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11:58: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5〕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2月5日市六届人民政府第8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荆门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民主、高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和组织实施程序,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下列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一)财政安排的建设资金(含专项资金,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城市公共安全设施;

  (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设施;

  (三)本级政权基础设施;

  (四)教育、科技、文体、卫生、民族等社会事业和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

  (五)重大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和高新技术产业领域项目。

  上述投资项目中,有合理回报和一定投资回收能力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利用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

  第四条 本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辖区内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使用中央和省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投资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和计划的编制、项目审批、协调监督、稽察等综合管理。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科技、教育、卫生、农业、林业、水利、国有资产、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和机构,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行政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活动中,必须保障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国家投资管理的规定,做好项目前期工作;项目前期工作成熟后纳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用地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集约利用,符合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要求。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必须纳入当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项目前期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储备制度。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专项建设规划,由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业主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工作,并经投资主管部门组织咨询论证后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列入政府投资计划的项目,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

  第十一条 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的,应当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1000万元以下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万元以下的,可以适当简化程序。对于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使用政府投资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的,其他项目使用政府投资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的,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民政府批准。但未经投资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地方、部门和项目单位不得擅自简化和超越权限、化整为零进行项目审批。项目审批程序和附件资料按照市投资主管部门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窗口告知单的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必须委托符合资质要求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按规定程序申报。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水等资源消耗情况;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招标方案;

  (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十三)结论。

  第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组织进行评估,并征求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影响重大的,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必须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规划部门必须提出规划选址意见;国土资源部门必须提出用地预审意见;环保部门必须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业主委托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依照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范,遵循估算控制概算的原则,进行限额设计。

  第十六条 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由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并征求财政、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

  第十七条 项目概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超过投资估算10%以上的;

  (二)超过投资估算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超过投资估算应当予以报告的。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依照批准的初步设计和项目概算,遵循概算控制预算的原则进行施工图设计,以中标价格作为签订施工合同的依据,合同价格不得突破中标价格。

  第十九条 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补助和贴息资金主要用于社会资本参与的公益事业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支柱产业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产业结构调整优化项目以及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等。

  第二十条 补助和贴息资金由项目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投资主管部门经政府同意后审批。申请国家和省补助、贴息资金的项目,经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省投资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背景、建设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技术工艺、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三)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资金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据;

  (四)项目招标内容;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资金申请报告须附以下文件:

  (一)政府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

  (二)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

  (三)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

  (四)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五)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六)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项目单位与有关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协议;

  (七)项目单位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和附属文件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八)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进行审批,必要时在审批前委托评审。

  第三章 投资计划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

  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汇总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项目业主的申请,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投资主管部门将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总额分类,会同财政部门组织评估、论证后,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计划。报市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年度政府投资总额;

  (二)项目名称、建设内容和规模、项目总投资、建设期限、年度投资额以及资金来源;

  (三)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费用;

  (四)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应优先保证续建项目的资金需求。

  当年度政府投资总额在执行中有追加时,优先安排待安排的预备项目。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总投资额根据项目单位与中标单位签定的合同价格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项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已按规定批准;

  (二)项目管理单位已经选定或者项目法人已经组建;

  (三)项目建设单位在其他项目建设中无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问题;

  (四)政府投资外的其他配套资金已经落实。需要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但不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项目,可作为预备项目列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二十六条 年度政府投资计划经批准后,投资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各项目业主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有关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或者增减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因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进行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提出,经投资主管部门征求财政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批,但累计安排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明确的该项目政府出资额。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财政直接拨付资金制度。

  项目业主向财政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批准文件、合同以及监理签证的工程计量清单、支付证书等资料。财政资金申请文本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办理拨款手续。

  财政部门根据资金计划及工程建设进度拨付资金,对有部门融资和自筹资金的项目,承诺筹措资金的单位必须按照项目进度同比例拨付到位。工程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在三个月内将财务核算资料和工程竣工决算资料报送审计部门审计,未经审计部门审计的项目,业主须预留一定比例的工程结算资金。财政部门以审计部门的意见为依据,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拨付工程预留资金。

