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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1:4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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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府办〔2006〕83号


印发河源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河源市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河源市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确保就业再就业资金专款专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粤府〔2006〕3号)和《河源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河府〔2006〕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就业再就业资金,是指省政府安排、市、县区政府通过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集的,用于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各项资金。主要包括:
(一) 各级财政根据当年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安排本级预算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
(二) 省级财政转移支付补助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
(三) 失业保险基金转入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
(四) 利息收入;
(五) 其他渠道筹集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
第三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的原则
(一) 坚持有利于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利于提高就业质量和效果的原则;
(二) 坚持有利于建立市场导向就业机制的原则;
(三) 坚持有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原则;
(四) 坚持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范围:
(一) 职业介绍补贴;
(二) 职业培训补贴;
(三) 社会保险补贴;
(四) 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
(五)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六)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七) 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补助;
(八) 《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工本费;
(九) 经各级政府或市、县区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批准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的其他支出。
(十) 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根据就业再就业形势发展的变化、扶持政策的调整而进行修订用于其他方面支出的项目。
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用于建设办公大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他方面开支。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行政职能,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和事权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分级财政管理。市财政负责本级的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各县区财政负责本县区的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要将中央及省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再就业工作纳入当地进行管理,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负责安排。
第七条 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范围:
凡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县级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下称“就业再就业扶持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可享受国家和省、市、县区的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
第八条 审核要求。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在审核享受就业再就业资金对象时,应按规定条件和审核程序,从严控制,严格把关,防止虚报冒领。劳动保障部门在初审时,应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到申请用款企业(单位)进行实地调查,并认真审核申请用款企业(单位)所提供个人的有关证件或原始资料。
第九条 职业介绍补贴。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就业再就业扶持人员”职业介绍补贴资金时,应提供“申请报告、经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或求职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相关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在国发〔2005〕36号和粤府〔2006〕3号文件以前已享受过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人员,不再重复申请补贴。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每成功介绍1名下岗失业人员就业的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
职业介绍补贴在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其中国有企业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职业培训补贴(含创业培训补贴)。公益性职业培训机构(或定点职业培训机构)按规定对就业再就业扶持人员进行职业培训。经公益性职业培训机构(或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后实现就业的,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向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1次职业培训补贴。申请就业再就业扶持人员职业培训补贴资金时,应提供“申请报告、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或求职证明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按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1次职业培训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在国发〔2005〕36号和粤府〔2006〕3号文件以前已享受过免费职业培训的人员,不再重复申请补贴。
用工单位大规模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且具有培训条件的,经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自主组织培训的,可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培训补贴。
职业培训标准为:每期培训补贴额不超过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按《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对特困失业人员的培训费用按100%补贴;非特困失业人员,经考试合格的按培训费用80%的标准补贴,考试不合格的按培训费用50%的标准补贴,其余部分,由本人自付。
职业培训补贴在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其中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补贴在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一) 各类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和个体工商户招用国有企业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人员(称“3545”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企业按实际招用人数,与其签订1年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及时足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的,个人应缴纳部分由本人负担,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各类企业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或半年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或上半年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或半年企业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单、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未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以及申请补贴条件、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当地社会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下称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按粤府〔2006〕3号文规定,持《再就业优惠证》灵活就业人员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就业备案手续,并参加了社会保险同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的,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或上半年、上年)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应缴额的50%的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街道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或上半年、上年)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和个人银行账户等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其本人在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按照先安排就业,后申请岗位补贴的办法。
各类用人单位的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称“3545”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补贴,每年核发1次,最长时间不超过3年。
申请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每月支付就业困难人员工资表等资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标准按每人1200元/年执行。
在国发〔2005〕36号和粤府〔2006〕3号文以前已享受3年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的人员,不再重复申请补贴;对2005年底前核准“两项补贴”未到期限的企业,按此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民营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补贴。
民营企业吸纳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人数规模在30人以上,同时吸纳人数比例占企业总人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给予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补贴3万元,按规定由民营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贴。享受时间1年。
申请民营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补贴报告应附:民营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复印件及每月支付下岗失业人员工资表等资料,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合伙经营、组织起来就业以及高校毕业生自愿到县级以下的基层创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凭《再就业优惠证》或军人退出现役的有效证件或高等院校毕业证明,经街道劳动保障机构(或其委托的社区居委会)审核,经当地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机构承诺担保,向经办银行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具体操作按《河源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进行办理)。
微利项目的贴息实行“先付后贴”的办法。借款人按约定结息方式向经办商业银行支付利息后,可持完息凭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贴息,贴息资金申请报告需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人从事微利项目证明、贷款人还本付息凭证等资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直接发给申请者本人。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就业再就业扶持人员”,可向《再就业优惠证》的发证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每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不得重复申请。
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报告应附:《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河源市职业技能鉴定申报表》和技能鉴定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直接发给个人)。
技能鉴定补贴标准按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全省职业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收费标准的复函》(粤价函〔1998〕132号)和河源市物价局《关于全市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收费标准的复函》(河市价〔1998〕24号)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资金补助。根据省“金保工程”建设总体部署,完善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统一规划,整合资源,整体推进全市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七条 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二)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建立劳动保障事业专项资金辅查账,并按具体的专项资金设置明细账科目进行登记,确保各项资金的专款专用。为全面完整做好劳动保障事业发展专款资金统计报表的编报工作,对用款单位用款申请要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对用款单位申请审核无误后要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给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登记工作。
(四)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季度、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账工作,并按要求向省、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季度、年度)决算报送和说明材料严格按照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制定的统一格式,做到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情况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和当地政府。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及预算内外各种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账核算。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对2005年底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则上合并纳入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就业困难人员岗位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单位说明原因。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就业再就业人数、就业再就业资金收入、使用和管理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并按规定向各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绩效评估工作,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河源市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河府办〔2003〕69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自治州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6]34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自治州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
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自治州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改善经济发展的硬件环境,州人民政府决定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加大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投入。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提高
资金使用效益,按期足额归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按照《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使用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4]64
号)要求,参照国家及自治区基本建设和国债投资项目管理等有关规
定,结合巴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州管理和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
资金的州、县市政府部门、融资平台、项目建设单位以及利用国家开
发银行贷款实施的其它项目。

