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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开发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5 01:4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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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开发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开发保护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7日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土规划
第三章 资源开发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开发和保护国土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从事土地、水、矿产、生物等国土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开发国土资源必须从实际出发,坚持开发和保护并重,兼顾近期利益和长远利益、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珍惜国土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国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有监督和举报的权利。

第四条 开发国土资源应当照顾当地和少数民族的利益,保护历史文物和革命纪念地。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规定,实行优惠政策,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多渠道引进资金和技术,开发国土资源。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综合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国土资源考察和资料汇集的具体组织工作。
(二)负责编制国土规划草案和国土规划修订草案。
(三)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查。
(四)负责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的协调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植被覆盖率、水土流失控制率、主要污染物排放达标率等指标实行考核管理。
第八条 人民政府的各部门之间,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发生分歧,自行协调无效的,由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处,必要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县(市)与县(市)之间,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发生分歧,自行协调无效的,由州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处,必要时报州人民政府处理。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的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建立数据库和项目库。

第二章 国土规划
第十条 开发和保护国土资源应当编制国土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同人口、资源、环境之间的关系,搞好生产力布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
国土规划的内容是:
(一)自然条件和国土资源的综合评价;
(二)社会、经济现状分析和远景预测;
(三)国土资源开发保护的任务和目标以及开发的规模、布局和步骤;
(四)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的结构与布局;
(五)人口和城镇布局;
(六)其他。
第十一条 国土规划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州国土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国土规划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国土规划提出的任务、目标和项目,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重大修改按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三章 资源开发
第十四条 开发国土资源,必须经过科学的考察和论证,实行统一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提倡资源综合利用,实行多层次加工,对综合利用、多层次加工项目优先安排。
第十五条 开发国土资源,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资源开发权。
第十六条 对集中连片耕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农田保护区,建立稳产高产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除国家建设征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加强农业基本建设,改造低产田土。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加强现有林木的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宜林荒山植树造林,逐步建立用材林、经济林基地。
在溪河源头、两岸和水库周围坡度大、容易产生水土流失和滑坡的地域,营造固土保水的防护林。
第十八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宜牧荒山种草放牧,兴办牧场。
第十九条 开发水资源,按流域实行灌溉、发电、养殖和水运综合安排。
加强水利设施的配套建设,发挥工程设计效益。搞好地下水资源的勘测和利用,改善岩溶干旱区的水利条件。
在通航河道上建设闸坝工程,要同时建设通航设施。
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水面,发展水产养殖业。
第二十条 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探和评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开发,提倡综合利用和深度加工。
第二十一条 开发风景名胜资源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步建设。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应突出自然景观和民族风情。有计划地建设永顺猛洞河、吉首德夯、凤凰古城、龙山火岩溶洞群等重点风景名胜区。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全额控制木材采伐指标,保证年采伐量小于年生长量。
可以封山育林的地方和幼林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实行封山育林。
第二十三条 禁止开垦二十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种植农作物。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或采取改梯田、梯土、等高带式种植等措施,控制水土流失。
禁止毁林开荒和烧山开荒。禁止在水库保护区内和河流沿岸的荒坡地开荒。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积极推广使用沼气和省煤、省柴灶具。
第二十五条 进行水利、交通、采矿、电力和其它工程建设,必须有经县级以上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土保持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加强对取土、采石、挖砂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六条 凡倾倒废渣和其他废弃物,以及排放废水,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排放标准。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兴建有污染的企业。
对现有的污染饮用水源的企业应限期治理,治理无效的必须改产或搬迁。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认真做好保护野生动物和稀有植物资源的工作。
保护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植被和水源。在风景名胜区内采矿、取石、挖砂、营造建筑物等,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必须经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综合开发国土资源取得显著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
(二)保护生态环境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国土资源开发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取得重要成果的;
(四)同破坏国土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作斗争,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决策失误,严重破坏国土资源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追究有关主管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条 在国土资源开发和保护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1991年8月15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9〕23号


