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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农产品名牌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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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农产品名牌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政发〔2004〕11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农产品名牌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农产品名牌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二月三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农产品名牌评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农产品名牌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推进实施名牌战略,规范农产品名牌的评价管理工作,促进农产品名牌的发展壮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青岛农产品名牌是青岛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质量奖。
  本办法所称青岛农产品名牌,是指实物质量水平高、市场竞争力强、消费者评价好并具较好发展前景的产品。包括种植、渔业、畜牧、林业四大类别的产品。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满足申报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为企业),均可申报青岛农产品名牌。
  第四条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制定青岛农产品名牌发展战略,指导市农产品名牌评价管理工作。其办事机构(以下称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办事机构)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产品名牌发展战略的组织实施和农产品名牌培育、评价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一)制定青岛农产品名牌培育计划;(二)组织青岛农产品名牌申报,受理企业的申请;(三)成立各专业评审组,组织起草评审细则并开展评审工作;(四)推荐我市农产品名牌申报国家、省名牌产品;(五)对已认定的农产品名牌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青岛农产品名牌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六条青岛农产品名牌评价工作应当建立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社会中介机构为主体,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二章申请条件及评价指标和程序
  第七条申请青岛农产品名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报企业应当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证照;(二)申报的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三)申报的农产品商标应当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所持有;(四)申报农产品的产地环境条件、生产规程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并经相关部门认定;(五)申报的农产品或者农产品的品种正式批量生产的时间不少于两年,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销售额居本市行业前列,或出口创汇居国内、省内同类产品前列;(六)申报的农产品质量稳定,在国家、省、市有关部门的检查和出口商品检验中,近两年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七)申报的农产品达到无公害产品标准要求,并通过认证,实行质量承诺制度,顾客满意度高;(八)申报单位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检测监控体系及质量管理
体系并有效运行。
  鼓励农产品生产企业通过GB/T19000—ISO9000、GB/T14000、HACCP、GMP等体系认证;产品获得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等。
  第八条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为主要评价内容的评价指标体系。
  第九条市场评价主要评价申报项目的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率或出口创汇率。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率反映消费者(用户)对申报产品的认可和接受程度;出口创汇率衡量产品参与国际竞争的能力和程度。
  第十条质量评价主要评价申报项目的质量水平和申报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实物质量主要与国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做比较;质量保证能力则反映企业稳定保持相应质量水平、不断进行质量改进的能力,体现企业质量管理的有效性等。
  第十一条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主要评价企业的持续发展能力。效益评价重点对申报企业实现利税、成本费用利润水平和总资产贡献水平等方面进行评价;发展评价主要评价申报单位的技术开发水平和企业规模水平,评价指标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产品适当倾斜。
  第十二条青岛农产品名牌按照以下程序评审:(一)青岛农产品名牌的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一季度由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办事机构下发当年的名牌申报通知;(二)企业填写《青岛农产品名牌申请表》,报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办事机构;(三)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办事机构接到企业申请后,组织专业评审组对申报产品进行综合评审,汇总各评审组的评审结果,确定预选名单并将预选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消费者(用户)意见;(四)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办事机构综合专家评审结果和消费者评价意见,形成评价报告,提交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工作领导机构审议,确定当年度青岛农产品名牌名单;(五)向获得农产品名牌称号的企业,颁发青岛农产品名牌证书和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青岛农产品名牌证书、标志的有效期为三年。到期后证书自动失效,企业可以重新进行申报。
  申报青岛农产品名牌的企业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数据,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的青岛农产品名牌称号,由评价机构予以取消,并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青岛农产品名牌申请。
  第十四条获得青岛农产品名牌的企业,可以在广告宣传、使用说明、产品包装和有关材料中使用名牌标志,但是应当注明所获青岛农产品名牌称号的有效期,并不得扩大名牌标志的适用范围。
  第十五条青岛农产品名牌标志是产品质量标志,由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办事机构统一编号制作。青岛农产品名牌称号、标志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获得青岛农产品名牌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及时上报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为名牌的动态管理提供参考依据。如发生较大质量波动或消费者(用户)反映质量问题强烈、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达不到名牌基本条件的,由市农产品名牌评价工作领导机构暂停直至撤销其青岛农产品名牌称号。
  第十七条青岛农产品名牌在有效期内,列为“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重点保护产品。农产品名牌的生产企业,应当配合执法部门做好打假工作。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刷、制作、伪造或冒用名牌证书标志。
  未获得青岛农产品名牌称号的,不得冒用青岛农产品名牌标志;被暂停或撤销青岛农产品名牌称号的,以及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青岛农产品名牌标志。
  第十九条参与青岛农产品名牌评审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一)泄露申报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二)违反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的;(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四)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娄底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政府


娄底市政府令第30号 娄底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娄底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已经 2010年9月8日 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0年11月1日起 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娄底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管理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下简称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市公路管理机构(含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下同)具体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辖区内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阻碍公路路政管理。  

第五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纳入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的目标考核体系,根据工作实绩实施奖惩。   

第二章 路产路权  

第六条 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七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
   1987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国道、省道、县道及其道班房等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已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不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经批准并依法缴纳土地收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 1米 的公路用地。  

