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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即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52: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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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即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即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吉府发〔2006〕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即时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吉安市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即时备案

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增强商品房交易的透明度,维护商品房销售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吉安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新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网上即时备案的组织实施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市中心城区吉州、青原房地产交易所具体负责所辖区新建商品房网上预(销)售合同备案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各县(市)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实施该项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审核商品房预售许可条件时,实行网上认证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中心城区办理商品房交易上网备案应按区域划分,分别到吉安市吉州、青原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入网手续,签订网上服务协议,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即时备案服务费。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入网认证手续,应提供下列证件和资料:

1、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2、入网认证申请表;

3、建筑工程规划认定书、土地使用权证;

4、项目申请表、预售项目资料、楼盘信息、商品房面积预测报告;

5、入网认证承诺书。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办完商品房预(销)售入网备案手续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吉安市房地产信息中心2日内应在吉安房地产信息网公布下列商品房网上预(销)售信息:

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相关内容;

2、商品房项目的规划总平面图、各幢的建筑平面图及相关图片;

3、商品房的楼盘表,包括总幢数、总建筑面积、总单元(套)数、总层数及具体房号、可销售面积清单;

4、商品房项目概况、配套设施及公共配套情况;

5、房地产抵押、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况;

6、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7、商品房的拟开盘时间、拟销售的价格和均价;

8、商品房项目物业管理方案;

本条第6项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制定。本条第7项规定的商品房拟开盘时间,可为取得预售许可的日期,也可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确定的日期。房地产开发企业需要调整其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和均价,应及时在网上操作系统中进行变更。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网上提供虚假信息。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可申请部分房源为预留房源,预留房源的数量不得超过可供预售商品房总数的10%,并明确预留房源销售时间。凡已在网上公布的可供预售的商品房,购房人要求购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按公布的开盘时间如期开盘,如不能按期开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于开盘前3日在吉安房地产信息网进行公告。

第十条 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网上公布的商品房买卖示范文本协商拟定合同条款;

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当事人确认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10日内通过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将买卖双方基本信息传至房地产交易所办理备案手续。

如未备案,10日后网上标识将自动转为"可售",记录该套商品房一次换手;如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可以通过商品房网上备案系统撤销合同,恢复"可售"标识,同时记录该套商品房一次换手。

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当事人网上确认后,当事人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应予以办理。

第十一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后,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变更或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应持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向房地产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应在网上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房屋坐落、户型、价格、面积和售房单位等。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办理入网手续,不得以预订、预约等任何方式进行商品房预(销)售。房屋产权登记部门不得办理按揭及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建立开发、销售代理企业诚信承诺制度及信用档案。开发企业及其委托的销售代理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售过程中违反诚信承诺制度的,应上网公示,并载入该企业的信用档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销售代理企业的网上操作人员进行定期培训与考核,并在网上公示其姓名;不符合条件者不得使用吉安市商品房预(销)售网上备案系统,由其房地产开发企业或销售代理企业另行派出符合条件的人员进行操作。

第十五条 吉安市房地产信息中心应当及时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公开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义务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义务教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11月1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就 学
第三章 师 资
第四章 学 校
第五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和《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全市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在已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
实施义务教育,农村实行县(市、区)、乡(镇)、村三级办学,县(市、区)、乡(镇)两级管理;市区实行市、区两级办学,市、区两级管理。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以国家办学为主。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单独或联合举办小学、初级中等学校。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的实施义务教育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应按规划完成义务教育。
完成义务教育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评估验收的书面报告,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可,报市人民政府评估验收。
完成义务教育的县(市、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评估验收的书面报告,经市人民政府认可上报省人民政府评估验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少数民族义务教育,在经费、师资等方面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少数民族学校给予照顾。
第九条 适龄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的教育是义务教育的组成部分。在实施义务教育的过程中,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他们要给予关怀、照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义务教育奖励基金,用于奖励为实施义务教育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就 学
第十一条 凡年满七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出规划,创造条件,使入学年龄逐步过渡为六周岁。
盲、聋哑和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一般不超过九周岁。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或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务农或从事其他工作,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交学费,只交杂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国家规定城乡最低生活标准的学生,免交杂费。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休学的,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须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经过批准。缓学、休学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缓学、休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在校年龄不得超过十八周岁,盲、聋哑和弱智学生不得超过二十周岁。对已超过接受义务教育年龄又未完成规定义务教育年限的,发给肄业证书,注明就读年限和所达到的学业程度,使其离校。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按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招生。适龄儿童、少年应到户籍所在地学区内的学校就学。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的招生对象和办法应报请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到非户籍所在地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应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开具借读证明,向居住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接受义务教育,到指定学校就学,并按规定交纳借读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拒收。
公安部门在办理临时户口时,对适龄儿童、少年没有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义务教育学校就学证明的,不予办理临时户口。

