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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9:5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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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


钦政发[2005]29号

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钦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八月八日







钦州市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机关效能,健全责任机制,保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行使职权,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贻误工作,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等行为,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送达决定、证件的;

(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五)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六)不告知不予受理、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七)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的;

(八)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实施许可的:

(九)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十)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十一)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实施许可的;

(十二)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管理均;

(十三)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的;

(十四)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五)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六)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委托或默许其他行政机关、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十七)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八)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包括批准、核准、审核、同意、登记、审批、认可、确认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六)实施收费不开具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不按要求的内容填写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不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九)截留或坐支钱款的;

(十)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二)违反规定审批收费项目和发放收费许可证的;

(十三)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借调查研究之名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权限实施检查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八)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九)在实施检查中有“吃、拿、卡、要"和其他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和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接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十)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十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申诉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四)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作罚款处理或以罚款方式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十六)对违纪违法人员以罚代纪代法,不及时将案情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十七)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八)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对不受理的复议申请,未能依法告知具体不受理理由

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规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相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拖延不办的;

(二)拒不服从组织的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能按要求完成交办任务的;

(三)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真实、全面公开,搞无效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作风问题和机关效能问题失察失管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七)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的;

(九)责任心不强,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任务的;

(十)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十二)对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疫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十三)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以及离岗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办理业务工作而贻误服务对象办事的:

(十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延误服务对象办事或造成损失的;

(十五)对有关机关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投诉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

(十六)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在调查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八)办文办事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九)不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二十)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居)民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二十二)在公务活动中违反廉政规定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礼品或宴请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二十四)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二十五)违反规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故意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二十六)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二十七)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二十八)其他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认真分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处理。处理过程和结果应适当公开。对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告诫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应给予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后仍未改正的,应给予行政告诫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书面检讨处理,批评教育后仍未改正的,应依次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告诫处理。

第十三条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的;

(二)对投诉人、检举人刁难、打击、报复的;

(三)同时违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两项(含两项)以上和一年内被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投诉件经调查核实属有意诬告陷害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诬告者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当年被行政告诫一次,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被行政告诫两次的,不能评定为称职等次;被行政告诫三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



第四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六条 市、县区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机构”)和市、县区直机关单位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十七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一)市效能投诉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1.对涉及处级(含副处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审批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有关手续;

2.对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责成市直有关部门或转县、区投诉机构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调查并进行处理;

3.对涉及下属有行政过错责任问题不进行调查处理的市直部门主要领导人提出行政告诫建议。

(二)市直机关单位的职责

1.对单位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调查和追究;

2.对市投诉机构交办、转办调查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进行调查,并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报市投诉机构备案。

(三)县、区投诉机构的职责,参照本条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追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

1.对各种处理,各级投诉机构都必须记录存档。

2.必须将处理决定形成《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存入本单位人事档案,并送达被处理人。

3.被处理人要在处理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处理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处理决定书上予以注明。

4.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5.对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6.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必须将各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纪检、组织、监察、人事部门备案。

(二)宣布行政告诫决定时,投诉机构要填写《行政告诫谈话登记表》,并同单位主管领导与被行政告诫的对象谈话,指出存在问题和努力方向。行政告诫期限一般为一至三个月。

(三)机关工作人员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执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在工作检查中被认为可能有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六)上级机关、上级领导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再延长20日。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石油类企业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石油类企业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收汇核销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10月3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5〕7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推动贸易便利化,支持石油类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简化石油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企业以“对外承包出口”贸易方式报关出口工程自用设备、物资的,应当在报关出口后180天内,持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情况说明函到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企业对外承包工程项下自用设备、物资出口,外汇局按不收汇办理核销,并在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上签注“不收汇核销”字样。

  三、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完工后运回原出口设备、物资的,企业应及时将相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交由外汇局核注、结案。

  四、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外汇局已为企业办理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核销备查业务的,可按上述要求转作不收汇核销处理。

  五、本通知自2005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石油类以外的其他企业对外承包工程项下出口收汇核销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

2004年7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25号发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决定对2001年8月31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01号令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作如下修改:

一、第67.5条(b)款修改为:

