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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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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湖南省岳阳市人大常委会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2003年3月25日岳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10日岳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一 总 则

  第一条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条 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行使各项民主权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并设立办公室、研究室、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四个工作机构。
  第五条 常委会在每年年初制定年度工作计划要点。工作计划要点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根据常委会工作计划要点和自身工作需要,制订各自的工作计划。

二 常委会职权

  第六条 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常委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事项和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办理的事项;(二)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事项;(三)常委会讨论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后,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
  第七条 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决定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常委会依法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二)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三)撤销严重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四)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处理;(五)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进行评议;(六)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七)在常委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和质询;(八)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九)检查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宪、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第九条 常委会有权撤销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条 常委会对审议、视察、检查、工作评议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实行跟踪督办。督办工作程序:(一)由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审定督办立项,发出督办函;(二)由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协调督办;(三)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听取督办件的处理落实情况反馈。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常委会根据需要,建议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罢免个别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个别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提请常委会确认。
  第十二条 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由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十三条 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上述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代理检察长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三)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四)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四条 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原因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常委会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委会许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立即向常委会报告;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常委会许可。

三 常委会会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召集。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委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办公室应将开会的初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具体事项预告常委会组成人员;举行会议七日前,发出正式通知,并将提请会议审议的主要材料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必须向常委会主任请假。
  第十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和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有关的全国和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纪律,按时列席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必须向常委会秘书长请假。
  常委会会议允许市民旁听。
  第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议程按下列程序确定:(一)秘书长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根据常委会工作计划要点和各方面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二)主任会议拟定草案;(三)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拟订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提案理由和具体方案。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可采取全体会议或分组的形式。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作出说明。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通知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被提请任命的人员任前须参加法律考试,到会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具体内容。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专门委员会听取对质询案答复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主题,认真作好准备,力求简明扼要。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四 主任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一)决定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讨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草案;(二)向常委会提出议案;(三)对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处理办法;(四)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汇报;(五)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六)对代表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七)决定组织视察和进行专门调查的方案,组织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邀请由本市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八)处理常委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五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一)研究、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并作出说明;(三)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四)审议有关的决议、决定草案,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提出审议(查)意见报告;(五)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发现与宪法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六)根据工作需要,联系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听取有关工作汇报。(七)按照常委会工作要点的要求,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八)办理和督促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九)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十)根据工作需要,联系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十一)办理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副秘书长和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召开常委会机关联席会议,研究处理机关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机关各委室之间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办公室是常委会综合性的办事机构。办公室的职责:(一)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以常委会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的准备工作;(二)起草和修改常委会的有关文稿,编印《常委会公报》;(三)负责常委会机关的人事、行政、接待、档案、保卫、保密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四)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五)归口处理常委会机关的信访工作:(六)办理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研究室是常委会负责理论研究、文稿起草、宣传报道的办事机构。研究室的职责:(一)对涉及全市人大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二)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地方人大工作的理论研究和宣传;(三)组织起草常委会工作报告等文稿;(四)负责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委会组织的重大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五)编印《人大导刊》;(六)办理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是常委会负责选举、人事任免和代表联络的工作机构。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办理联系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工作;(二)办理联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具体工作;(三)办理和督促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的来信来访;(四)办理常委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按照主任会议的意见,对某些被提请任命的人选进行任前调查了解;(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的具体工作; (六)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另选,以及常委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的具体工作;(七)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以及常委会指导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工作;(八)办理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预算工作委员会是常委会负责预算审查的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与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合署办公,职责为:(一)协助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年度全市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下一年度全市和本级预算草案及其报告;(二)协助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承担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监督预算执行以及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等方面的具体工作;(三)协助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审非税收入收支情况、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社会保障预算、专项资金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等专项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四)负责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预算方面的专题汇报,对经济发展和财政体制中有关重大问题进行视察或调查,提出视察或调查报告;(五)负责调查、检查财政预算方面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研究提出规范财政预算行为的意见和建议;(六)负责对市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工作联系事项;(七)办理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  联系人大代表和指导县乡人大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加强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联系的办法:(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二)邀请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专题调查;(三)常委会组成人员分工联系代表,征询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四)在代表比较集中的地方,成立代表小组,开展代表活动;(五)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联系本行政区域内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六)印送有关刊物和资料,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七)受委托联系在本市的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加强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的联系。联系的办法:(一)邀请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常委会会议;(二)深入县(市、区)和乡镇了解人大工作情况,共同研究有关问题;(三)召开有关工作会议和专题座谈会;(四)举办人大工作业务培训班和选送人大工作者出外培训提高;(五)总结和推介本地与外地人大工作的先进经验,提高工作水平;(六)印送有关刊物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两国外交关系的新闻公报

