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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9:2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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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物价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价成〔2007〕13号


各区、县物价局: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指示精神,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第42号令)及《天津市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津价成[2006]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试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物价局成本队反馈。
  
    

天 津 市 物 价 局

二OO七年一月十一日



天津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普通公办全日制高中学校进行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高中教育定价成本审核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二)合理性原则。影响定价成本各项费用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社会公允水平。
  (三)相关性原则。计入高中教育定价成本的费用,须为与高中教育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的费用。
  (四)权责发生制原则。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应计入本期成本;凡是不属于本期成本应负担的费用,即使款项已经支付,也不得计入本期成本。
  第四条 高中教育定价成本,应当以经会计事务所或审计等政府部门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审核无误、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进行审核调整,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合理。
  第五条 高中教育培养成本是指学校培养标准高中学生的全部合理费用支出,按补偿渠道区分为由财政(含社会捐助)补偿的成本和由学费(含择校费)补偿的成本。本市高中教育定价成本根据选定的具有代表性的同类高中学校教育培养成本中由学费(含择校费)补偿的成本的汇总平均数确定。
  第六条 高中教育培养成本由人员支出、公用支出、固定资产折旧、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四部分构成。其中:
  人员支出包括教职工工资、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其他人员支出;
  公用支出包括办公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取暖费、交通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招待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维修费、专用材料费、土地使用权费用分摊和其他公用支出;
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包括:离退休费、抚恤和生活补助、
医疗费、住房补贴、助学金和其他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固定资产折旧包括房屋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折旧。
  第七条 下列费用支出不得计入高中教育培养成本:
  (一)学校非持续、非正常活动造成的不合理费用;
  (二)学校附属独立核算经济实体的支出;
  (三)学校购置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借款利息(不包括已按会计制度规定予以资本化的利息);
  (四)滞纳金、违约金、罚款和公益性捐赠;超标排污缴纳的排污费;
  (五)对外投资等支出;
  (六)向行政主管部门上交的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七)其他与学生培养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学生培养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第八条 生均高中教育成本指学校培养一个标准高中学生的年平均成本。
  各类学生折算为标准高中学生的权数为:高中生为1,初中生为0.8。
  第九条 学生总人数,指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全校平均学生总数,包括高中生、高中择校生、高中复读生;也包括完全中学的初中生、初中借读生。学生总人数按年初学生总数与年末学生总数平均计算。
  第十条 在职教职工总数,指学校内从事教学、教学辅助人员、行政管理、外聘教师或专家、后勤工作的人员,雇用期限在两个月以上的临时工人等各类教职工的全年平均数。其中:教学辅助人员是指为教学服务的人员,包括图书馆管理员、资料室资料员、电化教育馆人员,实验室实验员以及直接为教学服务的绘图、摄影、仪器修理、模型制作专业技术人员等;外聘专家或教师是指在本校担任一个学期以上教学任务的非本校在职教师;临时工是指雇用期限在两个月以上但不足一年的临时工人,临时工人数应按标准职工人数折算,折算系数=实际雇用的月数÷12个月。短期或临时聘请的讲课人员不计入教职工总数。
  第十一条 教职工工资包括学校向教职工发放的工资、津贴、奖金、补贴、加班工资等各种报酬。人员工资不得计入本项指标外的其他费用项目。
  各学校的教职工人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最高不超过本市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的1.2倍;同类学校教职工人均工资原则上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教育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
