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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全国环保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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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全国环保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1]168号




关于印发《2001年—2005年全国环保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按照中共中央《2001年-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中发[2001]4号)精神,现将《2001年—2005年全国环保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本规划的原则和要求,研究制定本地区的“十五”环保干部教育培训规划或具体实施计划。要积极争取各级党委、政府领导的支持,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抓好落实,使培训工作取得实效。

  请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本地区的“十五”环保干部教育培训规划或具体实施计划报送我局。
  附件:《2001年—2005年全国环保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附件:

2001年—2005年全国环保干部教育培训规划


“十五”期间是我国改革开放深入发展,经济结构实行战略性调整,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现代化建设第三步战略部署的重要时期,也是环境保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减轻环境污染,遏制生态环境恶化的重要时期。当前,环境污染依然严重,生态恶化加剧的趋势尚未得到有效遏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成为危害人民健康,制约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随着全民环境意识的不断提高,特别是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我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必将引起国际社会及国内各界的日益关注。面对环境保护严峻形势和实现“十五”环境保护目标,改善环境质量,保障国家环境安全的繁重任务,必须大力开展和加强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全面提高环境保护队伍的整体素质。按照中共中央《2001年—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中发[2001]4号)的要求,结合全国环境保护队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紧密围绕全党全国工作大局及全国环保工作重点,立足于面向现代化建设的发展,面向与国际接轨,面向环境形势的严峻挑战,以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环保干部队伍为目标,按照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分级管理、全面推进的工作思路,积极探索和建立适应新时期环保工作要求的干部教育培训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努力培养造就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的高素质的环保干部队伍,确保“十五”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二)基本原则


  ——理论联系实际。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际出发,紧密围绕环保工作面临的新形势和任务,把理论学习与研究解决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实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双赢”中的实际问题相结合。
  ——分类指导、分级培训,突出重点。通过整体规划,统筹安排,区分不同情况,分类别、分层次地开展培训。建立计划调训与需求培训相结合,多形式、多类别、多层次、重实效的环保干部教育培训机制。以地方各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为重点,带动和推进地方党政领导干部、环境监督执法人员、机关公务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

  ——注重培训质量,培训与使用干部相结合。加强培训需求调查,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方案,合理安排培训内容;优化师资配置,改进教学手段和方法;加强教学管理,严格考试、考核制度。要把培训、进修经历、学习成绩和运用理论指导环保工作实践的业绩,作为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使干部教育培训真正成为培养、提高、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途径和激励措施。

  ——继承与改革创新相结合。认真总结以往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在继承的基础上搞好创新。按照环保工作创新的要求,遵循干部教育培训规律,不断更新教育培训观念,努力探索科学的人才培训模式,建立和完善适合国情的干部教育培训体系。

  二、目标与任务


  (一)主要目标

  通过对全国环保干部队伍开展有计划、有针对性的教育培训,全面提高各级各类环保干部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岗位职责能力,为实现“十五”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促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培养造就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的高素质环保干部队伍;建立和完善适应新形势要求的充满活力的干部教育培训体系;优化配置干部教育培训基地、师资等资源,进一步提高培训质量;使干部教育培训制度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激励和约束机制得到进一步完善。
  (二)主要任务


  按照全面提高各级各类环保干部尤其是中青年干部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思想道德修养和工作能力的总体目标和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脱产培训和在职学习。
  ——把加强政治素质教育放在首位,着重提高干部队伍的思想政治素质。通过各种形式,重点学习马克思、列宁和毛泽东同志的经典著作、《邓小平文选》和江泽民同志的重要论著以及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的重要文献、党的十六大精神,使广大干部系统掌握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的基本原理,全面把握邓小平理论的科学体系,深刻理解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论述的科学内涵,不断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坚持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思想道德教育和廉政教育,增强领导干部拒腐防变和抗御风险的能力,牢固树立共产主义理想,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落实到实际行动中。

  ——继续加强专业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培训,使广大干部精通或熟悉本职业务,有效履行岗位职责。对不同层次、不同类别的干部,从不同岗位职责要求出发,有所侧重,有针对性地进行环保方面的新理论、新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管理政策的培训。同时,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知识、计算机网络知识、现代管理知识、现代科学知识方面的培训。要把学习环保理论知识与研究环保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相结合,围绕着“十五”环境保护工作重点、当前环保工作创新中的难点,组织专题研讨,广泛交流各地环保工作经验,努力使广大环保干部精通或熟悉本职业务,提高领导水平、管理能力和创新能力。本着学用一致的原则,鼓励并有针对性地组织公务员特别是年轻干部选择专业对口、工作需要的专业进行学历教育,培养一批高层次、复合型的环境管理人才。

