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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规范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25 14:4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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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规范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规范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盘质监察字〔2005〕13号


机关各科(室)、县(区)局、稽查队:

为了加强系统行业作风建设,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行为,倾听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建议与要求,鉴于前两年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运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规范管理考核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五年三月十五日


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规范管理考核办法

为了加强系统行业作风建设,规范行政执法人员的工作行为,倾听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建议与要求,鉴于前两年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运作的情况,结合本系统实际,特制定《盘锦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管理考核办法》。

一、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

1、《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返回率的60%为基本数;

2、《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的返回率每提高一个百分点,给所在单位加0.5分;

3、《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的返回率每减少一个百分点,给所在单位减掉0.5分;

4、《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的基数,以本单位行政执法立案和现场处罚案件60%的总和为基数;

5、《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的基数,以各执法单位每半年与年末上报市局法规科执法案件统计表与《罚没款收据》为准。

二、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

1、《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返回率为100%;

2、《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返回率每减少一个百分点,给所在单位减掉0.5分;

3、《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各执法单位每一个月送交市局监察科一次;

4、《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若出现与行政相对人的实际电话号码不相符的(拆机、换号的除外),每一件次减掉所在单位2分;

5、《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无行政执法人员签名的,每一件次给所在单位减掉1分;

6、《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少一名行政执法人员签名的,每一件次给所在单位减掉0.5分;

三、几点要求

1、各行政执法单位一把手要负全责,分管领导一定要配合一把手完成好《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和《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的发放与收缴工作;

2、各执法单位必须如实上报行政执法立案和现场处罚案件的数量;

3、各单位要及时上报《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

4、《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与《行政执法意见反馈卡回执》的累计分数,记入各执法单位年终目标考核总分。



转发山东省邮电管理局《关于农村集体电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转发山东省邮电管理局《关于农村集体电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同意山东省邮电管理局《关于农村集体电话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参照执行。

山东省邮电管理局《关于农村集体电话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发展我省集体电话通信事业,提高通信质量,加快信息传递,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或村兴办的集体所有制电话通信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三条 农村集体电话的经营范围,为地方国营农村电话网尚未达到的乡(镇)以下(含乡、镇及企事业单位)的电话通信业务。
第四条 农村集体电话是国家电信通信网的组成部分,以县为单位实行统一管理,以乡(镇)为单位独立核算,人、财、物要与地方国营农村电话严格分开,不得相互挤占、平调。
第五条 县(市)成立集体电话管理站,由县邮电局代管。乡(镇)电话分站受县集体电话管理站和乡(镇)政府双重领导。电话分站站长由邮电支局长担任;没有设立支局的乡(镇),新建的电话分站,站长由乡(镇)政府从集体电话人员中委派。
第六条 县集体电话管理站配备三至五人,从集体电话人员中选配。乡(镇)电话分站一般配备机线员一人,话务员一人;业务量较大的分站,配备专职机线员一人,话务员二人。
第七条 农村集体电话人员要相对稳定,人员录用、辞退必须征得县集体电话管理站同意,不准私招乱用。从农业人口中录用的集体电话人员要签订劳动合同或实行轮换制。其户口和口粮,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41号《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通知》和省政府鲁政发(
1984)137号文件规定执行。集体电话人员在职期间免除农村义务工和提留金。
第八条 农村集体电话人员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等可参照地方国营电话人员的标准,视各农村集体电话分站的经济收入情况,根据国家关于合同制工人或农民轮换工的有关规定确定。其资金来源,从集体电话收入中提取,亏损的部分,由当地政府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县集体电
话管理站制订,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农村集体电话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要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做到县乡结合,统一规划。所需资金,主要从集体电话收入中解决。集体电话杆线设备遭受自然灾害破坏,修复资金、材料不足时,由当地政府给予扶持。
第十条 农村集体电话业务、技术管理要认真执行国家和省颁发的有关业务、技术规程,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电话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由县集体电话管理站统一组织,定期考核,不断提高业务、技术素质。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电话的资费标准,应按照《山东省农村电话营业办法》和省物价局、省邮电管理局《关于调整农村电话通话费标准的联合通知》(<1986>电农字第16号文)的规定,制订全县统一的资费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电话建设所需木材、钢材、水泥,要纳入县(市)物资供应计划,由物资部门统筹安排。所需电信专用设备,由县(市)邮电部门申报计划,组织供应。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电话的房产、机线设备,维护工具等均应按规定建卡登记。设备变动、改造或拆除,应报县集体电话管理站批准,不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电话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保护,严防破坏,确保集体电话通信线路安全。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8日
转化型抢劫罪常见若干难点问题的研究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李莲红、郭小锋


