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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时间:2024-07-04 00:2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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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办法


(2008年11月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职权,提高审议质量,增强监督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域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客观全面地评价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提出议题建议:
  (一)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
  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议题建议前,应当同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沟通协商,交换意见。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着眼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各方面,经与提出专项工作报告议题建议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充分协商、科学论证、综合平衡后,提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通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或者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可以对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作个别调整。年度计划作个别调整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也可以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了解有关情况、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 在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四十日前,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以书面形式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
  第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工作的现状,取得的主要成绩,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改进工作的主要措施等内容。
  专项工作报告对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汇总的意见,应当作出回应。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报告后的五日内提出意见并予以反馈。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进行修改后,在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区、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意见,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将列入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发给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三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视察、调研情况提出意见,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人大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的七日内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汇总、整理完毕。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时限。必要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记录,可以作为审议意见的附件。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制发文件,送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议意见送交后三个月内,应当了解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的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并督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议意见规定的时限,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就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决议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也可以就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决议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送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或者决议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情况不满意,可以依法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意见和作出的决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通过人大常委会公报、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8月3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进行反倾销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并于2002年10月22日发布了初裁决定。外经贸部初裁决定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初裁决定后,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全部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1年7月23日,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代表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向外经贸部提出了对韩国的涤纶短纤维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全部总产量的大部分,有资格代表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8月3日正式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韩国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涤纶短纤维进行反倾销调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外经贸部确定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

  2001年8月3日,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报名应诉期内,共有9家韩国生产商或贸易商向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2001年9月11日,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有的应诉公司向外经贸部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外经贸部同意各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外经贸部共收到5家应诉公司的答卷。

  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各有关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在案件调查期间,外经贸部多次会见了应诉公司人员以及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官员,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并依法对此给予了充分考虑。

  (三)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案件立案后,国家经贸委组成涤纶短纤维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是否造成中国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的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

  2001年7月23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申请方受到实质损害的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商务参赞分别于8月20日和9月6日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韩国政府并代表韩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

  2001年9月11日,国家经贸委向中国国内相关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9月13日,向国外有关生产商发放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韩国大韩化纤协会及有关企业,通过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延期提交问卷的申请。国家经贸委依法同意了申请人和被诉方的延期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部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

  2001年10月和11月,国家经贸委调查组分别对天津石化公司化纤厂、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中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十化纤厂、上海联吉合纤有限公司等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2001年12月25日和2002年1月18日,被诉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关于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案的申诉意见和补充陈述。国家经贸委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四)初裁决定和公告

  2002年10月22日,外经贸部发布了本案调查的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存在倾销。同时,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调查机关认定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根据初裁决定结果,外经贸部公告决定,自2002年10月22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的涤纶短纤维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五)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继续进行调查

  1、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继续进行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裁决定公告的要求,各涉案利害关系方在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裁决定向有关调查当局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

  外经贸部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国内申请人、应诉公司和下有产业等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时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外经贸部组成涤纶短纤维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2年8月12日至8月31日赴韩国世韩株式会社、株式会社三兴、株式会社成林、株式会社HUVIS和大韩化纤株式会社进行了实地核查。其中,世韩株式会社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很大一部分是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商进行的,因此核查小组同时也对世韩株式会社位于香港的关联贸易公司进行了核查。

  核查中,核查小组首先依照答卷内容核对公司的组织结构、生产情况和销售过程。针对本案涉及的产品型号众多,核查小组了解了各公司产品型号划分的情况,确认了具体划分标准以及该种划分方式与成本的关系,并核实了该种型号划分是否与实际生产销售情况一致。

  其后,核查小组从公司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出发,通过调查公司的总帐、分类帐和明细帐记录,对公司所报交易的完整性进行了核查;在完整性核查的基础上,核查小组对公司答卷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核,核实了国内销售价格、出口销售价格和国内销售和出口销售的价格调整项目等情况,并针对各个公司的具体情况对不同内容进行了重点核查;最后,核查小组核实了各公司的制造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通过核对财务报告、存发货单据和用工用料记录,审查了被调查产品各个型号制造成本投入情况,并核对了各公司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情况和该费用分摊到具体型号产品的过程。为了了解具体生产和产品情况,核查小组还核查了韩国株式会社三兴和株式会社HUVIS的工厂。被核查公司对核查均给予了高度重视,进行了充分准备,并对核查工作进行了积极的配合。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我调查官员的询问,并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

  外经贸部对以上核查资料进行了整理、核对。核查后不久外经贸部就公布了初裁决定,由于时间上的关系,核查资料没有在初裁决定中给予考虑,而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对核查资料给予了充分的考虑。

  (3)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决定前,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各公司倾销幅度计算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和时间,同时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了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外经贸部收到了相关公司的评论意见,在终裁决定中,外经贸部对这些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

  (1)利害关系方发表书面评论。初裁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内,国家经贸委收到了韩国有关涉案协会和公司以及部分被调查产品的国内用户对本案初步裁定的书面评论。

  (2)进一步调查。

  初裁决定公告后,国家经贸委调查组针对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和其他有关情况,进行了进一步调查取证。

  2002年11月22日,韩国汇维仕株式会社及其代理人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并于同日及11月27日、12月12日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11月26日,韩国政府有关官员、韩国驻华使馆商务参赞拜会国家经贸委,陈述了韩国政府对本案调查的观点和意见。

  2002年11月,国家经贸委调查组赴中石化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联吉合纤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2002年12月5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对应诉方评论意见的抗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12月6日,国家经贸委听取了申请方及有关下游利害关系方的相关意见。12月9日,中国产业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了相关意见和证据材料。