  三、具体要求


  (一)地方各级环保局长的培训

  以建设高素质的环保干部队伍为目标,重点做好各级环保局长的岗位培训。坚持5年内不少于1次岗位培训制度。对各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的重点是环境保护的政策、法律、法规及环境保护方面的新理论、新知识、现代化管理技能等,着眼于提高领导、组织、指挥、协调能力和参与综合决策的能力。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总局负责省级和地市级环保局长的岗位培训;省级环保部门按照《县级环境保护局局长岗位规范》的要求,根据总局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材,负责辖区内县(区)级环保局长的岗位培训。
  总局将每年举办1期省级环保局长专题研讨班,每期安排30人,5年共培训150人;每年举办3~5期地市级环保局长岗位培训班,每期安排60人,5 年共培训900~1500人。各省级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县(区)级环保局长培训,5年内将本辖区内的县(区)级局长全部轮训一次。5年内安排200人出国(境)培训和考察。

  (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行政领导的环保知识培训


  总局和省、市、县环保部门要积极主动配合地方党委组织、宣传部门,按照中宣部、国家环保总局、教育部下发的《2001—2005年全国环境宣传教育工作纲要》的要求,加大对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环境教育和培训力度。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积极工作,将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提高环境与综合决策能力的内容层层落实到各级党校、行政院校和各类管理干部院校的培训计划中,并逐步开设环保课程。各省要对市、县环保部门提出要求,进行检查落实,并在年终时将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培训情况报告总局。
  (三)环境监督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培训


  以树立环保执法权威性和执法队伍的良好形象为目标,继续加强对环境监督执法人员岗位培训。培训的重点是新颁布的环保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环境行政执法程序、生态环境监督检查技术以及环境监督执法人员行为规则、职业道德方面的有关规定和知识等,着重提高环境监督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水平和职业道德修养,进一步促进环境监督执法工作的标准化建设。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总局将每年举办6期环境监理培训班,对省级环保部门环境监理人员、各级监理机构负责人和部分地市级环境监理骨干人员进行培训,每期安排150人,5年共培训4500人;地方环保部门负责一般监理人员的培训,5年内对所有环境监理人员进行一次再培训,共计培训35000人。
  (四)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人员培训和环境影响评价人员持证上岗培训


  以提高执法水平和专业技术水平为目标,积极开展各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培训的重点是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管理程序、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环境影响审查技术要点以及环境影响评价的发展等。按照分级培训的原则,总局负责对省级环保部门的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省级环保部门负责辖区内区、市、县管理人员的培训。5年内对所有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人员进行一次培训,共计培训5000人。对从事环境影响评价人员的岗位培训,着眼于提高环评技术和职业道德水准,保证环评质量。在坚持持证上岗培训的同时,开展环评项目负责人的提高性培训,以适应环评人员实行分级持证、注册管理的需要。总局将每年举办10期持证上岗培训班,每期150人,5年共培训7500人。每年按行业举办环评项目负责人高级培训班10期,每期80人,5年共培训4000人。
  (五)环保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


  在继续开展对各级环境监测站长、环境科学研究所所长、环境信息中心主任、宣教中心主任、放射性废物处理中心主任等领导岗位培训的基础上,根据调整人才结构、优化队伍组合、更新知识的原则,进一步深化科研、事业单位的人事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不同类别和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与考核体系,进一步延伸环保专业技术队伍的培训范围。要重点加强中青年学术、技术骨干的培养,尤其要培养一批环境监测、环境科研、环境信息、环境宣传教育方面的专业人才。各级环保部门每年要举办各种类型的环保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同时,加强对环境标志、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环保产业资质、有机食品等认证机构评审人员的培训工作,为我国加入WTO后,使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增强企业竞争力提供服务。环保专业技术队伍的岗位培训,着眼于提高本职工作中的专业技术水平,掌握本专业领域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为全面加强环保部门的能力建设,增强统一监督管理的基础能力,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提高工作效率,顺利实现“十五”环保目标提供科学支撑和保障。
  (六)机关公务员的培训


