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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0:5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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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8月31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九月二日

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上海港口客运站的管理,规范港口客运站的经营活动,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港口客运站的公共安全和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上海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上海港口客运站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港口范围内客运站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客运站含义和分类)
  本办法所称的港口客运站(以下简称客运站),是指在上海港口范围内提供客船靠泊与离泊服务,并为乘客提供候船与上下船服务的场所。
  客运站分为以下五类:
  (一)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提供服务的国际客运站;
  (二)为航行省际、崇明三岛航线的客船提供服务的省际客运站和陆岛客运站(以下统称为国内客运站);
  (三)为航行市内航线的游览船提供服务的水上游览客运站;
  (四)为航行于本市范围内江河两岸间的客船提供服务的城市渡口客运站;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形式的客运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上海港口客运站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浦东新区和闵行、宝山、嘉定、金山、松江、奉贤、青浦、崇明等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港口客运站的监督管理。
  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以及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规划编制)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编制上海港口客运站布局规划,并依法将相关内容纳入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上海港口客运站布局规划过程中,应当听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公开征询市民的意见。
  第六条(建设规范)
  客运站的建设,应当符合上海港口客运站布局规划、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国家和本市港口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建设和配置标准)
  客运站的建设和设施、设备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对于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编制上海港口客运站建设和设施、设备配置的技术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地方标准。
  第八条(安全评价)
  客运站建设项目实施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对客运站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提出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对客运站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提出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并将评审通过后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试运行和竣工验收)
  客运站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试运行。
  客运站建设工程试运行完毕,并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其中,国家审批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初步审查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本市审批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验收。
  客运站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正式使用。
  第十条(经营许可)
  从事客运站经营(包括客运站试运行)的,应当依法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并依法取得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许可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客运站经营人停业、歇业或者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船舶停靠禁止)
  在客运站内,禁止停靠超过码头设计靠泊能力的船舶和运输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十二条(应急预案)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乘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上海港口客运站应急救援体系。
  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上海港口客运站应急救援体系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区域的港口客运站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制定本单位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乘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以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预案,并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三条(安全要求)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定期开展客运站安全现状评价;在安全现状评价或者日常运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票务代理)
  客运站经营人需要从事票务代理的,应当依法取得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航班票务信息)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客运站内公布班期时刻表;设置售票处的,还应当公布售票时间、票价表和售票情况以及变化情况。
  城市渡口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公布开渡、收渡时间。
  第十六条(客船延误和停止航行的处理)
  客船不能按时运输乘客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及时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其中,客船停止航行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对滞留客运站候船的乘客,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采取应急措施,维持候船秩序,及时疏散乘客,并配合承运人做好船期变更和乘客退票换票的工作。
  遇有乘客严重滞留客运站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时采取措施,疏散乘客。客运站经营人和相关单位应当服从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调度。
  城市轮渡因恶劣天气不能按时运输乘客,造成候渡人员不能按时上班的,其所在单位可比照公假处理。
  第十七条(危险物品安全检查)
  禁止携带或者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进站上船。具体危险物品目录和样式,由客运站经营人按照规定在客运站内通过张贴、陈列等方式予以公告。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在客运站内设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配备受过专业培训的安全检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对进站人员携带物品、托运行李以及机动车等进行安全检查。
  进站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安全检查;拒不接受、配合安全检查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拒绝其进站上船。
  客运站经营人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危险物品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公安行政管理部门。
  在实施安全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佩带安全检查证;未佩带安全检查证实施检查的,进站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八条(设施和设备安全检查)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其客运站的设施、设备,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对其客运站的设施、设备作事前安全检查,在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予以排除:
  (一)汛期和台风、暴雨、大雾等恶劣天气;
  (二)法定节假日;
  (三)举办国家或者本市确定的重大活动。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责令客运站经营人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服务规范)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保持候船环境良好;
  (二)根据乘客、车辆的流量和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
  (三)工作人员仪表整洁、文明待客,对行动不方便的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做到重点照顾;
  (四)提供广播信息服务和问讯、留言等服务项目;
  (五)设置服务质量投诉电话,接受乘客的投诉。
  在客运站内设置餐厅、小卖部等服务网点的,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
  第二十条(客运站内行为规范)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客运站内乘客及其他进站人员遵守的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行为规范)。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在客运站内公告行为规范。
  在客运站内,进站人员除了应当遵守行为规范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听从客运站工作人员指挥,依次在指定地点候船、上船。
  (二)禁止使用明火。
  (三)驾驶非机动车和两轮摩托车的,应当下车推行。
  (四)驾驶机动车的,应当控制刹车;在机动车突然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通知客运站工作人员。
  违反行为规范或者前款规定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客运站经营人可以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联合检验客票制度)
  除城市渡口客运站外,客运站经营人和承运人应当实行联合检验客票制度,并在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格式的《客船载客人数港航确认单》上签字确认。
  客运站经营人在检票时,发现上船人数超过船舶核定载客人数的,应当立即报告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海事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将相关信息告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特殊活动报备)
  在客运站内举行客运服务之外的活动且可能造成人流集聚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制定保障安全和秩序的工作方案,并提前5个工作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举行前款规定活动期间,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备案的工作方案实施,并派员进行现场检查,保障客运站的安全和秩序。
  第二十三条(客运统计)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按照要求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客运统计资料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暂停运营)
  禁止擅自暂停客运站运营。
  因客运站改扩建等特殊情况需要暂停运营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提前10日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其中,暂停客运站运营3日以上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因客运站设施和设备受损暂停运营的,客运站经营人应当及时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同时做好疏散乘客的相关工作,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撤销客运站)
  禁止擅自撤销客运站。
  客运站经营人需要撤销城市渡口客运站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核并征求海事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客运站经营人需要撤销城市渡口客运站以外的客运站的,应当提前90日向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做好撤销客运站的相关工作。
  客运站经营人应当于撤销客运站的30日前,在客运站内予以公告,并通过网络、广播、报纸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客运站经营人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停靠船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作安全检查和采取相应措施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暂停客运站运营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履行公告义务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乡镇渡口的管理)
  乡镇渡口的管理办法,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废止)