  国家经贸委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和初步裁定后进一步调查的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

  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该产品按照用途可分为棉型、中空、毛型、缝纫型和无纺布型等不同类型,分别用于棉纺原料、填充料、毛纺原料、缝纫线制造和无纺布制造等。

  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55032000、55062000。

  涤纶短纤维可以用对苯二甲酸(PTA)和乙二醇(EG)经过酯化、缩聚、熔融、纺丝及后加工而成;或者用聚酯切片经过熔融、纺丝及后加工而成。其物理特性为纤维状固体,柔软、富有弹性。棉型涤纶短纤维用于生产纯涤纶纱、涤棉混纺纱、纯涤纶织物和涤棉混纺织物;涤纶中空纤维用于生产踏花被、枕头芯和玩具的填充料、人造毛皮;毛型涤纶短纤维用于生产仿毛涤纶纱、毛涤混纺纱、纯涤纶织物和毛涤混纺织物;缝纫线型涤纶短纤维用于纯涤纶和涤纶混纺缝纫线的制造;无纺布型涤纶短纤维用于无纺布制造。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原产于韩国出口到中国的上述类型的涤纶短纤维与中国国内生产的涤纶短纤维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案初裁决定公告后,有关利害关系方向调查机关提出低熔点复合涤纶短纤维不应包括在被调查产品范围的申请。调查机关征求了申请人的意见,并举行了专家座谈会。经过调查,调查机关认为原产于韩国的进口低熔点复合涤纶短纤维无论在物理特征、使用的原材料、生产的工艺流程、产品用途和替代性等方面都与初步裁定公告中描述的被调查产品有明显的不同,因此调查机关确认,低熔点复合涤纶短纤维不属于此次反倾销的被调查产品。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外经贸部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正常价值、出口价格的认定及倾销幅度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世韩株式会社

  1、正常价值

  为了进行正常价值的计算,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及成本数据。审查结果如下: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共有100多种内销型号,经审查,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超过对中国出口数量的5%。此外,每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也超过对中国出口相应型号出口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对于少数出口型号,其没有与之对应的国内销售型号情形的,该型号的正常价值的采取结构价格方式,具体方法:该型号的成本加上该公司涤纶短纤产品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净利润率得出该型号的正常价值。对于与出口型号对应的国内销售型号没有报告成本的情形,外经贸部采用最相似型号的正常价值来替代。

  (2)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1)关于成本

  对于该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2)低于成本测试

  该公司部分型号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低于成本销售部分未超过该型号内销数量的20%,外经贸部决定不排除这些销售,以其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世韩香港有限公司来进行。对通过世韩香港有限公司转售出口的部分,外经贸部依据世韩香港有限公司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1)出口价格调整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韩国国内银行1年内短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初裁决定中,基于公告中所陈述的理由,外经贸部没有支持该公司的出口退税主张。通过核查所获得的资料,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基本真实可信,决定在终裁中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通过对该公司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的核查,核查小组发现该关联公司在将世韩株式会社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向大陆销售时,并没有将所发生的费用完全报告在答卷中。外经贸部依据其他应诉公司在通过贸易公司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时,贸易公司所发生的费用比例进行了调整。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其它出口销售调整项目,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决定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

  (2)国内销售价格调整

  对于韩国国内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5、关于对该公司核查情况

  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核查中,总的来说,未发现与答卷数据严重不符情况,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价格调整情况基本维持初裁决定的认定结果,并支持了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在出口调整中,香港的关联公司在将世韩株式会社生产的被调查产品向大陆销售时,并没有将所发生的费用完全报告在答卷中。为此,外经贸部依据其他信息予以了调整。

  6、初裁和终裁倾销幅度计算的异同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在结合核查情况后,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基本依据初裁决定中认定的成本情况、正常价值情况、出口价格情况和价格调整情况,与初裁决定相比,终裁决定中支持了出口价格调整中的出口退税调整项目,增加了香港关联贸易公司费用调整,并以此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二)韩国株式会社三兴

  1、正常价值

  为了进行正常价值的计算,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及成本数据。审查结果如下: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对中国出口只有中空一种型号,鉴于反倾销比较是基于相同产品之间的比较,外经贸部只对内销中空型号进行审查。经审查,中空型号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超过对中国出口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2)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1)关于成本

  关于成本资料中的“其他费用”(类属财务费用),由于答卷中并没有充分说明其性质,初裁中外经贸部对该项目进行了归零调整。初裁后,该公司对此做法提出了异议,并称该费用与被调查产品直接有关,外经贸部在核查中对此予以了确认,因此在终裁中取消归零做法。

  核查中,外经贸部发现该公司在成本核算中,没有将运输费用包括在成本核算中,因此外经贸部在成本中加入了国内运输费用。此外,该公司在成本核算中,将废品和正品的成本采用一致的计价方法,即将废品销售数量与正品销售数量之和来分摊制造成本,外经贸部对该公司此种做法予以了调整。具体做法如下:按照其他公司的废品率划分正品和废品生产数量,按照正品数量计算单位成本,然后折抵了因废品销售产生的收益对单位成本产生的影响。

  2)低于成本测试

  内销的中空型号有相当数量的国内交易是低于成本销售的,高于20%标准,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型号高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交易进行了审查。在该公司提供的出口资料中,除了包括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也包括对中国香港的出口,而香港的进口商并没有将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转口到中国大陆,因此外经贸部将对中国香港出口的交易排除在外。外经贸部依据该公司对中国大陆的出口交易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在审查出口价格调整项目和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时,外经贸部审查了三兴公司提交的出口销售和韩国国内销售证明资料,发现该公司所提交的证明材料,仅仅包括销售数量和金额的证明材料,对于在答卷中所要求的调整项目,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明,或者即使提供了证明文件也与其主张的具体数据存在出入。因此,在初裁中外经贸部没有采信该公司提供的调整主张。核查中,因为该公司在答卷提交截止日后才提交了调整项目证明材料,由于时间上已经严重滞后,很难予以采信,因此本次核查并没有核查调整项目。

