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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引渡条约

时间:2024-07-02 14:46: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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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葡萄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葡萄牙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只有在引渡请求所针对的行为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才能同意引渡:

  (一)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徒刑;

  (二)为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应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个以上根据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或者被请求方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四)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五)根据任何一方的法律,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

  (六)被请求方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终止刑事诉讼程序;

  (七)请求方是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除非请求方承诺,被请求引渡人在引渡后有权利和机会对其定罪进行上诉、或者在其出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判。

  (八)执行请求将损害被请求方的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其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被请求方的国内法或者两国均为当事方的任何国际条约、公约或者协定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行为,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

  (二)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四)项不同意引渡,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根据其本国法律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在葡萄牙共和国方面为共和国总检察院。

  三、本条第一款所指机关之间进行联系,可以使用英文。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请求方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说明: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已有的其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

  (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

  (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追诉或者刑罚时效,以及可能涉及的提前释放方面的法律规定。

  二、请求方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

  (二)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

  (三)支持请求的其他信息或者材料;

  (四)如果可能,被请求引渡人的照片、指纹以及其他请求方掌握的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

  三、请求方根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方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按时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未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在提出引渡请求前,请求另一方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并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文件,以及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三十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经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引渡请求,并且及时将决定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如果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执行引渡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

  二、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三、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执行引渡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但本条第四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立即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执行引渡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暂缓引渡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暂缓引渡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方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被请求方可以在不妨碍其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方保证在完成有关程序后立即将该人无条件送还被请求方的情况下,根据请求方的请求,临时引渡该人。

  第十三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包括请求方在内的两个以上的国家就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根据其国内法决定是否接受任何一国的请求。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本条约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可以自由离开请求方之日后的四十五天内未离开该方。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后又自愿回到该方。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可作为证据的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予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人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 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域时,应当向另一方提出过境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另一方领域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提出过境请求。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可以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 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收被引渡人或者移交财物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或者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修订和终止

  一、本条约自通过外交途径收到关于完成各自宪法或者法律规定生效程序的最后一份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缔约国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订。修订应当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生效。

  三、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任何请求,即使有关犯罪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葡萄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葡萄牙共和国代表

                            张业遂        路易斯·阿马多



附 件:





关于《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医疗机构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1995年12月7日以粤府〔1995〕10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十条修改为:“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评审不合格;
(三)停业整顿期限未满;
(四)不按期缴纳有关费用;
(五)配备药品种类超过批准设药范围。
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2.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擅自跨县、市、省设置医疗机构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药品、器械和违法所得,并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删去第五十条,其后条文依次顺延。
4.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医疗机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如直接责任人是个体医务人员的,暂缓校验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998年1月18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公益性岗位认定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公益性岗位认定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215号


亭湖、盐都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区公益性岗位认定使用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盐城市市区公益性岗位认定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完善面向所有困难群众的就业援助制度,及时帮助零就业家庭解决就业困难”的部署要求,更好地利用公益性岗位资源帮助就业困难对象实现就业,根据《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以及《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盐政发\[2006\]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投资、政策扶持或社会筹资,以实现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的行政事业编制外的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
  (一)政府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协管岗位。具体包括社区劳动保障员(劳动监察网格化协管员)、交通协管员、环保监察协管员、城市管理协管员、社会治安联防协管员、协税护税员、环境卫生协管员以及广电设施维护协管员、城市规划协管员、房产管理协管员、计划生育协管员等岗位。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保障岗位。主要指收发、驾驶、门卫、文印、保洁、保绿、医院护工、学校食宿管理等后勤服务性岗位。
  (三)政府投入相关基础设施形成的服务性岗位。具体包括车辆看管、书报亭以及市民公园管护员等。
  (四)政府补贴、社会共同出资形成的社区服务岗位。具体包括在社区开办的公共卫生服务、医疗服务、敬老、托幼等机构服务性岗位;街道、社区开发的保洁、保绿、保安等岗位。
  (五)其他公益服务性岗位。
  第三条公益性岗位属于政府所有,实行政府统一管理,具体由劳动保障部门履行管理职能。
  第四条公益性岗位的认定
  (一)公益性岗位申报。
  1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五类公益性岗位分别按以下办法进行申报:第(一)、(二)、(五)类公益性岗位由用人单位负责申报;第(三)类公益性岗位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申报;第(四)类公益性岗位由所在社区负责申报。
  2公益性岗位申报时,用人单位(相关管理部门)或所在社区须填写《盐城市区公益性岗位认定申请表》,其中在亭湖区、盐都区和盐城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三区”)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向所在区劳动就业中心申报,在市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向市劳动就业中心申报。
  (二)申报受理机构核实、汇总。市及“三区”劳动就业中心对受理的公益性岗位情况应及时予以核实,核实后进行汇总,并按隶属关系报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
  (三)市(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认定。市及“三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原则上每季末对申报受理的公益性岗位认定一次,并将经过认定的公益性岗位信息及时反馈至相应的劳动就业中心,建立公益性岗位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公益性岗位的使用
  (一)公益性岗位应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就业困难对象具体包括:“零就业家庭”人员;困难家庭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女35-45周岁、男40-50周岁领取2年生活补助费期满仍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下岗失业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单亲家庭下岗失业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人员;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意的残疾人员;驻盐部队的随军家属。
  (二)就业困难对象的确定,由本人申请,社区公示,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所核实,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其中随军家属由所在部队核实,报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
  (三)用人单位招用公益性岗位人员,须到所在的市(区)劳动就业中心办理登记手续,按以下两种情况选择招聘就业困难人员的方式:1一次性招聘人数较多的,由市、区劳动保障部门面向市区组织专场招聘洽谈会双向选择;2一次性招聘人数较少的,可由劳动保障部门从就业困难对象信息库中根据招聘用工条件按1∶3比例推荐人员供用人单位选择,也可由用人单位到就近的街道、社区自行招聘,并到所在的街道劳动保障所办理用工有关手续。
  (四)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组织对公益性岗位聘用的就业困难人员进行多种形式的上岗前培训,切实增强就业困难人员的岗位适应性,提高岗位利用率。
  (五)公益性岗位对从业人员有特殊素质要求,仅从第五条所列对象中招用不能满足的,经申请同意后,可扩大招聘范围,面向社会招聘。
  第六条公益性岗位的管理
  (一)各类用人单位(有关管理部门)新增的公益性岗位、街道、社区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必须在每月5日前向所在的市或区劳动就业中心申报。
  (二)现有公益性岗位正在使用的退休人员,应即时办理解聘手续。
  (三)公益性岗位安排的就业困难对象,在用人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期内,非本人原因不得随意解聘。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应予续聘,非本人原因不得拒绝续聘;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符合就业困难对象条件的,应退出现有的公益性岗位。
  (四)用人单位(有关管理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该申报不申报的、经过认定的公益性岗位擅自安排人员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将严肃追究用人单位(有关管理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五)已认定的公益性岗位,如申报的岗位性质发生变化,不再属于公益性岗位范畴或岗位灭失的,应及时向原申报受理机构报告。
  第七条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的有关扶持政策
  (一)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补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国家和省有特殊规定的,可按规定延长社会保险补贴期限。
  (二)岗位补贴。用人单位安排年龄偏大的就业困难对象(“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就业,并与其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市(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核定,确有必要给予岗位补贴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用人单位工资性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市区当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30%,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三)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落实扶持政策所需经费,从市(区)再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县(市)应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公益性岗位认定、使用和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