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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4:11: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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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渝国税发〔2005〕254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电力产品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有关具体操作问题作如下补充,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按照《管理办法》规定,重庆电力公司所属跨区县电力分公司应属地进行纳税申报



(一)重庆电力公司所属的非独立核算供电企业:城区供电局、沙坪坝供电局、杨家坪供电局、南岸供电局、江北供电局、北碚供电局、綦南供电局、长寿供电局、永川供电局、万州供电局、璧山供电局、江津供电局,由市局测算确定预征率在非独立核算供电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按预征率申报纳税。



(二)重庆电力公司所属非独立核算的重庆发电厂,不能单独核算上网电量的售价款,由重庆市电力公司统一核算电力产品销售收入,重庆发电厂仍应按核定的定额税率在所在地税务机关预征增值税。



(三)上述单位预缴的增值税由其隶属关系的独立核算的发、供电企业重庆电力公司,按《管理办法》规定在重庆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理增值税结算缴纳。



(四)按上述办法征税后涉及税收收入的转移,由市局对税收计划作相应的调整。



二、《管理办法》中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或具备一般纳税人核算条件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算方法计算增值税”,该条所指非独立核算发电企业,是总机构在重庆市外的,要求必须单独核算出企业发电环节销售收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三、《管理办法》中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所称“区县级供电企业”是指独立核算供电企业所属的跨区县非独立核算(二级核算)单位,能够核算销售额的,不包括非独立核算(二级核算)以下跨区县的变电所(站)或供电所(站)。



四、为了便于税务机关对跨区县所属按预征率或预征定额征税的发、供电企业管理和纳税申报操作,实行按预征率或预征定额征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在所在地办理税务登记和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以及在所在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领购并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所在地进行抄报税处理。普通发票的领购、使用仍按原办法由总机构统一印制或领购。



独立核算发、供电企业所属的跨区县非独立核算(二级核算)单位,在其属地按预征率或预征定额方式申报缴纳增值税税款。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填报,按《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补充通知》(渝国税函〔2003〕544号)规定填报。



五、对于供电企业收取的电费保证金,各地必须要求纳税人建立《电费保证金登记备查簿》(见附件),收取电费保证金单据上须注明保证金收取约定期限,未填收取约定期限的一律并入价外费用征收增值税。



六、价外费用中除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根据《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规定属免征增值税之外,纳税人销售电力产品在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向购



买方收取的各种性质的基金或费用,依照电力产品适用增值税税



率征收增值税。



七、预征率或预征定额由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发、供电企业的税负情况统一测算确定,原则上每年测算一次,没有特殊变化不作调整,不再另行发文通知。从2006年1月1日起预征率或预征定额暂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重庆发电厂的发电环节在发电厂所在地税务机关按当期上网电量依预征定额每7元/千千瓦时申报纳税。



(二)重庆市电力公司的供电环节所属沙坪坝供电局、杨家坪供电局、南岸供电局、江北供电局、北碚供电局、綦南供电局、长寿供电局、永川供电局、万州供电局、璧山供电局、江津供电局的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当期取得的电价收入,按3%的预征率申报纳税。



(三)城区供电局的征税电价基数,根据重庆市电力公司的供电环节在所属供电局取得的当期全部电价收入,在渝中区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按3%的预征率申报纳税。



(四)城区供电局、沙坪坝供电局、杨家坪供电局、南岸供电局、江北供电局、北碚供电局向购买方收取的,在销售电力产品目录电价或上网电价之外的各种性质的基金或费用,由市电力公司统一结算,由市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统一征收税款。



(五)重庆电力公司以外的发、供电企业适合按《管理办法》采取预征率征税的,预征率另文下发。



八、实行预缴方式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生产销售电力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和应税劳务,应实行单独核算,在所在地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九、《管理办法》中第七条第二款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税款征收机关,《电力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由税款征收机关作为纳税申报资料保存。《电力企业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传递单》必须签章完备有效。



十、《管理办法》中第七条第三款所称“结算缴纳增值税的发、供电企业应按增值税纳税申报的统一规定,汇总计算本企业的全部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应补(退)税额,于本月税款所属期后第二个月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是指所属期的结算税款,仍应于税款所属期的第二个征收期内,向汇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十一、原征税办法与新《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规定不相符的,以新《管理办法》以及本通知规定为准。