  教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在职教职工人员数量和人均工资核定。
  第十二条 社会保障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应当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费计提基数按照核定的相应工资水平确定,计提比例按市政府规定比例确定。
  第十三条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国家和市政府规定的比例计提。医疗保险费用已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不得在社会保障费中重复计算;其他应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的费用,也不得在相关费用项目中重复计算。
  第十四条 招待费审核标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超出的要进行核减,未突破的不核增。
  第十五条 维修费包括日常修理费和大修理费。其中:日常修理费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大修理费超过该固定资产原值20%的,计入固定资产,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可使用年限分摊计提折旧。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费用分两种情况进行处理:如果土地使用权费用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下,均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征用与学生培养无关的土地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费用不得计入高中教育培养成本。
  第十七条 “其他公用支出”一般不能超过当年公用支出总额的20%。未超过20%的按照实际发生额核填,超过20%的应按实际情况将有关费用分别计入相应的成本项目,不能明确计入相应成本项目的作为不合理费用予以剔除。
  第十八条 离退休人员费用,只计算学校负担的部分,不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中离退休人员拨款和离退休人员公费医疗经费拨款,差额为负数的(即拨款额大于支出额的),本项目计为0。
  第十九条 助(奖)学金,指学校按国家规定对各类在校学生发放的助学金、奖学金、学生贷款贴息、勤工助学金、困难补助等,不包括以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形式设立的专项奖学金。学校对家庭困难学生的学、杂费减免不能计入助(奖)学金。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折旧。
  (一)房屋建筑物折旧。指历年所置房屋建筑物(包括附属设施)当年应提折旧额。
  (二)设备折旧。指历年所购置的专用设备、一般设备、交通工具当年应提折旧额。
  (三)其它固定资产折旧。指除房屋建筑物和设备以外的其它固定资产(不包括文物和陈列品)当年应提折旧额。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按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暂不考虑残值。各类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暂定为:房屋建筑物50年,专用设备8年,一般设备5年,其它各类固定资产10年。文物、艺术品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已使用年限超过规定的折旧年限的,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得再计提折旧。财政和社会捐助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应单独核算其应计提的折旧。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原值按照不同情况分别确认。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准。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合理确认。评估增值的固定资产价值按评估前的原值计算;学校不能提供固定资产评估前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合理认定固定资产原值。
  第二十三条 一次性进入住房补贴项目的费用,数额巨大的,要采取按学校教职工平均工作年数(即从参加工作到退休之间的年数)的方法进行分摊(一般可按30年进行分摊),各调查年度的购房补贴按年度分摊额计入“住房补贴”中。
  第二十四条 利用学校教学资源从事短期培训、场地租赁等经营活动,按经营收入净额(指经营收入扣除直接费用后的余额)的不低于50%的比例冲减总培养成本;经营支出不能独立核算且经营收入净额为负数的,应按照直接从事经营业务的教职工人数占教职工总人数的比例核减总培养成本。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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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零一条
(单纯错误情况下之损害赔偿)
在以单纯错误作为撤销理由之情况下,即使出卖人本人并无过错,仍有义务向买受人作损害赔偿,但赔偿之范围只包括合同所引致之非因奢侈开支而生之损害。
第九百零二条
(对使合同成为有效之义务之不履行)
一、如出卖人因不补正合同之可撤销性而须承担责任,则应在有关损害赔偿上附加买受人按以上各条规定有权收取之损害赔偿中非涉及同一损失之部分。
二、然而,如属第九百条所指之情况,则买受人为收取所失利益之损害赔偿,应在因订立该其后被撤销之合同而所失之利益与因合同之可撤销性不获补正而所失之利益中作出选择。
第九百零三条
(价金之减少)
一、如从有关情况显示,即使不存在错误或欺诈,只要价金较低,买受人仍会买入有关财产,则买受人在有关错误或欺诈之情况下除有权获得应有之赔偿外,仅有权按有关负担或限制所引致之价值减低而减少价金。
二、以上各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价金之减少。
第九百零四条
(候补规定)
一、如当事人有相反订定,则不适用第八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九十九条、第九百零一条及第九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出卖人所为属欺诈,且与该等规定相反之条款系为使出卖人获益而订立者除外。