  因此,终裁中外经贸部只能按照现有最佳信息对其出口价格和在韩国国内销售价格调整到出厂价水平。具体方法是:外经贸部依据其他应诉公司的调整水平对该公司内销价格和出口价格进行了调整。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中空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的倾销幅度,并将该型号产品倾销幅度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5、关于对该公司核查情况

  实地核查中除了费用调整主张外,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核查后,外经贸部确认了初裁决定中没有支持的“其他费用”的性质,在成本核算中增加了国内运费因素,并对该公司废品和正品的成本采用一致的计价方法予以了调整。

  6、初裁和终裁倾销幅度计算的异同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并结合核查情况计算了该公司的倾销幅度。如上所述,与初裁相比,外经贸部对该公司内销的同类产品的成本重新予以了核算。关于内销和出口的价格调整比例,由于初裁后支持了其他应诉公司的退税主张,致使整体应诉公司的出口价格调整比例下降,因此该公司的调整比例也相应做了相应调整。

  (三)株式会社成林

  1、正常价值

  为了进行正常价值的计算,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及成本数据。审查结果如下: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共有2种内销型号,经审查,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超过对中国出口数量的5%。此外,每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也超过对中国出口相应型号出口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2)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1)关于成本

  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中,财务费用包括投资有价证券利息、租金收入项目,而投资有价证券利息、租金收入这两个项目与被调查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没有必然的经济联系。因此,在计算单位成本时,外经贸部对该两个项目予以剔除。

  2)低于成本测试

  该公司部分型号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但这些低于成本销售部分未超过该型号内销数量的20%,外经贸部决定不排除这些销售,以其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来进行。外经贸部决定依据其自行出口价格和销售给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1)出口价格调整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韩国国内银行1年内短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经过核查,该公司的2000年度采用的固定退税主张得到支持,而2001年退税主张,由于该公司并没有按照实际采用的退税情况报告,因此不予支持。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其它出口销售调整项目,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决定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

  (2)国内销售价格调整

  对于韩国国内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5、关于对该公司核查情况

  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核查中,总的来说,未发现与答卷数据严重不符情况,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价格调整情况基本维持初裁决定的认定结果,并支持了该公司2000年的退税主张,而对2001年的退税主张不予支持。

  6、初裁和终裁倾销幅度计算的异同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在结合核查情况后,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基本依据初裁决定中认定的成本情况、正常价值情况、出口价格情况和价格调整情况,与初裁决定相比,终裁决定中支持了出口价格调整中的2000年的出口退税调整项目。

  (四)株式会社HUVIS

  1、正常价值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共有近200种内销型号,经审查,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超过对中国出口数量的5%。此外,大多数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也超过对中国出口相应型号出口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对于少数出口型号,其没有与之对应的国内销售型号情形或者与之对应的国内销售型号内销数量少于5%的,该型号的正常价值的采取结构价格方式,具体方法:该型号的成本加上该公司涤纶短纤产品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净利润率得出该型号的正常价值。对于与出口型号对应的国内销售型号没有报告成本的情形,外经贸部采用最相似型号的正常价值来替代。

  (2)关于关联公司交易

  调查期内,该公司有部分同类产品是销售给韩国国内关联企业的,外经贸部认定该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与非关联销售的交易价格差异较大,属于非正常过程的贸易,因此决定将该关联交易排除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外。

  (3)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1)关于成本

  对于该公司所报的成本资料,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2)低于成本测试

  对于内销数量符合5%要求且报告了相关成本的内销型号,外经贸部进行了低于成本测试。调查期内,该公司用于韩国国内销售的与出口型号产品相对应的各种型号的同类产品中,有多种型号产品的销售存在低于成本销售情形。对于低于成本销售数量超过该型号韩国国内销售量的20%的型号,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型号内销中高于成本销售的韩国国内交易的价格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来进行。外经贸部决定依据其自行出口价格和销售给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调整项目

  (1)出口价格调整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韩国国内银行1年内短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其它出口销售调整项目,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决定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初裁决定中,基于公告中所陈述的理由,外经贸部没有支持该公司的出口退税主张。通过核查所获得的资料,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基本真实可信,决定在终裁中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2)国内销售价格调整

  核查中,外经贸部发现在国内运费调整项目中,该公司只报了蔚山工厂的运费费率,而没有报泉州工厂的运费情况,因此答卷中报告的运费情况与实际存在出入。鉴于该公司没有据实报告有关情况,对于国内运费调整,外经贸部采用该公司所报的最高单位运费来对该公司整体国内运费予以调整。对于其他国内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5、关于对该公司核查情况

  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核查中,总的来说,未发现与答卷数据严重不符情况,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价格调整情况基本维持初裁决定的认定结果,并支持了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但对于内销运费,鉴于该公司没有据实报告有关情况,因此外经贸部根据现有最佳信息予以了调整。

  6、初裁和终裁倾销幅度计算的异同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关于成本和正常价值认定上,同意该公司提出的取消采用函数方法寻找近似值做法。在结合核查情况后,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基本依据初裁决定中认定的成本情况、正常价值情况、出口价格情况和价格调整情况。与初裁决定相比,终裁决定中支持了出口价格调整中的出口退税项目,内销调整中对国内运费予以了调整,并以此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五)大韩化纤株式会社