二○○九年五月八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举报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郑州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
监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的积极性,及时发现并排除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查处非法、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遏制煤矿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关于举报煤矿重特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奖励办法(试行)》(安监总办字〔2005〕139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意见》(豫郑〔2008〕5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地方煤矿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及奖励。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发现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及煤矿非法、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四条 举报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举报:
(一)非法煤矿。即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未按有关程序批准,擅自建设的。
(二)煤矿违法违规生产。即取得有关证照,但在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拒不执行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处理决定的。违反依法作出的停产整顿、停止作业决定而擅自进行生产,多井出煤或两井出煤生产,技术改造矿井边生产边技改或只生产不技改的。
(三)依法应关闭矿井或井筒没有按照有关标准关闭到位或死灰复燃的。
(四)作业现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强令矿工冒险作业的。
(五)没有落实矿长跟班下井制度,或下井登记档案造假的。
(六)煤矿企业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或特殊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七)隐瞒煤矿伤亡事故的。
(八)举报煤矿其他安全生产违规违法行为的。
(九)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没有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的: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探放水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五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的事项。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网上等方式,向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进行举报,也可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设在郑州市煤炭管理局,地址:郑州市嵩山南路22号,邮编:450015,举报电话:67176808,举报传真:67176800,举报网址:http://61.163.246.71//zzsmkkq/。
第七条 举报受理及交办查处
(一)举报人举报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详细住址等情况,以便及时与举报人联系。
(二)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接到举报后,根据性质进行分类,属一般情况的,直接批转相关单位或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属紧急情况的,立即批转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同时上报市政府;属重大情况的,立即提出拟办意见上报市政府。
(三)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负责举报事项的登记、督办、统计、报告等工作。实名举报的事项,相关单位或部门核查处理后,由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处理结果用适当方式向举报人反馈。
(四)各类举报案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核查处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八条 实名举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经调查属实的,根据情况给予举报人500元至5000元奖励,匿名举报的事项只核查,不给予奖励。
(一)举报煤矿非法、违法、违规行为的,给予举报人500元至1000元的奖励;
(二)举报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或隐瞒煤矿一般事故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的奖励;
(三)举报隐瞒煤矿较大事故的,给予举报人2000元的奖励;
(四)举报隐瞒煤矿重大事故的,给予举报人3000元的奖励;
(五)举报隐瞒煤矿特别重大事故的,给予举报人5000元的奖励。
第九条 多人多次举报同一事项的,给予第一举报人一次性奖励,后举报的只给予答复,不再给予奖励,举报时间以受理登记时间为准。多人联名举报同一事项的,共同给予奖励,奖金平均分配,由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书面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第十条 举报人接到领奖通知后,应当在60个工作日内凭举报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者,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一条 举报人的奖金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化监督部门根据核查情况和第八条规定,提出奖金数额,由市财政局负责发放。
第十二条 负有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举报上述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由市财政设立专项经费50万元,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的单位、部门和个人要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
第十五条 举报人举报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严禁虚假举报、恶意举报。对核查落实举报人是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报复他人的不实举报,依法移交相关机关追究责任。对利用虚假举报骗取奖金的,责令退回所骗取的奖金,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受理、核查和奖金发放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工作不认真,没有按照规定时限上报办理或核查的;
(二)对受理调查核实的举报事项敷衍了事,没有认真核实查处,或不提交书面核实材料以及应查处而不进行查处的;
(三)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四)没有为举报人保密,泄漏举报人信息的;
(五)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七条 县(市)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县(市)煤矿安全生产社会监督举报奖励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四川省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四川省旅游投诉暂行规定》已经1999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处理旅游投诉,促进我省旅游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四川省旅游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的侵害,或者旅游经营者之间违反合同或承诺,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提出投诉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处理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投诉:
(一)省内重大的旅游投诉,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二)对旅行社的投诉涉及旅行社赔偿的,由收取该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对旅游投诉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受理。
第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投诉办法。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确定专门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处理投诉。
第六条 旅游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者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者;
(三)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属于本规定所列的投诉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者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
(二)旅游经营者未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三)旅游经营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旅游者行李物品损坏、丢失或人身伤害;
(四)旅游经营者有胁迫、欺诈行为,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
(五)旅游从业人员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六)旅行社未按合同约定或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
(七)其他损害投诉者利益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者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电话)方式提出。
口头(电话)方式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说明理由。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后,应在5日内将投诉受理决定及有关材料送达被投诉者。
第十条 被投诉者应在接到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就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投诉事由;
(二)基本事实与证据;
(三)处理意见。
被投诉者逾期不答复的,不影响投诉的处理。
第十一条 投诉者、被投诉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如实提供证据,不得隐瞒真相、阻碍调查。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有权依据事实提出申辩,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被投诉行为属于民事争议的,应先予调解,使投诉者与被投诉者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不成的,应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投诉者过错的,可以责令其向投诉者赔礼道歉,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二)属于投诉者与被投诉者共同过错的,可以决定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被投诉者无过错,属第三人责任造成投诉者损害的,由被投诉者先予赔偿,被投诉者也可同时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就原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投诉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需要移送给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受移送部门收到移送通知后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将投诉处理结果送达投诉者、被投诉者和移送投诉的部门。
第十七条 由于旅游经营者的责任,多次被投诉处理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告。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事,秉公处理旅游投诉。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