  围绕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政府和高素质、专业化国家公务员队伍的目标,依据国家公务员制度和法规,有针对性地开展对机关公务员的培训。通过培训,使公务员具备以“依法行政与正确执行”为核心要求的基本管理素质,具有较强的职业道德素质、扎实的专业功底和职业技能。建立并完善公务员初任培训、任职培训制度,逐步实行公务员培训证书管理制度。做好根据专项工作需要进行的专门业务培训和更新知识以及技能培训工作。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公务员参加开展公共管理硕士学位 MPA 课程教育。 “十五”期间,组织对所有公务员进行环保专业知识的培训。专业知识培训课程包括1门公共课程和至少1门专业课程,公共课程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专业课程根据工作性质确定。此外,还要积极开展公文处理、办公自动化、外语等方面的技能培训。总局负责对总局机关公务员的培训,地方环保部门按照当地组织、人事部门的要求,做好本单位公务员的培训工作。
  (七)西部地区环保干部的培训


  对西部地区环保干部的教育培训工作要在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指导下,针对西部地区生态环境脆弱,水资源短缺等特点,将培训重点放在领导干部岗位培训上,着重加强可持续发展理论、生态环境建设与保护、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及环保法律、法规方面的培训,努力提高各级环保干部参与综合决策能力和环境管理水平,避免在西部开发中走“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坏后恢复”的老路。总局将在5年内,争取对西部地区的省级环保局长和地市级环保局长进行一次轮训,同时开展境外培训。要对西部地区新建的100个生态农业示范县(市)、100个优美小城镇所在县(市)的环保局长进行岗位培训。加快西部地区人才培养,帮助西部地区培训省级环保部门管理和科研监测业务骨干;采取派专家到西部地区讲座、安排西部地区环保执法骨干到发达地区及国外学习、交流等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加强对环境监督执法人员的培训。积极组织、协调东部较发达地区按照对口支援关系,采取代培代训、挂职学习、经验交流、信息共享等多种形式,加强与西部地区干部培训的交流与合作,为西部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智力支持。
  四、保障措施


  (一)加快环保干部教育培训基地建设和改革,充分发挥各级环保干部培训基地的作用

  各级环保部门的宣教中心、培训中心是培训环保干部的主要基地。要建立环保干部教育培训基地资格审查制度,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确定若干个国家级的重点培训基地和一批地方级培训基地;通过深化改革,优化培训资源配置,建立布局合理、分工明确、优势互补的培训网络体系,充分发挥各级环保培训基地的整体功效,实现培训效益最大化。
  (二)建设一支专兼职结合的高素质的师资队伍,为培训工作提供师资保障


  加强对现有教学人员特别是中青年教学骨干和学术带头人的培养,采取进修、承担科研课题、到地方环保部门挂职锻炼等方式,努力提高教学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教学水平。同时,还要从总局、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行政领导、专家学者中选聘专业水平较高,教学经验较丰富的专职或兼职教师建立规模适当、结构合理、素质优良、专兼结合、动态管理的师资库,优化师资配置,为培训工作的开展提供师资保障。
  (三)加快教材建设,为培训提供高质量的精品教材


  修订、完善《省、市(地)、县三级环境保护局局长岗位规范》;根据环保工作的主要专业,分专业制订相应专业技术人员的岗位规范;根据岗位规范的要求,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各类环保干部培训教学大纲,调整培训内容,修订、编写、出版实用性强、具有权威性的环保系统岗位培训系列教材。各省级环保部门可根据环保干部教育培训的实际需要,在统一规划、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组织编写有地方特色的培训教材。
  (四)改进教学方法,加强培训信息化和教学手段现代化建设


积极采用电化教育设施和计算机等多媒体手段开展教学,逐步发展利用远程教育网开展干部教育培训。要学习和运用现代化教育的培训方法,采取案例分析、工作经验交流、专题研讨以及实地参观考察等形式,提高教学质量,提高学员参与程度,注重能力培训。
  (五)进一步规范、完善培训规章制度,保证培训计划的落实


  加强环保干部教育培训规章制度建设,充分发挥政策、规章、制度、计划对培训工作的指导调节作用和对培训计划执行的监督保障作用。根据中央有关精神,充分发挥干部双重管理的作用,将干部培训与干部考核制度相结合,逐步形成行之有效的干部培训激励和约束机制,增强培训工作的活力,保证培训计划的落实。
  (六)加强与国际交流,进一步拓宽培训渠道