第三章 师 资
第十八条 教师应努力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热爱教育事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爱护学生,禁止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十九条 小学教师应当具备中等师范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初级中等学校教师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按规定进行资格考试。特殊教育专任教师要经过专门培训。
本条例实施前任教的教师,未具备本条例规定学历的,按国家规定的过渡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中小学教师。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对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师范院校按计划分配到义务教育学校的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
定向分配到义务教育学校的毕业生必须严格执行服务期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做好教师的考核和评聘工作。对不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要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二十三条 优先发展师范教育,使中等师范学校办学条件达到标准化。加强教师进修院校建设,其办学条件要达到国家规定的建校标准,保证师资培训经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全面提高教师素质。做好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的继续教育工作。逐步提高小学和初中教师中具有专科和本科学历的比例。开展教育教学科学研究,注重培养中青年骨干教师。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领导干部进行学校管理理论和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民办教师实行工资制。
民办教师的工资中统筹加国家补助的部分应不低于当地公办教师工资的三分之二,并应逐步达到当地同类公办教师的工资水平。民办教师的工资原则上应按月发给,不能按月发给的要保证当年兑现,不得拖欠。
民办教师的工资,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乡筹县管。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
第二十七条 要逐步建立健全适合民办教师特点的养老保险制度。县级人民政府要设立民办教师保险福利基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特殊教育津贴标准不低于本人基本工资的25%。

第四章 学 校
第二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对学生进行思想道德、文化科学、劳动技能和身体心理素质的教育。
第二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执行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选用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科书,推广使用普通话,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面向全体学生。对残疾儿童、少年和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给予关怀、帮助,不得歧视。
第三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加强对学生进行社会公德、民主法制、创业精神等方面的教育,在行为规范养成上下功夫,使德育落到实处。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加强对学生进行基本知识、基础理论和基本技能的培养和训练,重视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注意发现和培养有特长的学生,在打好基础的前提下,办出各自的特色。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加强和改善体育、卫生和美育工作,提高教学水平,从实际出发,开展各种形式的课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对学生加强劳动观点和劳动技能的教育,要有固定的劳动基地和社会实践基地。农村学校应有足够的校田地或林地、池塘。
第三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积极进行教育改革实验,在提高教育质量的同时,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
第三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加强校园环境建设和校园文化建设。学校开展各项工作、活动和整体环境建设都应坚持有利于育人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校园内从事商业活动,不得在校园周围从事妨碍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校园、校舍、财产及设施等要予以保护,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变相侵占。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每学期要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义务教育验收标准和教育质量评估指标体系进行一次自查,并将自查结果上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第三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使学校管理工作科学化、规范化。
第三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要积极开展社区教育,建立学生家长委员会或开办学生家长学校,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征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支持、配合。
第四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向学生收取费用,必须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教育行政部门每学期开学前应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学生推销教科书之外的书刊。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代收费。为学生服务的项目,坚持学生自愿的原则,不得强行统一办理。

第五章 办学条件和经费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义务教育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本着就地就近、适当集中的原则,设置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小学的设置,学生上学路程一般不超过1.5公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学生上学路程一般不超过5公里。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或停办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班),市区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市)由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区和五个县(市)要办好聋哑学校。办学规模应满足所有聋哑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需要。
各县(市、区)有条件的要举办弱智儿童学校。不具备条件的,要在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开设弱智儿童、少年辅读班,保证90%以上弱智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第四十三条 初等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一般应分别设校。除少数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九年一贯制的学校外,小学不得设初中班或初级中等职业技术班。应尽量减少完全中学。
第四十四条 在市区、城镇改造和建设中,应根据普及义务教育的要求,合理规划、调整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布局及规模。市区和县(市)、镇制定建设规划时,应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校舍设计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凡市区、城镇开发区范围内的学校网点,原来已经有的,要按建设规划确定的发展规模,进行改建或扩建;原来没有的,要配套建设新的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做到教育设施与开发建设同步进行。学校网点建设的费用,由开发单位承担。
开发区内原有学校的改建、扩建和新建学校,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标准等,按学校发展规模,均不得低于有关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分期分批达到省政府制定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标准。有条件的县(市)、区和(乡)镇,应在普及义务教育的基础上,不断提高办学标准,逐步实现教学手段的现代化。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也应逐步达到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办学标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保证义务教育经费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高于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使义务教育的正常经费比财政留用收入增长的比例高1--2个百分点,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
地方机动财力应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加快特殊教育学校建设,特殊教育生均公用经费不得低于普通学生的2倍。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继续给予勤工俭学以优惠政策,帮助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学校勤工俭学的收入要有一定比例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教育教学。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鼓励社会各种力量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和领导干部联系学校的制度。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把依法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评选先进乡(镇)、村的必备条件。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监督有关部门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政府主要领导和主管领导每年定期听取各有关部门关于实施义务教育情况的汇报。政府每年至少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情况。