北京市商务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商秩字〔2004〕21号

各区、县商务局、发展和改革委、工商分局,各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


  为进一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市商务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工商局研究制定了《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规范商业零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促销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为商业零售企业促销行为的基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面向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行业促销行为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范所指的促销行为,是指经营者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所采取的各种形式的营销措施。

  第四条 经营者的促销行为是一种营销策略,是企业自主经营的市场行为。开展促销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提倡经营者开展能够让消费者得到真正实惠的促销活动。鼓励经营者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人文促销、文化促销、服务促销等活动。

  第六条 经营者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应当将活动范围、详细规则向消费者明示,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一)将促销活动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方式、促销规则,以及相关附加性条件等具体信息,在营业场所的入口处、店堂内等明显适当的位置,提前进行明确的明示,使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前,了解或掌握其真实的信息。
  (二)向消费者发布的促销信息、活动规则,不得含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不得增加消费者的义务;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不得以最终解释权拒绝消费者的咨询或做出任意解释。
  (三)已向公众明示的促销规则、时间、范围等内容,不得在活动期间随意变更或终止。

  第七条 经营者开展以下形式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职业道德,保留促销活动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
  (一)打折让利
  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折扣率等有关情况。
  (二)购物返券
  经营者应当提前明示使用返券的商品范围、时间、方式、返券面值,以及有关附加性条件等详细内容。不得限制使用返券选购同一品牌的商品,返券使用期限自当日购买商品的行为结束之后,一般应不少于七个营业日,确保消费者的选择权。禁止以虚构原价(虚构原价指所标示的原价不是本次降价前一次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价格)、虚假优惠折价的方式进行购物返券活动。
  (三)价外馈赠
  经营者应当如实明示馈赠物品的品名、规格、数量。不得馈赠假冒伪劣商品或借此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四)有奖销售
  经营者应当明示其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奖金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
  (五)限时购物
  经营者开展限期促销活动,一般应不少于三个营业日。不得组织容易造成人群聚集、人身伤害、秩序混乱的限时点、限商品数量或免费赠送的促销活动;不得开展以低于进价的价格(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以及粮、油、盐、肉、蛋等生活必需品的限时购物活动。
  (六)降价销售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或价目表,如实说明降价原因,标明原价和现价。
  (七)积分返利
  经营者应当明示积分商品范围、时间、返利比例等具体规则。