“(b)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的航空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区航空人员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的审核、体检合格证的颁发,并对体检鉴定和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持体检合格证行使执照权利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二、第67.11条修改为:

“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体检鉴定所需的费用。”

三、第67.19条(d)款修改为:

“(d)局方在收到申请人的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之日20天内完成对体检鉴定结论的审核:

(1)认为体检鉴定结论正确的,对其中体检鉴定结论为合格者签发体检合格证,并在签发体检合格证之日起10天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体检合格证;对其中体检鉴定结论为不合格者在体检表上签署认可意见,并在签署之日起10天内送交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

四、第67.27条修改为: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期满前进行体检鉴定、更新体检合格证,又需行使执照权利的,应当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满30天前向颁发体检合格证的局方申请延长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对从事商用航空运输运行的空勤人员,经当地航空医师或执业医师进行局方指定项目的检查并经局方批准,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最多可以延长90天;对于从事非商业运行的空勤人员,经局方批准,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最多可以延长180天。”

五、G分部“罚则”修改为“法律责任”,增加一条作为第67.501条:

“局方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办理许可事项的有关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体检合格证,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体检合格证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在办理体检合格证、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六、第67.507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则67.7、67.19的规定,在申请体检合格证时隐瞒病史、病情或者擅自涂改、伪造体检合格证、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的,局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体检合格证,并给予警告;对已取得体检合格证的,局方收回其体检合格证,并在一年内不接受其办理体检合格证的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8月31日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第101号令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CCAR-67FS)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2日起实施。



附: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2004年修正本)

目录

A分部 总则

B分部 体检合格证

C分部 Ⅰ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D分部 Ⅱ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E分部 Ⅲ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F分部 Ⅳ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G分部 法律责任

H分部 附则

附录一:申请体检合格证的辅助检查项目和频度

A分部 总则

67.1〔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民用航空人员的身体状况符合行使相关执照权利和飞行安全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67.3〔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民用航空人员的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的申请、颁发程序以及体检合格证的效力。

67.5〔机构与职责〕

(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的管理文件和程序,对体检合格证的申请、审核、颁发和体检鉴定实施监督管理。

(b)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的航空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所辖地区航空人员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的审核、体检合格证的颁发,并对体检鉴定和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持体检合格证行使执照权利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67.7〔体检合格证的要求〕

任何人未持有、并随身携带依照本规则取得的有效体检合格证,不得行使本规则67.17规定的各类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任何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体检合格证。

67.9〔定义〕

本规则使用如下定义:

(a)局方是指民航总局和地区管理机构的航空卫生职能部门。

(b)航空人员是指下列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人员:

(1)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员、飞行通信员、乘务员、航空安全员;

(2)空中交通管制员;

(3)飞行签派员。

(c)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是指民航总局、地区管理机构的体检机构和航空人员体检委任单位代表。

(d)体检文书是指由民航总局统一印制的航空人员体检鉴定表(以下简称体检表)、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和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等。

(e)医学资料是指与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有关的住院记录、门诊记录、会诊记录、医学检查结果报告和身体状况证明等。

(f)体检合格证是指局方颁发的,表明体检合格证持有人的身体状况符合本规则相应医学标准的证明文件。

67.11〔费用〕

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体检鉴定所需的费用。

B分部 体检合格证

67.13〔按本规则颁发的体检合格证种类〕

对符合本规则相应医学标准的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颁发下列种类的体检合格证:

(1)Ⅰ级体检合格证;

(2)Ⅱ级体检合格证;

(3)Ⅲ级体检合格证,包括Ⅲa、Ⅲb级体检合格证;

(4)Ⅳ级体检合格证,包括Ⅳa、Ⅳb级体检合格证。

67.15〔临时体检合格证〕

(a)经体检机构按本规则的医学标准进行体检鉴定且鉴定结论为合格的更新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人,在等待局方对其颁发体检合格证时,可由体检机构颁发相应级别的临时体检合格证。临时体检合格证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60天。

(b)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临时体检合格证失效:

(1)收到局方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2)临时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满;

(3)收到局方拒发体检合格证通知。

67.17〔体检合格证的适用范围〕

(a)航空人员执照申请人在申请取得下列执照时,或执照持有人在行使下列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Ⅰ级体检合格证:

(1)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

(2)飞机和旋翼机商用驾驶员执照;

(3)领航员执照和领航学员合格证;

(4)飞行机械员执照和飞行机械学员合格证。

(b)航空人员执照申请人在申请取得下列执照时或执照持有人在行使下列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Ⅱ级体检合格证或Ⅰ级体检合格证:

(1)飞行通信员执照和飞行通信学员合格证;

(2)初级飞机、滑翔机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商用驾驶员执照;

(3)私用驾驶员执照。

(c)以培养航线运输驾驶员或飞机和旋翼机商用驾驶员为目标的学生驾驶员在申请执照时或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Ⅰ级体检合格证;其他学生驾驶员在申请执照时或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Ⅱ级体检合格证或Ⅰ级体检合格证。

(d)机场塔台管制员、进近管制员、区域管制员、进近(监视)雷达管制员、进近(精密)雷达管制员、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执照申请人在申请执照时或执照持有人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Ⅲa级体检合格证;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管制员、地区管理局调度室管制员、总局调度室管制员和飞行签派员执照申请人在申请执照时或执照持有人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Ⅲb级体检合格证或Ⅲa级体检合格证。

(e)乘务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有Ⅳa级体检合格证;航空安全员执照申请人在申请执照时或执照持有人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持有Ⅳb级体检合格证。

67.19〔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与颁发〕

(a)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执照前,应当向体检机构提出体检鉴定申请,填写体检表,出示身份证明,提供真实、完整的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如实反映健康状况,不得隐瞒病史、病情。

(b)体检机构根据申请人所申请体检合格证的种类,依据本规则相应的医学标准对申请人进行体格检查,并作出符合申请人身体状况的下列之一的体检鉴定结论:

(1)合格;

(2)暂时不合格;

(3)不合格。

(c)体检机构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体检鉴定结论为合格者的体检表报局方审定,同时可以根据本规则67.15的规定签发临时体检合格证。

体检机构应及时将暂时不合格体检鉴定结论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签署《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送交申请人所在单位,没有所在单位的直接送交申请人。

体检机构应及时将不合格体检鉴定结论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签署《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通知书送交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将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报送局方审定。

(d)局方在收到申请人的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之日起20天内完成对体检鉴定结论的审核:

(1)认为体检鉴定结论正确的,对其中体检鉴定结论为合格者签发体检合格证,并在签发体检合格证之日起10天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体检合格证;对其中体检鉴定结论为不合格者在体检表上签署认可意见,并在签署之日起10天内送交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

(2)认为体检鉴定结论不正确的,对其中不符合本规则有关规定的退回体检机构,责成其重新体检鉴定;对其中由于体检机构适用医学标准不当,而做出错误体检结论的,局方可直接改变体检鉴定结论,签发或拒绝签发体检合格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体检机构和申请人所在单位。

(e)局方在审核体检鉴定结论过程中可要求申请人或体检机构提供有关资料或要求申请人进行必要的检查。

67.21〔申请体检合格证的辅助检查项目和频度〕

为确定申请人是否符合本规则所规定的相应医学标准,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则附录一《申请体检合格证的辅助检查项目和频度》的规定,接受常规辅助检查,必要时还应当接受其他专项辅助检查。

67.23〔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

(a)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期满日期的计算方法,应当自合格的体检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下一个日历月的第一日起至本条规定的相应期限的最后一个日历月的最后一日止。

(b)根据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中所行使执照的权利,Ⅰ级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分别为:

(1)航线运输驾驶员、飞机和旋翼机商用驾驶员的为12个月,其中年龄满40周岁以上者为6个月;

(2)领航员、领航学员的为12个月;飞行机械员、飞行机械学员的为12个月;

(3)以培养航线运输驾驶员或飞机和旋翼机商用驾驶员为目标的学生驾驶员的为12个月;

(4)行使本条(c)款所列权利时,有效期按本条(c)款执行。

(c)根据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中所行使执照的权利,Ⅱ级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分别为:

(1)飞行通信员、飞行通信学员的为12个月;

(2)私用驾驶员和初级飞机、滑翔机、轻于空气的航空器的商用驾驶员及其学生驾驶员的为24个月,其中年龄满40周岁以上者为12个月。

(d)根据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在运行中所行使执照的权利,Ⅲ级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为:

(1)Ⅲa级体检合格证:机场塔台管制员、进近管制员、区域管制员、进近(监视)雷达管制员、进近(精密)雷达管制员、区域(监视)雷达管制员的为24个月,其中年龄满40周岁以上者为12个月;

(2)Ⅲb级体检合格证:空中交通服务报告室管制员、地区管理局调度室管制员、总局调度室管制员和飞行签派员的为24个月。

(e)Ⅳ级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为12个月。

67.25〔体检合格证持有人身体状况发生变化时行使执照权利的限制〕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的身体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体检合格证的相应医学标准时,不得在需要相应体检合格证的运行中行使执照所赋予的权利。

67.27〔体检合格证有效期的延长〕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期满前进行体检鉴定、更新体检合格证,又需行使执照权利的,应当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满30天前向颁发体检合格证的局方申请延长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对于从事商用航空运输运行的空勤人员,经当地航空医师或执业医师进行局方指定项目的检查并经局方批准,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最多可以延长90天;对于从事非商业运行的空勤人员,经局方批准,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最多可以延长180天。

67.29〔体检合格证的补发〕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在体检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可向局方申请补发。补发的体检合格证所载内容应当与原体检合格证相同。

67.31〔体检合格证的特许申请〕

(a)经体检鉴定,申请人的身体状况不符合所申请种类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的,当其有充分理由证明能安全行使执照权利时,可以向局方提出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的申请。

(b)体检合格证的特许颁发适用于Ⅰ级和Ⅱ级特许体检合格证的申请。

(c)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地区管理机构航空卫生职能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1)体检合格证特许颁发的申请书;

(2)局方监察员或飞行检查委任代表出具的飞行技术能力证明文件;

(3)全部的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

(d)地区管理机构航空卫生职能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体检合格证特许颁发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民航总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

(e)民航总局航空卫生职能部门在审定体检合格证特许颁发的申请时,可要求申请人进行必要的医学检查或医学飞行测试。检查结果证明申请人有能力在特定的限制条件下安全地行使执照权利的,可予颁发特许体检合格证。

(f)对特许颁发的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可以作出下列一项或多项限制,并在体检合格证上载明:

(1)体检合格证有效期;

(2)飞行时间;

(3)飞行职责;

(4)飞行任务;

(5)局方认为安全行使执照权利所必要的其他限制。

67.33〔外籍空勤人员体检合格证的申请、颁发与认可〕

申请取得中国民用航空人员执照、合格证及其等级的外籍空勤人员,必须首先申请取得中国民航当局按本规则颁发的相应的体检合格证。

申请获得中国民用航空人员执照、合格证及其等级认可证书的外籍航空人员,必须首先申请获得中国民航当局按本规则相应的医学标准对其所持有的体检合格证的认可,或者申请取得中国民航当局按本规则颁发的相应的体检合格证。

67.35〔申诉〕

申请人对局方作出的拒绝颁发体检合格证的决定有异议时,可在收到拒绝颁发体检合格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30天内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诉。

C分部 Ⅰ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67.101〔适用性〕

符合本分部所规定的所有条件的Ⅰ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方可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

67.103〔一般条件〕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可能影响其行使执照权利或可能因行使执照权利而加重的疾病或功能障碍:

(1)心理品质不良;

(2)先天性或后天获得性功能异常;

(3)可能造成失能的活动性、隐匿性、急性或慢性疾病;

(4)创伤、损伤或手术后遗症;

(5)使用处方或非处方药物而造成的身体不良影响或不良反应。

67.105〔精神科〕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精神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精神病;

(2)物质依赖或物质滥用;

(3)人格障碍;

(4)精神异常或严重的神经症。

67.107〔神经系统〕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神经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癫痫;

(2)原因不明或难以预防的意识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

67.109〔循环系统〕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循环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心肌梗塞;

(2)心绞痛;

(3)冠心病;

(4)严重的心律失常;

(5)心脏瓣膜置换;

(6)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

(7)心脏移植;

(8)收缩压持续超过155毫米汞柱(mmHg),或舒张压持续超过95毫米汞柱(mmHg);

