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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3:4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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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环发〔2006〕82号




关于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6年1月1日起实施),鼓励生物质能的发展,加强生物质发电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可再生能源法》、《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和《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生物质发电项目主要为农林生物质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和垃圾填埋气发电及沼气发电项目。

  二、现阶段,采用流化床焚烧炉处理生活垃圾的发电项目,因采用原料热值较低,其消耗热量中常规燃料的消耗量按照热值换算可不超过总消耗量的20%。其他新建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原则上不得掺烧常规燃料,否则不得按照生物质发电项目进行申报和管理。国家鼓励对常规火电项目进行掺烧生物质的技术改造,当生物质掺烧量按照热值换算低于80%时,应按照常规火电项目进行管理。

  三、建设生物质发电项目应充分发挥当地的优势,合理规划和布局,防止盲目布点。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建设要以城市生活垃圾集中处置规划为基础,确定合理的布局及建设规模。秸秆发电项目原则上应布置在农作物相对集中地区,要充分考虑秸秆产量和合理的运输半径;林木生物质发电项目原则上布置在重点林区;沼气发电项目要与大型畜禽养殖场、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工业企业的废水处理工程配套建设。在采暖地区县级城镇周围建设的农林生物质发电项目,应尽量结合城镇集中供热,建设生物质热电联产工程。

  四、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除生活垃圾填埋气发电及沼气发电项目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外,其他生物质发电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审批完成后三个月内,将审批文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在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审批工作中,应重点做好以下几项工作(具体技术要点详见附件):

  (一)切实做好生物质发电项目的选址和论证工作。根据区域总体规划及生物质资源分布特点,深入论证生物质发电项目选址的可行性。一般不得在大中城市建成区、规划区新建生物质发电项目。

  (二)做好污染预防和厂址周边环境保护。应根据项目污染物排放情况,明确合理的防护距离要求,防止对周围环境敏感保护目标的不利影响。

  (三)结合生物质发电项目的发展现状,明确严格的污染物治理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引进国外设备的,污染物排放限值应不高于引进国同类设备的排放限值。

  (四)采用农林生物质、生活垃圾等作为原燃料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在环境影响评价中必须考虑原燃料收集、运输、贮存环节的环境影响。

  (五)加强环境风险防范工作,督促企业落实风险防范应急预案,杜绝污染事故发生。

  附件: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的技术要点

  

  二○○六年六月一日

  

  主题词:环保 生物质发电 环评 通知

  抄 送:各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附件:

  生物质发电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的技术要点

  一、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类项目

  1、厂址选择

  用地是否符合当地城市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是否符合国家土地政策。除国家及地方法规、标准、政策禁止污染类项目选址的区域外,以下区域一般不得新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类项目:

  (1)大中城市建成区和城市规划区;

  (2)城镇或大的集中居民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

  (3)可能造成敏感区环境保护目标不能达到相应标准要求的区域。

  2、技术和装备

  (1)除采用流化床焚烧炉处置生活垃圾的发电项目,其消耗热量中常规燃料的消耗量按照热值换算可不超过总消耗量的20%外,采用其他焚烧炉的生活垃圾焚烧发电项目不得掺烧常规燃料。

  (2)采用国外先进成熟技术和装备,要同步引进配套的环保技术,在满足我国排放标准前提下,其污染物排放限值应达到引进设备配套污染控制设施的设计运行值要求。

  3、污染物控制

  (1)燃烧设备须达到《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规定的“焚烧炉技术要求”;采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确保烟气中的SO2、NOX、二噁英、HCl等酸性气体及其它烟气污染物达到《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表3“焚烧炉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要求;预留脱氮条件;安装烟气自动连续监测装置。

  (2)酸碱废水、冷却水排污水及其它工业排水处理处置是否可行;垃圾渗滤液处理系统能否确保垃圾渗滤液全部焚烧,垃圾渗滤液处理系统发生故障产生事故排放,是否设置足够容积的垃圾渗滤液事故收集池。

  (3)工程应设置相应的磁选设备,对金属进行分离并进行回收;焚烧炉渣与除尘设备收集的焚烧飞灰应分别收集、贮存和运输,焚烧炉渣按《一般固体废弃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要求进行贮存、处置,焚烧飞灰按《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及《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进行贮存、处置。

  4、垃圾的收集、运输和贮存

  垃圾来源、供应量落实、可靠;运输路线合理,运输车须密闭且有防止垃圾渗滤液的滴漏措施;对垃圾贮存坑和事故收集池底部及四壁采取防止垃圾渗滤液渗漏的措施;采取有效防止恶臭污染物外逸的措施。另外,危险废物不得进入生活垃圾焚烧电厂进行处理。

  5、卫生防护距离

  按照产生的HCl等酸性气体及恶臭污染物氨、硫化氢、甲硫醇、臭气等无组织排放源强计算并确定卫生防护距离。

  6、环境风险

  设置环境风险影响评价专章,根据工程与环境特点,制定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及防范应急预案,杜绝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7、污染物总量控制

  工程新增的污染物排放量,须提出区域平衡方案,明确总量指标来源,实现“增产不增污”或“增产减污”。

  8、用水

  垃圾发电项目用水要符合国家用水政策(鼓励用城市污水处理厂中水,北方缺水地区限制取用地表水、严禁使用地下水,北方缺水地区生物质发电项应采取空冷方式)。

  二、农林生物质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类项目

  1、农林生物质的范围

  农林生物质的种类包括农作物的秸秆、壳、根,木屑、树枝、树皮、边角木料,甘蔗渣等。

  2、厂址选择

  (1)地方政府应根据当地生物质资源分布情况和合理运输半径,进行综合规划、合理布局,制定农林生物质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类项目发展规划。

