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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服务外包公共平台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19:0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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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服务外包公共平台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服务外包公共平台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财企〔2008〕217号


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我市软件与信息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做大做强,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促进贸易增长方式的转变,我们制定了《大连市服务外包公共平台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服务外包公共平台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二○○八年五月九日





大连市服务外包公共平台

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2007年度支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资金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财发〔2007〕343号),为鼓励我市软件与信息服务外包产业发展,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做大做强,特制定大连市服务外包公共平台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服务外包公共平台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服务平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的,用于支持我市服务外包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服务外包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和服务外包公共培训服务平台建设、运营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服务平台专项资金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家要求,坚持科学立项、专家评审、择优支持、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服务平台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服务外包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服务外包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和服务外包公共培训服务平台的设备购置、运营费用补助。

第五条 设备购置补助比例一般不超过实际设备购置总额的50%,单个项目补助一般不超过100万元。

第六条 运营费用补助比例一般不超过实际运营费用总额的20%,单个项目补助一般不超过50万元。

第七条 申请服务平台专项资金需提供以下材料:

1、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2、平台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平台建设的进度及资金到位情况

4、已建成平台的实际运行效果及运行费用情况

5、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一式两份,备电子文档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市外经贸局。

第八条 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

第九条 市外经贸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专家的评审结果确定补助项目,经公示后,项目承接单位同市外经贸局及财政局签订平台专项资金使用协议,并由市财政局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下达并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条 服务平台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项目实施单位收到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市外经贸局和市财政局将对平台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资金使用效益的评估,并在每年12月份向国家商务部和财政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的年度总结报告。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收回部分或全部补助资金、取消申报资格等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外经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辽阳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2006年11月28日


  第一条 为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扩大企业投资自主权,完善我市企业投资项目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是指项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国家和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之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报请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工业经济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工业经济主管部门负责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其他投资项目(含工业基本建设项目)的核准。
  市投资主管部门对全市投资项目核准工作行使监督、指导职能,负责组织建立全市投资核准项目信息管理系统。
  第四条 申请人办理投资建设项目应当按下列内容向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三)建设用地与规划情况;
  (四)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六)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附招标事项核准内容;
  (八)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不再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批准程序。
  第五条 投资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报送国家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具备甲级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报送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具备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报送市、县(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当由具备丙级以上工程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
  第六条 申请人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附送以下材料:
  (一)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书;
  (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议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申请人应当对所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经县(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市)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报送国家和省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经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报送上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受理申请。
  投资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于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投资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核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布局是否合理;
  (五)主要产品是否对市场形成垄断;
  (六)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七)是否能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
  (八)对公众利益、公共安全是否产生不利影响。
  第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投资项目进行审核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申报人对技术方案、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等进行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投资主管部门在进行核准时,发现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于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7日内,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对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对特别重大项目,还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评议。
  第十三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于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审核的决定。
  经审核同意的,应当在5日内报送上级投资主管部门。
  召开听证会或者征求公众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不予核准或者审核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经审查同意核准的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抄送或者通过互联网告知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十五条 申请人凭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文件,办理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为期2年。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期满30日前向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原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准文件有效期期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准予延续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且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内尚未开工的项目,国家和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发生调整的,应当按照新的项目核准权限重新核准。
  第十七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因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资主管部门报告。原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者通知申请人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八条 对应当核准而未申报核准,或者申报未经批准的项目,国土资源、规划、安全生产等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对投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人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决定或者向上级核准机关报请撤销审核意见。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不服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审核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非企业单位使用非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国家和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内的项目,依照本办法核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关于5日、7日、20日等的规定为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