【内容提要】 转化型抢劫罪在司法实践确属难点,由于涉及到转化前犯罪行为和转化后犯罪行为以及转化条件,因而增加实践把握这种类型犯罪的难度。本文在对大量实例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难点问题提出解决的基本对策,以供读者参考。
【关键词】 转化型抢劫罪 《刑法》第269条

转化型抢劫罪,又称准抢劫罪,主要表现为《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和《刑法》第267条第2款“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由于转化型犯罪涉及转化前犯罪行为、转化后犯罪行为以及转化条件,所以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时比较复杂,存在一系列难点问题需要探讨。
一、对《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
【案例事实】
2003年11月25日,犯罪嫌疑人张春明伙同何新军窜至顺义区李遂镇庄某家盗窃900余元钱,后被被害人庄某发现,张春明见状拔出随身携带的刀对庄某进行威胁,逃出庄家,在途中被赶来的民警抓获。
【问题分析】
该案例主要争点在于对《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理解。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法律明确规定转化前的盗窃行为构成犯罪才可能转化为抢劫罪。但实质上转化型抢劫罪不以转化前的行为构成犯罪为要件。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下称《批复》)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典第153条的规定,依照刑法典第150条抢劫罪处罚……”。据考究,此《批复》系《刑法》第269条之规定的前身。因此,在理解《刑法》第269条时应结合《批复》进行理解,则更为准确和确切。再者,抢劫罪成立并没有数额限制,那么转化型抢劫也不应有数额限制。
【基本结论】
《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意味着行为事实上已经构成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既遂,也不意味着行为人所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而是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
二、转化型抢劫的共犯问题
【案例事实】
2004年2月15日,犯罪嫌疑人刘某伙同曹某窜至顺义区东大桥李某家实施盗窃。就在二犯罪嫌疑人正欲离去时,被回家的被害人发现,当时刘某跪在地上恳求李某宽恕,并将所窃财物返还。这时,曹某从后面用砖头将李某拍倒,两人逃走。
【问题分析】
该案存在分歧的焦点为犯罪嫌疑人曹某与刘某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按照刑法一般理论,凡涉及认定共犯的,必然要考察行为人之间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这是共同犯罪最为本质的特征。但是并不要求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只要行为人就其中部分重合的犯罪具有共同故意与共同行为,就成立共同犯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曹某与刘某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不存在任何异议。至于曹某与刘某是否具有共同抢劫故意,只能依据其行为来判定。
首先,若要认定本案为共同抢劫罪,必须将其主观故意分解为三部分进行判定:一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希望或者放任当场使用暴力;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三是行为人主观上应有一定的意思联络。
其次,根据主观故意分解的点,再由行为人之行为进行证实。犯罪嫌疑人曹某用砖头将被害人拍倒,然后逃走。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用砖头拍击他人脑袋而且将其拍倒,显然具有希望当场实施暴力的故意,见到被害人不能反抗时随即逃走,具有抗拒抓捕的目的,故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曹某构成抢劫罪。犯罪嫌疑人刘某在见到被害人被击倒后第一反映就是逃跑,可见其主观上也具有抗拒抓捕之目的,而对曹某的暴力行为则完全持放任态度,由此也说明其先前的跪地求饶并非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只是在等待被害人的放行或者同伙的暴力。因此,在曹某实施暴力后,刘某立即心知肚明,二人之间有一种较为默契的意思联络。
最后,犯罪嫌疑人曹某与刘某构成抢劫罪。
【基本结论】
转化型抢劫罪共犯的认定,应当仅仅围绕行为人对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主观意志和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之目的进行运用证据,才能准确定性。
三、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之理解
【案例事实】
2004年5月23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和张某窜至江苏泗阳县某街,发现一辆摩托车停在房子外面,犯罪嫌疑人刚转动车钥匙,警报响起,犯罪嫌疑人立即弃车而逃。事主张某听到警报声遂从家走出来,未发现其他人。正要回屋时发现车钥匙被转动,想偷车贼必定就在附近,于是骑着摩托车沿街寻找,就在前方不远地方发现一个人(王某)藏在屋檐下,李某探身走过去,王某从身上拔出刀刺向李某腹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 摘自《法律教育网》
【问题分析】
