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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3 10:01: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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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标  题】 丰宁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文  号】
【颁布单位】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0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 2000年5月25日



(2000年3月1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
过,2000年5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促进矿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
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
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
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按规定缴纳探矿
权、采矿权使用费。
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条 自治县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
查、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发展矿业生产。
第五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县保
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保护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自治县
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吸引和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
人投资,依法勘查、开发矿产资源。
自治县保护合法的探矿权、采矿权和矿产品经营权,依法保障正常的生产秩序
和工作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阻挠国家、集体、私营和个体依法进
行矿业生产。
第六条 自治县支持和鼓励群众积极找矿、报矿。经勘查达到一定规模,具有
开采价值的,依法进行开采。
第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对于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作出巨大贡献和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
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和地质灾害。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
综合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劳动、安全、环保、土地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
矿产资源的开采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二)参与制定自治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受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自
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并颁发相应的采矿许可证;
(四)对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采和矿产品经营、运销、加
工进行监督管理,协助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地质勘查进行行业管理;
(五)依法对矿山企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
(六)建立地质资料档案,为开发矿产资源积累、提供资料;
(七)受理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并依法进行调查,作
出处罚决定;
(八)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承担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上级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勘查与开采
第十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的单位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验
勘查许可证。地质勘查单位作业结束,应在撤离矿区十日前报告自治县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
因勘查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经济损失的,勘查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
补偿。
第十三条 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由,擅自进行采矿
活动。
第十四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必须依法登记,申办采矿许
可证和安全许可证,并进行年检。禁止无证开采。
第十五条 鼓励地质、采矿等工程技术人员对自治县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
科学采矿方面的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开办矿山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经评审认定的矿产储量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开采设计方案;
(三)具有符合安全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及必要的保护措施;
(四)有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五)办矿负责人应当具备矿山生产、安全、环境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的基本
知识;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矿产可采储量和矿山规模而定。采矿许
可证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续登记
手续。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 开办集体和个体矿产企业,实行保护和节约矿产资源保证金制度。
办矿者必须按可采储量交纳矿产开发保证金一万至五万元,未造成资源浪费和破坏
的,在提交闭坑地质报告并经验收合格后一次退回;造成资源浪费和破坏的,扣留
保证金。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开采范围设置界桩或者地面标志。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界桩和破坏地面标志。
禁止越界采矿,禁止以任何形式允许其它单位或个人开采其矿区范围内的矿产
资源。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国有矿山企业两年内、集体与
私营矿山一年内、个体采矿户六个月内,必须开工建设或生产。
第二十一条 采矿企业应当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接受有关部门的监
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矿山企业应当确定专(兼)职地质测量人员,无地质测量技
术人员的小型矿山企业和私营、个体采矿应定期聘请有关技术人员进行测量。井下
开采的矿山企业,每季度测绘一次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管理
制度,严格执行设计规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的考核指标,提
高资源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矿山企业应当建立月、季、年度开采量、损失量及保
有储量台帐,定期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呈报资源开发利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开采矿种、企业名称、法定
代表人或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必须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更换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关闭矿山应当在开采活动结束前三个月内提出闭坑申请,由采矿
权人做好矿井回填、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消除不安全隐患等工作,并经原审
批部门批准后,由原登记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返还给自治县的矿产资
源补偿费,主要用于地质勘查和发展矿业生产。
第二十八条 丢失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必须
报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在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有关证照。
第四章 矿产品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的选矿、切割、粉碎、分级等加工、经销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运输许
可证。无运输许可证的矿产品不得运出矿区或者经营厂区。
第三十条 禁止经销、加工和运输非法开采的矿产品。
第三十一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黄金等矿产品,应当交售给指定
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自行销售或交换。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用超产的黄金等矿产品生产民族特需饰品时,必须依法经
过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进行处罚:
(一)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责令停止
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
款;尚未采出矿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二)越界开采的,责令退回核定的采矿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采
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取得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擅自加工、收购、运输、
经销矿产品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或矿
产品折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四)采矿许可证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继续采矿的,责令停止采矿,限期补办
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按无证采矿处罚。
(五)不按规定进行采矿许可证年检的,责令限期补检,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履行储量注销审批手续,擅自闭坑停止开采的,责令按规定履
行审批手续,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变更开采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企业名称和法定代表人的、
遗失采矿许可证不按规定补办的、不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
化率、选矿回收率达不到批准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的,责令限期
整改;逾期不改的,停产整顿,并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地面沉陷、地下水枯竭的,采矿单位必须采
取补救措施,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应当赔偿损失;拒不赔偿损失
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或限期整
顿,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
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
(一)无证勘查矿产资源的,超越范围勘查矿产资源的,未办理采矿许可证边
探边采的。
(二)领取采矿许可证,超越规定期限,既不开工又不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擅自印制或涂改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或矿产品运输许可证的。
第三十六条 逾期不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外,
并从应缴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不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
缴纳外,并处以应缴数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没收未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全部矿产
品和销售收入。情节严重的,建议上一级地矿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治理环境,
并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和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全额上缴县财
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
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有关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
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
或者对违法矿业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
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
可证、矿产品运输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汕府办〔2005〕121号