  要充分利用国际上对环保工作重视和环境领域国际合作项目较多的优势,采取多种方式,积极争取亚洲开发银行、世界银行和其他国际组织的多边和双边资助,建立境外培训的长期合作关系,确定一批中长期培训合作项目,学习和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的环保管理经验,进一步促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总局将做出具体安排,并负责组织实施出国(境)培训计划。
  (七)切实保证培训经费的投入


  根据中共中央《2001年—2005年全国干部教育培训规划》的要求,环保干部教育培训经费,要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在现有基础上每年有所递增,保证培训任务的完成。对重点培训项目,要给予保证。各级环保部门还应积极拓宽培训途径,多渠道筹措培训经费。同时,要加强经费的管理,提高培训经费的使用效益。培训收费要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坚决制止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不正之风。
  五、领导与管理


  (一)各级环保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环保部门的党政主要负责同志要从认真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实现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双赢”、保障国家环境安全的高度,充分认识环保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度重视环保干部队伍建设,坚持“一把手”负责,分管领导亲自抓。要把干部教育培训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管好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中事关方向、政策性的重大问题和培训机构领导班子建设问题。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情况,应列为考核党政领导班子工作业绩的基本内容之一。
  (二)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的管理体制


  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环保系统干部教育培训规划、政策协调、业务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并及时下达年度调训计划,定期对培训规划、计划和各项培训政策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总结。省级环保部门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单位的培训规划和计划;积极协助落实总局的调训计划,安排人员按时、按计划参加培训,保证国家培训计划的落实;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地区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

  总局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归口管理并指导全国环保系统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各级环保部门的人事部门也要有相应人员负责并指导本地区、本单位的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具体的培训项目,可在人事部门的组织、指导下,由相关业务部门组织实施。各级环保宣教中心要协助同级环保部门的人事部门具体实施培训工作,发挥其在开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国家和地方环保干部培训基地应主动面向干部培训需求,改善教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提供优质服务。
  (三)加强和改进对干部教育培训的管理


  建立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制度,由总局牵头,根据工作需要召开全国环保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会议,交流各地开展干部教育培训情况,对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总结、检查,部署下一阶段培训的工作;商议有关干部教育培训政策、管理办法、改革措施等重大问题,作好沟通协调工作。
  (四)将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纳入干部管理工作中,作为干部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


  充分发挥干部双重管理体制的作用,各级环保部门要积极配合党委组织部门,把干部培训制度与干部考核管理制度结合起来,把培训成绩作为考核干部、选拔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之一,使培训与考核任职、定级和晋升职务、职称等相结合,建立行之有效的干部培训激励和约束机制,增强培训工作的活力,保证培训目标的实现。                


关于印发《楚雄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楚雄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楚政通〔2003〕5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开发区管委会:
  《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三十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行为,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用单位名义创立的无形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
  (五)对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以产权管理为核心,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州县(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所有权管理;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业务系统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接受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对本单位国有资产享有使用权、经营权,并承担经济责任,按要求妥善管理所属资产,向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资产占有、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国有资产购建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建资产,应编制资产购建预算方案,并报经同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资产购建预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资产的购建预算应当根据单位的整体职能要求和年度工作任务,以及单位实物资产存量、资产编配要求、物资储备限额和实际可能提供的财力保障等情况,在通盘考虑、全面论证、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编制资产购建预算;
  (二)资产购建预算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需要和区分轻重缓急的原则编制,对重点项目搞好立项论证,给予重点保障;对一般项目,要严格审查,切实提高实物资产的效能;
  (三)编制资产购建预算的要素必须齐全,各种渠道来源的经费以及现有的固定资产、库存物资价值等都应当纳入预算,科学合理地确定新增实物资产的购建计划;
  (四)编制预算应当对预算项目进行细化,明确到具体单位和项目,并详细列出开支内容、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建预算按年度购建预算和零星购建预算进行编制和报批。
  年度购建预算由单位编制后,先报同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然后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并纳入同级政府年度预算进行安排。
  零星购建预算按资产购建价值大小划分,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由单位编制后,先报同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然后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下同)。价值在1万元以下的由单位编制后,报同级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建预算方案经批准后,达到政府采购标准的按政府采购规定组织采购,未达到政府采购标准的由单位自行组织采购。
  资产购建预算方案未经(包括未报)同级主管部门、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组织采购。违者财政部门不得拨付购置经费,造成损失的按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属于基本建设范围的固定资产购建,必须严格按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理。凡是财政性资金投入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应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对超概算的建设项目,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必须进行严格审核,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调整概算以前,财政部门应当停止拨款。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财务活动,特别是政府财政资金的使用过程要实施全面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指可以在一年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暂付款、库存材料、存货等。各项流动资产应当分类进行核算,并在会计报表中分别反映。
  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事业单位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标权、商誉等。
  行政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低值易耗品按现行会计制度规定进行管理。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章  国有资产使用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管理账簿和卡片,真实记录实物资产存量情况。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财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实物资产总账和明细账,并逐步实施电算化管理,使用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实物资产明细账和登记薄,填写实物资产卡片。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占有、使用的资产应当建立定期清查核实制度,每年至少在年终前组织一次全面的实物资产盘点,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帐卡相符、账表相符。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资产的性能和自身规律建立资产维护保养制度。对一般设备或资产,应当制定自然损耗标准、维护保养规定以及消耗限额,对大型、精密、贵重的设备、仪器,还应当制定操作规程,发挥资产最大使用效益。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调离,经离任审计后,应当交清其使用的国有资产。资产使用人员、管理人员调离工作岗位应当交清其使用的国有资产。

