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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甬新河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7:17: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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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甬新河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甬新河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甬政办发〔2007〕13号)


奉化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甬新河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五日

  甬新河管理实施细则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甬新河管理,明确管理职责,确保甬新河行洪排涝作用,更好地发挥景观、供水、生态、航运等综合功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甬新河的管理总体遵循《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甬新河自奉化西坞高楼张堰至市科技园区甬新闸的河段。
  甬新河全线划分为市直管段(甬新闸至杭甬高速公路)、鄞州段(杭甬高速公路至鄞州奉化行政边界)、奉化段(鄞州奉化行政边界至高楼张堰)。
  第三条 甬新河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段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管理内容包括规划、行政许可、防汛抗旱调度、养护保洁、巡查执法等。
  市水利局对甬新河实施统一管理。受市水利局委托,市三江河道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三江河道管理局是市直管段甬新河的管理责任单位,鄞州区水利局、奉化市水利局分别是鄞州段、奉化段甬新河的管理责任单位。
  各河段责任单位应分别落实相应机构负责责任河段的维修、养护、保洁、巡查、执法等日常管理工作。
  
  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甬新河相关专业规划由市水利局统一负责编制,并事先征求沿河区(市)人民政府意见。甬新河的整治与建设、维修与养护由市本级和鄞州区、奉化市人民政府根据统一规划,按责任河段分段负责实施。
  第五条 甬新河工程竣工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责任河段将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竣工及数字平面地图等资料移交给相应的管理责任单位,并且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设施及资产移交等手续。
  移交管理的甬新河应包括按规划征用的河道管理范围土地和管理用房、界桩、警示牌、水文监控等管理养护设施。
  第六条 甬新河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含堤防)和堤防背水坡脚外10米的地带,甬新河建设征地大于该范围的按实际征地线控制。
  甬新河的管理范围线由市水利局公告。
  第七条 沿河城镇、村庄的建设和发展,需符合甬新河整治规划。沿河房地产开发、村镇改造及企业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方案应与甬新河建设的总体方案相协调,其在甬新河管理范围内的具体建设方案须经市水利局审查同意。
  第八条 甬新河管理范围内的涉河建设、取水、排污口设置等项目的水行政许可,在市直管段管理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直接报市水利局审批;在鄞州段或奉化段管理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报项目所在地区(市)水利局初审后,报市水利局审批。市三江河道管理局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区(市)水利局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对已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实施的具体监督管理。
  严格控制沿河取水泵站、节制闸等设施的新建、改建,确需设置的,须经过科学论证。
  甬新河的水量调配实行统一调度,其水量分配调度应结合鄞东南区域水资源状况统筹安排。
  加强甬新河水质保护,严格控制在甬新河新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禁止未经处理和处理不达标的污水排入甬新河。
  第九条 甬新河防汛工作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区(市)防汛指挥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防汛工作;沿河水利工程设施运行应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对甬新河内阻碍行洪或影响河势稳定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障碍物所在地的区(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区(市)或市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第十条 市三江河道管理局受市水利局委托负责对甬新河全线执法管理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对市直管段甬新河直接实施日常巡查、监督管理及违法案件调查、取证和查处工作。
  鄞州区、奉化市水利局分别负责做好鄞州段和奉化段甬新河的具体巡查和执法管理工作。
  
  养护和经费
  
  第十一条 甬新河的堤岸等设施和管理范围内的绿化由市三江河道管理局和鄞州区水利局、奉化市水利局按责任河段负责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三江河道管理局对甬新河全线河道保洁实施监督,并直接负责市直管段甬新河的保洁工作。鄞州区水利局、奉化市水利局负责责任河段的保洁工作。
  第十三条 甬新河的日常管理养护、水利设施维修等经费,按照分段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由市级和地方财政负担。
  甬新河堤岸等水利设施更新改造和防汛抢修等经费,按市级有关规定可另行申报和核定,市级予以适当补助。
  
  附则
  
  第十四条 在甬新河从事旅游开发和举行其它重大水上活动的,应征得市水利局的同意。活动单位须落实相应的船只和人员安全保障措施,并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6月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7日公布 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和报送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 在企业中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集体合同是企业全体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职工个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企业的主管部门和上级工会可以对集体合同的签订给予指导。
第七条 工会与企业应当加强合作联系,建立有关协商工作制度,保障集体合同履行。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签订和报送
第八条 集体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工作内容;
(七)劳动纪律;
(八)合同期限;
(九)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一)违反合同的责任;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职工一方或者企业书面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就签订集体合同的有关事项进行协商。

第十条 集体合同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十一条 参加集体合同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二条 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工会确定。
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代表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应当有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第十三条 企业一方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第十四条 参加集体合同协商的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要的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十五条 经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有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第十六条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七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十八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说明报送对该企业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提出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十五日内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改或者作出进一步的说明,按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后,重新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向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一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并应当建立相应监督制度和定期检查制度。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一方参加协商的代表在集体合同期限内,除个人有严重过错或者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企业不得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三章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
(三)企业破产、停产、分立、兼并,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的一方就集体合同的履行和变更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给予答复,并且在七日内双方进行协商。
第二十六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
协商解决不成的,按集体合同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变更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解除集体合同,企业应当自解除之日起七日内报告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当提前三个月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组织企业主管部门、上级工会等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并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延期理由。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一方申请仲裁或者提出诉讼,应当征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同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颜佩宽与德留信子离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颜佩宽与德留信子离婚问题的批复

1954年3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法院:
你院法一外字49号函悉。关于旅日归国华侨颜佩宽与日籍妇女德留信子离婚案,根据本案现有材料,(经与有关单位联系,康鸣球领导的华侨总会是个较进步的团体,它所出的证明可作参考)。双方的感情早已破裂,而德留信子于1952年已另与他人同居,至今不知去向,因此在这个具体案件上我们认为可以判离婚;但今后如遇有类似问题,仍须根据具体情况作慎重处理,对本案的处理不能视为此类问题的处理原则而受其限制。

附:天津市人民法院关于颜佩宽与德留信子离婚案如何处理的请示 法一外字第49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本院受理旅日归国华侨颜佩宽与德留信子离婚一案,颜佩宽,男,27岁。系第一批旅日归国之华侨,现已分配在本市公共汽车公司工作。
二、据颜佩宽谈:于1938年赴日本,1945年间与日籍妇女德留信子结婚,婚后生一男孩、一女孩(男孩现5岁,女孩现3岁),于1952年间因生活困难而感情破裂,德留信子竟不辞而别,携女与另一日籍男子私奔他方,不知去向,我与男孩生活一年余,至此次返国前向德留信子之兄通信询问,但接回信仍不知德留信子之去向(有信可证)等语。经了解颜佩宽现已与其邻居冯淑珍相识,为了能与冯淑珍结婚,因而向本院提出与德留信子离婚之请求。
三、颜佩宽所述情况有第一批旅日归国华侨11人联名保证,颜佩宽向本院提出离婚后,又与在日本之华侨总会联系,并于1953年11月2日取得华侨总会之离婚证明书一纸。
四、经本院了解在数次旅日归国华侨中,多为日籍妻子,有部份华侨未携日籍妻子归国,但亦未有离婚证明文件,如提出离婚则很难处理。因而颜佩宽与德留信子离婚案件之处理,对今后处理旅日归国华侨之婚姻案件影响很大,另外,颜佩宽离婚案需研究在日本之婚姻情况及证件等问题(除以上证件外是否能取得其他证明均为疑问),本院无法决定处理原则,故将此案件报请钧院研究指示。
1954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