二、即使因错误或欺诈而按本节规定撤销买卖合同,排除上述候补规定之适用之条款仍为有效。
第六节
瑕疵物之买卖
第九百零五条
(准用)
一、如出卖物之瑕疵减低该物之价值或妨碍实现该物之原定用途,或出卖物不具备出卖人所确保之质量或不具备实现上述用途之必需品质,则上节之规定中未被以下数条规定变更之部分,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之。
二、如从合同不能得知出卖物之原定用途,则应以同类之物之一般作用为准。
第九百零六条
(物之修补)
一、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对物作修补。
二、出卖人在无过错下不知悉该物有瑕疵或不具备应有之质量时,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九百零七条
(物之更换)
一、如有必要更换出卖物,且该物具有可代替之性质,则买受人除拥有上条所赋予之权利供选择外,尚有权选择要求出卖人更换该物。
二、出卖人在无过错下不知悉该物有瑕疵或不具备应有之质量时,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九百零八条
(单纯错误情况下之损害赔偿)
出卖人处于上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时,亦无须作出第九百零一条所规定之损害赔偿。
第九百零九条
(瑕疵之告知)
一、买受人应将物之瑕疵或物不具备应有之质量告知出卖人,但出卖人所为属欺诈者除外。
二、告知应于知悉瑕疵后三十日内及物之交付后一年内为之。
三、出卖物为不动产时,上款所指之期间分别为一年及五年。
第九百一十条
(诉权之失效)
在单纯错误之情况下,撤销之诉权及要求修补或更换出卖物之权利,在买受人于上条所定之任一期间届满而仍未作出告知时失效,或于其作出告知后经过六个月失效,但不影响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后一情况之适用。
第九百一十一条
(嗣后出现之瑕疵)
如物于出卖后至交付前之期间,因毁损以致有瑕疵或失去在出卖时所具备之质量,或有关买卖之标的为将来物或某种类之不特定物,则适用有关债务不履行之规则。
第九百一十二条
(按样本之买卖)
如按样本进行买卖,则视出卖人须确保出卖物与样本具有同一质量;但基于约定或习惯视样本之用途仅为以相近方式指明标的物之质量者除外。
第九百一十三条
(有瑕疵动物之买卖)
有瑕疵动物之买卖,由特别法规定,无特别法时,依习惯。
第九百一十四条
(良好运作之担保)
一、出卖人基于双方当事人约定或习惯而有义务担保出卖物之良好运作时,不论其有无过错或买受人有无错误,出卖人均须负责修补出卖物,或在有必要更换且该物具有可代替之性质时负责更换。
二、合同未有订定时,担保期于物之交付后一年届满,但依习惯定出较长期间者除外。
三、就运作上之瑕疵,应于担保期间、且自知悉有关瑕疵后三十日内告知出卖人,但就后一期间另有订定者除外。
四、诉权在买受人于应作告知之期间届满而仍未作出告知时失效,或于其作出告知后经过六个月失效。
第九百一十五条
(应被运送之物)
涉及应从一地运往另一地之物之买卖时,第九百零九条及第九百一十四条所规定之由物之交付日起算之期间,仅自债权人受领标的物之日起计。
第七节
适意买卖及试用买卖
第九百一十六条
(适意买卖之第一类型)
一、如在买卖中附有标的物会使买受人满意之保留,则此买卖等同买卖之要约。
二、在将物交付买受人后,买受人未在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所指之承诺期间作出任何表示者,即视为对有关要约作出承诺。
三、应容许买受人检查标的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
(适意买卖之第二类型)
一、如当事人订有协议,于买受人对标的物不满意时即解除买卖合同,则第四百二十六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适用于该合同。
二、即使已交付标的物,仍可解除合同。
三、合同未定出解除期间者,依习惯所定出之解除期间;不能依习惯定出者,则出卖人可定出合理之解除期间。
第九百一十八条
(试用买卖)
一、试用买卖,视为以标的物合于其原定用途且具有出卖人所确保之质量作为停止条件之买卖,但双方当事人约定作为解除条件者除外。
二、试用应按合同或依习惯所定出之期间及方式为之;如未定出,则应遵守由出卖人定出之期间及由买受人选择之方式,但该期间及方式须为合理。
三、如未于上款所指期间届满前将试用结果告知出卖人,则停止条件视为已成就,而解除条件视为不成就。
四、应容许买受人试用标的物。
第九百一十九条
(对买卖类型之疑问)
就本节所规定之买卖类型,如对双方当事人所选择之类型存有疑问,则推定选择第一类型。
第八节
附买回条款之买卖
第九百二十条
(概念)
在买卖中承认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者,此买卖称为附买回条款之买卖。
第九百二十一条
(无效条款)
一、约定以向买受人支付金钱或给予其它利益作为解除合同之对价者,有关订定属无效,但不影响其它条款之有效性。
二、如在有关条款中约定出卖人在合同解除时有义务返还高于原定之买卖价金,则就该条款所约定之超额部分亦属无效。
三、然而,得约定按第五百四十四条所载之标准调整价金。
第九百二十二条
(解除期间)
一、按照买卖之标的为动产或不动产,解除权得自买卖时起计二年或五年内行使,但得约定较短之期间。
二、如当事人所约定之期间或约定延长之期间超过上述自买卖时起计之二年或五年限制,则视约定期间缩短至该等期间。
第九百二十三条
(解除方式)
合同之解除系于上条所指之期间内透过法院通知买受人为之;涉及不动产之合同解除者,应在通知后十五日内就该解除作成经认证之文书,而不论买受人在作成文书之行为中有否参与;如不在上述期间内作成该文书,则解除权失效。
第九百二十四条
(价金及费用之偿还)
如出卖人在上条所指之十五日期间内,未将其应偿还之价金、合同费用及其它附加费用之经结算款项实际支付买受人,则有关解除亦不产生效力,但合同中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九百二十五条
(对第三人产生之效力)
买卖系以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为标的,且已连同买回条款作登记者,得以该条款对抗第三人。
第九百二十六条
(共有物或共有权利之买卖)
在共有物或共有权利之买卖中订有买回条款者,解除合同之权利仅得由全体出卖人共同行使。
第九节
分期付款之买卖
第九百二十七条
(一期价款之欠付)
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卖保留所有权之物,且已将物交付买受人时,如仅欠付之一期价款不超过价金之八分之一,则不得解除合同,且不论所有权有否保留,亦不导致买受人丧失对续后各期价款之期限利益,即使另有约定者亦然。
第九百二十八条
(具有等同目的之其它合同)
一、上条之规定,延伸适用于当事人为取得等同于分期付款买卖之效果而订立之合同。