(9)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循环系统疾病。

67.111〔呼吸系统〕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呼吸系统疾病或功能障碍。

(1)活动性肺结核;

(2)反复发作的自发性气胸;

(3)胸部纵膈或胸膜的活动性疾病;

(4)影响高空呼吸功能的胸廓塌陷或胸部手术后遗症;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呼吸系统疾病、创伤或手术后遗症。

67.113〔消化系统〕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消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

(1)肝硬化;

(2)可能导致失能的疝;

(3)消化性溃疡及其并发症;

(4)胆道系统结石;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消化系统疾病或手术后遗症。

67.115〔传染病〕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传染病或临床诊断:

(1)病毒性肝炎;

(2)梅毒;

(3)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

(4)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阳性;

(5)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伴有乙型肝炎e抗原阳性;

(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传染性疾病。

67.117〔代谢、免疫及内分泌系统〕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需用药物控制的糖尿病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疾病。

67.119〔血液系统〕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严重的脾脏肿大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血液系统疾病。

67.121〔泌尿生殖系统〕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

(1)可能引起失能的泌尿系统结石;

(2)严重的月经不调;

(3)肾移植;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手术后遗症或功能障碍。

67.123〔妊娠〕

申请人妊娠期内不合格。

67.125〔骨骼、肌肉系统〕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骨骼、关节、肌肉或肌腱的疾病、损伤、手术后遗症及功能障碍;其身高、臂长、腿长和肌力应当满足行使执照权利的需要。

67.127〔皮肤及其附属器〕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的疾病。

67.129〔耳、鼻、咽、喉及口腔〕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

(1)难以治愈的耳气压功能不良;

(2)前庭功能障碍;

(3)言语或发音障碍;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

67.131〔听力〕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进行纯音听力计检查时,每耳在500、1000和2000赫兹(Hz)的任一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35分贝(dB);在3000赫兹(Hz)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50分贝(dB)。如果申请人的听力损失超过上述值,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合格:

(1)在飞机驾驶舱噪音环境中(或模拟条件下)每耳能够听清谈话、通话和信标台信号声;

(2)在安静室中背向检查人2米处,双耳能够听清通常强度的谈话声。

67.133〔眼及其附属器〕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或功能障碍:

(1)视野异常;

(2)色觉异常;

(3)夜盲;

(4)双眼视功能异常;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手术或创伤后遗症。

67.135〔远视力〕

(a)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每眼矫正或未矫正的远视力应当达到0.7或以上,双眼远视力应当达到1.0或以上。对未矫正视力和屈光度无限制。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合格:

(1)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必须佩戴矫正镜;

(2)在行使执照权利期间,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矫正镜。

(b)为满足本条(a)款的要求,申请人可以使用接触镜,但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接触镜的镜片是单焦点、无色的;

(2)镜片佩戴舒适;

(3)在行使执照权利期间,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普通矫正镜。

(c)屈光不正度数高的,必须使用接触镜或高性能普通眼镜。

(d)任何一眼未矫正远视力低于0.1,必须对眼及其附属器进行全面检查。

(e)任何一眼有影响安全行使执照权利的改变眼屈光状态的手术后遗症不合格。

67.137〔近视力〕

取得Ⅰ级体检合格证每眼矫正或未矫正的近视力在30-50厘米的距离范围内应当达到0.5或以上,在100厘米的距离应当达到0.25或以上。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合格:

(1)在行使执照权利时,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矫正镜;

(2)矫正镜必须能同时满足67.135条和本条的视力要求,不得使用单一矫正近视力的矫正镜。

D分部 Ⅱ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67.201〔适用性〕

符合本分部规定的所有条件的Ⅱ级体检合格证申请人,方可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

67.203〔一般条件〕

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可能影响其行使执照权利或可能因行使执照权利而加重的疾病或功能障碍:

(1)心理品质不良;

(2)先天性或后天获得性功能异常;

(3)可能造成失能的活动性、隐匿性、急性或慢性疾病;

(4)创伤、损伤或手术后遗症;

(5)使用处方或非处方药物而造成身体不良影响或不良反应。

67.205〔精神科〕

取得Ⅱ级体检合格证应当无下列精神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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