  1、正常价值

  为了进行正常价值的计算,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所提供的国内销售及成本数据。审查结果如下:

  (1)对数量要求的审查

  外经贸部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共有六种与出口型号对应的内销型号,经审查,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的总量超过对中国出口数量的5%,而且每一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也超过对中国出口相应型号的数量的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2)关于关联公司交易

  该公司有两种内销型号存在关联销售,鉴于关联交易价格和非关联交易价格差异不大,且该公司没有称关联交易存在特殊价格安排,因此外经贸部将该关联交易包括在正常价值确定范围之内。

  (3)低于成本销售的测试

  1)关于成本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作出如下认定:

  调查期内,该公司生产被调查产品所用的纯对苯二酸采购自其关联公司Taekwang IND. CO., LTD.。外经贸部向该公司发放了补充答卷,要求提供该原材料的生产成本或该关联公司向其它非关联公司的销售价格。该公司以相关资料为公司机密的原因未向外经贸部提供。外经贸部采用该公司各型号产品单月最高成本作为该公司相应型号产品的年成本,进行低于成本测试和结构价格。

  2)低于成本测试

  该公司用于国内销售的与出口型号相对应的六种型号中,只有一种型号存在高于成本销售的情况,其它五种型号全部是低于成本销售,外经贸部对该五种型号采用结构价格确定其正常价值,具体方法是成本加上应诉企业的通常利润水平计算得出。另外一种型号有相当数量的国内交易是低于成本销售的,高于20%标准,因此外经贸部决定采用该型号高于成本销售的国内交易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2、关于出口价格

  外经贸部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除了自行出口,也通过位于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来进行。外经贸部决定依据其自行出口价格和销售给韩国国内的非关联贸易商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3、确定调整项目

  (1)出口价格调整

  出口价格调整中,公司所称的信用费用实际上是银行议付托收时收取的费用,并非问卷中所要求的信用费用。因此外经贸部根据每笔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韩国国内银行1年内短期银行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对于该公司报告的其它出口销售调整项目,外经贸部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接受,决定对其调整主张暂予支持。初裁决定中,基于公告中所陈述的理由,外经贸部没有支持该公司的出口退税主张。通过核查所获得的资料,外经贸部认为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基本真实可信,决定在终裁中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2)国内销售价格调整

  对于韩国国内销售的价格调整,外经贸部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初步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资料。

  4、倾销幅度的计算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外经贸部对不同型号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该型号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5、关于对该公司核查情况

  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费用情况等进行了仔细核查,未发现与答卷数据严重不符之处,因此在终裁决定中对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价格调整情况基本维持初裁决定的认定结果,并支持了该公司提出的退税主张。关于该公司从关联公司采购原材料的问题,由于该公司没有按照要求提交补充答卷,外经贸部仍然维持初裁决定的意见。

  6、初裁和终裁倾销幅度计算的异同

  初裁决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裁决定的评论意见。外经贸部考虑了这些评论意见,在结合核查情况的基础上,外经贸部在终裁决定中基本依据初裁决定中认定的成本情况、正常价值情况、出口价格情况和价格调整情况。与初裁决定相比,终裁决定中支持了出口价格调整中的出口退税项目,并以此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韩国其他没有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的规定,外经贸部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世韩株式会社:2%

  (SAEHAN INDUSTRIES INC)

  2、韩国株式会社三兴:5%

  (SAMHEUNG Co., Ltd.)

  3、株式会社成林:2%

  (SUNGLIM Co., Ltd.)

  4、株式会社HUVIS:3%

  (HUVIS CORPORATION.)

  5、大韩化纤株式会社:33%

  (DAEHAN SYNTHETIC FIBER CO.LTD)

  6、其他韩国公司:48%

  五、国内产业的损害及损害程度

  国家经贸委对中国化学纤维工业协会提供的18户国内涤纶短纤维代表企业的相关数据和指标进行了调查和综合评估。并据此对中国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认定。现有证据表明:

  (一)国内涤纶短纤维表观消费量情况。

  调查期内,国内涤纶短纤维表观消费量1999和2000年分别比上年增长26.13%和15.70%,2001年上半年比2000年上半年增长16.86%。国内涤纶短纤维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较大。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情况。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数据统计,调查期内,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向中国出口的涤纶短纤维数量分别为32.71万吨、33.59万吨、37.65万吨、16.89万吨。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2.69%、12.09%和1.26%。

  2.被调查产品占进口总量的比重较大,并呈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数据统计,调查期内,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向中国出口涤纶短纤维数量分别占同期中国进口涤纶短纤维总量的62.53%、63.90%、60.78%、63.99%,并呈上升趋势。

  (三)被调查产品价格情况。

  1.被调查产品价格由升转降,维持在较低水平。国家经贸委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加权平均计算,调查期内,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出口到中国的涤纶短纤维平均价格每吨为782.66美元、741.28美元、848.60美元和791.29美元;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5.29%、上升14.48%和下降6.60%。2001年1月至6月,价格逐月呈明显下降趋势,总体上维持在较低水平。

  2.被调查产品价格的下降大幅度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上升,并导致价格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上升16.05%、10.49%和下降10.63%。

  (四)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国内产业的影响。

  国家经贸委调查发现,调查期内,韩国大量低价向中国出口涤纶短纤维导致:

  1.中国国内产业销售量增长趋缓并转为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销售量比上年分别增长14.18%和10.37%。2001年上半年销售量比上年同期下降了1.38%,转为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销售量比同期国内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分别低11.95、5.33和18.24个百分点。