  贴息资金按照“先付后贴”和基准利率贴付的原则,由项目单位凭银行的贷款和利息结算证明申请拨付。

  第三十条 使用财政性建设资金达500万元以上的,实行财务委派制。

  第四章 项目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必须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对于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负责项目的策划、资金筹措、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和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二条 对于政府投资的非经营性项目,政府投资比例达到50%以上的应按照“投资、建设、监管、使用”分离的原则实行代建制。投资主管部门对实施代建制的项目,应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委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专门机构代建,也可视情况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规模、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完成各项前期工作,经投资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后方可开工建设,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另行审批开工报告。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制,其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规定实行招标。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实行履约担保制度。合同签定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项目业主提供由金融机构出具的一定金额的履约担保函。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初步设计但不增加政府投资的,应经原设计单位编制变更设计说明报项目主管部门和投资主管部门备案;重大设计变更或需要增加政府投资的,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不得擅自调整概算。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或投产后,项目主管部门须督促项目单位在规定时限内编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未经审计和财政部门批复竣工财务决算的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产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各单项验收合格并备案,竣工决算审批后,由投资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综合验收。

  第三十九条 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有选择地进行项目后评价,后评价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等内容,后评价结论应当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政府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应当参照国家和湖北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对其实行稽察,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重大项目可派驻稽察特派员。对稽察中发现严重违法违纪问题要向有关部门提出调查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财务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确保工程建设资金管理规范、使用合理、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参与投资项目建设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

  对列入市级重大建设工程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派驻审计特派员。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审计部门报送审计所需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监察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相关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依法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纪行为。

  第四十四条 项目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须在政府投资项目的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置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接受单位和个人的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超过投资预算10%以内的,三年内不予安排项目建设单位政府投资项目;超过投资预算10%以上的,五年内不予安排项目建设单位政府投资项目。并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项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

  (二)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的,责令限期偿还,在还款期内不予安排项目建设单位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三)未依法组织招标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截留、挪用、侵占、骗取、虚报冒领项目建设资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投入使用以前,必须将竣工决算(结算)资料报审计部门审计。项目完工后超过三个月不办理财务决算,拖延、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超过六个月不办理综合竣工验收手续或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对项目建设单位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项目建设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管理部门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图纸设计、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监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招标代理进行咨询评估、工程质量监理、工程价款结算等中介服务时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3年内不得聘请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中介服务工作;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

  (二)单位和个人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工程决算审计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施工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施工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
财政部



按照财政部(92)财会字第70号《关于印发施工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的规定,施工企业将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施工企业会计制度》,原国营施工企业执行的《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将同时废止。现将全民所有制施工企业新旧制度衔接中
有关调帐问题规定如下:
一、调帐原则
企业于1993年7月1日前按照《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规定设置会计帐目,并按原规定的记帐方法进行日常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1993年7月1日起,执行新发布的《施工企业会计制度》,但对1993年7月1日以前的业务事项不再调整。