广东省政府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防治东江——深圳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污染,保障沿线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对香港供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东江水系水质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东江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东深供水工程及其集雨面积内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东江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东深供水工程沿线的市、县、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水质保护目标,制定经济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城镇、工业区发展规模,防治水环境污染和防止生态遭到破坏。
沿线市、县、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质保护目标负主要责任;上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水质保护措施的监督检查,并将水质保护目标的实施作为政绩考核的内容之一;下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水质保护工作情况。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协调深圳、东莞两市和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处理重大的水污染事故和跨市的水污染纠纷。
沿线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沿线有关部门、单位落实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措施,指导和检查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机构)的工作,依法查处水污染事故,并定期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汇报水质管理工作。
沿线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环境保护机构负责管理本镇范围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宣传和贯彻《东江条例》和本规定,督促排污单位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污染,完成治理任务;定期检查防污设施的运转情况;在发生水污染事故时,立即向镇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上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污染事故。
第五条 沿线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卫生、建设、农林、国土、公安等部门,应按《东江条例》规定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东深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沿线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生产发展计划,建立本单位的环境保护责任制。
沿线村镇居民有责任保护东深供水工程的饮用水源水质,制止和检举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东深供水渠(河)道(含雁田、深圳水库,下同)和供水工程系统水利设施,防止供水工程本身造成的污染;搞好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造林绿化和水质保护工作;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沿线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管理;帮助沿线村、镇做
好水质保护工作,并定期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水环境管理和水质监测报告。
第七条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东深供水渠(河)道的水质监测工作。沿线市、县环境保护监测站负责本辖区内各支流及排污单位排污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各监测单位应将监测结果定期报省环境监测中心站,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汇总整理后送省、市有关主管部门。
第八条 沿线排污单位应落实治理资金,按计划完成自身的治理任务。
沿线城镇生活污染和面源污染所需的水污染防治经费,分别由东莞、深圳市人民政府从水费分成收入中提取一部分,县、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一部分,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予以适当的补助共同解决。具体数额,由各方按照其受益程度和污染源的轻重情况商定。
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每年安排一定数量资金作为沿线水环境监督管理补助费用和水质监测费用,在供水成本中列支。
第九条 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防护区的范围为东深供水渠(河)道、观澜河和清溪水的水体,及其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二公里集雨面积内的陆域。
在水源防护区范围内,从东莞市凤岗镇的沙岭到深圳水库之间的东深供水渠(河)道的水体及其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200米集雨面积内的陆域为一级水源防护区,其余为二级水源防护区。
各级水源防护区的水质控制目标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条 东深供水渠(河)道和观澜河、清溪水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30米的陆域为水源防护带。
第十一条 水源防护区和防护带的具体界线,分别由深圳、东莞市人民政府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划定;跨市地段由两市人民政府共同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生产或储存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和电镀、制革、制浆造纸、酿造、漂染以及生产化肥、农药等可能造成有毒污染或严重有机污染的工业企业。
(二)不得新建、扩建使用含汞、镉、铬、砷、铅、镍、氰化物、硫化物等有害物质为原料的企业;现有排放上述物质的单位,其排放量不得增加,排放废水必须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禁止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和未经法定机关登记许可的进口农药和成份不明的农用化学品。
第十三条 在二级水源防护区内,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源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单位及污水直接排入供水渠(河)道的排污口。
(二)禁止设置有毒有害物品的仓库或堆栈。现有存量少于5吨的农药仓库和少于200吨的化肥仓库,经当地县以上(含县,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保留。
(三)不得设置垃圾和废弃物的堆放场和处理场。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倾倒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五)以石油类为原料或动力的单位必须设置防漏泄的装置。
(六)运输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配备防渗、防溢、防漏的安全保护装置,方可通行。
(七)禁止新建、扩建采石场。现有采石场必须有切实可行的防止水土流失措施。
(八)医疗废水必须经消毒处理达标后才能排放。
(九)排放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的有害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关闭或转产。
第十四条 在一级水源防护区内,除执行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一切工业项目,现有企业的废水不准直接排入东深供水渠(河)道。
(二)禁止堆放和填埋有可能危及水体的各种废弃物。
(三)未经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的许可。不得在水体中进行捕捞、种植、挖沙土等活动。
第十五条 在水源防护带内,除执行第十三、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必须执行以下规定:
(一)不得新建、扩建任何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有关的建筑物。
(二)严禁倾倒垃圾和设置厕所。
(三)应在防护带内植树种草,在防护带外缘设置截污沟,防止面源污染。
第十六条 在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居住人口1万人以上(含外来暂住人口,下同)的墟镇,应设有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的排水管网,并对垃圾采取有效的管理措施。未达到上述要求的墟镇,应在本规定颁布后5年内完善各项措施。
二级水源防护区内居住人口1000人以上,一级水源防护区内居住人口500人以上的居民区,必须建设生活污水拦截渠道,将生活污水收集处理。严禁将污水直接排入东深供水渠(河)道。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工业区,应编制环境评价报告书(表)并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在东深供水工程集雨面积内,工业区总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1万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二级水源防护区内建工业区,总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含本数)的,应先征求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意见后,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5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直接或间接向东深供水工程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当排放污染物总量不能保证各级防护区水质要求时,可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削减其排污量。
排污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必须坚持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水污染的设施。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东深供水工程水体污染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加重和扩大,并通报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和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个人,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对保护东深供水工程饮用水源水质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奖励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东深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制订。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根据情节轻重和污染危害程度,由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五)、(六)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二)项和第十七条规定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三)、(四)、(八)项的,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