  (2)厂址用地应符合当地城市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符合国家土地政策;原则上大中城市建成区和城市规划区、城镇或大的集中居民区主导风向的上风向以及可能造成敏感区环境保护目标不能达到相应标准要求的区域,不得新建农林生物质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项目。

  2、技术和装备

  (1)锅炉必须以农林生物质为燃料,不应与煤、矸石或其它矿物燃料混烧。

  (2)采用国外成熟技术和装备,要同步引进配套的环保技术和污染控制设施。在满足我国排放标准前提下,其污染物排放限值应达到引进设备配套污染控制设施的设计运行值要求。

  秸秆发电项目原则上选择12MW及以上机组规模。

  3、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单台出力65t/h以上采用甘蔗渣、锯末、树皮等生物质燃料的发电锅炉,参照《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火力发电锅炉的污染物控制要求执行。

  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采用甘蔗渣、锯末、树皮等生物质燃料的发电锅炉,参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中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执行。

  有地方排放标准且严于国标的,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引进国外燃烧设备的项目,在满足我国排放标准前提下,其污染物排放限值应达到引进设备配套污染控制设施的设计运行值要求。

  (2)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根据生物质发电项目所在区域的环境空气功能区划,其产生的恶臭污染物(氨、硫化氢、甲硫醇、臭气)浓度的厂界排放限值,分别按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5-93)表1相应级别的指标执行,如环境空气二类区,生物质发电项目的恶臭污染物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5-93)二级标准限值。

  掺烧常规燃料(如煤炭),其煤堆场煤尘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其单位法定周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值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非甲烷总烃厂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4、污染物控制

  采取的烟气治理措施,能确保烟尘等污染物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采用有利于减少NOX产生的低氮燃烧技术,并预留脱氮装置空间;

  配备贮灰渣装置或设施,配套灰渣综合利用设施,做到灰渣全部综合利用。

  5、恶臭卫生防护距离

  按照其恶臭污染物(氨、硫化氢、甲硫醇、臭气等)无组织排放源强确定合理的卫生防护距离。

  6、原料的来源、收集、运输和贮存

  落实稳定的农林生物质来源,配套合理的秸秆收集、运输、贮存、调度和管理体系;原料场须采取可行的二次污染防治措施。

  7、用水

  农林生物质直接燃烧和气化发电项目用水是否符合国家用水政策(鼓励用城市污水处理厂中水,北方缺水地区限制取用地表水、严禁使用地下水,北方缺水地区生物质发电项应采取空冷方式)。

  8、环境风险

  设置环境风险影响评价专章,根据项目特点及环境特点,制定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及防范应急预案,杜绝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三、垃圾填埋气发电及沼气发电类项目

  1、厂址选择

  用地符合当地城市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符合国家土地政策;避开城市上风向、村庄等敏感目标。厂址应与垃圾填埋场统筹规划。

  2、技术和装备

    采用国外先进成熟技术和装备,要同步引进配套的环保技术和污染控制设施,在满足我国排放标准前提下,其污染物排放限值应达到引进设备配套污染控制措施的设计运行值要求。

  3、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1)烟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单台出力65t/h以的发电锅炉,参照《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规定的燃气轮机组的污染物控制要求执行。

  单台出力65t/h及以下的发电锅炉,参照《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01)中燃气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执行。

  有地方排放标准且严于国标的,执行地方排放标准。

  引进国外燃烧设备的项目,在满足我国排放标准前提下,其污染物排放限值应达到引进设备配套污染控制设施的设计运行值要求。

  (2)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根据生物质发电项目所在区域的环境空气功能区划,其产生的恶臭污染物(氨、硫化氢、甲硫醇、臭气)浓度的厂界排放限值,分别按照《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5-93)表1相应级别的指标执行,如环境空气二类区,生物质发电项目的恶臭污染物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5-93)二级标准限值。

  非甲烷总烃厂界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

  4、污染物控制

  采取的垃圾填埋气和沼气预处理及烟气治理措施,要确保烟尘等污染物达到国家排放标准;锅炉的燃烧系统应采用有利于减少NOX产生的低氮燃烧技术,并预留脱氮装置空间。

  5、恶臭卫生防护距离

  按照其恶臭污染物(氨、硫化氢、甲硫醇、臭气等)无组织排放源强确定合理的卫生防护距离。

  6、环境风险

  是否设置环境风险影响及对策章节,并根据项目特点及环境特点,制定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及防范应急预案,杜绝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7、用水

  垃圾发电项目用水须符合国家用水政策(鼓励用城市污水处理厂中水,北方缺水地区限制取用地表水、严禁使用地下水,北方缺水地区生物质发电项应采取空冷方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7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1993年7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3年7月2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违法所得数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本条所称劣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危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是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七、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八、生产、销售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生产、销售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决定第一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处罚。
九、企业事业单位犯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犯本决定第一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情节恶劣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是有本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有本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的,根据不同情况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决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犯本决定各条罪,属于累犯的,从重处罚。
十二、依照本决定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数额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犯本决定各条罪造成受害人损失的,除依照本决定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
犯本决定各条罪的,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没收。犯本决定第二条至第七条罪的,对各该条所列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予以没收。
十三、本决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行为”界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行为”界定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倒卖行为”界定的请示》(工商法字〔1998〕26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构成投机倒把的倒卖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在客观上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违规购买或接受国家专控物资物品”、“转手将其销售”、“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三个条件,在特殊情况下,若有证据表明当事人违规购买
的物品是用于出售牟利,只是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查处,才使其行为中止的,亦应视为“倒卖”,可视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酌情从轻处罚。



199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