本通知规定的预征率从2006年1月1日(税款征收时间)起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长沙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年第14号)
  
  《长沙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已由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7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8日


长沙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管理,稳定和发展蔬菜产业,保障蔬菜的有效供给和食用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城镇人口对蔬菜的需求而确定的常年用于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和蔬菜科研、良种繁育的场地以及配套基础设施用地。
  
  第三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蔬菜基地规划、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健全蔬菜产业风险应对机制。
  
  第四条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统一管理。
  
  土地、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物价、商务、水务、环保、食安办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蔬菜基地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蔬菜基地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蔬菜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建设、占补平衡、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人口人均面积0.033亩的标准测算全市蔬菜基地的面积,并制定各区、县(市)面积指标分解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蔬菜基地由市蔬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长沙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长沙市蔬菜产业发展规划和长沙市蔬菜基地建设规范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蔬菜基地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登记造册,建立档案。
  
  长沙市蔬菜基地建设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蔬菜后备基地的规划工作。因城镇人口增长或者被征收、征用而造成蔬菜基地面积不足的,应当及时从蔬菜后备基地中补充。
  
  第九条蔬菜基地应当常年种植蔬菜。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弃种抛荒;
  
  (二)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改变蔬菜基地的性质和用途;
  
  (三)在蔬菜基地上取土、挖砂影响蔬菜种植;
  
  (四)向蔬菜基地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的污水和气体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在蔬菜基地周围建设污染环境、影响蔬菜生产的项目;
  
  (六)其他损害蔬菜基地的行为。
  
  第十条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的生产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发现生产环境可能影响蔬菜基地正常生产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蔬菜基地一经确定,必须严格保护。确需征收、征用蔬菜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征收、征用蔬菜基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蔬菜基地被征收、征用的,市、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占补平衡的原则,及时补充蔬菜基地。
  
  第十二条蔬菜基地被征收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财政设立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建设、改造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扶持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收、缓收、免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应当接受同级蔬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县(市)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和使用,还应当接受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根据蔬菜基地的建设发展需要,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蔬菜基地扶持资金。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由财政专项资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用于蔬菜产业发展的价格调节基金等构成。
  
  第十五条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蔬菜基地扶持资金年度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蔬菜基地扶持资金。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蔬菜基地扶持资金:
  
  (一)新建蔬菜基地的;
  
  (二)扩建和提质改造现有蔬菜基地的;
  
  (三)推广科学种菜、育苗,进行技术培训、科研实验、技术推广的;
  
  (四)因自然灾害造成蔬菜基地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政策性支持的项目。
  
  享受本市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应当优先保障本市蔬菜供应。
  
  第十七条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向社会公告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使用方案。
  
  申请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交书面申请。
  
  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示给予扶持的蔬菜基地及扶持金额。公示无异议的,应当按计划拨付资金。
  
  财政、审计和其他专项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对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八条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规定,发展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的生产,配备蔬菜质量检测设施,对生产的蔬菜进行检测,确保蔬菜质量安全。
  
  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标准化蔬菜生产,建立健全蔬菜检验检测、质量追溯和质量安全风险预警体系,提高蔬菜质量安全水平。
  
  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蔬菜基地的蔬菜质量安全进行监测。蔬菜基地扶持资金中应当安排一定的费用,用于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蔬菜质量安全监测。
  
  第十九条坚持多渠道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涉及农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中扶持蔬菜基地建设,引导、鼓励蔬菜生产经营者增加对蔬菜基地的投入。
  
  第二十条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场需求,为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提供生产、销售等信息服务;建立覆盖主要蔬菜品种的生产、流通、销售各个环节的信息监测、预警和发布制度,对种植面积、产量、交易量、库存量及价格进行及时监测,引导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合理安排生产和经营活动;及时向社会公布蔬菜基地的蔬菜质量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蔬菜市场监测结果和预测分析,及时制定本市应急蔬菜种植方案。对根据本市应急蔬菜种植方案进行生产的经营者,可以按照在本市的蔬菜上市量给予一定补贴。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和应用新技术,采取多种形式对基地生产经营者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培训,提高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安全生产意识和科学种菜水平。
  
