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在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6:54: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在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在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调剂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22日,煤炭部

各在京企业、神华集团公司:
现将《在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调剂管理办法》下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附:《在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调剂管理办法》
为了认真做好在京企业的养老保险统筹工作,根据《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实施方案》(煤财字〔1995〕第224号文)、《关于下达1996年职工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的通知》(煤财字〔1996〕第38号文)和《关于加强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煤财字〔1996〕第39号文),并结合在京企业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煤炭部所属在京企业(及其所属京外单位,下同)和在京企业的各类在职职工、离退休(职)人员。
二、在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煤炭行业统筹。统筹范围内的企业和职工个人均须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基金。职工达到离退休(职)年龄并办理离退休(职)手续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养老保险统筹项目
1.执行企业工资制度的单位,按照煤财字〔1996〕第224号文件规定的养老保险统筹项目执行。
2.执行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在未改行企业工资制度前,暂按照人事部和煤炭部人事主管部门批准的待遇项目执行。
3.实行行业统筹前,各单位根据企业经济效益自主决定给离退休(职)人员提高的待遇和增加的待遇项目,不能纳入统筹。确有必要保留且企业有支付能力的,可按原渠道由企业自行负担。实行行业统筹后,各单位不得自行制定和出台增加离退休(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政策。
四、在京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征缴与调剂
1.考虑在京企业的实际情况,为使其在较为宽松的条件下参与市场竞争,对在京企业基本养老金征缴调剂采取分步到位的办法。即按煤炭部规定的统筹比例计算缴拨差额,每年累增三分之一,第三年实现全额调剂。
2.1996年全行业统筹比例为23.42%,用统一比例乘以在京企业工资总额,抵减本单位养老金实际支出后,上缴单位按应上缴额的三分之一上缴;下拨单位按应拨补额的三分之一下拨,不足部分由本单位在原渠道据实列支。
3.养老金缴拨工作实行定额预算按月缴拨,年度按当年实发工资总额进行决算。上缴单位必须在当月15日之前完成上缴指标,拨补单位由部社保中心在当月末之前完成下拨工作。对无故拒缴、迟缴、少缴的单位,除追缴本金外,并按规定罚收滞纳金。
4.在做好企业基本养老金的征缴与调剂工作的同时,各单位必须根据煤财字〔1996〕第38号文件的要求认真做好职工个人缴费和1995年个人缴费的补缴工作。
5.在京企业凡单独设立社保机构,开设银行帐户的单位,个人缴费由各自社保机构存储。没有设立社保机构的单位,其职工的个人缴费全部上缴部社保中心,由部社保中心代为存储。
五、养老保险金的发放
1.离退休(职)人员的养老金仍由本企业发放。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部规定的统筹项目和支付标准及时、足额发放养老金。
2.基本养老保险金预算定额中已考虑了当年国家规定的增支因素,除此之外各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增加支出项目,提高待遇,扩大开支范围。
3.实行行业统筹后,经各单位人事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新增离退休(职)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要报部社保中心管理处复核备案,并核增养老金指标。
六、在京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工作的管理
1.部社保中心负责核定下达在京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与调剂金额,做好资金的征缴与下拨,监督检查各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管理工作。
2.在京企业养老保险机构的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负责该项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做好统计报表和建立帐、卡、册等项基础工作,并保证应上缴养老保险金的及时足额上缴。
七、神华集团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
八、本管理办法由部社保中心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九、本管理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如何区分盗窃既遂和未遂
——关键是把握盗窃罪中对“现场”的理解与认识