二、如在物之租赁中订有条款,约定承租人一经全部支付约定之租金即成为租赁物之所有人,则因承租人之不履行而导致之合同解除具有追溯力,出租人因此应返还已收取之款项,不能以有相反之约定为理由拒绝返还;但相当于按一般规定收取之损害赔偿或违约金之部分则无须返还。
第十节
以文件之交付而进行之买卖
第九百二十九条
(文件之交付)
在以文件之交付而进行之买卖中,出卖物之交付由交付代表该物之凭证及合同要求之其它文件所代替;如合同未要求交付其它文件,则出卖物之交付由交付上述凭证及依习惯所要求之其它文件代替。
第九百三十条
(价金之支付)
一、价金之支付,应在上条所指文件之交付时间与地点进行,但有相反内容之订定或习惯者除外。
二、如有关文件已齐备,且所涉及之物未经事先出示,则买受人不得就该等物之质量或状况提出抗辩而拒绝支付价金。
第九百三十一条
(透过银行在其收到文件后即作出之支付)
一、如价金系透过银行支付,则出卖人仅可在已向银行提交按合同之订定或习惯而须提交之文件但遭银行拒绝支付价金后,方可要求买受人支付价金。
二、如银行曾向出卖人作出信用确认,则银行可向出卖人提出之抗辩,仅为因欠缺文件或文件不符合规范而生之抗辩,以及其它因信用确认之关系而生之抗辩。
第九百三十二条
(途中物之买卖)
一、如合同以在运送途中之物为标的,而该情况已于合同中指出,且在已交付之文件中包括保障有关运送风险之保险单,则在无相反订定之情况下,须遵守下列规则:
a) 即使因出卖物于交付运送人后偶然失去而在订立合同时已不存在,仍须支付价金;
b) 不得以在交付运送人后标的物偶然产生之瑕疵为由撤销合同;
c) 风险自购买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二、订立合同时,如出卖人明知标的物已失去或已毁损而故意不向善意买受人表明,则不适用上款首二项之规则。
三、如只就部分风险作出投保,则本条之规定仅适用于有投保之部分。
第十一节
其它有偿合同
第九百三十三条
(有关买卖之规定之适用)
对于财产之转让或在财产上设定负担之其它有偿合同,适用买卖合同之规定,只要此等规定系符合该等有偿合同之性质且不抵触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
赠与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三十四条
(概念)
一、赠与为一合同,透过该合同,一人出于慷慨意愿,使用自己之财产为另一立约人之利益而无偿处分一物或一项权利,又或承担一项债务。
二、权利之放弃、遗产或遗赠之抛弃,以及依社会习惯而作出之捐赠,均不属赠与。
第九百三十五条
(报酬性赠与)
如赠与人为曾获提供之不导致其负债务之劳务给予报酬而作出慷慨行为,则该具报酬性质之慷慨行为视为赠与。
第九百三十六条
(赠与标的)
一、赠与不得包括将来之财产。
二、然而,如赠与涉及赠与人仍继续使用及收益之集合物,则将来纳入集合物之单独物均视为已赠与之物,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第九百三十七条
(定期给付)
以定期给付为标的之赠与因赠与人死亡而消灭。
第九百三十八条
(共同赠与)
一、向数人共同作出之赠与,视为以同等份额而为之,受赠人间无增添权,但赠与人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用益权以赠与方式设定者,上款之规定不影响用益权人间之增添权。
第九百三十九条
(赠与之接受)
一、赠与要约于赠与人在生时未被接受者即告失效。
二、无论何时受赠人获交付赠与之动产或代表该动产之凭证,即视为接受。
三、如赠与要约未在其本身行为中被接受,或未发生上款所指之交付,则对赠与之接受应以第九百四十一条所规定之方式向赠与人作出意思表示,否则该接受不产生效力。
第九百四十条
(死因赠与)
一、禁止死因赠与。
二、然而,如赠与须待赠与人死亡方产生效力,且已按对遗嘱所要求之手续作出,则该赠与视为遗嘱处分。
第九百四十一条
(赠与方式)
一、不动产之赠与,须以公证法所规定之方式订立,方为有效。
二、动产之赠与,如与赠与物之交付同时作出,则无须任何特别方式;如不与赠与物之交付同时作出,则仅得以书面方式为之。
第二节
赠与或受赠之能力
第九百四十二条
(赠与能力)
一、凡能订立合同及处分自己财产之人,均具有赠与能力。
二、赠与能力依赠与人于作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时之状况确定。
第九百四十三条
(赠与之人身性)
一、不容许以委任方式给予他人指定受赠人或确定赠与标的之权能,但属第二千零一十九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况除外。
二、无行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得以无行为能力人之名义作出赠与。
第九百四十四条
(受赠能力)
一、凡未被法律特别禁止接受赠与之人,均有权受赠。
二、受赠人之能力于接受赠与之时确定。
第九百四十五条
(由无行为能力人作出之接受)
一、无订立合同能力之人仅透过其法定代理人方得接受附负担之赠与。
二、然而,对上述无行为能力人所作之单纯赠与,不论是否为其接受,均产生一切有利于受赠人之效力。
第九百四十六条
(对未出生之人作出之赠与)
一、于赠与人作出意思表示时生存之特定人之未出生之子女,无论受孕与否,均可获得赠与。
二、向未出生之人作出之赠与,推定赠与人为自己保留赠与财产之用益权至受赠人出生为止。
第九百四十七条
(相对不可处分之情况)
第二千零二十九条至第二千零三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 赠与。
第三节
赠与之效力
第九百四十八条
(基本效力)
赠与之基本效力如下:
a) 将物之所有权或将权利之拥有权移转;
b) 物之交付义务;
c) 债务之承担,只要此为合同之标的。
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之交付)
一、赠与物应按受赠人接受赠与时所处之状态交付。
二、交付义务之范围包括赠与物之本质构成部分及非本质构成部分、待收孳息及与该物或权利有关之文件,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九百五十条
(他人财产之赠与)
一、标的为他人财产之赠与属无效;但赠与人不得以该无效对抗善意受赠人。
二、赠与人仅在受赠人为善意且发生下列任一事实时,方对受赠人所受之损失负责:
a) 赠与人明示承担赔偿损失之义务;
b) 赠与人所为属欺诈;
c) 赠与具报酬性质;
d) 赠与附有负担,在此情况下,赠与人之责任仅限于该等负担之价值。
三、赠与物或赠与权利之价值可计入受赠人之损失内;但因赠与无效而不能取得之利益则不可计入受赠人之损失内。
四、如无权获得损害赔偿,则受赠人将代位取得赠与人对有关赠与物或赠与权利可能拥有之权利。
第九百五十一条
(使赠与转为有效)
一、如受赠人在取得财产之日不知悉有关财产属于他人,则自赠与人以任何方法取得赠与物所有权之时起,赠与合同转为有效。
二、然而,如在赠与人取得有关财产之前,受赠人已透过司法途径请求宣告赠与无效,且其后亦不撤回该请求,又或受赠人已透过书面方式向赠与人表示希望该赠与合同被宣告无效,则合同之非有效性继续存在。
第九百五十二条
(赠与权利或赠与物之负担或瑕疵以及使合同成为有效)
