳投资额低于5000万元、原则上不单独供地的工业项目。在工业集中区内建设中小企业园的标准厂房,计入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总面积。
  (八)服务平台,指为入驻企业提供各类所需服务的机构建设情况,包括行业协会、产学研联合体、商务办理、物业管理、用工代理、技能培训、产品检测、技术信息发布、财务税务代理、运输代理、出口代理、融资担保、安全生产等。
  二、认定标准和条件
  盐城市重点镇工业集中区认定标准共分三个等级,即盐城市AAA级、AA级、A级工业集中区。凡向市申报分级认定的重点镇工业集中区,均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由具备资质的专业单位编制,并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市有关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规划。
  (二)有明确的产业定位,主导产业优势明显,产业集聚度较高。
  (三)基础设施建设标准达到六通一平(即通路、通桥、通电、供水、排污、通信及土地平整)以上;全区绿化面积不低于20%。
  (四)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专职管理服务机构,并建立了项目评估、基建施工、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财务管理、服务承诺等规章制度。
  (五)进区项目严格执行环境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积极推进清洁生产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努力发展循环经济。
  (六)新进区项目全部符合产业政策;三年内进区企业中没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企业排污达到环保标准。
  在满足上述各项基本条件的前提下,确定不同等级的工业集中区要达到以下各项必须条件:
  (一)盐城市AAA级工业集中区必须条件:
  1规划土地面积不低于4000亩,实际开发面积不低于3000亩。
  2有非常明确的功能分区,建立了与生产发展相配套的综合服务区,功能健全,服务便捷。
  3标准厂房占集中区工业厂房面积50%以上,除主导产业为机械制造类或其他特殊行业的工业集中区以外,多层标准厂房占标准厂房总面积60%以上。
  4当年实现工业销售收入达30亿元以上,主导产业集聚度达80%以上。
  5工业集中度不低于70%。
  6进区列统企业不低于60户,其中当年新进区企业不低于15户。
  7当年投资强度不低于100万元/亩。
  8已建设了完善的服务平台,包括商务办理、物业管理、技能培训、产品检测、技术信息发布、运输代理、出口代理、融资担保、安全生产等。
  (二)盐城市AA级工业集中区必须条件:
  1规划土地面积不低于3000亩,实际开发面积不低于2000亩。
  2有较明确的功能分区,建立了与生产发展相配套的综合服务区,功能健全,服务便捷。
  3标准厂房占集中区工业厂房面积40%以上,除主导产业为机械制造类或其他特殊行业的工业集中区以外,多层标准厂房占标准厂房总面积50%以上。
  4年度实现工业销售收入达20亿元以上,主导产业集聚度达70%以上。
  5工业集中度不低于60%。
  6进区列统企业不低于40户,其中当年新进区企业不低于10户。
  7当年投资强度不低于100万元/亩。
  8已初步为进区企业建设了较完善的服务平台,包括员工招聘培训、商务代理、融资担保、财务税务代理等。
  (三)盐城市A级工业集中区必须条件:
  1规划土地面积不低于3000亩,实际开发面积不低于1000亩。
  2积极推进集中区标准厂房建设,当年新建成的标准厂房占集中区当年新建厂房面积的40%以上。
  3年度实现工业销售收入达10亿元以上,主导产业集聚度达60%以上。
  4进区列统企业不低于20户,其中当年新进区企业不低于5户。
  5当年投资强度不低于80万元/亩。
  6已初步为进区企业建设了较完善的服务平台,包括员工招聘培训、融资担保、财务税务代理等。
  三、认定程序和管理
  (一)由各工业集中区建设管理单位填报《盐城市重点镇工业集中区分级认定申报表》。
  (二)《盐城市重点镇工业集中区分级认定申报表》由县(市、区)经贸委(乡镇企业管理局)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经贸委(乡镇企业管理局)。
  (三)由市经贸委(乡镇企业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认定,提出初步认定的盐城市重点镇AAA、AA、A级工业集中区建议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四)从2008年起,市将每年组织对重点镇工业集中区分级认定工作,认定结果列入对县(市、区)工业考核、民营经济考核和相关重点镇加快工业化考核。同时,每年对认定新达标和新升级的工业集中区分别授牌并予以奖励,奖励资金在市推进重点镇工业化、城镇化专项资金中列支。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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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盐城市中小企业园分级认定办法

