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号码:浙财会字〔2003〕43号 发文机关:浙江省财政厅
各市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我厅于1998年11月印发的《浙江省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分支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浙财会〔1998〕116号)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附件:
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分所的审批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事务所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分所,是指事务所因业务发展需要,在其所在的市、县(市)以外的地区(浙江省范围内)设立从事业务活动的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分所以事务所名义对外执行业务,事务所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 分所名称统一采用"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地地名+分所"的称谓。
第五条 本省事务所到外省设立分所,按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审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事务所在本省范围内设立分所,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条 事务所在本省范围内设立分所,其本所(不含分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1.事务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机构及管理制度健全;
2.事务所从业人员50人以上,其中注册会计师25人以上;
3.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净资产加职业风险金在400万元以上(参加职业保险的其净资产在300万元以上);
4.事务所上年度的业务收入在500万元以上;
5.事务所具有良好的声誉,在以往3年中没有因违反执业准则、规则及其他法律、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自律性惩戒。
第七条 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有10名以上从业人员,其中注册会计师5名以上;
2.在前两年必须由事务所的合伙人或出资人担任分所的负责人;
3.有10万元以上的营运资金;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八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由省财政厅审批,其报批程序为:事务所向分所所在地的市级财政部门提供申请设立的有关材料,市级财政部门经审查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最终审查申报材料,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于不批准的,省财政厅以书面形式通知事务所,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1.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申请报告;
2.事务所的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3.事务所上一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审计报告;
4.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员名单及其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5.分所注册会计师及从业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其中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
6.分所办公场所证明;
7.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8.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分所是事务所的派出机构,其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人员培训等方面接受事务所的统一管理。
分所的负责人由事务所任命或聘任,并报当地市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跨市地设立的分所,应当接受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管理。
第十二条 分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总所授权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分所不得有下列行为:
1.设立后长期不开展业务活动;
2.挂靠或变相挂靠于其它单位;
3.业务收入定额承包或分成;
4.其它违反有关注册会计师行业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分所,其事务所或者分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在1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因客观原因1年后未能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向省财政厅提出延期1年书面申请,经省财政厅同意后,方可延期1年。
第十四条 原已批准设立的分所(除在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外)或按本办法新设立的分所,日后其事务所或分所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应当暂停经营业务,达到条件可恢复经营活动。分所暂停或恢复经营活动,均由事务所向当地财政部门报告,并报省财政厅备案。分所停业1年后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事务所应按本办法规定的设立审批程序,申请办理分所撤销或注销手续。事务所不按规定报请撤销手续的,当地财政部门可直接报省财政厅予以撤销。当地财政部门不按规定申报的,省财政厅可以直接按规定予以撤销。
第十五条 分所违反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对事务所进行行政处罚;省财政厅对事务所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事务所的分所。
第十六条 事务所依法终止时,其分所同时终止。
第十七条 事务所经其它机构批准设立的税务代理点、代理记账点不得承接、承办注册会计师法定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9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才流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管理和指导人才流动工作,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
(三)制订人才流动的有关规定;
(四)负责审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立和人才交流会的举办;
(五)对人才交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人才流动纠纷处理。
第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机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行使以下管理职能:
(一)管理和指导人才市场的活动;
(二)承办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举办各类人才交流会的具体审核工作和《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发放、年检的具体事宜;
(三)负责各类人才的就业指导;
(四)办理流动人才聘用合同的鉴证;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办人事代理事项;
(六)组织人才流动工作人员的培训;
(七)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四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5名以上德才兼备,经过人事行政部门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范和章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设立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资金情况等,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审批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省直单位、国务院部委及直属机构驻江苏省的单位(省代管)和全省性社团成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境外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本省境内单独投资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在本省境内成立合资、合作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设立等手续。
第七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以提供虚假需求信息、虚假职业介绍等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实行年检。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批准设立的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年检报告书》。
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年检报告书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从事批准的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开展流动人才测评;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政策、信息咨询;
(五)开展各类人才交流活动。
第三章 人才交流活动的管理
第十条 人才流动通过下列渠道进行:
(一)委托人才流动机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推荐;
(二)举办各种类型的人才交流会;
(三)在大众传播媒介刊播人才招聘广告;
(四)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
(二)有相应的供求信息;
(三)有完备的组织实施方案;
(四)有完善的安全保障和服务措施;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跨省辖市的人才交流会、出省招聘人才,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全省范围的人才交流会,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主办单位要对参会单位进行审查,并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三条 刊播、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内容,须经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
省直单位和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驻南京的单位(省代管)招聘人才的广告,在全省范围内或出省招聘人才的广告,在省大众传播媒介(含省直单位所属的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人才招聘广告,其内容由省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
市、县人才流动机构按照各自管辖范围负责人才招聘广告内容的审核。
省内跨地区招聘人才广告的内容,经招聘单位所在地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
后,由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大众传播媒介的同级人才流动机构审核。
省外来本省招聘人才广告的内容,经招聘单位所在地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后,按《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人才招聘广告发布者凭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的文件,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凡未经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不得发布。
第四章 人才流动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待遇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并在90日内向人才流动机构书面报告招聘结果。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接收擅自离职的人员;
(二)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
(三)以不正当手段吸纳人才;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人才应聘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就业登记证、毕业生推荐材料、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并如实提供本人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流动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不得擅自离职。
人才流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5年服务期计算,以每年递减实际费用20%的比例收取补偿费用,服务期满5年的,不再收取补偿费用。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才,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流动人才提交流动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为其办理流动手续,超过规定期限仍不办理的,由人才流动机构直接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要求流动的人才,原单位不得扣留其档案,不得按辞退、自动离职、除名或开除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才聘用合同,应当到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的人才流动机构鉴证。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在为流动人才办理流动手续的同时,按规定为流动人才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人才异地流动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人才异地流动不需迁移户口、粮食关系的,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签发《暂住证》。
第五章 人事代理
第二十五条 人才流动机构可以根据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为下列用人单位或个人办理人事代理等事项:
(一)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及其他不具备人事管理条件的单位;
(二)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各类人才;
(三)其他要求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
人才流动机构和上述单位或个人应当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人事代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事档案保管;
(二)聘用合同鉴证;
(三)代办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户口、粮食关系迁移;
(四)代办档案工资定级、晋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初定、申报;
(五)办理出国、出境人员政审(签署意见);
(六)办理人才流动手续;
(七)其他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委托人才流动机构代办社会保险的,其保险金的缴纳与支付按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才的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人才流动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负责人才流动纠纷的处理。
处理人才流动纠纷,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人才流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需要向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解的,应自人才流动纠纷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一条 人事行政部门收到书面调解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决定受理调解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的30日内进行调解。
第三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流动纠纷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和人事行政部门盖章后生效。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成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二)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和面向社会组织人才招聘的;
(三)开展虚假职业介绍或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流动中介活动的;
采用发布虚假需求信息等不正当手段从事中介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不按期进行年检,情节严重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未经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应当退还所收费用,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原单位损失;
(二)不按规定,从事流动人才人事档案管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的,责令其改正,对聘用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人才离开原单位时未按规定办理流动手续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3年内不予办理流动手续。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