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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5 14:21: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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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90号
2002-7-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最近一些地区就执行再投资退税优惠政策提出若干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再投资退税优惠政策的执行,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董事会的决议,将其依照有关规定从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或者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作再投资,相应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上述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的再投资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部分,可以依照税法第十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二、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第一款所述“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以下情况:
(一)直接用于再投资新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且其再投资额构成新企业的注册资本;
(二)直接用于再投资增加已存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购买其他投资者在已存在的企业的股权,未增加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资金,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三、外国投资者以外币资产用于再投资的,应当以接受再投资企业实际收到该投资额之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为人民币,作为计算再投资退税的再投资额。
四、外国投资者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一个年度的税后利润一次或多次直接再投资的,其计算退税的累计再投资额不得超过按下列公式计算的限额:
再投资额限额=(该税后利润所属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该年度该外国投资者占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或分配比例)
外国投资者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同一年度的全部税后利润再投资的,其再投资额低于上述限额的,按实际投资额计算退税;超过上述限额的,按限额计算退税,超过部分不得计算退税。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154号)规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而且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专门从事投资业务以及与投资业务相关业务的企业。
与投资业务相关业务限于根据1995年4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在营业执照限定的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的集团所属公司内提供原材料采购、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财务和技术支持等辅助性的专业服务;以及在其投资的集团所属公司内、外从事规定范围内的研发、咨询、培训和出口业务。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国检办〔1991〕270号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五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发给你们。各地商检局要严格认真贯彻执行。

  当前,要继续执行《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中关于“贸易性动物产品的出口检疫,由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办理”的规定。贯彻国务院第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关于贸易性进出境动物产品的检疫管理体制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动物产品检疫管理的实际情况,目前是维持现状,不作改动……在国务院未做出改变分工的决定前,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严格遵守目前的分工各司其责,做好工作”的决定,严格检验把关,做好出口动物产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各直属商检局接到通知后,请主动向当地政府、经贸委(厅、局)、口岸办、海关等主管领导汇报和通报《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进出口动植检疫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国务院第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决定(已发),提供国家商检局编发的简报增刊等有关材料。同时,可把国务院的“通知转发给外贸经营和生产部门,指出目前贸易性动物产品的检疫仍由商检部门负责,出口时要向商检部门报验,以保障外贸出口的顺利进行。

  各地在贯彻国务院“通知”的工作中,如有重要情况,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函〔1991〕64号 一九九一年十月十日)

 

农业部、国家商检局:

  现就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草案)》经国务院第八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已于八月二十日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你们作为国务院的部门,应严格遵守纪律,执行国务院的决定。

  二、在人大常委会未通过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前,应继续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



  《青海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月1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依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省政府设立的著名商标认定机构,负责全省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著名商标的受理、审核、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质监、商务、经济、科技、环保、税务、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注册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争创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申请认定

  第五条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该商标连续使用两年以上;

  (二)商标所有人住所地或者商标所指商品的主要产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本省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的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第六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向所在地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书;

  (二)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等证明材料和复印件;

  (三)自申请之日起前两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额、销售区域和市场占有率等资料;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两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

  (五)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出具的商品质量证明材料;

  (六)自申请之日起前两年,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受保护的记录;

  (七)证明该商标知晓度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属分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材料齐备的,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八条申请人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审查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审查期间,应当书面征求有关部门、相关企业、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

  第十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条件,拟推荐为著名商标的,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发布审查公示,公示期为20日。

  公示期内,利害关系人或社会公众提出异议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异议进行调查。异议不成立或者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向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推荐评审。异议成立的,不得推荐评审。

  第十一条评审著名商标由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召开评审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获得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票数通过的,认定为著名商标。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青海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参加著名商标评审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或申请的商标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产品推介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优先采购获得“青海省著名商标”的商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企业自主实施商标战略,培育和发展著名商标。

  鼓励企业开展商标权质押。

  第十七条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业务活动中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复制、出借、出租、出售他人著名商标证书、牌匾或者其他著名商标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 他人申请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许可著名商标使用人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同一著名商标。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应当自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

  (一)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

  (二)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的;

  (三)著名商标被撤销或者注册商标被撤销、注销的。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权利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擅自超越核定范围使用的;

  (三)利用著名商标信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的;

  (四)其他违反著名商标使用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及时受理投诉举报,查处侵犯著名商标的违法行为。著名商标在省外被侵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供帮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著名商标档案和目录管理制度,指导著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完善自我保护措施。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著名商标动态监测机制,每两年对著名商标进行一次复查,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可提请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使用“青海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识,以著名商标进行虚假宣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请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被撤销的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撤销公告,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该商标所有人不得再次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著名商标受理、审核、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服务商标、证明商标、集体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