第五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义务教育的质量标准和评估指标体系,把检查评估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作为一项经常性的任务。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为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和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中的违法案件的处理情况实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设教育执法监督员。执法监督员由乡(镇)人民政府任命,报县(市)、区教育督导部门备案。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依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在教育、教学、教改、教研、管理等某一项工作上有突出成就的;
(三)忠于职守,师德高尚,为普及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主动承担困难,自愿到偏远、贫困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
(五)积极捐资助学的;
(六)尊师重教,为发展义务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要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纠正: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合格后,复查不合格的;
(四)在城市(镇)规划和建设中,无特殊原因未能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网点布局的合理;未能保证学校在新建、改建、扩建时达到省规定的占地、建筑面积和建筑标准的;
(五)违法开办、停办、裁并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
(六)非法抽调、招聘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合格教师改做其他工作的;
(七)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辞退具有教师资格合格证书的民办教师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截留师范院校毕业生改做其他工作的;
(九)使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十)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或使未接受完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停学、退学的;
(十二)违背教育方针,改变教学计划,加重学生课业负担,教育质量低,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
(十三)滥发毕业证书或义务教育证书的;
(十四)非法向学生及家长索要或摊派钱物、推销物品的;
(十五)非法向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征收费用,向学校乱摊派的;
(十六)擅自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改作他用的;
(十七)具有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义务教育经费,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行列为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当地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或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施的;
(五)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活动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活动的;
(七)在学生中传播淫秽书刊、物品及进行其他有害学生身心健康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市、区、城镇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或有管理教育职能的街道办事处进行批评教育、农村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不送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
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措施强制其履行义务。
第五十八条 对招用应当接受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和营利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向学生销售学习参考资料、报刊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对主要责任者及单位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缴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6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优惠条件的若干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外客商来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开发,加快开发区建设,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开发区范围内投资开发、办企业的外商和其他投资者。
第三条 开发区为外商和其他投资者提供完备的区域条件。开发区的道路、给水、排水、污水管、通讯干线及竖向整平等由开发区统一建设,各类动迁安置由开发区统一负责。供电系统和集中供热系统由投资者按用电容量和供热面积均摊费用,由开发区统一建设。
第四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开发经营成片土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期为40-70年。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土地出让金标准1992 ̄1995年每平方米250 ̄500元。“七通一平”土地每平方米年租金30元,使用年限2 ̄5年。土地使用权转让增益金按20 ̄40%收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租金、增益金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收取,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五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按开发区的规划要求和国家有关管理规定,可自行组织项目的设计、施工和安排施工队伍。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其受让土地的范围内,按其建设项目及经营合同,依法享有生产、经营、人事、管理自主权,任何部门不得干预。有关部门要依法保护其经营的安全。
第六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建设各类项目,按“0”税率计征投资方向调节税,免收土地配套费和临时用工管理费,减半收取市政设施配套费商业网点费、人防结建费、水电增容费、外进施工队伍进城费及其它与建设有关的各项费用。
第七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从事土地经营、房屋开发、服务经营、开办工厂、开展经贸等经营活动所涉及的各类合同、许可证、牌照以及房产使用转让、缴纳各种费用等均由开发区管委会协同办理,并由开发区管委会代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
《建设开工许可证》。
第八条 除国家、省规定的专项收费外,不得向外商、外地区的投资者摊派。
第九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租赁、购买厂房及服务设施。租赁者使用权10年 ̄50年。购买者所有权归己,可依法转让、出租或出售。
第十条 海内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专利或技术入股,承包、创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国内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个人及海外客商向开发区转让科技成果,项目实施后,受让方除按当年产值3%一次性付给出让方转让费外,从获利年度起,10年内出让方、受让方利润按三、七分成。
第十二条 推荐并促成外商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的,开发区或合作中方按外商实际投资额的0.5-1%给予中介个人或单位一次性奖励。对引进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按引进资金额的0.2-1%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三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向社会发行股票和投资项目总额20%以内的债券。
第十四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兴办的企业,按国家人事管理、劳动用工的有关规定,有权在地区内自主公开招聘和录用人员。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设保税仓库和保税工厂,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统一报关审批。
第十六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在开发区兴办“三资”企业或国内企业,投资者的代表或代理人需在吉林市城区落户、其亲属需办理“农转非”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后,由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和其他投资者同时享受《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经济开发区若干问题规定》和《吉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吉林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政策的规定》和《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
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3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