中国政府 加纳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两国外交关系的新闻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经过双方外交代表的友好会谈,决定自即日起恢复两国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将尽快互派大使。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日利亚    加 纳 共 和 国
   特 命 全 权 大 使     外 交 部 长
      杨 琪 良         阿费里少将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二月二十九日于拉各斯

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7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和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储存、输配、充装、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和维修。

沼气及其燃烧器具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吉利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燃气管理工作。 

第五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方便用户的原则。

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在管道燃气可供气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配套设计和安装相应的庭院及户内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燃气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资料副本。

第九条申请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燃气经营、自供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国家技术规范设立燃气供应站,配置相应设施设备,并按规定进行检测、更新; 

(二)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储存能力,并连续安全稳定供气。燃气的气质、热值、压力、加臭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配备必要的抢修抢险人员、设备、器材,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燃气经营、自供单位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给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单位充装瓶装燃气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气瓶的残液应当按规定抽取,不得随意处理;

(二)气瓶充装量误差不得超过规定允许范围;

(三)气瓶充装后应当做泄漏检查,用封套封口;瓶口封套上应当标明燃气经营单位名称、重量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不得盗用或者伪造气瓶封口标志;

(四)不得对不合格的气瓶进行充装;

(五)不得在燃气储罐取样阀和燃气槽车上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采用其他方式进行简易充装。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单位设置瓶装燃气换气服务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建筑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不得用可燃材料装修;电器照明按防爆要求设置;不得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配有足够的消防器材。

(二)瓶库为相对独立的非住宅建筑,面积不小于十平方米,与居民住宅的距离不小于十米,与重要公共建筑的距离不小于二十米。

瓶装燃气换气服务点存放实瓶的总容积不得超过一立方米,不得双层摆放,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不得储存实瓶。

第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供气的义务;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单位不得限定用户购买本单位或者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限定用户委托本单位或者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单位确需停业、歇业、关闭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的,应当对供气事宜做出妥善安排。

第十四条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维修、检修等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者降低供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暂停供气或者降低供气压力的,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公告。

恢复供气时间应当事先公告。二十时至次日六时不得恢复供气。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用户和燃气经营单位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申请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检定的一方承担;检定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单位承担,并负责为用户免费调整或者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造成燃气用户损失的,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给予相应赔偿。

用户发现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时,应当通知燃气经营单位;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处理。

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难以确认用气量的,按上一次抄表前三个计量周期用户平均用气量计算本计量周期用气量。

第十六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或者安装、拆卸、改动管道燃气计量装置;

(二)自行处理残液,擅自改换气瓶检验标记或者瓶体颜色,拆修或者更换瓶阀、护罩等附件;

(三)用气瓶相互转充、分装燃气;

(四)擅自变更燃气用途,转供管道燃气。

燃气用户采用瓶组供应系统供气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七条未按照规定经国家或者省有关部门鉴定合格的新型气体燃料,不得作为气体燃料销售。

第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在燃气设施上和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重要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应当设置界线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坏安全警示标志和界线标志。

第十九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

(三)种植树木或者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进行大型挖掘、震动、碾压、打桩、顶进及爆破作业;

(五)把管道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焊接或者动用明火等危及燃气管道安全的行为;

(六)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上开口使用燃气;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建设者或者施工者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共同制订燃气安全保护方案,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安全保护方案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建设者和施工者对施工区域的燃气设施负有保护的义务。因施工、保护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修复,所需费用及相关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以燃气管道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的阀门为界,阀门之后的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指导服务;阀门和阀门之前的管道及设施由燃气经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居民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的燃气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燃气经营单位与单位用户在供用气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调整、拆除、改动公共管道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设施需要改动的,申请人应当持改动方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改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答复。经批准改动燃气设施的,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燃气气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气瓶不得买卖,由法定气瓶检验单位做报废处理。

第二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及计量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安装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制定当地的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燃气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发生燃气管道破裂、燃气泄漏等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燃气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范围内的供气,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抢险救援,并同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因紧急抢修燃气设施确需开挖、改动或者拆除电力、通讯、市政等设施的,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向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行业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四)、(五)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启闭、调整、拆除、改动公共管道燃气设施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查封、扣押其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查封、扣押其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三)、(四)、(五)项规定拒不改正的,查封、扣押其从事作业的机械和工具。

(五)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因施工、保护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而又拒不修复的,查封、扣押其从事作业的工具和物品,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买卖经检测不合格或者超过使用年限气瓶的,对该气瓶予以扣押,强制报废。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市)、吉利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吉利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燃气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做出行政许可决定而未按规定做出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权索取或者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输配、充装、供应等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二)燃气供应站是指燃气经营单位供应燃气设立的储配站、气化站、混气站、瓶装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瓶组和其他方式管道供气系统等设施、场所;

(三)燃气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燃气储存、输配、销售的单位。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洛阳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31日发布的《洛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