  2.中国国内产业的销售收入增长趋缓,并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分别比上年上升32.50%和21.95%,2001年上半年较2000年上半年下降11.86%,呈现下降趋势。

  3.中国国内产业税前利润大幅度下降。调查期内,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1999年比1998年转亏为盈,2000年比1999年增长了15.32%。2001年上半年较2000年上半年下降80.79%。

  4.中国国内产业生产增长受到压制。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产量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17.78%、12.50%和3.84%,比同期国内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分别低8.35、3.20和13.02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低幅增长,并出现萎缩。

  5.中国国内产业市场份额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在中国国内同类产品表观消费量持续增长的情况下,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却呈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比上年同期分别下降4.80、2.12、7.18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比1998年下降了11.85个百分点,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市场份额下降较大。

  6.中国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增幅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21.17%、16.89%。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比上年同期仅仅增长7.60%。

  7.中国国内产业投资收益增长趋缓,并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的投资收益率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27.38%、1.84%和下降5.78%。

  8.中国国内产业开工率增幅趋缓,并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开工率比上年同期分别增长10.07、0.93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开工率比上年同期下降5.05个百分点。

  9.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波动并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比上年分别上升16.05%和10.49%。2001年上半年比2000年上半年下降10.63%。

  10.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较大。在本案的反倾销调查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韩国各公司确定的倾销幅度为4%至48%不等。由于大幅度的倾销,给中国国内产业造成的负面影响是严重的。

  11.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大幅增加。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量分别比上年同期增加8.91%、45.03%和69.50%,并呈上升趋势,影响了企业的生产发展和正常经营。

  12.中国国内产业失业人数增加。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从业人员的失业率分别为6.99%、13.27%、13.35%和13.71%,1999年和2000年分别比上年增加6.28个百分点和0.08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比2000年上半年增加1.12个百分点。2001年上半年比1998年失业率增长6.72个百分点,呈现增长趋势。

  13.中国国内产业就业人员的工资增长受到抑制。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国内产业人均工资比上年分别上升3.99%和4.41%。2001年上半年较2000年上半年上升4.54%,就业人员的工资增长受到抑制。

  (五)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国家经贸委了解到,韩国是全球重要的聚酯及其纤维生产国。韩国自20世纪60年代初开始发展化纤工业,其后逐渐向出口创汇转变,并随着纺织工业成为主要的出口创汇工业而迅速发展壮大。80年代,韩国重点发展重化工业,随着化纤原料工业的迅速发展,进一步促进了化纤工业的发展。到1990年,化纤产量达到129.3万吨,1995年达到186.3万吨,1996年进一步增至203万吨,1997年达到237万吨,占世界化纤产量的10.0%。1997年韩国聚酯纤维产量达204.6万吨,占韩国化纤总产量的86.3%,占世界聚酯纤维总产量的13.3%,居世界第3位,1999年韩国涤纶短纤维的产量约75万吨,居世界第4位。

  国家经贸委认为,韩国具有较大的涤纶短纤维生产能力,而其国内需求数量又很小。中国是韩国的近邻,对涤纶短纤维的需求量很大。因此,韩国涤纶短纤维具有向中国市场进一步低价出口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国家经贸委认定:原产于韩国的涤纶短纤维产品出口到中国,对中国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

  (六)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国家经贸委对可能使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国内需求状况。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尤其是化工和纺织等相关行业的迅速发展,国内对涤纶短纤维的表观消费量迅速增长。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的稳步发展,对同类产品的需求将会进一步增加,因此调查期内国内需求状况并未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国内消费模式。截至目前,涤纶短纤维没有其他可替代产品,没有发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中国国内涤纶短纤维市场萎缩的事实。

  3.国内产业管理状况。调查期内,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各项企业管理制度严格,没有发现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产业遭受实质损害的情况。

  4.其他国家(地区)进口产品情况。中国海关统计数据表明,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向中国出口涤纶短纤维数量占同期涤纶短纤维总进口量的比例分别为62.53%、63.90%、60.78%、63.99%。数据表明,自韩国进口的涤纶短纤维占中国总进口量的大部分,而其他国家(地区)合计进口量远不及韩国的进口量。

  5.国内外竞争状况。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经过多年的技术改造,通过严格的质量管理,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其产品与进口产品在性能、质量和技术水平上相似。国内外的正当竞争没有导致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遭受严重损害。

  6.贸易限制因素。调查期内,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没有遭到限制贸易的做法,没有遇到国家出台限制该产业同类产品贸易行为的有关政策,因此没有受到这方面的负面影响。

  7.不可抗力因素。调查期内,国内涤纶短纤维产业未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设备运行状况正常,生产经营平稳。

  六、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1.直接原因分析。经对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进行综合分析,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来自韩国的涤纶短纤维进口数量呈上升趋势,占中国进口总量比重的绝大部分;其进口价格由升转降,维持在较低水平。同时,由于原产于韩国的涤纶短纤维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质量相当,竞争程度趋同,其出口价格直接对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产生明显的抑制作用,使得销售收入不能与产量同步增长,税前利润大幅度下降,致使中国国内产业经营状况恶化,遭受实质损害。

  2.其他因素分析。对可能使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受到损害的其他因素已经进行的最终调查及相关证据表明,自韩国进口的涤纶短纤维是国内产业所受实质损害的重要原因和直接原因。

  综上所述,韩国向中国大量低价出口涤纶短纤维是造成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七、终裁决定