第三条 自治州利用国家开发银行的贷款属于政府信用贷款,由
州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管理。

第四条 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划分为:
州本级(包括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和各县
市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

州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分为非经营性项目和经营性项目。非经
营性项目(公益性项目)的建设,要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
原则;投资经营性项目要坚持效益第一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原则是以政府信用为基础,以财政
补贴还款为依托,择优选择、突出重点、注重实效、谁使用、谁归还。
非经营性项目(公益性项目)的建设,由受益县市及州财政负责归还;
经营性项目由项目法人负责归还,不足部分由财政先行垫付。贷款项目
所需配套资金,由项目受益县市负责筹集,州本级项目配套资金由州本
级财政负责筹集。

第六条 政府信用贷款项目资金主要用于石油石化、电力、交通、
水利、城市公共设施等基础产业、支柱产业、优势产业及其配套设施
建设,以及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社会发展领域的经营性项目和社
会公益性项目建设。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管理职责

第七条 为加强项目建设和项目资金的管理,成立由州直有关部
门、各县市及巴音资产公司法人组成的自治州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协调
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下设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公室,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抽
调人员组成,其日常机构设在州财政局。

巴音资产公司是州人民政府指定的借款法人,作为政府的融资平
台,负责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根据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
目的具体情况,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实行分类管理,负责贷款资
金的统借统还。

第八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1、商定双方信用合作的重要事项,签订《开发性金融合作协议》,
确定双方未来合作方向和内容;

2、决策贷款资金的总规模、期限;

3、审定贷款项目,审批建设项目贷款资金使用计划;

4、管理、控制建设项目过程,监督建设项目资金运用情况,考核
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效果;

5、协调各县市及州直有关部门安排和落实项目配套资金、还贷资
金来源等;

6、其他需要领导小组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1、综合平衡建设项目和建设资金,拟定建设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
资金使用计划,落实还款资金,报请领导小组审定;

2、负责办理双方信用建设和金融合作方面的相关事宜;