一、赠与人无须对已移转之权利上所附有之负担或限制负责,亦无须对物之瑕疵负责,但赠与人明示承担责任或其所为属欺诈者除外。
二、然而,应善意受赠人之要求,上述赠与在任何情况下均可撤销。
三、如赠与权利上附有之负担或限制基于任何原因而消失,则赠与合同之可撤销性即获补正。
四、然而,如在有关负担或限制消失之前,受赠人已透过司法途径请求撤销赠与,且其后亦不撤回该请求,又或受赠人已透过书面方式向赠与人表示希望该赠与合同被撤销,则合同之可撤销性继续存在。
第九百五十三条
(用益权之保留)
一、赠与人有权为自己或第三人保留赠与财产之用益权。
二、如同时或先后为数人保留用益权,则适用第一千三百七十五条及第一千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第九百五十四条
(对特定物之处分权之保留)
一、赠与人对赠与范围所包括之一物或数物,得为自己保留死因处分或生前行为处分之权利,或为自己保留对赠与财产之特定金额之权利。
二、被保留之权利不移转予赠与人之继承人;被保留之权利仅在涉及须登记之财产,且该登记已作出时,方对取得有关财产之第三人产生效力。
三、取得有关财产之第三人系指受赠人及其继承人以外之所有就有关财产已取得一项权利之人。
四、如基于可归责于受赠人之原因而使该保留条款不能履行,则受赠人须就其对赠与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九百五十五条
(归还条款)
一、赠与人得订定赠与物之归还。
二、上述之归还系在受赠人死亡后而赠与人仍生存之情况下发生,或在受赠人及其全部直系血亲卑亲属均死亡后而赠与人仍生存之情况下发生;除在归还条款中另有订定外,视归还只在后一种情况下发生。
三、上条第二款第二部分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归还条款。
四、如基于可归责于受赠人或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之原因而使该归还条款不能履行,则造成此不履行情况之人须就其对赠与人所造成之损害负责。
第九百五十六条
(赠与之信托替换)
一、容许赠与之信托替换。
二、第二千一百一十五条及续后各条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信托赠与。
第九百五十七条
(附负担条款)
一、赠与得附有负担。
二、受赠人仅在其受赠之物或权利之价值范围内,方有履行负担之义务。
第九百五十八条
(债务之清偿)
一、如赠与附有负担条款,内容为须清偿赠与人之债务,则视有关条款所指者为须清偿在作出赠与时已存在之债务,但另有意思表示者除外。
二、清偿赠与人将来债务之负担,仅于该债务金额已在赠与行为中确定时,方为合法。
第九百五十九条
(负担之履行)
在附负担之赠与中,赠与人、其继承人或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具有要求受赠人或其继承人履行负担之正当性。
第九百六十条
(赠与之解除)
赠与人或其继承人均得以不履行负担为由解除赠与,只要在赠与合同中赋予其此项权利。
第九百六十一条
(条件或负担之不能或不法)
赠与所附之条件或负担,属事实或法律上不可能,或违背法律或公序良俗时,适用有关遗嘱之规则。
第九百六十二条
(无效赠与之确认)
如赠与人之继承人明知赠与有瑕疵及有权声请宣告赠与无效,但仍于赠与人死亡后确认赠与,或仍自愿履行赠与,则不得主张赠与无效。
第四节
赠与之废止
第九百六十三条
(赠与要约之废止)
一、赠与尚未被接受时,赠与人得自由废止其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只要该废止系以原来意思表示所使用之方式作出。
二、赠与要约不因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所定之期间届满而失效。
第九百六十四条
(赠与之废止)
一、如因受赠人失格使其失去继承赠与人之能力,或出现任何作为剥夺继承权之合理理由之事情,则可因忘恩而废止赠与。
二、然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赠与不可因受赠人忘恩而被废止:
a) 赠与具报酬性质者;
b) 赠与人已宥恕受赠人者;
c) 属第一千八百七十四条e项指之情况。
第九百六十五条
(提起诉讼之期间及正当性)
一、因忘恩而废止赠与之诉讼,既不得在受赠人死亡后提起,亦不得由赠与人之继承人提起,但属本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废止赠与之诉权自发生导致该诉讼之事实时或赠与人知悉该事实时起一年后失效。
二、赠与人或受赠人死亡后,其在待决诉讼中之地位可移转予其各自之继承人。
三、如受赠人对赠与人犯故意杀人罪,或基于任何原因妨碍赠与人废止赠与,则在第一种情况下,赠与人之继承人得于受赠人被判有罪后一年内提起有关诉讼,而在第二种情况下,得于赠与人死亡后一年内提起有关诉讼。
第九百六十六条
(预先放弃之不容许)
赠与人不得预先放弃因受赠人忘恩而废止赠与之权利。
第九百六十七条
(废止之效力)
一、废止赠与之效力追溯至提起诉讼之日。
二、赠与行为一经废止,赠与财产即应按其在当时所处之状况返还赠与人或其继承人。
三、如财产已转让他人或基于其它可归责于受赠人之原因而不能将财产原物返还,则受赠人或其继承人须交付该等财产于转让他人时或不能返还时所具之价额,并须将自提起诉讼时起计之法定利息一并交付。
第九百六十八条
(对第三人产生之效力)
赠与之废止,不妨碍第三人在有关诉讼前就赠与财产所取得之物权,但不影响有关登记规则之适用;然而,在此情况下,受赠人应向赠与人作出损害赔偿。
第三章
租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六十九条
(概念)
租赁系指一方负有义务将一物提供予他方暂时享益以收取回报之合同。
第九百七十条
(不动产租赁与动产租赁)
租赁以不动产为标的者称为不动产租赁;以动产为标的者称为动产租赁。
第九百七十一条
(作为管理行为之租赁)
租赁系出租人对财产之一种一般管理行为,但定出之租赁期超过六年者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
(未分割财产之租赁)
一、涉及未分割财产之租赁合同,如所订立之租赁期超过六年,则其有效性取决于全体共有人之同意,如所订立之租赁期为六年或不超过六年,则其有效性取决于占第一千三百零四条第三款a项所指之多数之共有人同意。
二、违反上款规定而作出之行为可予撤销;然而,如经占份额总和为作出有效行为所需多数之共有人其后给予同意,则该可撤销性即被补正。
三、上述同意应以有关租赁合同须遵守之方式为之。
第九百七十三条
(最长存续期)
在租赁合同中所订立之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订立之租赁逾此期限或所订立之合同形同永久合同者,均视为减至该期限。
第九百七十四条
(候补期间)
一、如未定出合同期间,则在动产租赁合同中以与所定回报相对之时间单位作为合同之最长存续期,而在不动产之租赁合同中则以一年作为其存续期。
二、上款最后部分之规定,不影响第一千零三十八条第二款所定之有关单方终止不动产租赁合同制度之适用。
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同之目的)