  根据以上调查,外经贸部终裁决定:在本案的调查期内,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存在倾销;国家经贸委终裁决定:原产于韩国的进口涤纶短纤维,对中国涤纶短纤维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并且,调查机关最终认定韩国向中国倾销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二月三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袁宝成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14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废止、宣告失效、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保障依法行政,推动建设“六个”东莞,营造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东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办法》的规定,结合省法制办有关清理工作通知要求,市政府决定对《东莞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7〕69号)等205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保留,对《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东府办〔2008〕27号)等7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对《我市清理整顿砖厂工作实施方案》(东府〔2000〕36号)等26件规范性文件宣告失效,对《东莞市燃气管理办法》(2002年东府令49号)等48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订。

本次规范性文件清理范围为198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实施的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收费等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凡属此范围内而未列入拟保留或拟修订目录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一律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予以保留的文件在有效期内继续实施,予以修订的文件由实施机关评估修改后报市政府另行发布,被废止、宣告失效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现将有关文件公布如下:

一、决定予以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1.东莞市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7〕69号);

2.东莞市新莞人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7〕133号);

3.关于加强契税、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的通告(东府〔2007〕77号);

4.“创业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东府办〔2007〕33号);

5.东莞市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资金管理办法(东府办〔2007〕54号);

6.关于调整耕地占用税征收有关政策的通知(东府办〔2008〕73号);

7.关于设立自然灾害人身保障专项资金的通知(东府办〔2010〕119号);

8.关于调整和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东府〔2010〕27号);

9.东莞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2002年东府令48号);

10.东莞市市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73号);

11.东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10年东府令117号);

12.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2010年东府令118号);

13.东莞市市政公共事业特许经营办法(东府〔2005〕3号);

14.东莞市名人档案管理办法(2008年东府令101号);

15.东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02年东府令61号);

16.东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东府令67号);

17.东莞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2005年东府令87号);

18.东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006年东府令85号);

19.东莞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2007年东府令97号);

20.东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2010年东府令116号);

21.东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东府〔2007〕102号);

22.东莞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和清理办法(东府〔2010〕64号);

23.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工作的通知(东府办〔2010〕109号);

24.东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8年东府令4号);

25.东莞市房地产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1999年东府令22号);

26.东莞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东府〔1997〕45号);

27.东莞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2〕93号);

28.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监管若干规定(东府〔2008〕134号);

29.东莞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有关规定(东府〔2008〕67号);

30.东莞市禁止在市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东府〔2003〕13号);

31.关于严厉打击盗卖和非法收购公用设施及其废旧金属材料的通告(东府〔2004〕151号);

32.东莞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东府〔2000〕41号);

33.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东府〔2004〕28号);

34.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东府〔2007〕115号);

35.东莞市生态控制线管理规定(2009年东府令112号);

36.东莞市信报箱设置管理办法(东府办〔2010〕79号);

37.东莞市土地收购储备实施办法(2001年东府令39号);

38.东莞市石矿资源采矿权拍卖管理暂行办法(2002年东府令59号);

39.东莞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实施办法(2005年东府令80号);

40.东莞市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实施“三旧”改造土地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3月10日东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41.关于清理整顿砖厂和采石场的通知(东府〔2000〕32号);

42.关于建立东莞市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的通知(东府〔2001〕84号);

43.东莞市土地管理规定(东府〔2002〕12号);

44.东莞市国有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若干规定(东府〔2008〕2号);

45.东莞市“三旧”改造实施细则(试行)(东府〔2009〕144号);

46.关于规范临时用地审批管理的通知(东府〔2009〕85号);

47.东莞市采石场整治复绿规划(东府办〔2003〕7号);

48.关于进一步加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东府办〔2008〕128号);

49.关于全面开展地质灾害隐患点和危险点治理工作的通知(东府办〔2009〕127号);

50.东莞市采石场复绿工作验收方案(东府办〔2009〕78号);

51.东莞市采石场整治复绿工程实施意见(东府办〔2010〕43号);

52.东莞市企业产权交易管理规定(1999年东府令11号);

53.东莞市市属资产经营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东府〔1998〕93号);

54、东莞市民营企业参与国有集体企业改革实行办法(东府〔2002〕77号);

55.东莞市市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8〕13号);

56.东莞市市属转制、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暂行办法(东府办〔2002〕45号);

57.东莞市市属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失误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东府办〔2007〕130号);

58.东莞市市属关停、破产企业原在册在职固定职工移交社区管理办法(东府办〔2008〕144号);

59.东莞市实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暂行办法(东府〔2003〕56号);

60.关于设立黄唇鱼市级自然保护区的通告(东府〔2005〕67号);

61.东莞市虎门港港口管理办法(东府〔2002〕127号);

62.关于限期整治畜禽养殖业污染的通告(东府〔2005〕69号);

63.东莞市畜禽养殖业污染整治方案(东府〔2005〕70号);

64.关于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管理工作的通知(东府〔2006〕78号);

65.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的通知(东府〔2007〕135号);

66.东莞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规定(东府〔2009〕124号);

67.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东府办〔2008〕96号);

68.东莞市计划生育节育奖管理办法(2009年东府令108号);

69.关于限制非粤S号牌摩托车在我市道路行驶的通告(东府〔2004〕171号);

70.关于加强我市“电子警察”监控系统管理问题的通知(东府〔2005〕61号);

71.东莞市整治本地摩托车工作实施方案(东府〔2007〕70号);

72.关于限制摩托车在我市部分区域路段行驶的通告(东府〔2007〕75号);

73.东莞市电动自行车不予登记、不准上路行驶实施方案(东府〔2007〕83号);

74.东莞市中心市区“禁摩”实施方案(东府〔2008〕136号);

75.东莞市校车管理办法(东府办〔2007〕92号);

76.东莞市出租小汽车管理规定(2003年东府令72号);

77.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东府办〔2009〕105号);