印发《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实行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的重大举措,有利于解决计划生育对象的后顾之忧,有利于控制人口增长,有利于稳定低生育水平。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通力协作,广泛宣传,抓好落实,力促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不断上新水平。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有效控制人口增长,稳定低生育水平,鼓励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促进全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节育奖励的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农村居民(含渔民、盐民):
(一)只生育一个子女、且一方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夫妻;
(二)纯生二个女孩、且一方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夫妻。
第三条 享受节育奖励的夫妻,从一方落实绝育措施当月起按每人每月50元的标准发放奖励金,直至女性55周岁(不含)、男性60周岁(不含),再按照省规定的奖励标准执行。
第四条 节育奖励金由市、区县财政按6∶4的比例承担。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将节育奖励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管理节育奖励专项资金,健全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决算报告制度,严格执行专项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财经纪律。
市、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将承担的节育奖励资金,每年分二次分别于6月底、12月底前划拨至各区县财政部门设立的节育奖励金专户。
第五条 市、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人口计生部门),镇(街道)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口计生办)及村(居)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做好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发节育奖励金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代发金融机构)。
第七条 凡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对象,可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绝育证明、子女医学出生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领取并填写一式三份的《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本人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应有当地公安派出所(或公安分局)出具的当地户籍证明。
第八条 建立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金统计制度和节育奖励金发放登记制度。《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金统计表》(以下简称《统计表》)、《汕头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对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由市人口计生部门统一印制。节育奖励金具体发放办法由市人口计生部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制定。
第九条 节育奖励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贪污、骗取、挪用、克扣、截留财政拨给的节育奖励金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节育奖励金发放工作中存在的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及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确保奖励金的及时拨付,加强节育奖励金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财政、人口计生部门对节育奖励金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督察和绩效评估;审计部门依法对节育奖励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发放情况进行审计。
各区县人口计生部门应设立并公布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节育奖励工作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举报投诉事项。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镇(街道)人口计生办不予办理节育奖励手续:
(一)未填写《申请表》的;
(二)不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不属于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对象的。
第十四条 在节育奖励金发放期间内,奖励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或终止其奖励资格:
(一)领取奖励金后又再生育、抱养、收养子女的;
(二)户口迁出本市或在境外定居的;
(三)死亡后仍继续领取奖励金的;
(四)被判处徒刑服刑期间的。
奖励对象弄虚作假,骗取、冒领节育奖励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节育奖励对象自愿将户籍迁为城镇居民的,从户籍迁入城镇居民之月起,停止其节育奖励。对原按《广东省农村独生子女父母和纯生二女结扎夫妇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办理了养老保险的,按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市户籍迁入我市的,从户口迁入之日起,按本市户籍人口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居)委会拒不按本办法办理符合奖励条件对象有关手续的,当事人可向其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经上级人口计生部门依法审查确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镇(街道)人口计生办、村(居)委会应在接到上级人口计生部门通知后五日内予以办理,仍不按时办理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符合奖励条件的对象办理申请手续和领取奖励金时,村(居)委会、镇(街道)人口计生办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如有发生,奖励对象可向其上一级人口计生部门投诉;一经查实,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生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公布前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奖励对象,其节育奖励金从本办法公布之日的当月起计发。已按汕计生局〔2004〕27号文规定领取了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奖励金的对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享受节育奖励。
2004年3月9日印发的《关于实行农村纯生二女结扎夫妻奖励问题的通知》(汕计生局〔2004〕27号)同时废止。
对村民委员会成建制转为居民委员会的,原奖励对象可在转制后四年内继续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其奖励金的筹集、申请、审批、发放等,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财政、人口计生部门以及镇(街道)人口计生办、居民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海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细则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


市农委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农委、财政局、浦东新区农发局: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是国家为了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进农业机械化进程,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出台的一项财政扶持措施。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5]11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上海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细则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上海市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细则   

