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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11:3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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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七、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完善证券投资基金交易席位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基金字[2007]48号


关于完善证券投资基金交易席位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

为进一步完善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交易席位制度,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基金交易席位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管理公司应选择财务状况良好,经营行为规范,研究实力较强的证券公司,向其租用专用交易席位。不同基金可以共同使用一个交易席位。

二、一家基金管理公司通过一家证券公司的交易席位买卖证券的年交易佣金,不得超过其当年所有基金买卖证券交易佣金的30%。新成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自管理的首只基金成立后第二年起执行。

三、基金管理公司应根据本公司情况,合理租用证券公司的交易席位,降低交易成本。基金管理公司不得将席位开设与证券公司的基金销售挂钩,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证券公司承诺基金在席位上的交易量。

四、基金管理公司应继续按法规的规定在基金信息披露文件中披露选择证券公司的标准和程序、基金通过交易席位进行证券交易等信息。基金管理公司应保证不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公平对待。对租用证券公司交易席位进行基金的证券投资时违反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应在基金年度报告的管理人报告中进行披露和说明。

基金管理公司应于每个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年度基金通过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的有关情况。

五、基金托管银行应关注所托管基金的交易席位情况,发现不合理现象,可能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时,基金托管银行应及时提醒基金管理公司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主动配合证券交易所推进交易席位制度调整,协助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做好相关制度与技术调整。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就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席位制度调整之后双方的具体职责签订协议,确保基金清算的及时、高效和基金财产的完整、独立。

七、在严格控制风险的情况下,基金管理公司委托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进行基金的证券交易的管理规定,由我会另行发布。

八、本通知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加强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字[1998]29号)第一条第二款有关基金席位交易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


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废止)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苏府〔2002〕104号


关于印发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弘扬敬老助老传统美德,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2002年10月9日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苏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敬老助老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情况,采取措施,增加对老年事业的投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和改善老年人生活,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第四条 凡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老年人,60周岁以上的可申请领取《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证》),70周岁以上的可申请领取《高龄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高龄证》。
苏州市区及各县级市所发的《老年证》、《高龄证》在全市范围内通用。
来苏的外省市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凭户口所在地的《高龄证》或《居民身份证》可享受我市老年人的同等优惠。
第五条 老年人凭《老年证》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进入公园免购门票。
(二)进入收取门票的文化宫(馆)、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展览馆和旅游景点、体育健身等公共文化场所,实行半价优惠;东园、怡园、盘门等景点早晨向持证晨练的老年人开放。
(三)苏州乐园对老年人购买门票年卡实行优惠,对按次购票入园的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
(四)老年人进入收费公共厕所,实行免费。
持《高龄证》的老年人除可享受上款各项优惠外,还可免费游览旅游景点。
上述场所应当设置对老年人实行免费或半价优惠的标志。
第六条 老年人乘坐市区公交车,在购买专项乘车保险后,按月票价的半价优惠购买老年人乘车优待证。实行IC卡后具体实施方法由市交通局、民政局根据本条原则另行制定。
第七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轮船码头,对持有《老年证》和《高龄证》的老年人实行优先购票、检票和上下车、船的优待服务,并在各服务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高龄证》或《居民身份证》可进入母婴候车(船)室休息、候车(船)。
第八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窗口应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持有《老年证》、《高龄证》的老年人实行挂号、就诊、划价、收款、配药、住院等优先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年免费体检不少于一次,分别由市体检中心、各县级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九条 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社会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安装有线电视,应优先安装,初装费半价收取。
第十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符合享受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其保障待遇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筹劳(原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任务,不缴纳各种集资款费。
第十一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居住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发放每人每月不少于100元的营养补贴。
第十二条 凡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有关法律援助组织应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公证机关办理赡养老年人协议的公证时,对持有《高龄证》的老年人免收公证费。
第十三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开展各种形式的尊老、爱老、助老活动。
第十四条 《老年证》、《高龄证》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发放和管理,具体申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对于不履行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将给予批评教育。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老年人优待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