按照新制度的要求调帐时,对6月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如有价证券应计利息等)应作为6月底以前发生的经济事项补记到6月份帐内。企业应按补记后的数字编制有关会计报表和科目余额表,并将科目余额作为7月份的月初数。
企业按照新制度的要求对7月份月初余额进行的调整,应作为7月份的经济事项(调整月初数)记入7月份有关帐内,7月份的有关报表应按调整后的数字编制。
二、帐目调整
1.“固定资产”科目
新会计制度仍然使用“固定资产”科目,由于新老制度的固定资产划分标准不同,原作为固定资产核算的劳动资料,一部分要转为低值易耗品,而另一部分原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的劳动资料,要转为固定资产。施工企业原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固定钢模和现场大型钢模板,要转为周转材
料。
在调帐时,如果按新的标准需将其转为低值易耗品的,应按其帐面原价,将其从“固定资产”科目转入“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科目,借记“低值易耗品——在用低值易耗品”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将其已提折旧,从“折旧”科目转入“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
摊销”科目,借记“折旧”科目,贷记“低值易耗品——低值易耗品摊销”科目。
如果按新的标准需将其转为周转材料的,应按其帐面原价,将其从“固定资产”科目转入“周转材料——在用周转材料”科目,借记“周转材料——在用周转材料”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将其已提折旧,从“折旧”科目转入“周转材料——周转材料摊销”科目,借记“折旧”
科目,贷记“周转材料——周转材料摊销”科目。
原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的劳动资料需要转为固定资产的,不再结转,仍然作为低值易耗品核算,以后新发生时再按固定资产的划分标准作为固定资产核算。
2.“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
新制度没有设置“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调帐时,对原“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借款利息部分,冲减专用基金,借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未抵冲利息部分,以及待核销基建支出中的其他支出,应分别摊销期限,分别转入待摊费用
或递延资产,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待核销基建支出”科目。
3.“无形资产”科目
由于新老会计制度中对“无形资产”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所以,企业可以根据“无形资产”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长期投资”和“有价证券”科目
新老制度中对长期投资均设置了“长期投资”科目,但新制度中的“长期投资”科目的核算内容有了变化。原制度中的“长期投资”科目主要核算除有价证券以外的其他各种企业投资,而将长期债券投资记入“有价证券”科目,新制度将企业的对外投资按投资期限长短划分为长期投资
和短期投资,分别设置科目进行核算。同时取消“有价证券”科目。
调帐时,应对“有价证券”和“长期投资”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有价证券”科目中,属于不准备在一年内变现的投资,应转入“长期投资”科目,其余部分转入“短期投资”科目;“长期投资”科目中,属于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投资,应转入“短期投资”科目。
在结转债券投资时,债券的应计利息,在转帐前应事先预提计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预提后再予结转。预提时,应按照债券票面价值和票面利率以及已持有时间计算出长期债券投资应计的利息,借记“有价证券”科目,贷记“专用基金”(有关明细科目)科目;转帐时,将长期债券本
息,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将短期债券投资本息,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有价证券”科目。结转属于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其他投资,借记“短期投资”科目,贷记“长期投资”科目;原“长期投资”科目中属于在一年内不准备变现的投资
,仍然保留在“长期投资”科目中。
按照原制度规定,“长期投资”科目采用成本法记帐。新制度规定,长期投资中的股票投资和其他投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权益法核算。在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情况下,长期投资帐户所反映的企业投资额,要随着其所占有的接受投资企业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动而变动,
即接受投资单位净资产增加(或减少),作为投资收益(或损失),同时长期投资帐户也同样增加(或减少)。在进行上述调帐前,长期投资采用权益法记帐的企业,还应将长期投资帐户按权益法的要求进行调整,调整增加的数额,借记“长期投资”科目,贷记“固定基金”科目;调整减
少作相反的会计分录。
5.“材料采购”科目
关于材料的采购核算,老制度设置了“材料采购”科目,新制度设置了“物资采购”科目,科目名称不同,但核算内容基本相同,企业应将“材料采购”科目的余额结转到“物资采购”科目。
6.“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和“其他材料”科目
新制度将“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和“其他科目”合并为“库存材料”科目。调帐时,应将“主要材料”、“结构件”、“机械配件”和“其他材料”科目余额转入“库存材料”科目。
7.“低值易耗品”科目
新制度设置的“低值易耗品”科目,核算内容及方法与原制度相同,企业只需将“低值易耗品”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8.“周转材料”科目和“周转材料摊销”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周转材料”科目,但未设置“周转材料摊销”科目,而将其核算内容并到“周转材料”科目。在调帐时,企业需将“周转材料”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时,同时,将“周转材料摊销”科目的余额转入“周转材料”科目,借记“周转材料摊销”科目,贷记“周转
材料——周转材料摊销”科目。
9.“材料成本差异”科目
新老会计制度中均设置了“材料成本差异”科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企业需将“材料成本差异”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10.“委托加工材料”科目
老制度设置了“委托加工材料”科目,新制度设置了“委托加工物资”科目,科目名称不同,但核算方法基本相同,企业应将“委托加工材料”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到“委托加工材料”科目。
11.“工程施工”和“对外承包工程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工程施工”科目,但未设置“对外承包工程支出”科目,而将其核算内容归并到“工程施工”科目。在调帐时,企业需将“工程施工”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同时将“对外承包工程支出”科目的余额转入“工程施工”科目,借记“工程施工”科目,贷记“对
外承包工程支出”科目。
12.“工业生产”“机械作业”和“辅助生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工业生产”、“机械作业”和“辅助生产”科目,转帐时,“工业生产”和“辅助生产”科目余额可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机械作业”科目期末无余额,不存在调帐问题。
13.“管理费用”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管理费用”科目。按照原制度规定,“管理费用”科目月末一般应无余额,所以不存在调帐问题。实行由所属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上交管理费办法的企业,如果“管理费用”科目有余额的,在调帐时,属于制造费用的部分,转入“工程施工——间接费用”科目,属于管理
费用的部分,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属于财务费用部分,转入“财务费用”科目。
14.“多种经营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取消了“多种经营支出”科目。按照原制度规定,“多种经营支出”科目月终结转后应无余额,所以不存在调帐问题。
15.“待摊费用”科目
新会计制度设置“待摊费用”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原制度中“待摊费用”科目核算的各项费用,摊销期限在一年之内的,仍留在“待摊费用”科目核算,摊销期限超过一年的,新制度设置了“递延资产”科目。调帐时,企业应作如下会计处理:
(1)对“待摊费用”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内可以摊销的费用,仍保留在该科目内不予结转;属于一年以上方予摊销的费用,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2)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凡已完工转入固定资产科目,仍在固定资产科目核算,不予结转;凡未完工的,其实际支出仍保留在“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待完工后,再按新制度的要求转入“递延资产”科目。
(3)如果企业的“专用基金——大修理基金”科目有借方余额的,其借方余额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
16.“产成品”科目