  第八条 经营者开展各种形式的促销活动,应当如实进行广告宣传。不得使用含糊的、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或文字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凡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的,不得标称“全场”范围的促销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促销优惠为由,迟延或拒绝消费者索要购物凭证(单据)、开具发票的要求。

  第十条 经营者采取促销方式销售商品或馈赠的物品,均应保证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质量。严禁销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及“三无”产品。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服务项目应符合规范标准,不得因采取促销活动而随意变更,不得因促销活动减免接受服务者应享受的服务项目和内容,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与消费者达成的协议,承担“三包”和售后服务的义务。对于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或服务,应依法承担修理、退还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促销活动的组织管理,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不得占用消防安全通道,应当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制定促销活动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公共场所的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参照DB11/T209-2003《商业、服务业服务质量》(北京市地方标准)的要求,设置由主要领导负责的服务质量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现场管理、消费者投诉受理、服务质量考核管理等制度。

  第十五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依据本规范制定严格于本规范的行业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在行业内推广实施。加强对会员企业促销行为的行业自律监督。

  第十六条 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消费者投诉反映不规范的促销行为,要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评论,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促销行为进行揭露。

  第十七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引导经营者进一步规范促销行为,监督本规范的实施。政府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依法定职责,加强对经营者促销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经营者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


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民发〔2008〕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财务局:


  民政部、财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以下简称《办法》)下发一年来,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扎实推进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具体实施办法,加大了资金投入,提高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水平。但从全国情况看,仍存在地区工作进展不够平衡、配套政策不够具体、服务程序不够简便、资金投入不够充足等问题。为全面落实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抓好已有政策的落实以解决当前问题,加快完善法制以解决长远问题”的指示精神,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快工作进度,及时出台实施办法


  各地要根据《办法》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2009年9月底前,要普遍建立完善政策体系,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各地应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有效措施,加快贯彻落实步伐,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抓实。省级实施办法制定工作原则上在2008年年底前完成;市(州)级实施办法制定工作原则上在2009年3月底前完成;县级实施办法制定工作原则上在2009年9月底前完成。已出台实施办法的地方,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并明确落实措施,增强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不能按时完成工作目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卫生、财政部门逐级上报有关情况,说明原因。省级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好部署与督导,及时上报本地区各级实施办法出台、资金投入、制度建设等工作进展情况,民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定期通报。


  二、明确任务目标,确保优抚对象医疗待遇


  各地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确保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民政部门要为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统一办理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并会同劳动保障、卫生、财政部门共同做好帮助困难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要保障优抚对象在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障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各地要引导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制定针对优抚对象的具体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政策,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服务环节中体现对优抚对象的优先。通过社会基本医疗保障体系报销、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医疗机构优惠减免等多种措施,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保证同属别优抚对象待遇大致相当,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加大投入力度,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提供资金保障


  各地要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35号)规定,进一步加大投入,拓宽资金筹集渠道,缓解资金供需矛盾。各地财政部门要把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纳入预算安排,同时,统筹考虑,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经费,对相关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时,应加大对下级优抚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的倾斜力度。另外,各地应从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合理安排部分资金用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要进一步规范资金使用管理,专款专用;各地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民政统计工作,及时、准确上报享受各种医疗保障的优抚对象人数、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支付等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进展情况数据。各地工作成效将作为财政部、民政部分配中央财政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重要因素。


  四、简化操作程序,尽力方便优抚对象看病就医


  各地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实现优抚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推行优抚对象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优抚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对患危急重病的优抚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前救助措施。


  五、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优抚医疗保障工作的领导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是一项惠及广大革命功臣的重要工作,各地要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加快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级民政、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部门要按照属地管理、各负其责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政策措施。各地要加强基层优抚工作队伍建设,经常开展业务培训、理论研讨和经验交流,不断提高服务管理能力。要综合运用行政和法律手段管理监督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满足各类优抚对象的不同医疗需求,促进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健康发展。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财政部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