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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7:0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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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的行为,维护会计服务市场秩序,树立良好职业形象,保护招标人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我会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现予以印发,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指导意见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二○○六年二月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审计业务的行为,维护会计服务市场秩序,树立良好职业形象,保护招标人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投标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以下简称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依法参加招标人的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投标过程中,应当诚实守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通过投标承接和执行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专业胜任能力,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 道德规范,不得通过降低执业质量缓解投标带来的价格竞争压力。

  第二章 投标准备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初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评价自身专业胜任能力及独立性,初步评估审计风险,以确定是否响应招标。

第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合理保证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参与投标:

(一)已考虑客户的诚信,没有信息表明客户缺乏诚信;

(二)具有执行该项审计业务必要的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

(三)能够遵守与审计业务有关的职业道德规范。

第七条 在确定是否具有接受新业务所需的必要素质、专业胜任能力、时间和资源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考虑下列事项,以评价新业务的特定要求和所有相关层次的现有人员的基本情况:

(一)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熟悉相关行业或业务对象;

(二)会计师事务所人员是否具有执行类似业务的经验,或是否具备有效获取必要技能和知识的能力;

(三)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拥有足够的具有必要素质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人员;

(四)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国家财政、证券、金融等主管部门对招标单位审计业务的管理要求;

(五)在需要时,是否能够得到专家的帮助;

(六)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如果需要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是否具备符合标准和资格要求的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

(七)会计师事务所是否能够在提交报告的最后期限内完成业务。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决定参与投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中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会计师事务所的基本情况;

(二)拟参与招标项目的人员组成及专业资格和工作业绩;

(三)审计工作的总体安排;

(四)费用报价、报价所涵盖的服务范围及收费的计算基础。

  第三章 投标报价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提供的专业服务价值确定投标报价,确保独立性和执业质量不会受到损害。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考虑下列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专业服务的价值:

(一)执行该项审计业务的各类人员的级别、专业资格、经验和技能;

(二)每一专业服务人员提供服务所需的时间;

(三)审计项目所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四)其他相关费用。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确定的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执行该项审计业务所花费的成本。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通过当期的审计收费补偿当期的审计成本,不得通过未来各期的审计收费或提供其他服务的收入来补偿当期的审计成本。

第十二条 如果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确保能够遵守审计准则和质量控制准则,审计工作质量不受损害。

第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投标与中标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第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十六条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中标,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之前与前任注册会计师进行必要的沟通。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中标后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中标后,不得以报价低为借口,不遵守审计准则和质量控制准则,降低执业质量,并不得分拆转包中标的审计业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会计师事务所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投标的行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一经查实,将按规定予以惩戒。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以投标方式承接其他鉴证业务和相关服务业务,应参照本指导意见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指导意见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决定第Ⅲ/1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的修正》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决定第Ⅲ/1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的修正》的决定


(1999年10月31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1995年9月在日内瓦召开的《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决定第Ⅲ/1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的修正》。

沈阳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5 号


  《沈阳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十月十六日


沈阳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维护和管理,保障交通顺畅和人身安全,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电信、燃气、热力、自来水、排水和其他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水井等(以下简称检查井)井体、井盖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各类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并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检查井的井盖按照其权属,分别由电力、电信、燃气、供热、供水、市政、房管、园林、交通、消防等部门(以下统称井盖权属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公共场所范围内的井盖,属于该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其他井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井盖权属单位报告。
  未经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井盖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须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工程安装的井盖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印制行业或专业标志,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盖设施应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
  对不符合质量标准及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的检查井盖,由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维修和更换。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统一的道路井盖规格标准。权属单位在新建道路安装井盖,其他道路更换井盖、井圈时,应符合其规格标准。
  第六条 市、区、县(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接到井盖排险信息后,应及时到现场设立警示标志,并通知井盖权属单位,在2小时内进行补装、更换,所需费用由井盖权属单位承担。
  第七条 井盖设施权属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实施常规巡查管护,发现井盖丢失、损坏,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进行补装、更换;
  (二)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翻盖或者接到报修通知后,须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维修。现场在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场所和居民区的,接到举报4小时内应予修复;其他地区的应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三)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进行井盖设施维修、检查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丢失、损坏、盗卖检查井井盖的现象或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有关部门对监督和举报上述情况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并处理。
  第十条 凡对盗窃、违法收购、损坏井盖设施和对井盖丢失情况进行举报或报告的,经查实,对第一举报人按规定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碎、裂、废、旧井盖设施一律由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回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向其它部门销售。
  第十二条 对难以确认权属单位的井盖设施,按废弃井填充后形成路面。填充后出现权属单位并实施挖掘维修的,除责令其按挖掘费标准的10倍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挖掘修复费外,可处以2万元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盖权属单位对报修通知不执行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超过12小时的,处以2000元罚款;超过24小时的,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井盖设施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盗窃和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加强对井盖设施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