新制度将“产成品”科目改为“库存产成品”科目。由于新制度改变了企业成本计算方法,由原来的完全成本法改为制造成本法,企业的在产品、产成品不再分摊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企业执行新制度,对于93年7月1日以前已计入产成品的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不再进行调整,待以
后生产完工交库、销售时逐步转销。因此,企业产成品的成本均不再进行调整。转帐时,“产成品”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库存产成品”科目。
17.“产成品——发出商品”或“发出商品”科目
原会计制度中规定企业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销售产品、材料等,以收到货款作为销售成立,已发出未收到货款的产成品、材料等的实际成本,在“产成品——发出商品”或单独设置“发出商品”科目核算。《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销售实现的确认作出了统一规定,即企业应在发出商
品、提供劳务,同时收讫价款或者取得索取价款的凭据时,确认销售成立。按照这一规定,新制度取消了“产成品——发出商品”或“发出商品”科目,但在执行新制度调帐时,对于上述科目可仍保留余额,随收回货款随转销售。
18.“现金”“结算户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和“专项存款”科目
新制度中“现金”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调帐时,应将“现金”“其他货币资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新制度将“结算户存款”科目改为“银行存款”科目,调帐时,应将“结算户存款”科目余额直接转入“银行存款”科目。
新制度取消了“专项存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存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银行存款”科目。
19.“应收票据”科目
新制度中应收票据的核算内容与原制度基本相同,企业在调帐时可直接将“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转帐或沿用旧帐。
20.“应收工程款”和“应收销货款”科目
新制度将老制度中的“应收工程款”和“应收销货款”科目合并为“应收帐款”科目,调帐时,应将“应收工程款”的余额转入“应收帐款”科目。“应收销货款”科目余额中属于预收款项部分,转入“预收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应收帐款”科目。
21.“预付分包备料款”和“预付分包工程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预付帐款”科目,未设置“预付分包备料款”和“预付分包工程款”科目,调帐时,应将“预付分包备料款”和“预付分包工程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预付帐款”科目。
22.“应弥补亏损”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弥补亏损”科目,在调帐时,应区别情况处理:
应由预算弥补的亏损反映了企业与国家预算的结算关系,企业在未收到此项补亏资金前,作为一笔债权,仍然保留在“应弥补亏损”科目内,待有关方面弥补后,逐步转平。
应收以后年度利润弥补的亏损及应由投资方弥补的亏损属于所有者权益的减项,调帐时应将其余额转入“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借记“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应弥补亏损”科目。
23.“备用金”和“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备用金”和“其他应收款”科目,其中,“其他应收款”科目核算内容有所扩大。调帐时,应将“备用金”和“其他应收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4.“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调帐时,应将“拨付所属资金”和“上级拨入资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5.“待处理财产损失”“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
新制度将“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合并为“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企业已列入待处理的固定资产损失和盘盈,在执行新制度前应按老办法处理完毕,不存在调帐问题。已列入待处理的流动资产损失和盘盈,尚未处理完毕部分,应分别自“待处理财产损失”
科目和“待处理财产盘盈”科目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26.“利润分配”科目
新制度将原“利润分配”科目分解为“利润分配”和“投资收益”两个科目。在调帐时,对已记入有关专用基金科目的债券利息收入及已记入“利润分配”科目的其他单位转来利润,不预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改按新制度的规定,将投资收益记入“投资收益”科目。
27.“专项物资”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物资”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物资”科目的余额转入“专项工程支出——专项工程物资”科目,借记“专项工程支出——专项工程物资”科目,贷记“专项物资”科目。
28.“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但核算内容及方法有了变化。调帐时,应按本规定首先对“专项工程支出”科目进行相应调整后,再将其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29.“临时设施”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临时设施”科目,调帐时,企业应先对临时设施进行清理,并作如下会计处理:
(1)对盘盈、盘亏、毁损和报废的临时设施,属于净损失的,冲销特种基金,借记“特种基金”科目,贷记“临时设施”科目,属于净收入的,增加特种基金,借记“临时设施”科目,贷记“特种基金”科目。
(2)对清理后剩余的临时设施,按已使用年数计算应提摊销额冲减其帐面原价和临时设施基金,借记“特种基金——临时设施基金”科目,贷记“临时设施科目”;按净值(清理后的临时设施原值减应提摊销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30.“专项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应收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应收款”科目分别转入“应收帐款”和“其他应收款”科目。
31.“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而分别设置了“实收资本”“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三个科目进行核算。在调帐时,应分别情况处理:
(1)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中的待转已完工程支出中的实际成本与“固定基金”相对冲,借记“固定基金”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将“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中的待转已完工程记录的应付利息、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等不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其他支出,
冲减专用基金,借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不足部分,借记“递延资产”科目,贷记“专项工程支出”科目。
(2)如果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有赤字的,经过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用更新改造基金抵补的,应借记“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贷记“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科目。
(3)经过上述处理后,再将“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和“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的余额转入“实收资本”科目,借记“固定基金”“流动基金”“其他单位投入资金”“专用基金——更新改造基金”科目,贷记“实收资本”科目。其中,“流动基
金——转作银行贷款的国拨流动基金”应全部作为国家投资。
32.“折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累计折旧”科目,但核算内容与原“折旧”科目基本相同,在调帐时,将调整后的“折旧”科目的余额转入“累计折旧”科目。
33.“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
原制度按借款的用途分设了“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三个科目。新制度将企业的借款按偿还期长短分设“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两个科目核算。在调帐时,企业应对“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以内需要偿还的借
款,转入“短期借款”科目。借记“流动资金借款”“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贷记“短期借款”科目;属于超过一年以上需要偿还的借款转入“长期借款”科目,借记“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贷记“长期借款”科目。
企业在作上述调帐时,应对长期借款的应计未计利息及外币折合差额进行分析,分别处理:
(1)凡借款购建固定资产的项目未完工的,应计入有关工程成本。
(2)凡借款购建固定资产的项目已完工的以及其他长期借款项目,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借入的贷款,已经发生的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经批准冲减企业专用基金结余,借记“专用基金”科目,贷记“基建借款”“专用借款”或“专项工程支出”科目;属于未抵冲的利息和
