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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户口迁入管理规定(试行)

时间:2024-05-17 10:31: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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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户口迁入管理规定(试行)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户口迁入管理规定(试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户口迁入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由外地和斗门县迁入本市市区(指香洲辖区)及万山、三灶、平沙、红旗四个管理区,以及市内由农村迁入城镇的户口迁移的,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根据国家、省、市规定调入或招收的干部、职工,国家统一安置的转业、退伍军人,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本市大中专和技校按国家计划统一招收的新生(不含自费生)等,按规定办理入户。其配偶是干部、职工并经人事、劳动部门办理工作调动的,准予入户。
在外地自动离职或停薪留职的干部、职工,市外自谋职业的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不予入户。
第四条 市区各企、事业单位雇用的农村劳动力和市区外城镇待业人员,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招用、调进工人的暂行规定》(珠府字〔1988〕52号)第三条第八款规定,经劳动部门办理招工手续的,准予入户。其中属农业人口的,在国家下达的农转非招工指标内
办理,属商品粮人口的在市下达的招收合同制工人指标内办理。在本市渔、农、牧、果场和海岛工作的,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第五条 市、镇干部、职工、居民不在职的配偶和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属商品粮人口的准予入户。外地城镇人口要求投靠市区亲属生活的,一般不予迁入,特殊情况需要照顾的,从严审核办理。
第六条 现役军人的随军家属,符合上级规定的随迁条件又不在职的,准予入户;随军家属是干部、职工的,由人事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工作调动、入户手续。
随军家属由农业人口转为商品粮人口的,凭师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按军队现役军人随军家属规定条件审核批准,准予落户。
第七条 外地离退休的干部、职工、本人在外地非独立生活、工作,家庭基础不在本市的,不予迁入。根据上级规定到我市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含军队离、退休干部)、职工及家属的迁入,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严格控制从农村迁入市区,由农业粮人口转为商品粮人口。
(一)符合上级规定需要照顾的专业技术干部在农村的配偶和十五周岁以下的子女,在国家下达的农转非指标内,准予办理落户。
(二)市区内被征用土地的农、渔民,在国家计划指标内可逐步转为城镇户口。
与市区内被征用土地的农、渔民结婚的农村女青年或男青年(指女方父母无儿,男到女家落户的),从1991年7月1日起按公安部《关于处理户口迁移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办理。
与市区内未被征用土地农、渔民结婚的农村女青年或男青年(指女方父母无儿,男到女家落户的),准予入户。
(三)市区干部、职工、居民在农村的配偶,确因长期病残,生活难以自理,农村又无亲属依靠的;干部、职工在农村的父母无亲属照顾,生活难以自理,必须投靠子女的;干部、职工在农村无亲属照顾的十五周岁以下的子女,需随父生活的,在国家下达的农转非指标内经申请批准,
准予办理落户。
其他原因要求迁入的农业人口和代耕农不予迁入。
(四)万山、三灶、平沙、红旗管理区的居民,除因工作调动,按国家计划招干、招工、入学(不含大中专、技校的自费生和中、小学生)、结婚嫁出的外,不准迁入香洲区。
(五)归侨、难侨及其子女,需要在市区安置落户的,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内联企业合作期在五年以上,内地一方固定资产投资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已正式投产,经济效益好的,其派进我市工作满二年的非轮换的领导干部和技术、业务骨干,确因工作需要,符合市政府规定的调入条件(具体要求另订),经市经济协作办公室审查同意,市公安局批
准,可予入户。其属于商品粮人口又不在职的配偶及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经申请批准的准予入户。
外地在我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其在编人员均申报临时户口,不得迁入。
第十条 华侨、外籍华人申请来我市定居入户者,按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原籍珠海、单程回来投亲靠友的港澳同胞,经本人及本市亲友申请,市公安局批准,可予以落户。
第十一条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用外汇在特区发展公司和特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售楼部购买住宅的,其需迁入市区居住的直系亲属,按市政府珠府字〔1983〕011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入户。
第十二条 市区干部、职工和居民经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符合条件收养一个小孩的,被收养小孩十五周岁以下,又是统销户的准予入户。
第十三条 户口迁入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招收或调进的干部、职工凭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招干(工)证明或调动证明,大中专和技校毕业生凭人事、劳动部门证明,经市公安局审核,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十六周岁以下的子女,属商品粮人口的,准予随母入户。其非在职的配偶及长期一起生活的父母经另
行申请批准,予以入户。未经市公安局批准而擅自随迁的,不予入户,一律退回原迁出地。
(二)军转干部和异地参军或本市农村参军的退伍兵,由市退伍、转业军人安置办公室安置在市区工作的,凭市退伍、转业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和组织、人事或劳动部门证明,填写入户申请表,经接收单位加具意见,报市公安局审核后,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入户。本市城镇、农村参军
的退伍兵不安置工作的,凭市退伍转业军人安置办公室证明到原居地派出所办理入户。
(三)大中专和技校新生凭《新生入学通知书》到迁出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证》,由学校集中《户口迁移证》、《新生入学通知书》、市以上招生部门签发的《入户通知书》、《院校新生入户名册》,经市公安局按省下达招生指标核实后,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集体户口手续。
(四)收养小孩必须持送养小孩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签名)的证明或送养机关(医院、孤儿院等)的证明及收养公证书,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证明,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到迁入地派出所办理入户。
(五)凡属农转非人口入户,由市有关对口部门在国家下达计划指标内按政策对申请人员逐个进行审核,然后送市计划委员会审定。申请人凭市计委审批的《珠海市农转非人口指标审批表》和粮食卡,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核准后,办理户口、粮食迁移手续。