  第二十三条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繁育、引进适合本地的优良蔬菜品种,满足全市蔬菜基地的用种、用苗需要。
  
  第二十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蔬菜市场建设和蔬菜市场应急供应的调控,扶持建设多元化的蔬菜流通服务体系,引导蔬菜基地与蔬菜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大型连锁超市等实现产销对接,鼓励发展蔬菜连锁经营、直供配送、电子商务等新型流通业态。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开辟蔬菜基地蔬菜运输的绿色通道。
  
  第二十五条蔬菜、土地、环保、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蔬菜基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减收、缓收、免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对批准减收、缓收、免收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截留或者挪用蔬菜基地扶持资金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在蔬菜基地内弃种抛荒的或者擅自改变蔬菜基地的性质和用途的,由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其已取得的蔬菜基地扶持资金,不再享受蔬菜基地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蔬菜基地生产经营者未配备蔬菜质量检测设施或者没有对蔬菜质量进行检测的,由市、区、县(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向社会公示,不再享受蔬菜基地的相关扶持政策。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3月19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长沙市蔬菜基地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化学工业区管理办法

(2002年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上海化学工业区的管理,促进上海化学工业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法律、法规以及本市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上海化学工业区(以下简称化学工业区)。

  第三条(区域定位)

  化学工业区东起南竹港出海段,西至九二塘,北以沪杭公路为界,南至杭州湾,面积为23.4平方公里。

  第四条(建设方向和项目导向)

  按照本市经济发展战略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化学工业区应当建成以石油化工和精细化工为主的专业开发区。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按照国家重点鼓励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以及外商投资产业有关指导目录的规定,在化学工业区投资各类化工项目;鼓励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和公用配套项目。

  第五条(法律保护)

  化学工业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六条(管委会)

  本市设立上海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第七条(管委会的职责)

  管委会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制订和修改上海化学工业区发展规划、计划和产业政策;

  (二)负责投资项目、土地使用的审批和建设工程管理;

  (三)协调海关、检验检疫、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外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区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四)为区内企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行政事务的归口管理和服务)

  管委会负责区内有关行政事务的归口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事项外,本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涉及对区内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征求管委会的意见。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工商局、市环保局、市质量技监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区内设立相应机构,提供“一门式”服务,并行使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开发机构)

  上海化学工业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具体承担化学工业区的开发建设和基础设施的管理,承担招商引资和落户于区内项目报批的事务性工作以及为区内企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条(规划的批准和调整)

  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战略与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按照石油化工和精细化工的行业特点,制订化学工业区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化学工业区发展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批。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

  进入化学工业区内的项目,应当进行严格的环境影响评估,并采用先进的清洁工艺组织生产,保证污染物的排放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区内设立严重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二条(安全监督管理)

  管委会应当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消防部门,按照有关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程和标准,在化学工业区内采取封闭管理,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装卸、储存和科研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外资项目审批)

  管委会受市外资委的委托,对下列进入化学工业区的外商投资项目、企业进行审批、审核和确认,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审批属于国家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项目;

  (二)审批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允许类项目;

  (三)审批投资总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甲类项目;

  (四)审批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变更。

  第十四条(内资项目审批)

  管委会受市计委的委托,对进入化学工业区的鼓励类、允许类的内资项目进行审批和管理,并报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化学工业区内企业、机构需要使用土地,应当与发展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向管委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管理)

  化学工业区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招标投标等的日常工作,由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委托管委会办理,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负责现场协助和抽查。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化学工业区内属于市管工程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由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总站委托管委会管理,并负责监督抽查。

  第十七条(企业的设立)

  在化学工业区内设立企业,材料齐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前置审批的事项,实行“工商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的方式,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前置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提供相关的服务)

  化学工业区应当完善中介服务体系,为区内企业、机构提供人才、劳务、财务、金融、标准和计量、专利、法律、公证等各类中介服务。

  化学工业区可以依法设立报关、报检等机构,为区内企业、机构提供对外贸易方面的服务。

  第十九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