一、不能从合同及具体情况中得知租赁物之用途时,承租人可在与租赁物性质相同之物之一般功用范围内,将租赁物用于任何合法之用途。
二、如属不动产租赁合同,则适用第一千零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九百七十六条
(多项使用目的之租赁)
一、如就一物或数物之租赁系为多项不同之目的而订立,且各项目的之间并无从属关系,则应就各项目的遵守有关制度。
二、如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或解除之原因系涉及其中一项租赁目的,则对租赁之其余部分不构成影响;但依合同或订立合同时之具体情况,未能区分各租赁物或其部分之相应用途,或涉及相互依存之用途者除外。
三、然而,如其中一项目的为主要而其它为从属者,则优先适用涉及主要目的之制度,而其它制度仅在不违背该制度且适用时与主要目的并无抵触之限度内,方予适用。
第二节
出租人之义务
第九百七十七条
(义务之列出)
出租人之义务为:
a)交付租赁物予承租人;
b)确保承租人能按租赁物之原定用途享益。
第九百七十八条
(租赁物之瑕疵)
如租赁物具有导致其原定用途不可完全实现之瑕疵、不具备为实现该用途所必需之质量或出租人所确保之质量,则该租赁合同在下列任一情况下视为不履行:
a) 该瑕疵最迟于交付时出现,且出租人不能证明其不知该瑕疪之存在属无过错者;
b) 该瑕疵于交付后出现,且其出现系因出租人之过错而造成者。
第九百七十九条
(出租人无须承担责任之情况)
上条之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所指之任一情况:
a) 承租人于订立合同或受领租赁物时,明知该物有瑕疵者;
b) 订立合同时,租赁物已有瑕疵且易于辨别者,但出租人确保租赁物无瑕疵或以欺诈手段隐藏瑕疵者除外;
c) 承租人须就瑕疵负责者;
d) 承租人应将瑕疵告知出租人而未告知者。
第九百八十条
(出租人无正当性或其权利不完整)
一、上两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下列任一情况:
a) 出租人无权提供租赁物予他人享益者;
b) 出租人之权利非为所有权,或在其所有权上存在之负担或限制超越该权利固有之一般限制者;
c) 出租人之权利不具备出租人所确保之特性,或该等特性因出租人之过错而于嗣后不存在者。
二、上款所指之情况,仅在引致承租人永久或暂时不能就租赁物享益,或使其对该物之享益程度减低时,方视为合同之不履行。
三、已获交付标的物且已缴足价金之房地产或单位之预约买受人,其对出租有关房地产或单位所具之正当性不受第一款b项之规定所影响。
第九百八十一条
(因错误或欺诈而生之可撤销性)
一、即使出现第九百七十八条及第九百八十条所规定之情况,仍得以错误或欺诈为由撤销合同,但仅以导致合同可予撤销之具体情况在订立合同时已存在者为限。
二、第八百九十六条至第九百一十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款所指之情况,但第九百零九条第三款之规定不予适用。
第九百八十二条
(妨碍或减少对租赁物享益之行为)
一、除非依法律或习惯容许,或承租人本人就每一情况表示同意,否则出租人不得作出妨碍或减少承租人对租赁物享益之行为,即使另有协议亦同,但出租人无义务针对第三人之行为以确保该享益。
二、承租人被夺去租赁物或其权利之行使受妨碍时,得使用第一千二百零一条及续后各条所赋予占有人之各种防御方法,即使其对抗之人为出租人亦然。
第三节
承租人之义务
第九百八十三条
(义务之列出)
承租人具有下列义务:
a) 支付租金;
b) 容许出租人检查租赁物;
c) 不将租赁物用于不符合原定目的之用途;
d) 谨慎使用租赁物;
e) 容忍紧急修补及公共当局下令进行之任何工程;
f) 不透过有偿或无偿让与本身之法律地位,又或不以转租或使用借贷之方式向他人提供对租赁物之全部或部分享益,但法律容许或出租人许可者除外;
g) 在法律容许或出租人许可承租人让与租赁物之享益时,须就透过上述任一方式而作出之让与于十五日内通知出租人;
h) 不对次承租人收取超过第一千零一十条之规定所容许之租金;
i) 如知悉租赁物有瑕疵或可能出现危险,或知悉第三人就该物主张拥有某些权利,而出租人并不知悉此事实者,应立即通知出租人;
j) 合同终结时,按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返还租赁物。
第四节
租赁物之负担
第九百八十四条
(一般原则)
租赁物之负担由出租人负责,但法律要求由承租人负责,或出租人与承租人订有协议将负担转由承租人负责者除外。
第九百八十五条
(转移负担之协议及要件)
一、将负担转移予承租人之协议,必须同时符合下列要求,否则无效:
a) 载于具承租人签名之文书内;
b) 列明由承租人负责之各项负担。
二、上述协议之无效对租赁合同其它条款之有效不构成影响。
第九百八十六条
(制度)
一、为上条规定之效力,双方当事人得定出一项按月支付之特定金额,且此金额在无相反协议之情况下,可在日后调整;在定出该金额之条款中,亦得预先定出修订或调整该金额之计算公式。
二、如有关金额可在日后调整,则出租人应至少每年将一切对确定及证明承租人所负担之开支属必需之资料告知承租人。
三、即使有关金额不可在日后调整,但承租人支付之金额与有关负担显失比例,则承租人仍有权循司法途径将原定金额减少。
四、在无定出按月支付之金额之情况下,出租人应提前一合理期间将一切对确定及证明承租人所负担之开支属必需之资料告知承租人。
五、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且在合同中无相反订定时,与承租人所负责之负担有关之债务,于出租人对承租人作出通知后之翌月底到期,其履行应在支付接续之租金时一并为之。
六、如转移负担予承租人之协议涉及分层建筑物之开支,则以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条第三款a项及b项所指之开支为协议所指之开支,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五节
工程
第九百八十七条
(法律容许之毁损)
一、如承租人对租赁物作出轻微毁损系为确保租赁物能给予承租人舒适及便利所需,则容许作出该行为。
二、然而,承租人在返还租赁物前,应对上款所指之毁损作出修补,但另有订定者除外。
第九百八十八条
(工程之类别)
一、得在租赁物上进行平常保养工程、特别保养工程及改善工程。
二、平常保养工程一般包括:
a) 旨在修补租赁物之工程,或为使租赁物继续符合有关合同之目的所要求且在订立合同当日存在之状况而作出之工程;
b) 如属涉及以都巿不动产为标的之合同,由公共行政当局按照法律及为维持有关不动产及其单位具备一定之居住条件而命令进行之工程。
三、特别保养工程系指因租赁物之建造或制造上之瑕疵而引致,或因事变或不可抗力之事件而引致之工程,以及一般非因可归责于出租人之不法行为或不作为而引致之保养工程,且其涉及之费用超过租赁物在有需要进行工程之年度内之净收益之三分之二者。
四、一切不包括在第二款及第三款内之工程均属改善工程。
第九百八十九条
(工程之进行)
一、平常保养工程由出租人负责,但不影响第九百八十七条及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之适用。
