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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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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5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是国家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调查研究工作。司法统计对于党和国家制定有关政策、法律,对于人民法院掌握情况,改进审判工作,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具有重要的作用。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加强法院司法统计工作,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及时和统计工作其他各项任务的完成,特作如下规定:

一、司法统计工作的任务
(1)人民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法院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积累和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为审判工作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司法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
(2)上级人民法院管理和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和指导全国法院的司法统计工作。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统计工作中应与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加强协作,在业务上接受指导。
(3)上级人民法院应具体布置统计工作的任务;经济检查各项工作完成的情况和各项规章制度落实的情况;推广经验,表彰先进,采取措施,帮助后进;利用多种形式培训司法统计人员。
(4)各级人民法院要把司法统计作为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由院长或一名副院长主管。
(5)司法统计工作由研究室(处、科)管理;尚未设立研究室(处、科)的法院,由办公室管理。

三、司法统计机构和人员
(6)最高人民法院设统计处;高级最高人民法院除个别暂不需要的外,应设统计科;中级人民法院一般应配备两名专职统计人员;基层人民法院应设专职统计人员,有的只设兼职的,其兼职不能过多;人民法院应由一人兼管本庭的统计工作。
(7)各级人民法院应配备工作责任心强、熟悉审判业务、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统计人员,并要组织他们认真学习统计知识和法律知识,努力提高业务水平。
(8)统计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不得轻易调动。必须调动时要报告上级人民法院的主管部门,并慎选合适的人接替,做好交接工作。

四、司法统计人员的职责
(9)统计人员负责汇总统计数字、填写和报送统计报表;建立统计台帐;开展统计分析;按照规定提供统计资料;对统计资料进行整理、积累和归档;对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庭的司法统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10)统计人员有权检查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庭的统计卡片、报表及台帐的填写情况;有权督促下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各庭按时报送报表或者其他统计资料;发现错误时,有权要求填报单位或者填写人纠正。
(11)统计人员要事实求是,如实填写报表,不得虚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任何人不得侵犯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如有违反,应依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分析情况,追究责任。

五、司法统计的原始记录和报表
(12)各级人民法院处理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均应以收结案登记卡片为统计的原始记录。来信来访统计,以登记簿为原始记录。
(13)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应由收案人在统计卡片上填写案号、案由、收案日期等项目后,分别将收案卡片和结案卡片交统计人员和承办人员。承办人员应在结案后把结案卡片填写齐全,及时交统计人员。
(14)统计人员收到收结案卡片后,要认真进行核对,对漏填、错填的项目要及时查清补正,不得将错就错或者随意填写、涂改。
(15)各级人民法院月报表统计数字的起止时间,均应从当月的第一天起至最后一天止。
(16)统计人员在汇总填表后,要认真进行检查核对。在确认无误后,再填写填表日期、签名盖章交核表人。
(17)基层人民法院主管统计工作的院领导,中、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办公室)的领导应亲自审核报表,在确认无误后签名盖章。
(18)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的统计表,应于次月二十日前寄出。中级人民法院向高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向中级人民法院的报送日期,由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规定。

六、司法统计资料的积累和分析利用
(19)各级人民法院应按月将能够反映法院工作情况的基本数据及其他常用的统计资料加工整理,建立统计台帐,以便日常掌握和使用。
(20)各级人民法院对建院以来的历史统计资料,应抓紧时间整理,建立健全司法统计资料档案。
(21)统计人员应每季、半年、一年开展综合性的统计分析(有的还可以逐月进行统计分析),并根据具体情况不定期地开展专题性的统计分析。
(22)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应注意通过统计资料了解审判工作的基本情况;对从数字中反映出来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可组织力量进行深入调查。

七、司法统计工作的考核
(23)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工作要进行考核,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以增强统计人员的工作责任心,提高统计工作的质量,促进司法统计工作的开展。
(24)考核的主要内容是报表的质量和报送时间,以及统计工作其它任务的完成情况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标准。对于成绩突出者,可给予适当鼓励或者奖励。
(25)上级人民法院可将下级人民法院统计工作情况及时通报,以便总结经验,改进工作。

八、司法统计工作的现代化
(26)司法统计工作要逐步实现国家对统计工作统一提出的要求,即:统计指标体系完整化,统计分类标准化,统计调查工作科学化,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现代化,统计服务优质化。
(27)各级人民法院要抓紧配备微型电子计算机和传真机,注意做到统一机型,统一软件,逐步在全国法院系统建立现代化的统计信息计算体系。
(28)在逐步装备先进设备的同时,要注意组织统计人员学习电子计算技术的基本知识,掌握电子计算机的操作技术,充分发挥现代化设备的作用。