(六)三灶、万山、平沙、红旗管理区符合迁入市区条件的居民,除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正常调动者外,均需向迁出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批准后,才能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七)其他从外省、本省外市(县)申请迁入本市的人员,凭有关证明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派出所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四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10月6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申请调整工人〈技术等级证书〉收费标准的函》的复函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申请调整工人〈技术等级证书〉收费标准的函》的复函
1993年2月22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劳动部:
你部《申请调整工人〈技术等级证书〉收费标准的函》(劳培字〔1993〕1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同意你部统一印制的工人《技术等级证书》由原每本1.30元调整到每本2.50元。
收费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技术等级证书》的印制和发放等业务,不得挪作他用。


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管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遵守《征管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服从当地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依法纳税或代征、代扣、代缴税款。
第三条 本省各级税务机关是税收法规的执行机关,负责各项税收法规以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种税收的减免,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税,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现行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相抵触的决定。违者,追补由此产生的国家财政损失,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条 工商业户委托加工、委托购销与代理购销、承包工程、承包企业经营、联营等,应在合同(或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由双方分别将副本报送各自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查。
第六条 凡从事工业生产、交通运输、邮政电讯、建筑安装、商业经营、金融保险、进出口贸易和服务性业务,以及其他有营业收入、收益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纳税人,应依《征管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下列纳税人可不办理税务登记,但应依照税法规定申报纳税:
(一)从事临时经营的;
(二)出售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
(三)宰杀自养牲畜的;
(四)有非生产、经营性收入的。
第七条 纳税人跨县(市)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按《征管条例》第七条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在县(市)范围内跨区设立的非独立经济核算的分支机构,是否办理注册登记,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八条规定,对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准予登记后,由纳税人填写《税务登记表》。
对准予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发给《税务登记证》: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联营企业的,发给《工商企业税务登记证》;属个体工商户(包括合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发给《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
对办理注册登记的纳税人,发给《税务登记卡》。
第九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后,发生改变单位名称、经营范围和所有制形式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凡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的纳税人,均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
办理纳税鉴定时,纳税人必须如实填写税务机关制发的《纳税鉴定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应依照税法的规定审核《纳税鉴定申报表》,确定其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或单位税额)和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纳税申报期限、税款缴纳期限以及征收方式等,制作《纳税鉴定

书》,交纳税人依照执行。
不需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鉴定。
第十一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之后,应在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填写《纳税申报表》,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应在发生纳税义务的当天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二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对未依期申报纳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确定其应纳的税额,并发出《限期缴税通知书》,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税款征收方式,可采用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代征、代扣、代缴等方式。
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并设有专人办税的工商企业,经县(市)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由企业依据《纳税鉴定书》自行结算税款,填报《纳税申报表》、自行填开缴款书,自行向当地国库或国库经收处缴纳税款,并向税务机关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实行查验征收的产品,在全省范围内的由省税务局确定;在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税务局确定,但仅限于本县(市)生产的产品。
第十五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十三、第二十、第二十二条规定,县(市)以上(含县、市,下同)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