外币折合差额,计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借记“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贷记“基建借款”“专用借款”科目。尚未冲减的以及以后新发生的利息和汇兑损益,有承受能力的企业,按照新制度规定计入“财务费用”,没有承受能力的企业,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先记入“递延资
产”科目,分期转入“财务费用”科目。
(3)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后借入的借款利息和外币折合差额,按照新制度的规定处理。
34.“应付债券”科目
新制度将原“应付债券”科目分解为“应付短期债券”和“应付债券”科目。在调帐时,企业应将“应付债券”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一年内需要偿还的债券本息,转入增设的“应付短期债券”科目;属于一年后才需偿还的债券本息,仍然保留在“应付债券”科目内。
将应付债券上的应计未计利息,比照第33条有关规定处理。
35.“预收备料款”和“预收工程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预收帐款”科目,未设置“预收备料款”“预收工程款”科目。调帐时,应将“预收工程款”和“预收备料款”科目的余额转入“预收帐款”科目。
36.“应付分包工程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付分包工程款”科目,调帐时,应将“应付分包工程款”科目余额转入“应付帐款”科目。
37.“应付票据”科目
新老制度中“应付票据”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调帐时,将“应付票据”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38.“应付购货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帐款”和“预付帐款”两个科目。取消了“应付购货款”科目,调帐时,应对“应付购货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预付帐款部分转入“预付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应付帐款”科目。
39.“应付工资”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工资”科目,但在核算内容上有所变化。在调帐时,应将“应付工资”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0.“应收内部单位款”科目和“应付内部单位款”科目
新制度将“应收内部单位款”和“应付内部单位款”科目合并为“内部往来”科目,调帐时,应将“应收内部单位款”和“应付内部单位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内部往来”科目。
41.“所属上交管理费”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所属上交管理费”科目,新的财务制度实施后,如果按规定或经财政部门批准,施工企业继续实行向所属企业收取管理费办法的,可继续设置和使用“所属上交管理费”科目。
42.“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在调帐时,应将“其他应付款”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3.“预提费用”科目
新老制度均设置了“预提费用”科目。在调帐时,应将“预提费用”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4.“应交税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交税金”科目,但核算内容有所变化。在调帐时,应将“应交税金”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帐或沿用旧帐。
45.“应交利润”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利润”科目,并且核算内容较原制度有所变化。调帐时,应将“应交利润”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利润”科目。
46.“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交款”科目,未设置“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调帐时,应将“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的余额直接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
47.“工程结算”科目
新制度将“工程结算”科目分解为“工程结算收入”“工程结算成本”“工程结算税金及附加”科目。在调帐时,对记入“工程结算”科目并已结转“利润”的有关收支均不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现改按新制度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8.“销售”科目
新制度将“销信”科目分解为“其他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支出”科目,在调帐时,对已记入“销售”科目并已结转“利润”科目的有关收支均不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次按新制度规定设置科目进行核算。
49.“利润”科目
新制度将“利润”科目分解为“本年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科目。企业在调帐时,对已记入“利润”科目的经济业务一律不调整,执行新制度后,再按新制度要求,设置“本年利润”“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科目进行核算。
50.“专用基金”科目
新制度不再设置“专用基金”科目,除了上述有关规定中涉及的内容外,企业应将“专用基金”科目中的“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和“承包风险基金”科目的余额转入“盈余公积”科目;将“大修理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预提费用
”“应付福利费”“应付工资”科目。结转前,“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和“承包风险基金”科目中,如果有的科目中有借方余额,应与其他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冲,如抵冲后仍有借方余额或均为借方余额,应将其借方余额与“固定基金”和“流动基金”科目的贷方余额相对冲,大
修理基金明细科目如果有借方余额;应转入“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科目;职工福利基金明细科目如果有借方余额,经批准后,先用其他专用基金抵补,抵补的顺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的住房基金如有余额,可暂时转入“专项应付款”科目,其会计处理方法待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印发后,由我部另行规定。
51.“含量工资包干节余”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含量工资包干节余”科目,调帐时,应将“含量工资包干节余”科目的余额转入“应付工资”科目(单独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新的财务制度实施后,按规定或经财政部门批准继续实行百元产值含量包干办法的企业,有关含量工资包干节余的列支渠道及使用办法,
按财务制度规定执行;提取的含量工资包干节余在“应付工资”科目中单独设置“含量工资包干节余”明细科目核算。
52.“特种基金”科目
新制度不再设置“特种基金”科目,除了上述有关规定涉及的内容外,企业应将“特种基金”科目中的“临时设施基金”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转帐,属于临时设施净值部分,转入“预提费用”科目,其余部分转入“盈余公积”科目;将“劳动保险基金”科目的余额转入“营业外支出”
科目;将“施工机构调迁费”科目的余额,属于已完工项目的结余,转入“盈余公积”科目,属于未完工项目的结余,转入“工程结算收入”科目。
53.“专用拨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用拨款”科目,在调帐时,“专用拨款”科目余额,其中属于尚待核销部分,可保留在本科目,属于结余留归本企业部分,转入“资本公积”科目。
54.“专项应交款”和“专项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应交款”和“专项应付款”科目。调帐时,应将“专项应交款”科目的余额转入“其他应交款”科目;将“专项应付款”科目的余额进行分析,属于应付购货款、应付工程款的部分,转入“应付帐款”科目,其余部分转入“其他应付款”科目。
55.“坏帐准备”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坏帐准备”科目,但原会计制度没有设置这个科目。企业应于年度终了,按照应收帐款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坏帐准备,提取的坏帐准备在“坏帐准备”科目核算。由于新制度是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因此,6月底可不提取坏帐准备,待年度终了时再据以提取。
调帐时,已经超过三年以上收不回的应收帐款,应在“应收帐款”科目单独核算,经批准后分期处理。
56.“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企业应对已转入清理的固定资产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凡属已转入清理并已自“固定资产”科目转销,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的固定资产,不再转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如以后再发生变价收入或清理费用时,再记入“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变价收入大于清理费用的部分转入营业外收入;变价收入小于清理费用的部分,列作营业外支出。