本案是否属于“当场”使用暴力存在很大争议。按照社会一般人的理解,当场仅指犯罪的现场,属于狭义的概念。若依此来审查此案,必然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与其盗窃的场所不属于同一场所,所以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当场” 使用暴力。的确,从客观事实或者物理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与其盗窃的场所不属于同一犯罪场所。但是,从法律事实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应为其盗窃的场所的延伸,属于同一犯罪场所,构成“当场”使用暴力。因为被害人自听到警报声后立即从房子里走出来,随后又发现摩托车钥匙被转动,接下来被害人就开始寻找犯罪嫌疑人,到被害人被致伤,整个过程一环扣一环,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和不间断性。因此,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实施暴力的场所为其盗窃的场所的延伸。另外,犯罪嫌疑人自听到警报声后到用刀将被害人刺伤,其主观目的都是为了抗拒抓捕,具有统一性,由此也可以得出本案犯罪嫌疑人属于“当场”使用暴力。
【基本结论】
在认定转化型抢劫罪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时,应注意区别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尤其关注犯罪场所的延伸情况,所以需要纵观全案进行具体分析,分解每一个客观行为再整合其行为,就能够对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进行准确理解。
四、转化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问题
【案例事实】
2003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长江在山东平阴县孔村镇尹庄村,翻墙进入尹燕祯家中,欲盗窃兔子时,被正在屋内睡觉的尹燕祯发现,被害人尹燕祯猛抓被告人王长江,被告人王长江极力逃脱,双方发生撕打,被害人尹燕祯之妻朱梅英听到响动,即参与到抓捕被告人王长江的打斗中,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长江致被害人尹燕祯左手腕及右股部、朱梅英双腕及左胫等处受轻微伤,后被闻讯及时赶到的群众抓获。
—— 摘自《刑事审判网》
【问题分析】
本案定性存在的主要分歧是被告人王长江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在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对入户盗窃能否直接转化为入户抢劫存在疑问,其根本原因在于考虑转化前与转化后刑罚差别太大。正如本案,如果未发生被告人王长江当场使用暴力的案件事实,那么被告人王长江根本不构成犯罪,而发生了当场使用暴力并且在被害人家中,若认定为“入户”抢劫,依据《刑法》第263条规定量刑起点为10年以上。这样,往往造成办案人员认为对于被告人有些不公平。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结合本案,被告人王长江入户盗窃兔子,因被被害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故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基本结论】
基于这种法律解释的精神,笔者认为,行为人转化前的犯罪情形或者行为人转化后的犯罪情形,只要其中有一项符合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的,就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因为之所以行为人前后两行为能够转化,立法者正是考虑到转化前后两个行为之间具有衔接性、连贯性和不间断性,如果两行为之间不具有连续性,则无需转化而是分别认定为数罪,所以其转化前的加重情节与转化后加重情节之间具有延续性,也即转化前的加重情节为转化后加重情节的延伸。
五、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问题
【案例事实】
2003 年8月11日深夜,犯罪嫌疑人蒋某撬开刘某家窗户后入室搜找现金未果。正欲搬走刘某客厅一台彩色电视机时,刘某从床上惊醒,一边喊“抓强盗”,一边上前捉拿蒋某,蒋某用老虎钳朝刘乱打,致刘某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尔后,蒋某扔下电视后逃离。
——摘自《中国法律服务网》
【问题分析】
就本案性质属转化型抢劫不存在分歧,但对蒋某的行为属于抢劫既遂还是未遂有四种不同意见[1]: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未遂。理由是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犯罪嫌疑人蒋某未取得财物,所以属于抢劫未遂。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未遂。理由是以盗窃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即盗窃既遂事后抢劫也为既遂,盗窃未遂则事后抢劫也是未遂。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未遂。理由是转化型抢劫既遂与未遂判断不但要考察是否非法占有了财物,而且还要考察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目的是否得逞。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属抢劫既遂。理由是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侵犯了人身权利,只有既未抢到财物,也没伤人的,才属于抢劫未遂。
笔者认为,本案构成抢劫未遂。理由是盗窃未遂后转化为抢劫的,则只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未遂。但是并不意味采用盗窃行为既遂还是未遂,作为认定转化型抢劫罪既遂、未遂的标准。实质上,由于盗窃罪属于数额犯,那么实施某一盗窃行为会存在三种情况即不构成犯罪、盗窃(未遂)、盗窃(既遂),若采用行为人是否非法取得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那么会导致不构成犯罪和盗窃(既遂)可能成为抢劫罪的既遂,而显然盗窃(未遂)严重于不构成犯罪,有失公正,况且转化型抢劫又系目的犯。所以很难通过一种标准来衡量转化型抢劫罪的既遂、未遂问题。
【基本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