3、严格按照本管理办法对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规范化运作,并
制定具体的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4、及时向领导小组反馈政府信用贷款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并督
办、落实领导小组决定事宜;

5、会同州审计局、监察局对贷款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
查和审计。

第十条 巴音资产公司的主要职责是:

1、按照领导小组批准的贷款计划和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负责
贷款有关合同、协议的签订,贷款资金的调度、分配、使用以及贷款本
息的回收和偿还工作

2、负责汇总、上报贷款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回收、偿还和工程
进度信息,分析执行情况;

3、按照工程进度合理调度资金,加速资金周转,降低资金成本,
确保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

4、建立、健全内部贷款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制定《管理运营信用
贷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防范贷款风险,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
查;

5、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项目建设法人行使出资人的职责。

第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贷款承借主体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
务会计制度办理贷款资金的会计核算,并对项目资金实施全过程的监
督与管理,确保按时还本付息。


第三章 贷款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认
真做好项目的前期工作,努力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效益显著。
所有的建设项目必须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
计概算。

第十三条 各县市财政和计划部门、州直各主管部门根据贷款用
途和使用原则,结合经济发展规划和财力,提出利用政府信用贷款的
建设规模、项目还贷资金来源、分年度还款计划等,县市项目经当地
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自治州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四条 各县市、各部门报送的利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由领
导小组审核,经州财经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开发银行审批。

第十五条 利用政府信用贷款项目经州财经领导小组、国家开发
银行新疆分行审定后,由新疆分行协调领导小组下达建设项目年度贷
款计划,巴音资产公司根据年度贷款计划文件与各县市指定的贷款承
借主体及州本级建设项目单位签订《利用政府信用贷款协议书》,包
括资金的使用项目、项目的行政隶属关系、资金数额、期限、资金占
用费、还款资金来源、分年度还款计划、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
《协议书》抄送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议书》签订后,即可向巴音资
产公司提出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由巴音资产公司汇总后,向国家开发
银行提出年度用款申请。

第十六条 政府信用贷款建设项目实施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资
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项目竣工验收制,并实行向领
导小组报告建设项目信息制度。项目设备采购按照州政府采购管理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资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按照开发银行的要求筹集配套资金,其主要来源如下:

(一)城市维护建设费;

(二)预算外收入;

(三)排污费收入;

(四)财政安排的建设性支出;

(五)自治区、中央投资计划中属于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资金;

(六)项目建设已投入的资金;

(七)其它可用于配套的财政资金;

(八)项目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第十八条 巴音资产公司在国家开发银行新疆分行开设"利用国家
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户",用于核算资金的使用。各级项目建设单位的
建设资金都要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不准截
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严格按领导小组审定的资金使用计划拨付贷款项目资
金。县市贷款项目资金由巴音资产公司向各县市政府指定的贷款承借
主体拨付;州直项目资金根据签订的经济合同和工程进度拨付。

第二十条 各级项目建设单位要加强项目的财务管理,厉行节约,
努力降低工程成本。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管好、用好建
设资金。资金一经下达,必须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和基本建设财务
管理办法规定的开支项目,不得违规挪用或随意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务制度、合同规
定的条款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严格审批签证手续,对项目资金
的支用管理负责。按时向州财政局和巴音资产公司报送年度基本建设
财务决算,及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切实做到设计有概算、施工
有预算、竣工有决算。

第五章 还贷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偿还,巴音资产公
司在开发银行开立"政府信用贷款还贷准备金专户",归集和管理还贷
资金。根据政府信用贷款"谁使用,谁归还"的原则,由自治州和项目
所在县市财政承担连带经济偿还责任,实行财政风险分级负担制。具
体偿还办法和操作流程,由州财政与各县市签订协议,明确各县市的
还款责任、还贷资金来源和归集方式,并报开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立还贷准备金机制,每年按年初财政支出预算的
千分之五,设立还贷准备金,统一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还贷资金的来源

(一)当年上级补助的税收返还(包括增值税和消费税税收返还、
所得税返还基数)10%;

(二)当年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新增部分20%;