78.关于进一步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东府〔2009〕125号);

79.东莞市民办学校扶持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东府办〔2010〕70号);

80.东莞市各地政府驻莞办事机构管理规定(东府〔2009〕93号);

81.外地政府部门、非经营性事业单位驻莞办事机构备案办法(东府办〔2004〕120号);

82、东莞市“广东扶贫济困日”活动捐款资金使用办法(试行)(东府办〔2010〕149号);

83.东莞市牲畜屠宰和肉品经营管理办法(2001年东府令40号);

84.东莞市生猪及其肉品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东府令84号);

85.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电力设施的通告(东府〔1998〕10号);

86.东莞市新建加油站管理办法(东府〔2006〕6号);

87.东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东府〔2007〕67号);

88.东莞工厂直销中心实施方案(附:《东莞工厂直销中心认定管理办法》)(东府〔2009〕131号);

89.东莞市装备制造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东府办〔2005〕34号);

90.东莞市保障生猪稳定供应和质量安全实施方案(东府办〔2006〕39号);

91.关于加强我市大型商业设施项目选址管理的意见(东府办〔2006〕88号);

92.市人民政府作为展会主办单位管理暂行办法(东府办〔2007〕75号);

93.关于促进创意产业园区发展的实施意见(附:《东莞市创意产业园区认定管理办法》)(东府办〔2008〕83号);

94、东莞市推广天然气汽车加气项目实施方案(东府办〔2008〕87号);

95.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东府办〔2009〕160号);

96.东莞市创建名牌奖励实施办法(东府办〔2009〕161号);

97.东莞市促进软件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东府办〔2009〕4号);

98.东莞电网建设绿色通道实施细则(东府办〔2009〕85号);

99.东莞市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实施办法(东府办〔2010〕152号);

100.东莞市扶持“东莞老字号”企业发展实施办法(东府办〔2010〕165号);

101.关于促进“东莞老字号”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附《东莞老字号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东府办〔2010〕62号);

102.东莞市重大科技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5〕8号);

103.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东府〔2008〕76号);

104.东莞市促进LED产业发展及应用示范的若干规定(东府〔2010〕108号);

105.东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东府办〔2008〕65号);

106.东莞市LED照明应用示范工程补贴暂行办法(东府办〔2010〕37号);

107.东莞市科技金融结合试点市科技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办〔2010〕75号);

108.东莞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东府办〔2010〕76号);

109.东莞市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68号);

110.东莞市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69号);

111.东莞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年票制实施办法(东府〔2007〕131号);

112.东莞市地名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70号);

113.东莞市军人抚恤优待实施细则(东府〔1993〕27号);

114.东莞市殡葬管理规定(东府〔1996〕21号);

115.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东府〔2005〕131号);

116.东莞市深化退役士兵改革实行职业技能培训促进就业实施方案(东府〔2006〕112号);

117.东莞市社区建设管理办法(东府〔2006〕122号);

118.东莞市城乡特殊困难人员基本医疗救助办法(东府〔2007〕68号);

119.东莞市自然灾害救济办法(东府〔2008〕58号);

120.东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东府办〔2007〕72号);

121.东莞市退役士兵住房困难补助办法(东府办〔2009〕80号);

122.东莞市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津贴发放方案(东府办〔2010〕46号);

123.东莞市居家养老服务实施方案(试行)(东府办〔2010〕72号);

124.东莞市学生接送站管理办法(东府令2009年110号);

125.东莞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东府令2009年115号);

126.东莞市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东府〔2003〕12号);

127.东莞市扶贫开发项目贷款资金管理办法(东府〔2003〕1号);

128.东莞市扶持经济欠发达村借款实施办法(东府〔2007〕90号);

129.东莞市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收入款项管理若干规定(东府〔2008〕114号);

130.东莞市违反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东府办〔2009〕89号);

131.东莞市蔬菜质量安全管理办法(东府令2003年77号);

132.东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东府〔2004〕29号);

133.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东府〔2005〕71号);

134.东莞市创业资金小额贷款实施办法(东府〔2006〕76号);

135.东莞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7〕104号);

136.关于进一步调整和完善《东莞市企业博士后管理及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东府〔2007〕116号);

137.东莞市引进人才暂行规定(东府〔2007〕45号);

138.东莞市鼓励留学人员来莞工作的若干规定(东府〔2007〕46号);

139.东莞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博士创业园管理办法(东府〔2008〕3号);

140.关于加快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的实施意见(东府〔2009〕58号);

141.关于培养科技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的实施意见(东府〔2009〕59号);

142.东莞市引进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暂行办法(东府办〔2010〕16号);

143.东莞市培养科技创新团队和领军人才暂行办法(东府办〔2010〕17号);

144.关于贯彻实施《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东府〔1999〕118号);

145.关于贯彻《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有关问题的通知(东府〔2000〕52号);

146.关于贯彻《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东府〔2003〕28号);

147.关于进一步提高我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的通知(东府〔2003〕75号);

148.东莞市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东府〔2005〕194号);

149.东莞市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方案(东府〔2007〕137号);

150.东莞市地方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东府〔2007〕13号);

151.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单位缴费费率的通知(东府〔2007〕3号);

152.转发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东府〔2007〕5号);

153.关于提高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东府〔2008〕145号);

154.关于建立全市城乡一体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东府〔2009〕132号);

155.关于整合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制度的通知(东府〔2009〕57号);

156.关于我市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东府〔2009〕65号);

157.关于对密切接触甲型H1N1流感确诊或疑似病例患者的参保人医学观察期间门诊预防用药等医药费用进行全额补助的通知(东府〔2009〕75号);