除税法另有规定者外,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给代征人《代征人证书》,并按规定付给代征手续费。
代征人必须履行代征、代扣、代缴义务,并按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结报税款和报送代征、代扣、代缴的纳税资料。
第十六条 从事临时经营的纳税人,必须在商品销售前或提供劳务时,按《征管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无法提供纳税保证人和纳税保证金的,可提供有效证件或相等于保证金的实物作保证,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
进行纳税清算的,用实物变价款抵缴应纳的税款。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承包后,企业主管部门和发包单位有责任监督承包人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承包人不得改变主管部门规定的会计核算制度。承包人擅自改变或废除主管部门规定的会计核算制度的,税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纠正(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天);超过期限仍不纠正的,吊销
其全部发票,直至健全会计核算制度,才准恢复使用发票。
个体工商户应建立帐簿,如实记录产(商)品和原村料的进货、生产和销售等情况;个别确无记帐能力者,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缓建帐,但应完整保存进、销货凭证,以备查核。
第十八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主管部门制定(解释、修订、补充)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办法,应先送同级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不得同税收法规相抵触;如有抵触,应按照税收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凡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附属单位及个体工商户,不分其隶属关系如何,均应遵守《广东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帐票、资金、货物、应税财产、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和拒绝。
第二十一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税务检查站的设置,由省税务局统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关税务检查站的检查事宜,由省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二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外销商品和到外地提供劳务,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需将商品运出企业所在县(市)范围直接销售或委托代销的,发运前应到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全国统一规定的《固定工商业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外销证》),随货外运;商品抵达销地时,须持《外销证》向销地税务机关
申报登记后,方得销售。
在县(市)范围内跨区从事商品经营是否核发《外销证》,由县(市)税务机关决定。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外销商品,持有《外销证》者,其应纳税款,纳税地点按税法规定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销地税务机关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并同时照章征收其他各税:
1.未提供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外销证》者;
2.《外销证》已过期失效者;
3.《外销证》所填写的内容与实际报验不符者。
(三)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外销商品全部或部分未能销出,需要转运其他地区销售或运回企业所在地,应报经销地税务机关查明核实,由销地税务机关将销售情况(包括已销商品名称、数量、金额、发票号码、未销商品名称、数量等)及需转运地点在《外销证》上注明,并加盖
印戳,工商业户凭以运出销地。
(四)全民、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接受外地函购,或与购货单位签订供货合同(或协议书),按合同(或协议书)发运商品,视作“本销外运”,可凭发票随货同行,无需办理外销税务手续。
(五)个体工商户离开税务登记核准的经营地经营,应凭《税务登记证》向销地税务机关报验,亮证经营,按本业适用税率征税。对没有《税务登记证》的按临时经营处理,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并同时照章征收其他各税。对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外出经营,需要发给《外
销证》的,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前项个体工商户属于定期定额征收的,其按定额所纳税款,仅限于税务登记核准的经营地点和经营范围,超出税务登记核准营业地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由销地税务机关按实际营业收入征税,在销地缴纳的税款,住地税务机关不予抵减;属于查帐征收的,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持有销地
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予以抵减。
(六)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劳务,必须持当地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税收管理证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对持有证明的,其应纳税款按税法规定办理;无证明或证明失效者,经营地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基层税务机关要健全外销商品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核发《外销证》,严格按照“一地一证、一次一证”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催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无效时,应正式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信用社扣缴入库。银行或信用社应按照“税、贷、货、利”的顺序扣缴入库。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二条规定者,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税务违章案件的罚款处理,由主管税务机关报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县(市)以上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根据《征管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和华侨及外籍、港澳人员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授权广东省税务局办理。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管理规定,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与本实施办法有抵触的,予以废止。



198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