  第四章  国有资产处置

  第十五条 资产产权处置审批权限。资产产权处置应由资产占用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处置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出国有资产,资产价值(同批资产原值,下同)在1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资产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资产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资产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或价值鉴定,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资产数额较大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审批。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包括出售收入,报损、报废的残值变价收入),上缴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或经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作其他收入,统一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正常报损和报废国有资产,资产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下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资产价值(原值)在10万元以上的,必须委托中介机构或技术鉴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方可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正常报损和报废国有资产,价值(原值)在1万元以内的报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由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价值(原值)在1万元以上的,由单位委托中介机构或技术鉴定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后,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并提出意见,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当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收入按财政有关规定办理;行政单位资产不得抵押,事业单位资产如遇特殊情况需办理抵押的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进行机构撤消、合并、上划、下划、转制等产权变动处置时,应当按照财政部《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办法》和《预算单位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办法》的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和资金核实,完善和规范资产移交手续。清产核资工作由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清产核资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上下级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调处工作由上一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经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协商后调剂处置。拒绝调剂处置的,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闲置国有资产、资金、无形资产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创办经营性企业,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并须持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创办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和《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监管,按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投资形成的资产和取得的收益属于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收益按年度进行清算,并上缴同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经营性企业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不得用国有资产为其他企业提供担保或抵押。

  第六章  国有资产报告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创办经营性企业的国有资产、经济效益、收益分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会计法》和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决算报告制度》的要求,按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向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单位会计决算报表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表。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审计部门、主管部门要依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工作、会计基础工作、会计信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各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用好国有资产,维护其安全、完整。(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国有资产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国有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或对所管理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 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国有资产或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国有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国有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州内各党派、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劳动部、化工部、冶金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开展矿山企业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的通知