【内容提要】盗窃既遂还是未遂,直接影响量刑的幅度,对于这两者的准确区分与界定,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常存在不同认识。本文通过对一起案例的分析认为,司法实践中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关键是要把握盗窃罪中对“现场”的理解与认识。
【关键词】 盗窃既遂 未实施终了的未遂 现场
一、案情介绍
犯罪嫌疑人马某(女)于2003年5月29日23时许,在某公司办公室(该办公室系一旧四合院内的两间正房)里间向王某(男)卖淫后,借上厕所之机从王某放在外间椅子上的外裤兜内窃走其人民币2000余元(藏于丝袜内),马某在出院门时被王某发现并被追回赃款,后王某报案。
二、分歧意见
在处理该案时,对马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盗窃未遂,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应以盗窃罪处以刑罚。其理由是: 1、王某实施危害行为的犯罪对象是人民币,属种类物。种类物的特有属性决定了本案中,只要行为人将钱窃取到手,就达到了对被盗财物具有支配、使用、处分程度的控制,已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了。2、危害结果已经发生。王某盗得2000余元后迅即逃离,虽然在未逃出院子时被发现,但王某已逃出被盗物的现场,这足以表明该笔钱财已经脱离了失主王某某的控制而置于行为人马某的控制之下了,危害结果已经发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已经实现,符合犯罪既遂特征。3、马某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我国《刑法》第264条盗窃罪构成的全部要件。马某以非法占有王某的钱财为目的,秘密行窃,在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后迅速逃离现场,虽然作案后旋即被发现,赃款被追回,但此前王某的犯罪目的已实现,且盗窃行为业已完成,盗窃罪的主客观要件齐备。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刑法》第23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鉴于其情节较轻(数额不属巨大),应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马某的行为属盗窃未遂。理由阐述如下:
1、马某的盗窃行为尚未实行终了,属未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所谓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从客观方面看该行为已具备了该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但按照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分析,应以犯罪分子是否自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都实行完毕为标准,如犯罪分子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就意志以外的原因的阻止而未能实行下去的行为已实行终了,但与犯罪嫌疑人追求结果仍有一定距离的,也应属犯罪未遂。本案中,马某清楚地知道,其实施盗窃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应是从办公室里间到外间,然后秘密窃取外屋椅子上的马某外裤兜内的人民币,之后携窃得的钱财出办公室并离开四合院,即逃离该公司,其实施盗窃的行为方才算完成。案件中,王某虽已窃得钱财,但其仍在四合院内,尚未实施秘密离开现场这一行为,此应视为现场被发现。正是基于现场被发现才导致了马某不能将其盗窃犯罪预期的、必要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因而不能使自己的犯罪得逞。
2、犯罪嫌疑人并未离开“现场”。对“现场”的理解,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有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现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第二种观点认为,“现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后,从地点看上,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第三种观点认为,“现场”一指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现场,二指以犯罪现场为中心与犯罪分子活动有关的一定空间范围,此外只要犯罪分子尚未摆脱监视者力所能及的范围,都属于“现场”。如盗窃存折、支票,当场的范围应从盗窃的时间、场所扩大到兑换货币或提取货物的时间和场所。第四种观点认为,“现场”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现场,或者刚逃离现场即被人发现和追捕的过程中,可以视为现场的延伸,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笔者也赞成这种观点。因为其他三种观点要么是对现场的范围限制得过窄,如将“现场”理解为犯罪现场,要么是把现场的范围划得太宽,如延长到作案后数天、或远离现场的兑换、提货场所等,忽视了现场在时间、场所上应有的密接性和认定过程中必须贯彻的灵活性。而通说的观点则避免了这两方面的缺陷,因而具有较大的可取性。在本案中,马某虽离开被盗物品所在的房间,但并未走出四合院即被王某发现,此时应视为现场的延伸;退一步来说,即使马某走出四合院,但被王某发现并随即追上,若马某主动交出赃款,也应视为现场的延伸,属盗窃未遂;但若马某矢口否认,王某又不敢肯定而让其离开的话,马某则构成盗窃既遂。
3、马某尚未达到非法“占有”的程度。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二项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笔者认为,《解释》中的“损失”应理解为实际“占有”。“失控”和“控制”不等于“占有”。“占有”应理解为盗窃行为人对被盗财物已具有支配、使用、处理程度的控制。本案中,马某盗得2000余元现金正欲离开之际即被发现,在这种情况下,马某对看似到手的钱财,实质上则是处于一种暂时的“控制”状态下,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能使其脱离失主的控制而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达到非法“占有”的程度。只有当马某逃脱了现场,方才是对被盗现金具有支配、使用、处理程度的控制,即非法占有。
4、 法定的危害结果并没有发生。我们知道,盗窃罪同诈骗罪、贪污罪、故意杀人罪等一样,都是结果犯,即是说,只有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了犯罪既遂。因此,犯罪的结果是否发生也是划分既遂与未遂的一个重要标志。本案中,马某在秘密窃取过程中当即被发现并失主追回了所盗钱财,这表明财物所有者王某在此次盗窃事件中并未受损失,法定的危害结果并未发生;同理,行为人马某所追求的危害结果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也未能实现。
综上所述,本案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但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23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未遂论处。
四、处理结果
我院审查后,认为马某的行为属盗窃未遂,鉴于其情节较轻(数额不属巨大),应按一般违法行为处理,遂建议公安撤案。

关于印发滁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6〕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三日















滁州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平衡,稳定市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粮食局)会同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分别简称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市财政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滁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市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市财政局,根据市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发改委、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和市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组织承储企业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30%。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市粮食局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五条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经市粮食局审核,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同意后,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可以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任务。

市粮食局应当与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相关规定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和经营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并征求市农业发展银行和承储企业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按省级储备粮标准,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核定后拨付给市粮食局;市粮食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市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市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局、财政局及市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 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 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组织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 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 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 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七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 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任务的;

(三) 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至(七)项之规定,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八)项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任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市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对承储企业、市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