二、特别保养工程及改善工程,系按照法律由有权限之实体命令出租人进行者,或双方当事人订有书面协议指出由出租人进行该等工程及有关工程之具体项目者,该等工程均由出租人负责。
三、进行上款所指之工程,即导致可按第一千条至第一千零三条之规定而调整租金。
四、以上各款之规定不影响出租人或承租人对第三人所具有之一切权利。
第九百九十条
(由承租人进行工程)
一、出租人经有权限实体通知后仍未在所定出之期间内展开依法归其负责之保养或改善工程时,承租人得进行有关工程。
二、然而,承租人在展开工程前,应编制有关开支预算,并以书面方式通知出租人,而预算所示之价额即为出租人所负担之最高限额。
三、承租人有数人时,以上两款之规定对共享部分之适用,取决于至少半数承租人之同意,而该同意对其余之承租人具约束力。
第九百九十一条
(紧急工程)
一、对须急切进行而不容受司法程序拖延之工程,如出租人迟延履行其进行工程之义务,则承租人得无须经司法程序而径自进行工程,并有权要求偿还有关开支。
二、如工程紧急不容许任何延误,则无论出租人是否处于迟延,承租人均得进行有关工程,并有权要求偿还有关开支,但须在进行工程之同时通知出租人。
第九百九十二条
(对承租人之偿还)
一、就按照第九百九十条及第九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而进行之工程,如出租人不自愿支付有关开支,则承租人得在其租金内扣除工程费及法定利息,但每次扣除额不得超过租金之百分之七十,直至全部偿还为止。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出租人有权循一般途径就工程费提出争议,如属第九百九十一条所指之情况,则亦不影响出租人有权就工程之必要性及紧急性提出争议。
第六节
租金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九十三条
(支付时间及地点)
一、租金应在合同生效期之第一日或合同所涉及之时段之第一日支付,且支付应于承租人在到期日之住所内为之,但双方当事人另订立其它制度者除外。
二、租金须在承租人或获其授权之人之一般或特别住所内支付而未支付者,推定出租人未于到期日前往收取租金,亦未委托他人收取。
第九百九十四条
(预付租金)
一、当事人不得订定预付超过一期租金,亦不得订定超过一期租金所涉及时段之预付期,凡超出上述限度者均减至有关限度。
二、然而,在预付租金之约定中,亦得约定以按金名义存放相当于两期租金之金额。
第九百九十五条
(到期)
除另有约定外,依公历或农历月份计算之租金,第一期随合同之订立而到期,其余各期租金则在有关月份之首个工作日到期。
第九百九十六条
(承租人之迟延)
一、如承租人处于迟延,则出租人除有权要求给付拖欠之租金外,亦有权要求给付相当于该金额之一半之损害赔偿,但合同因欠缴租金而已被解除者除外;如拖欠超过三十日,则该损害赔偿即增加至双倍。
二、如承租人自其处于迟延时起计八日内终止其迟延状况,则收取损害赔偿或解除合同之权利即告终止。
三、在第一款所指之义务尚未被履行时,出租人有权拒绝受领后期之租金,且该等被拒绝受领之租金就一切效力而言均视为欠缴之租金。
四、即使出租人受领后期之租金,仍有权以迟延给付为依据而解除合同或要求收取上述之损害赔偿。
五、对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不得适用第三百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处罚。
第九百九十七条
(拖欠租金之提存)
一、如承租人将拖欠之租金,连同倘须支付之上条第一款所定之损害赔偿金额作出提存,并于五日内就该提存声请法院通知出租人,则推定有关支付已向出租人作出,迟延即告终止,且推定出租人拒绝接受该支付。
二、如有关之提存包括损害赔偿之金额,即表示承租人承认其处于迟延,但在作出提存时附加条件者除外。
三、将租金连同上条所指之损害赔偿作出支付,并不视为对迟延之自认。
第九百九十八条
(租金之减少)
一、在无相反订定下,如因与承租人本人或其亲属无关之原因,引致承租人对租赁物不能享益或使其享益程度减低,则有关租金须按照不能享益或减低之时间长短及幅度之比例予以减少,但不影响第二节规定之适用。
二、然而,承租人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减低不可归责于出租人或其亲属,则仅在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减低之期间超过合同存续期之六分之一时,方可要求减租。
三、承租人最迟应于使其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减低之事实终止后三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将减租原因及其数额通知出租人。
四、上款之规定不影响出租人有权循一般途径就承租人对租赁物不能享益或享益程度减低提出争议,或就减租之数额提出争议。
五、为着本条之效力,亲属系指配偶,以及与承租人或出租人以同吃同住之方式共同生活之血亲及姻亲。
六、为着相同效力,与承租人或出租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不论是否符合第一千四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以及与承租人或出租人以同吃同住之方式共同生活之家庭佣人一律等同为亲属。
七、对农用不动产租赁,亦适用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之规定。
第二分节
租金之调整
第一目
一般规定
第九百九十九条
(可调整租金之情况)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租金可予调整:
a) 按合同所定之规定及条件或按当事人其后作出之协议者;
b) 出租人服从行政当局之命令而对租赁物进行特别保养工程或改善工程者,但就进行工程之开支得要求第三人支付者除外。
二、如在合同中定出之调整租金规则系根据任意决定或明显不合理之标准,则法院得应承租人之声请变更该等规则。
第二目
因工程而导致之调整
第一千条
(一般规定)
一、因工程而导致上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加租,每月不得超过工程总开支与法定利率乘积之十二分之一,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有关工程一经完成,随后之第一期租金即应按新租金支付。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103号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维护娱乐场所经营者、消费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应当遵循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归口管理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属地管理相结合,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管理,应当严格、公正、文明、规范。