企业进行调整帐目后,应按调整后的科目余额编制科目余额表,各科目借方余额合计应与贷方余额合计相等,如不一致,应寻找原因,将错误调整过来,直到试算平衡。
三、会计报表
企业1993年7月份的“资产负债表”的“年初数”栏内的各项目数字,应根据上年末“资产平衡表”“期末数”栏内所列数字,按照新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调整后填列。调整方法可以参照上述调帐有关规定处理。
1993年7至12月份的“损益表”,按下列格式编报(格式附后),1994年起,按照《施工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损益表”格式填报。在填列1993年7至12月份的“损益表”时,1至6月份栏按照原国营施工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的填报口径填列在有关项目内;本月数栏
按照新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填报口径填列7至12月各月份的有关数字。
附件:
损 益 表
__年__月份
会施02表
单位:元
-------------------------------
项 目 |行次|1-6月|本月数|本年累计数
-------------|--|----|---|-----
一、工程结算收入 | 1| | |
减:工程结算成本 | 2| | |
工程结算税金及附加| 3| | |
二、工程结算利润 | 4| | |
加:其他业务利润 | 5| | |
减:管理费用 |11| × | |
财务费用 |12| × | |
三、营业利润 |16| | |
加:投资收益 |17| | |
营业外收入 |18| | |
减:营业外支出 |19| | |
四、利润总额 |20| | |
-------------------------------