九、司法统计资料的对外提供和保密工作
(29)司法统计报表是国家的机密和绝密资料,要注意保密,不得泄露和遗失。对泄密和失密行为,应依照国家关于保密的规定,严肃处理。
(30)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资料应及时整理、立卷、归档。司法统计资料档案由档案部门保管,但不负责提供统计资料。
(31)各级人民法院向上级人民法院报送的统计报表,应由机要通信寄发或者由专人报送,以免遗失;使用电话报告统计数字时,可用报表的顺序编号(即行、列号)代替项目名称,以免泄密。
(32)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等较大范围的年度综合性统计资料,特别是死刑案件的统计资料,要严格控制发送范围。
(33)索取统计资料,必须严格履行批准手续。各级人民法院内部各单位需要统计资料的,由该单位负责人批准;本级党政领导机关及有关政法部门需用统计资料,必须持有该机关的正式介绍函件,并经本院领导批准;其他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原则上不予提供。确有必要时,应具函说明所需内容、指标范围及用途,由该单位领导签名批准,并经本院领导批准。上述批准证明和介绍函件由统计人员登记留存。
(34)司法统计资料,一般仅供内部使用,未经提供资料的人民法院有关领导批准,不得在公开的文件中引用或者对外发表。有关单位抄录的统计资料,一律不准转给其他单位使用。


关于印发蚌埠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10〕10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蚌埠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蚌埠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新闻媒体广告管理,规范新闻媒体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有关广告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闻媒体广告是指通过传播新闻信息的各类报纸、电视、广播、期刊等媒介发布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新闻媒体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四条 新闻媒体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

  第五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循新闻业务与广告业务相分离的原则,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新闻媒体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食品药品、卫生、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职责对新闻媒体广告进行审查。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新闻媒体单位进行管理。

  第七条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

  新闻媒体单位使用“服务”、“信息”、“专刊”、“专版”、“专栏”、“消费指南”、“健康资讯”、“电视直销商场”以及其他可用于刊播非广告信息的栏(节)目形式刊播广告时,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注广告标记,或在播出时声明其为广告。

  第八条 新闻媒体单位不得以通讯、专访、专题、特写、追踪报道等新闻报道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广告。

  第九条 发布以公众参与的咨询活动、知识问答等形式的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利用专家或消费者的名义进行欺骗、误导宣传。

  前款规定的广告,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宣传的,不得对参与者作出病情诊断结论,不得建议病情不明者使用其推销的药品或医疗器械。

  第十条 新闻媒体单位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医疗服务广告,必须在发布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经审查批准发布的广告,新闻媒体单位应按批准的内容进行广告宣传,不得擅自扩大发布内容。

  第十一条 发布推销设备、技术、种苗、种畜、种禽和种兽的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分析、预测利用该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禽和种兽所生产的产品的市场供求情况,不得承诺由此带来的经济收益。

  前款规定的广告中表明产品回收的,应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产品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十二条 发布房地产新闻媒体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含有封建迷信内容;

  (二)售房广告,应当标明预售、销售许可批准文号;

  (三)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应以该项目所在地到达某一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

  (四)建设项目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及市政配套设施,如在规划或建设中,应当注明;

  (五)建设项目涉及环境绿化内容的,应当做到明示审批规划设计条件与实际施工相一致;

  (六)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七)凡标明起点价格的,应同时标明最高价格;

  (八)广告中涉及面积的,应当表明建筑面积或者使用面积。

  第十三条 禁止在新闻媒体广告中设定解释权。

  第十四条 发布保健食品、保健用品、消毒产品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

  (二)直接或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份的作用明示或暗示该产品具有疾病治疗作用;

  (三)以医药科研单位、医疗机构、学术单位、行业组织或者专家、医务人员、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四)超出主管部门批准的说明书、标签内容,对产品功能、产品功效成份、标志性成份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进行夸大宣传;

  (五)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以及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

  (六)宣称产品为“祖传秘方”或者含有无法证实的“科学研究发现”、“实验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七)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内容或者“安全”、“无毒”、“无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禁止发布下列新闻媒体广告:

  (一)烟草广告;

  (二)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三)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广告;

  (四)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广告。

  第十六条 新闻媒体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新闻媒体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办理。