  根据盐办发\[2008\]2号文《关于加强重点镇工业集中区、中小企业园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现制定盐城市中小企业园分级认定办法如下:
  一、认定内容
  (一)建设规划,指中小企业园是否编制了建设规划,是否完成详规设计、用地是否已纳入市土地修编规划和所在小城镇建设总体规划。采取“区园一体化”模式的,可与共建的工业集中区统一编制建设规划,但中小企业园必须在工业集中区内有明确的区域划分并已完成详规设计。
  (二)标准厂房建设,指在中小企业园内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建设的适合中小投资项目使用的厂房。在中小企业园详规设计中必须划出明确区块,规划适当用地(不少于100亩),建设单层面积在2000平方米左右、宜于投资额低于300万元项目分隔承租、具有扶持初创型小企业功能的标准厂房。
  (三)容积率,指中小企业园总建筑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重。
  (四)入园企业,指已进入中小企业园内经营发展的各类企业,含投资额低于300万元的初创型小企业。
  (五)共享空间建设,指为满足入驻企业需要的各类共享设施建设情况,包括综合服务中心、产品展示中心、仓储物流中心、公寓餐饮中心等。采取“区园一体化”模式的,可与工业集中区共建共享空间。
  (六)实现工业销售,指中小企业园当年实现的全部工业销售。
  (七)投资强度,指中小企业园当年实际开发用地单位面积的平均投资额。
  (八)服务功能建设,具体内容与工业集中区服务平台要求相同。采取“区园一体化”模式的,可与工业集中区共建服务平台。
  二、认定标准和条件
  盐城市中小企业园认定标准共分三个等级,即盐城市AAA级、AA级、A级中小企业园。凡向市申报认定的中小企业园,首先要符合工业集中区申报的基本条件。在此基础上,不同等级中小企业园还要达到以下各项必须条件:
  (一)盐城市AAA级中小企业园必须条件:
  1规划土地面积不低于1500亩,实际开发面积不低于1000亩。
  2所建厂房全部为标准厂房,除主导产业为机械制造或其他特殊行业以外,多层标准厂房占标准厂房总面积80%以上。
  3详规设计中承载初创型小企业功能区的占地面积不少于150亩,并已建成10万平方米以上宜于小企业承租的标准厂房。
  4容积率达1.0以上。
  5入园企业达100户以上。
  6年销售收入达8亿元以上。
  7当年投资强度不低于80万元/亩。
  8建有能满足入驻企业需要的完备的共享空间,如员工公寓、餐饮中心、办公中心、商务中心等。
  9配有7项以上为入驻企业提供综合服务的功能,其中必须具备融资担保、政务代理、员工招聘培训、物业代理、政策咨询等功能。
  (二)盐城市AA级中小企业园必须条件:
  1规划土地面积不低于1000亩,实际开发面积不低于800亩。
  2所建厂房全部为标准厂房,除主导产业为机械制造或其他特殊行业以外,多层标准厂房占标准厂房总面积80%以上。
  3详规设计中承载初创型小企业功能区的占地面积不少于120亩,并已建成8万平方米以上宜于小企业承租的标准厂房。
  4容积率达08以上。
  5入园企业达80户以上。
  6年销售收入达6亿元以上。
  7当年投资强度不低于80万元/亩。
  8建有能满足入驻企业需要的较完备的共享空间,如员工公寓、餐饮中心、办公中心、商务中心等。
  9配有5项以上为入驻小企业提供综合服务的功能,其中必须具备政务代理、融资担保、员工招聘培训等功能。
  (三)盐城市A级中小企业园必须条件:
  1规划土地面积不低于800亩,实际开发面积不低于600亩。
  2所建厂房全部为标准厂房,除主导产业为机械制造或其他特殊行业以外,多层标准厂房占标准厂房总面积70%以上。
  3详规设计中承载初创型小企业功能区的占地面积不少于100亩,并已建成6万平方米以上宜于小企业承租的标准厂房。
  4容积率达0. 6以上。
  5入园企业达60户以上。
  6年销售收入达4亿元以上。
  7当年投资强度不低于70万元/亩。
  8建有能满足入驻企业需要的基本共享空间,如员工公寓、餐饮中心、办公中心、商务中心等。
  9配有3项以上为入驻小企业提供综合服务的功能,其中必须具备政务代理功能。
  三、认定程序和管理
  (一)由各中小企业园建设管理单位填报《盐城市中小企业园分级认定申报表》。
  (二)《盐城市中小企业园分级认定申报表》由县(市、区)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经贸委(市中小企业局)。
  (三)由市经贸委(市中小企业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评审认定工作,提出初步认定的盐城市AAA、AA、A级中小企业园建议名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四)从2008年起,市将每年组织对中小企业园分级认定工作,认定结果列入对县(市、区)工业考核、民营经济考核和相关重点镇加快工业化考核。同时,每年对认定新达标和新升级的中小企业园分别授牌并予以奖励,奖励资金在市推进重点镇工业化、城镇化专项资金中列支。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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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关于发展民办教育的优惠办法(试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现发布《乌鲁木齐发展民办教育优惠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市长 努尔·白克力
                         二00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关于发展民办教育的优惠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为西部大开发吸引和培养更多的高素质人才,凡社会团体、个人在本市举办各级各类教育,均按本办法给予优惠。