第三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是维护本场所治安秩序的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娱乐场所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条 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备案;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门对备案的娱乐场所应当统一建立管理档案。

第五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包括:

(一)名称;

(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

(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

(六)核定的消费人数;

(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

(八)监控、安检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

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

第六条 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第七条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安全设施

第八条 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卫生间除外)。

第九条 歌舞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的吧台、餐桌等物品不得高于1.2米。

包厢、包间的门窗,距地面1.2米以上应当部分使用透明材质。透明材质的高度不小于0.4米,宽度不小于0.2米,能够展示室内消费者娱乐区域整体环境。

营业时间内,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门窗透明部分不得遮挡。

第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包厢、包间内不得安装门锁、插销等阻碍他人自由进出包厢、包间的装置。

第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营业大厅、包厢、包间内禁止设置可调试亮度的照明灯。照明灯在营业时间内不得关闭。

第十二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营业大厅通道、收款台前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

第十三条 歌舞娱乐场所安装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

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压缩格式为H.264或者MPEG-4,录像图像分辨率不低于4CIF(704×576)或者D1 (720×576);保障视频录像实时(每秒不少于25帧),支持视频移动侦测功能;图像回放效果要求清晰、稳定、逼真,能够通过LAN、WAN或者互联网与计算机相连,实现远程监视、放像、备份及升级,回放图像水平分辨力不少于300TVL。

第十四条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设置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室,由专人负责值守,保障设备在营业时间内正常运行,不得中断、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的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手持式金属探测器,营业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配备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和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等安全检查设备。

手持式金属探测器、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微剂量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要求。

第十六条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其中女性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1名。

第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悬挂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等内容的警示标志。标志应当注明公安机关的举报电话。

警示标志式样、规格、尺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从事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经营活动。
第四章 经营活动规范

第十九条 娱乐场所对从业人员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名簿,统一建档管理。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名簿应当记录以下内容:

(一)从业人员姓名、年龄、性别、出生日期及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二)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和暂住地地址;

(三)从业人员具体工作岗位、职责。

外国人就业的,应当留存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营业期间,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装,统一佩带工作标志。

着装应当大方得体,不得有伤风化。

工作标志应当载有从业人员照片、姓名、职务、统一编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营业日志,由各岗位负责人及时登记填写并签名,专人负责保管。

营业日志应当详细记载从业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遇到的治安问题。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营业日志应当留存60日备查,不得删改。对确因记录错误需要删改的,应当写出说明,由经手人签字,加盖娱乐场所印章。

第二十四条 娱乐场所应当安排保安人员负责安全巡查,营业时间内每2小时巡查一次,巡查区域应当涵盖整个娱乐场所,巡查情况应当写入营业日志。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对发生在场所内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如实将从业人员、营业日志、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本办法规定娱乐场所配合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够通过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录入传输完成的,应当通过系统完成。

第五章 保安员配备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的保安服务企业签订服务合同,配备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专业保安人员,并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娱乐场所不得自行招录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娱乐场所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娱乐场所治安秩序;

(二)协助娱乐场所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和巡查工作;

(三)及时排查、发现并报告娱乐场所治安、安全隐患;

(四)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置娱乐场所内发生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加强对保安人员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安人员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工作。对保安人员工作情况逐月通报辖区公安派出所和保安服务企业。

第三十条 娱乐场所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配备的保安人员不得少于2名;营业面积每增加200平方米,应当相应增加保安人员1名。

迪斯科舞厅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场所核定人数的5%配备。

第三十一条 在娱乐场所执勤的保安人员应当统一着制式服装,佩带徽章、标记。

保安人员执勤时,应当仪表整洁、行为规范、举止文明。

第三十二条 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派驻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教育培训,开展经常性督查,确保服务质量。

第六章 治安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以书面形式为主,必要时可以辅以录音、录像等形式。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

(一)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人员姓名、单位、职务;

(二)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场所名称、检查事项;

(三)发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记录一式两份,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并经娱乐场所负责人签字确认。

娱乐场所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中注明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众有权查阅娱乐场所监督检查记录,公安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并依据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状况进行分级管理。

娱乐场所分级管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结合本地实际自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娱乐场所进行分级管理,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定期考核,动态升降。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对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行信息化监督管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娱乐场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项目备案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告知补齐;拒不补齐的,由受理备案的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原备案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四十二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娱乐场所保安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娱乐场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配合公安机关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不予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兼营歌舞、游艺项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