1993年6月16日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2月21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改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本市依法保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外商按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省、市的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有利于本市国民经济的发展。
鼓励和扶持设立生产性企业。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禁止设立设备陈旧、产品落后、污染环境又无治理措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明令禁止设立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外商投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资委)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市外商投资工作,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市外资委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与变更
第六条 在本市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属国家授权本市审批的,按本章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需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申请在本市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由中方投资者向其主管部门呈报拟与外方投资者设立合资或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资或合作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协议书和合资或合作各方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经其主
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转报市外资委。
申请在本市设立外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市外资委呈报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表和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
市外资委接到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文件、资料后,应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项,并通知申请者。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在接到市外资委的立项通知后,应向市外资委报送下列正式文件及附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合资或合作企业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的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的章程。
(三)企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的人选名单、身份证件。
(四)进口设备清单和常年进口物料清单。
(五)其他必要附件。
第九条 市外资委在接到第八条所列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内,组织市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完毕,给予批复,同意设立的,报市人民政府核发批准证书。
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者应在接到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和有关文件、资料,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上列文件、资料之日起七天内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外商投资企业成立日期

外商投资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及有关文件、资料,向市税务、武汉海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在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应按合资、合作企业合同或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期限出资,由我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验资报告,并由企业报市外资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或转让注册资本以及延长经营期限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市外资委申请批准,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税务部门、武汉海关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其他登记项目,应在年终向市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书面报告。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经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财务清算和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外资企业和董事会或法定代表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本企业的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制定生产经营计划,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合资、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报市外资委和中方投资者的主管部门备案;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报市外资委备案。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物资,可以自行决定在中国市场或在国际市场购买。在中国市场购买的,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可以与市场物资部门签订合同,由市物资部门按合同保证供应;属于市场自由流通的物
资,可以自由购买,也可以委托市外商投资物资服务公司购买。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规定的内外销比例,在国内外市场销售产品;有权依法自行确定产品的服务价格,报市物价管理部门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人应依法纳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从企业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所得,外商投资企业对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可在依法纳税后汇往境外。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在本市设置会计账薄,及时向市财政税务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填写生产、供应、销售统计表,报市外资委、统计部门,合资、合作企业还应报中方投资者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招聘、招收或辞退职工;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处分,直至开除。外商投资企业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应当向市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在经批准的合同范围内,自行确定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外商投资企业应支持本企业工会的工作,为其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在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第四章 优惠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
(一)对生产性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合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在依法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延长三年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企业,按本条第(一)项定减免企业所得税后,经企业申请市税务部门申报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在以后十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市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其中,直接再投资于开办、扩建产品出
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三条 下列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地方所得税减免优惠:
(一)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经市税务部门批准,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再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九年。
(二)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按第(一)项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下或者年所得额在一百万以下,销售(营业)利润率在20%以下的,免征当年地方所得税。
(三)投资于能源、交通、港口、原材料、开发性农业等建设项目的,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六年。
(四)对本条第(一)、(二)、(三)项以外的生产性企业,可在依法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间,免征地方所得税,并在期满后,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
第二十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设在城区繁华地区的以外,按下列规定享受土地使用费减免优惠:
(一)设在城区的,免征土地使用费三年。
(二)利用本市现有企业厂房、场地或设在市郊各区、县的,免征土地使用费五年。
对按前款规定土地使用费免征期满后的减征优惠,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新建、扩建、改造等建设项目,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后,按下列规定减征或免征费用:

(一)在现有企业厂区内建设的,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在现有企业厂区外建设的,按现行规定减半征收。
(二)在旧城区建设的,免征商业网点、教育设施配套费和人防设施费;在新区建设的,按现行规定减半征收。
第二十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按规定免缴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各项补贴。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核准和收费项目,编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定期予以公布。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和乱收费。
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外汇的,应经市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外资委应经常加强同外商投资企业的联系,负责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政策咨询和信息、推荐合作项目、帮助办理有关手续、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供电、供水部门应将外商投资企业的用电,用水指标列入计划,并与外商投资企业签订供电、供水合同,保证按照合同供应;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水、电费用,按本市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
供电部门对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以及国家和本省、市鼓励发展的其他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安装“双回路"供电线路的,经审核后,凡具备条件应及时安排,所需费用由该企业承担。
第三十条 邮政、电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与国内外以及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邮政、电信联系和申请安装、维修电信设备等事项,应优先安排。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工商、税务、财政、国有资产、物价、规划、土地、房地、环保、水利、劳动、人事、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服务和管理制度,对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应确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及时办理,提高效率,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召开会议或采取其他形式,听取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建议,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章 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的投资各方对于合同、章程的解释或执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通过市外资委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我国的仲裁机构或双方同意的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按经批准的合同或章程履行的,市外资委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通知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不履行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予以警告、取消优惠待遇,直至依法撤销批准证书和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向本企业摊派、乱收费、乱罚款或违反规定收取外汇的行为,可分别向市审计、物价、财政部门或市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及时处理,不得超过三十日;对确认为是摊派、乱收费、乱罚款或违反规定收取外汇行为的,责令纠正,并限期
退还摊派财物、乱收费用、乱罚款项或违反规定收取的外汇,期满不退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机关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或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或华侨在本市兴办合资、合作或独资企业,除国家另有优惠规定外,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在本市经国家批准的开发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国家和本省、市有规定的,按国家和本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