第八条 各公路管理机构要组织做好管辖路段护路林木的营造培育工作和更新采伐管理,并依法向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权证》,申请护路林木更新采伐指标,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九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应以实际管养权限为界限进行管理,具体划分由当地政府召集交通、公路、住建等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条 经核准废弃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不再承担养护和路政管理职能,报经政府批准后,国土部门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沿线村民仍需将其作公路使用的,由所在村作村道进行养护和管理。城、镇规划区内道路网已经形成的区域,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废弃公路要及时核准并通报规划部门。  

第三章 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的规定,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为: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算起,国道不少于 20米 、省道不少于 15米 、县道不少于 10米 、乡道不少于 5米 、高速公路(含匝道)不少于 30米 、高速公路的连接道不少于 20米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禁止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地下挖煤采矿。  

第十二条 凡在公路两侧建设的项目,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规定,并征求公路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三条 规划和新建城镇、开发区以及新农村项目,应当与公路保持法定的距离,违者,市政府将对当地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实施行政问责。  

第十四条 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路段,各级政府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城镇建设。确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在未完成改线工程前,原穿城镇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或改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十五条 电力、通讯、石油石化等部门需要在公路两侧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取得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对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已建成的违法建设,当地政府要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集中整治,对影响公路建设和交通安全的违法建设要依法强制拆除。公路改、扩建拆迁户必须迁到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不能原地安置。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批复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征地红线内及建筑控制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公路管理机构加强对设计的公路征地红线及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四章 超限运输治理  

第十八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现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2000年第2号令)的要求。下列车辆认定为超限超载车辆: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 4米 以上、车货总长 18米 以上、车货总宽度 2.5米 以上;二轴车辆车货总重超过20吨的;三轴车辆车货总重超过30吨的(双联轴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联轴按照三个轴计算,下同);四轴车辆车货总重超过40吨的;五轴车辆车货总重超过50吨的;六轴及六轴以上车辆,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虽未超过上述五种标准,但车辆装载质量超过行驶证核载质量的。严禁车货总重55吨以上车辆上桥行驶。  

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确需在公路及其桥梁上超限行驶的,承运人须在起运前提出书面申请,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悬挂明显标志才能上路行驶,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费。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超限超载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不得允许车辆超限运输。  

第二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完善“市县政府负责、部门协作实施、区域联动治理、责任倒查保障”的联合治超工作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治超工作,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和娄底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实行治超工作绩效与公路建设项目审批联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按照“高速公路入口阻截劝返、普通公路站点执法监管、农村公路限宽限高保护”的总体要求,健全路网的治超监控网络。国省道干线公路坚持以治超检测站点为依托、以固定检测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大对超限超载车辆避站绕行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农村公路中的县道、乡道、村道采取在重要出入口及节点位置,设置限高限宽设施,限高 4米 、限宽 2.5米 ,防止超限超载车辆驶入。  

第五章 路政许可  

第二十二条 在国道省道进行下列作业,必须报请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改变公路线路;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设施;  

(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国道省道进行下列作业,必须经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
(一)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有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  

(二)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三)更新砍伐公路护路林木;  

(四)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四条 跨市州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在县道乡道公路进行下列作业,必须经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行政许可:  

(一)占用、挖掘公路或者改变公路线路;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三)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四)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有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上路行驶;  

(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六)更新、砍伐公路护路林木;  

(七)在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路政许可,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交有关资料和证件,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必须提交修复方案并缴纳补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受理路政许可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办理。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行政许可证,申请人必须按照行政许可证上的要求进行施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违法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在城镇规划区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由规划部门会同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处理;有关部门违法批准修建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由批准机关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予以拆除的,由有关批准机关承担拆除等费用并赔偿相关当事人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停驶,收取超限运输补偿费,并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在公路上占道经营、以路为市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提请当地县级政府予以取缔,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损坏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在公路桥梁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二)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三)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种植作物;  

(四)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废弃物、抛洒或堆放物品、倾倒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其他障碍;    

(五)在公路上洗车、设点修车、打场晒粮、圈养牲畜;  

(六)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七)移动、涂改、损毁或拆除公路附属设施;  

(八)损坏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及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的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停驶,并下达由省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责令停驶通知书》,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完毕后立即放行车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依法予以处理。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协助公路管理机构处理损害公路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在公路及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路政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十四条 路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着装整齐,并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文明服务,依法行政。   

第三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路政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管理,要求路政执法人员熟悉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公正廉洁,秉公执法,对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进行责任追究,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用于公路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村道和专用公路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0年11月1日起 施行。  

   

   

   

   


财政部关于对外国公司临时派来我国为海洋石油作业进行工作的雇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对外国公司临时派来我国为海洋石油作业进行工作的雇员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财税油政[1984]3号

1984-04-0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洋石油税务局上海分局:
  你局(84)财税油沪字第20号关于外国公司临时派来中国为海洋石油作业进行工作的雇员应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收悉。对在华作业的外国石油公司或承包商的国外关联公司或第三方公司临时派遣来华为海洋石油作业进行工作的雇员,其工资、薪金如先由在华作业的外国公司或承包商按派来人数及工作时间统一以“服务费”或“人员费用——工资”等名义结付给国外公司,然后再由国外公司支付给其雇员的,这些雇员的工资、薪金所得仍属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只要外国企业在缴纳所得税时,把这些人员费用作为在中国境内经营公司的费用扣除的,应视同在中国海洋进行石油作业的外国公司、承包商的雇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财政部(83)财税字第330号文的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