  第二条 积极鼓励、支持民办教育事业,欢迎国内外团体、企业、学校、单位来本市兴办各级各类学校。举办者可以与我市教育单位合作办学,也可独资办学或采用其他形式办学。凡在本市举办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各种有关手续按照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及《乌鲁木齐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举办各类教育机构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但允许举办者逐步收回投资成本并允许有适当的收益。办学收益的主要部分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职工待遇。允许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联合,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以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第四条 凡民办学校,扩展学校用地,建设教学设施、师生宿舍和其它与教育教学有关的设施,可以享受与公办学校相同的土地征用、资金配套等减免政策;对于厂矿企业或市、区(县)属学校原有学校土地、教学设施,现在已经闲置或准备改制的,允许并鼓励民办学校兼并,其闲置土地资产和原有教学设施,应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并无偿划拨使用,其土地与教学设施为国家所有,但原有人员的安置,市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出面协调,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按有关规定妥善解决。其土地、教学设施应明确使用权和使用年限。其他未尽事宜,应按有关政策加以妥善解决。


  第五条 凡民办学校用于办学需投入资金,民办学校可与有关金融部门协商,根据有关规定,金融部门应给予一定的政策倾斜。


  第六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公办学校相同的税收待遇。除国家规定的人民教育基金和个人所得税之外,根据自治区地税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新地税一字〔1998〕067号)精神,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民办学校所使用的票据应与公办学校一样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财政部门只收取票据成本费。其他任何部门向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应持市物价部门颁布的“收费许可证”,否则民办学校有权拒绝交纳。


  第八条 民办学校应接受市、区(县)教育主管部门的统一业务管理。除教育行政部门之外,其他部门需要对民办学校进行检查、验收的,必须通过市教育行政部门,接受其委托进行。


  第九条 民办学校教师享有与公办学校教师相同的职称评定待遇。民办学校可以自主评聘教师。


  第十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职工、学生,在安装电话、乘船、搭乘飞机等各种社会优惠政策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及其师生相同的优惠待遇,任何机构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 凡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和本科学历中级以上职称的教师,来乌市民办学校任职任教,经市教委审核认定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可免缴本市城市建设增容费,经市公安局批准,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大学本科毕业生、大学毕业生愿意到民办学校从事中学和小学教育工作,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教师资格证书》,凭教委的有关证明,其本人免缴城市建设增容费,经市公安局批准,方可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二条 凡具有师范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民办中学任教,或具有师范院校专科学历在民办小学任教1年以上的,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可发给《教师资格证书》。非师范院校具有本科学历,在民办中学任教,或具有大专学历在民办小学任教满2年的,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者,可发给《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公办学校教育教学管理人员,愿意到民办学校任职的,可以将人事档案转往市人才交流中心。鼓励离退休教育专家、高级教师到民办学校任职任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公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营业管理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六章 汽车维修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八章 运输费用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管理,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国营、集体、个体协调发展,促进联营、联合、联运,保护合法竞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及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公路运输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本条例。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抓好行业管理,规划和指导行业发展,制定统一的管理制度,加强宏观控制,组织和监督完成国家公路运输任务。