劳动部 化工部 冶金部 等


劳动部、化工部、冶金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开展矿山企业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的通知
劳动部、化工部、冶金部、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化学工业厅(局、公司)、冶金工业厅(局、公司)、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分公司):
近几年来,矿山粉尘治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总结出许多成熟经验和作法。但是,矿山粉尘危害的状况仍未得到有效控制,尘肺发病患者人数居高不下。据统计,各类矿山尘肺病患者占全国尘肺人数的75%左右,约31.40万人,而且尘肺病人数仍在增长。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
是多方面的,其中粉尘监测方法落后,测尘数据代表性差,不能很好地指导防尘工作是主要原因之一。为了改善我国矿山测尘技术落后的面貌,自1990年以来,劳动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全国近百个矿山企业进行了《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和《矿山呼吸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试
点工作。在各级劳动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试点矿山的共同努力下,初步探索出符合我国矿山企业实际情况的呼吸性粉尘监测模式,为在矿山企业全面推行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方法提供了科学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劳动部组织制定、颁发了《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LD38-9
2)、《作业场所空气中呼吸性岩尘接触浓度管理标准》(LD39-92)、《呼吸性粉尘个体采样器技术条件》(LD40-92)、《作业场所空气中呼吸性煤尘接触浓度标准》(LD41-92)四项行业标准,并于1993年7月1日起实施。实践证明,实施个体呼吸性粉尘监
测的条件已经成熟。为此,经研究决定,在各类矿山企业逐步推行。为了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提高认识,制定规划,积极推行矿山呼吸性粉尘监测技术
推行先进的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技术,并逐步取代落后的瞬时全尘监测方式,是我国矿山行业测尘技术的重大变革。各级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及矿山企业的领导和有关人员要充分认识该项变革对促进矿山粉尘治理工作,保障广大矿工身体健康的重要意义,按照《矿山个体呼吸性粉
尘测定方法》等四项行业标准的要求,做好具体实施工作。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规划。条件成熟的可全行业推广,条件尚不成熟的,要由点到面,逐步推开。各有关单位要明确分工,加强合作,形成一整套适应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工作需要的管理和监察体系。
二、采取措施,加强管理,切实做好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
确定实行个体粉尘监测的矿山企业,要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一是要根据工作需要,购足备齐所需的仪器设备,从人力、物力、财力上保证该项工作的开展。二是要在实施前,按照《呼吸性粉尘危害及监测技术》和《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等四项行业标准的内容,自行组织
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培训。经过培训使有关领导、技术人员和矿工更新测尘防尘的观念,掌握监测的新技术。未经培训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能从事该项工作。三是要按《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测定方法》规定的原则,在本企业范围内,划分接尘工人群和采样测定周期,以便使本矿的
粉尘监测工作与全国同类矿山粉尘监测工作具有可比性,为今后开展矿山呼吸性粉尘危害程度分级管理和粉尘防治工作创造条件。
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在新旧测尘方法交替过渡期间,要注意矿山的粉尘测定和防治工作不得间断,以保证测尘工作的连续性及资料的完整性。在施行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后,矿山企业应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按照各部门的要求,认真填写测尘报表,定期报告企业粉尘危害的治理情况。


三、逐步建立和完善矿山呼吸性粉尘监测制度
矿山粉尘监测要采取企业自检和国家抽检的方式进行。企业自检就是具有检测能力的矿山企业或矿务局可自行进行矿山个体呼吸性粉尘浓度的检测和数据分析,用于指导本企业的防尘工作,并将测定数据按标准要求报当地劳动部门矿山安全卫生监督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以便监督检查
,还要自觉接受劳动部门指定的呼吸性粉尘检测单位业务指导。没有自检能力的矿山企业,要委托具有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检测。国家抽检,就是劳动部门授权,由具备检测资格的单位,按规定对矿山企业粉尘危害进行抽检。矿山粉尘监测,要充分利用各部门现有的技术力量,不重复设置
。各级劳动部门要认真贯彻《矿山安全法》,定期检查矿山企业开展呼吸性粉尘检测的情况,针对呼吸性粉尘危害的重点矿山或岗位,监督矿山企业采取有效的防尘技术措施,加强治理呼吸性粉尘危害,确保矿山职工的身体健康。对尚不具备条件开展呼吸性粉尘检测的矿山企业,也要加强
监督,继续使用好原有的测尘方法,采取措施,加强粉尘治理,不能间断。
四、对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的基本要求
性能稳定的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是保证粉尘样品正确采集的关键。采样器的生产、使用,必须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一是必须具备完整的技术研制报告和国家级检测中心颁发的防爆合格证书、技术性能检测合格报告;二是必须符合《呼吸性粉尘个体采样器技术条件》(LD40-
92)标准并具备专家鉴定后签发的技术鉴定证书;三是必须经过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并获得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并通过矿山企业的试用、对比、评价。现初步确定推荐使用下列三种采样器:(1)中国核辐射防护研究院研制生产的“CXF-2型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2)化工部
矿山粉尘监测分析中心研制生产的“宝葫牌FGC-93型个体呼吸性粉尘采样器”;(3)江苏省常熟矿山机电器材厂研制生产的“AKFC-92G型个体呼吸粉尘采样器”。使用其它型号的个体呼吸粉尘采样器,也必须具备上述三个方面的要求。
附件:1.矿山企业呼吸性粉尘浓度监测统计表(略)
2.矿山企业呼吸性粉尘监测数据测定表(略)
3.矿山企业呼吸性粉尘控制技术措施统计表(略)



199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