(三)经营性项目筹措的还贷资金来源有:①取得的利润在按规定
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的部分;②建设项目投产后提取的固定资金折旧;
③公益性商品、服务经批准为还贷而调增价格的增值部分;④财政拨付
专项用于还贷的补助资金等;

(四)土地出让收益;

(五)还贷准备金专户收益;

(六)国有资产经营收益30%;

(七)已设立的还贷准备金;

(八)其他可用于还贷的财政性资金。

第二十五条 还贷资金的管理

(一)各级财政将预算安排的还贷资金提前一个季度存入偿债准
备金专户,确保还贷准备金专户中有足够的资金偿还下一个季度应归
还的本金和利息。

(二)政府信用还贷准备金专户由巴音资产公司进行日常管理,
单独核算。执行现行的会计制度,并接受州财政局的管理与监督。

(三)还贷准备金专户应符合国家开发银行的要求,接受国家开
发银行新疆分行的日常监督。

(四)建立健全巴音资产公司自查、财政部门监察、审计部门审计
的三层监管体系。

第六章 监督及检查

第二十六条 州审计、监察部门定期对各县市、各部门以及项目
实施单位使用政府信用贷款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巴音资产公司
负责建设项目的动态跟踪、检查、监督,及时了解掌握项目建设单位
是否按《协议书》的条款使用贷款资金、是否按期归还资金本息、是
否存在违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现象等。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各部门的有关职能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
加强对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监管。重点对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
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资金损
失浪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及时纠正。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八条 州政府信用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以下行为,按
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各县市、各部门不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领导小组可责
成州财政局直接扣缴其转移支付资金或其他应拨付的财政资金,由此
产生的不良影响由各县市、各部门承担。

(二)对项目建设单位不按用款计划及时提款的,由此产生的所
有资金损失,均由项目单位承担。

(三)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弄虚作假、虚报项目骗取贷款资金、
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未专款专用的,除追回被骗取和挪用的贷款资
金外,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取消该项目。

(四)对经营性项目不按时偿还项目贷款本息的,停止贷款的拨
付,并由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追缴应还贷本息。

(五)项目实施单位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
提高建设标准、随意改变或调整项目概算的,责令其进行整改,同时
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六)项目实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用款计划、信息资料失真、会
计核算不规范、资金使用不符合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未按规定做
好项目年度财务决算的,责成项目实施单位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彻底,
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暂缓拨付贷款资金,仍不能满足要求的取消该项
目的建设,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七)对发现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违纪问题的项目,将按国家
的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同时暂缓拨付贷款资金。

(八)对暂缓拨付贷款资金的项目,其整改情况经领导小组办公室
审查合格,报经领导小组批准后,可恢复拨款。

(九)经整改仍达不到项目建设要求,被取消项目建设所造成的
经济损失和还贷风险,由县市财政承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协调领导小组办公
室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签名行为,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维护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

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第三条 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数据电文

第四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七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第十一条 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电子签名与认证

第十三条 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

(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

(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

(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

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

第十四条 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第十六条 电子签名需要第三方认证的,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认证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

(四)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证明文件;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经依法审查,征求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申请人应当持电子认证许可证书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取得认证资格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互联网上公布其名称、许可证号等信息。

第十九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并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备案。

电子认证业务规则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作业操作规范、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项。

第二十条 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收到电子签名认证证书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身份进行查验,并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准确无误,并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名称;

(二)证书持有人名称;

(三)证书序列号;

(四)证书有效期;

(五)证书持有人的电子签名验证数据;

(六)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的电子签名;

(七)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保证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内容在有效期内完整、准确,并保证电子签名依赖方能够证实或者了解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所载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九十日前,就业务承接及其他有关事项通知有关各方。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的,应当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并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就业务承接进行协商,作出妥善安排。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的,应当申请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被依法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其业务承接事项的处理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应当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信息保存期限至少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失效后五年。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协议或者对等原则核准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在境外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与依照本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签发的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给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电子签名人或者电子签名依赖方因依据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签名认证服务从事民事活动遭受损失,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许可提供电子认证服务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在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不遵守认证业务规则、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伪造、冒用、盗用他人的电子签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

(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