第二章 营业管理
第五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要切实掌握本行政区内的运量、运力、道桥和油料供应情况,根据需要,统筹兼顾,有计划的发展车辆,促进车辆更新。
第六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含货价兼并)的公路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七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应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应持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并持驾驶员执照、车辆审验手续,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八条 凡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分别向税务机关和保险公司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在车辆指定部位设有统一标志,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按其注册营运车数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第十条 已经批准开业的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要求歇业或停业的,应在歇业前三十日、停业前七日(因事故临时停车除外)向原批准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团体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
第十二条 外省到我省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三条 公路货物运输,应积极发展专用车和在有条件的道路上发展大型车;发展零担班车和集装箱运输;发展矿区、林区、农村和边远地区的公路运输。对从事以上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给予支持和扶助。
第十四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承运单位和个人应保证完成。
第十五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大宗、重点物资,从铁路分流到公路运输的物资,车站、港口集散物资,由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开展合理运输,做好回程配载,提高实载率。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实行货源放开,货主有权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七条 公路货物承运、托运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签订和履行运输合同。
第十八条 凡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的物资,一律不准运输;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十九条 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营运线路实行分级管理。
在县内经营的,由县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跨县经营的,由所在市、行政公署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市经营的,由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跨省经营的,由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与有关省商定。
第二十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线路、规定站点、班次时,对国营、集体、个体运输单位和个人,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从事公路旅客(旅游)班车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的营运线路、站点内经营,做到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不得自行脱班或改线。如需改变,必须在变更前十日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偏僻地区的公路旅客运输,在定线路、定班次、定站点的同时,也可中途招手停车,方便群众。
第二十一条 从事公路旅客(旅游)运输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技术状况良好,采暖设施齐全,座席完整,设有标志牌、票价表等。司乘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搞好优质服务、文明行车,方便旅客,保证旅客安全。
公路旅客运输车辆都应进指定站点,并接受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拖拉机从事公路客运。
第二十三条 公路客运车辆应严格执行车辆标记座位定员标准,严禁超员。

第五章 搬运装卸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要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
第二十五条 承担港站货物搬运装卸任务的企业,要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二十六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各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六章 汽车维修
第二十七条 从事汽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和检测设备、厂房以及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工具。汽车维修企业应配备具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
第二十八条 从事汽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及修理质量标准,并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对汽车维修网点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使各种类型车辆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七章 运输服务
第三十条 经营客货联运、委托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等运输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站场库房及技术业务等条件。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客货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对经营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指导,提供信息;对申请办理的事宜,应在十日内答复,不得拖延。

第八章 运输费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公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等费率,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在本辖区内公布实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公路运输统一结算凭证和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制发的统一客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制作、倒卖和转让。
第三十五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由各级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缴纳运输管理费。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运输管理费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生产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七条 公路运输合同,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查监督。
公路运输合同发生纠纷,承、托双方协商不成时,可申请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调解、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需上路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需要设立运输检查站,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有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无照经营论处。
(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变更营运线路,无故甩班停发车辆,弃置旅客不管的,每停发一次,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车辆定员数全程往返票价总金额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其超员部分的收入,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野蛮装卸造成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并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受损货物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不执行修理质量标准的,维修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车主损失,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处以修理费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执行收费标准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或物价部门没收超收部分,并处以超收部分一至五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不使用统一客票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没收其全部非法客票和收入,并处以营业额一至五倍的罚款;私自制作、倒卖、转让客票的,没收全部客票和收入,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不使用公路运输统一结算凭证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逾期不缴纳运输管理费的,公路运输主管部门除令其补交外,每逾期一天,核收应缴运输管理费总额百分之一的滞纳金。
(九)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运输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罚款、停止运输或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收入等处罚;情节严重的,收缴营运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罚款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路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刁难经营者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行政、经济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本省过去有关公路运输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省公路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6月1日起施行。



198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