158.关于调整我市社会养老保险单位费率的通知(东府〔2010〕107号);

159.关于调整社会养老保险单位费率的通知(东府〔2010〕16号);

160.关于调整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典型肺炎患者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东府办〔2003〕31号);

161.关于我市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典型肺炎患者(含疑似患者)医疗费全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通知(东府办〔2003〕32号);

162.关于理顺我市企事业单位离退休干部待遇有关问题的意见(东府办〔2003〕4号);

163.东莞市财政供给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管理办法(东府办〔2005〕61号);

164.关于建立东莞市企业年金制度的通知(东府办〔2007〕82号);

165.关于调整我市手足口病(EV71感染)参保患者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东府办〔2008〕47号);

166.关于我市手足口病(EV71感染)等重大突发流行性疾病参保患者医疗保险待遇标准问题的通知(东府办〔2009〕83号);

167.东莞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暂行规定(东府办〔2010〕96号);

168.东莞市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运行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8〕121号);

169.东莞市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东府〔2009〕7号);

170.转发省政府颁布《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东府〔1996〕35号);

171.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告(东府〔2001〕7号);

172.东莞市堤围防护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东府〔2003〕15号);

173.东莞市河道堤防管理规定(东府〔2006〕14号);

174.关于加强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申报审批工作的意见(东府办〔2010〕161号);

175.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开发建设规定( 2005年3月25日东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76.东莞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引进项目优惠暂行办法(东府〔2010〕95号);

177.东莞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村(社区)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办法(试行)(东府〔2006〕29号);

178.东莞市体育彩票公益金资助镇(街道)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办法(试行)(东府〔2006〕50号);

179.东莞市引进高水平体育人才实施办法(东府〔2006〕52号);

180.东莞市统计管理办法(2002年东府令50号);

181.东莞市基层统计单位基础工作标准化建设实施办法(东府办〔2008〕20号);

182.东莞市加工贸易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东府〔2008〕126号);

183.东莞市引进重大及关键投资项目奖励办法(东府〔2009〕53号);

184.东莞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试行)(2004年东府令78号);

185.关于在全市范围内禁止设置和发布烟草广告的通告(东府〔2005〕184号);

186.东莞市桑拿服务行业管理办法(东府〔2009〕115号);

187.东莞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2006年东府令83号);

188.东莞市歌舞娱乐场所审批管理办法(东府办〔2009〕68号);

189.东莞市价格管理规定(2000年东府令27号);

190.东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08年东府令104号);

191.东莞市明码标价管理规定(东府〔1996〕103号);

192.东莞市收费管理规定(东府〔1997〕98号);

193.东莞市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东府〔2002〕129号);

194.东莞市餐饮业明码标价实施办法(东府办〔2003〕11号);

195.东莞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东府办〔2009〕46号);

196.东莞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2009年东府令113号);

197.《东莞市出租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东莞市出租屋消防安全管理办法》、《东莞市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程序规定》、《东莞市个人出租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东莞市出租屋租住人员计划剩余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东莞市出租屋及租住人员规费财务收支管理实施细则》(东府办〔2010〕53号);

198.东莞市盐业市场管理规定(东府〔1997〕70号);

199.东莞市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1年东府令43号);

200.东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2009年东府令106号);

201.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东府〔2003〕103号);

202.东莞市建设工程保证担保制度暂行办法(东府〔2005〕57号);

203.东莞市建设工程企业管理规定(东府〔2008〕86号);

204.关于进一步规范镇街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东府办〔2009〕119号);

205.东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2008年东府令99号)。

二、决定予以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1.东莞市机动车号牌竞价发放工作实施细则(东府办〔2008〕27号);

2.东莞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2001年东府令34号);

3.关于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的通知(东府〔2004〕146号);

4.东莞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2002年东府令64号);

5.东莞市粮食经营管理办法(2003年东府令75号);

6.东莞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1998年东府令10号);

7.东莞市加强贷款抵押物管理的暂行规定(东府〔1998〕27号);

8.东莞市民营企业人员申办出国护照或往返港澳通行证暂行办法(东府〔2002〕68号);

9.东莞市出租屋租住人员办理<暂住证>操作办法(试行)(东府办〔2004〕45号);

10.东莞市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1999年东府令18号);

11.东莞市流动人员信息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12.东莞市市区建筑立面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东府令17号);

13.关于加强旧城改造中“退二进三”地块转经营性用途管理的通知(东府办〔2005〕74号);

14.东莞市浅海滩涂水产增养殖管理办法(东府〔2000〕47号);

15.东莞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东府〔1992〕62号);

16.东莞市控制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管理办法(东府〔1995〕99号);

17.东莞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东府〔1997〕64号);

18.东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1999年东府令24号);

19.东莞市公路工程建设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东府令19号);

20.东莞市公路和水运工程质量监督办法(2000年东府令26号);

21.东莞市小汽车营运车牌有偿使用竞投办法(2000年东府令31号);

22.东莞市公路项目业主招标投标试行办法(2001年东府令42号);

23.东莞市营运客车客运线路标志牌有偿使用竞投办法(东府〔2002〕14号);

24.关于禁止摩托车非法营运载客的通告(东府〔2007〕76号);

25.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东府办〔2004〕78号);

26.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东府办〔2005〕36号);

27.关于修改东莞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东府办〔2005〕98号);

28.东莞市调峰电力认购暂行办法(东府办〔2006〕10号);

29.东莞市节能节电实施细则、东莞市推进清洁生产实施细则(东府办〔2007〕25号);

30.东莞市创建名牌奖励实施办法(东府办〔2008〕119号);

31.东莞市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实施办法(2000年东府令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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