  禁止非广告经营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配备熟悉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依法审查有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或者违法广告,新闻媒体单位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并将广告业务档案保存两年备查。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不得采取商业贿赂、夸大发行量或收视(听)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广告业务。

  第二十条 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公布并向物价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涉嫌违法的新闻媒体广告时,有权查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档案资料、财务资料,可以责令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的广告。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伪造、隐匿、毁灭和转移证据。

  责令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应当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负责广告审查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加强广告监测,建立新闻媒体广告公告制度,适时发布违法广告警示公告。

  公民、法人对违法广告可以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举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有关广告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停止新闻媒体单位、广告经营者的广告业务,停止广告主部分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发布,停止媒体广告经营活动期限不超过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新闻媒体单位和广告经营者的广告经营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单位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后,由其上级主管机关和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外地新闻媒体应同报同版,若在本市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通过其他大众传播媒体发布广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广告费用难以确定的,依照该新闻媒体单位备案或公布的收费标准确定。未备案或公布的,比照同类媒体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知识产权局
关于发布《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17日)
深财企〔2002〕3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技术,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的有关政策,加强我市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了《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积极从事发明创造,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申请国外发明专利的,可以向市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申请资助:
  (一)我市党政机关以及在我市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二)具有我市常住人口户籍并在我市工作、学习的个人;
  (三)在我市工作、持有《深圳市人才居住证》或者《出国留学人员来深工作证》的个人;
  (四)在我市全日制大专院校学习的学生;
  (五)在内地全日制大专院校学习的深圳籍学生。
  其它在深圳工作、学习持有《深圳经济特区劳务暂住证》和《深圳经济特区非劳务暂住证》的人员,其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对我市经济发展有重大意义的,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资助。
  第三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从市财政科技事业发展有关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四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使用范围:
  (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向国外申请发明专利的申请费用资助;
  (二)奖励其专利产品产生较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资助条件、额度与方式
  第五条 申请专利申请资助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其发明创造符合我市的产业发展方向;
  (二)国内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受理、并初审合格或授予专利权;
  (三)共同专利申请中的第一申请人为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
  (四)涉外专利应已获国外专利局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申请资助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初审合格通知书、专利请求书首页、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号;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开具的发明专利申请及审查费收据、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发明专利申请经过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代理机构开具的代理费用收据);
  (四)深圳市单位资格证明或者个人有关身份和工作(学习)证件;
  (五)申请国外发明专利的,应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国或地区专利局发出的专利申请受理文件、专利公开文本扉页及专利证书;
  (六)专利申请权权属保证书。
  第七条 发明专利申请资助的申请可以分别在实质性审查并在缴纳审查费6个月内或取得专利证书6个月内提出,也可以在取得专利证书6个月内一并提出。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资助的申请应当在取得专利证书之后6个月内提出。
  第八条 国内发明专利申请资助可以按获取专利证书的进度分两次付款:
  (一)申请人请求实质性审查并缴纳有关费用后资助人民币(下同)2200元(但对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批准费用减缓的,在低于资助额度下,专利申请费和审查费按实际支出给予资助);
  (二)取得专利证书后,每件给予资助1500元,委托专利代理服务机构代理的,增加资助1700元。
  申请人在取得专利证书后一并申请资助的,则由市知识产权局按以上资助标准一次性给付。
  第九条 符合《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实用新型专利在取得专利证书后每件给予一次性资助600元。
  第十条 国外发明专利在取得专利证书后按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分两个档次给予一次性资助(每件最多资助二个国家或地区):
  (一)在美国、欧盟和日本等国家取得的专利每件专利资助50000元;
  (二)设有专利审批机构的其他国家或地区每件资助30000元。
第三章 受理与审批
  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局收到申请报告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知识产权局在收到市财政局拨款后,通知申请人领取专利资助资金或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不属于资助范围;
  (三)未按规定填写《深圳市专利申请资助申请表》;
  (四)提供的材料不齐全;
  (五)已获得其他政府部门同类性质的资助。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由市财政局根据市知识产权局每季度核准的专利资助汇总金额核拨给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四条 本办法资助受益人为专利申请人,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人不属于本办法资助受益人。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全年额度根据上年度专利资助总额确定,专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当年资金若有结余,留转下年使用。
  第十六条 市知识产权局可以按不超过专利申请资助资金总额的1%的标准申请专项业务费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专利申请资助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申请资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如弄虚作假骗取资助资金的,一经发现,应当责令其将资助的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利代理机构应是依法在深圳市注册设立的代理机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知识产权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