  为鼓励和支持本市农民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进农业机械化进程,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根据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5]11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实施细则。

  一、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农业节本增效、农民增产增收目标,以提高农业技术装备水平、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为主线,以推进粮食作物、设施作物等关键环节机械化为重点,进一步调动和保护农民积极性,发展农业机械化,推进农业现代化,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二、补贴原则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应遵循公开、公正和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

  公开是指补贴政策、办法公开,补贴资金操作过程透明。通过公示、公布等多种形式使补贴对象充分了解补贴政策等信息。

  公正是指资金分配、补贴机具目录、补贴对象确定等全过程公正。按照事先公布的优先补贴条件,公正确定享受补贴对象名单,并在乡村范围内公示,接受监督。

  农民直接受益是指保证补贴资金全部补贴到农民,做到资金到位,机具到位,服务到位,使补贴的农业机械切实在农业生产中发挥作用,确保农民受益。

  三、补贴对象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对象是符合补贴条件的本市农民(农场职工)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业服务组织。

  四、补贴种类

  补贴的农业机械应符合本市农业产业政策、农业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且经农机鉴定机构检测合格。重点补贴:

  (一)大中型拖拉机等农用动力机械;

  (二)农田作业机具,主要包括:耕整、种植、植保、收获和秸秆还田等机具;

  (三)粮食及农副产品的产后处理机械;

  (四)秸秆、饲草加工处理及养殖机械;

  (五)设施栽培作业机械及花卉林果作业机械。

  五、补贴标准

  本市农业机械购置各级财政补贴资金总额按不超过农机具购置价格的50%进行补贴。

  根据区(县)财力,市财政实行差别政策。市、区(县)财政补贴比例,闵行、浦东新区两区市承担20%;嘉定、宝山、松江、青浦四区市承担30%;南汇、奉贤、金山三区市承担40%;崇明县市承担45%。

  有关区(县)如列入中央财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县,中央财政补贴资金合并作为市财政补贴资金下达。

  六、补贴资金操作程序

  (一)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由市农业机械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农机办”)下达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市农机办采取竞争择优筛选方式,组织开展选型工作,制订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确定年度补贴机具种类,工作进度及要求等。

  经批复下达的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原则上不得变更。

  (二)年度补贴专项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和相关要求等,区(县)、乡村应通过媒体公示等形式,及时向农民公布。

  (三)农民(农场职工)、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业服务组织购买补贴机具时,须通过乡镇农机管理机构向区(县)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购机申请表(式样见附件1)。

  (四)区(县)农机主管部门根据市农机办下达的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商区县财政进行审查,确定年度农机补贴对象名单和农机购置补贴数量、金额,经张榜公示无异,与购机者签订购机补贴协议(式样见附件2),并报市农机办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式样见附件3)。

  (五)市农机办根据农机具补贴实施方案及政府采购程序和要求开展集中采购(列入全国通用类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产品目录除外)。

  (六)根据政府采购结果,农机购置年度补贴对象在购机时,按扣除补贴后的农机差价款缴区(县)农机主管部门后提货。供货方出具购机发票。区(县)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将区(县)财政补贴资金和收到的购机者的自筹资金集中支付给供货方,市财政补贴资金由市农机办统一与供货方结算。

  (七)各区(县)农机主管部门根据市农机办发布的购机补贴指南,商同级财政后于当年7月前向市农机办上报下一年度购置农业机械补贴计划,经市农机办综合平衡并根据部门预算管理要求上报市主管部门。

  七、管理与监督

  (一)区(县)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参与补贴资金落实和监督工作,增加资金投入,并保证必要的组织管理经费。

  (二)区(县)农机主管部门应对已购补贴机具及时进行登记、编号,建立购机补贴电子档案资料,并负责在机具显著位置做出财政补贴机具和编号的统一标记。档案内容包括:购机者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机具型号、购机数量、补贴金额及机具编号等。

  市农机办应建立购机补贴档案库,实行计算机管理。

  (三)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农民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名单、购置农机种类、型号、数量、补贴金额等内容,须在所在乡(镇)范围内进行张榜公示,并在上海农业网(http://www.shac.gov.cn)上公示。

  (四)区(县)农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购机补贴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供货方搞好售后服务,为购机者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切实让农民得到实惠。

  (五)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三年内不得擅自转卖或转让。

  (六)区(县)农机主管部门在当年11月10日前将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及购机补贴电子档案资料报市农机办,同时抄送同级财政。

  八、本实施细则由市农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九、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