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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2 18:3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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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29号
关于颁发《东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十六日


东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提高城市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对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采取防护措施,组建群众防空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重点防护单位以及依法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工作机构,应当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有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人民防空设施。

第二章 防空袭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电信、公安、环保、交通、卫生、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制定相应的防空袭保障计划,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汇总后,纳入市防空袭方案。
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情况和形势的变化及时进行修订,并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本市是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区域、目标和单位是人民防空的防护重点:
(一)市区和人口密集区;
(二)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战备物资仓库、发电厂、配电站、水库及供水、供气设施等重要经济目标;
(三)党政军机关;
(四)广播电视系统;
(五)其他经市人民政府、东莞军分区确定的防护重点。
前款所列的人民防空防护重点的具体区域、目标和单位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和东莞军分区批准后,实行分等级防护。
对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防空袭方案,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计划和训练任务,并对训练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消毒杀菌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
(一)建设、市政、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
(五)电信等通信部门组建通信队;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
第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组建单位按照国家训练大纲和省防空队伍训练计划组织实施。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集中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保证训练人员在集中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原有待遇。
  训练所需装备、器材、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特殊性装备、专业器材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形势和国防需要,组织防空袭演习。防空袭演习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和东莞军分区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时,对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区域,应制定重点防护措施,合理安排建设项目,建立完善的防护体系,防范和减轻空袭灾害。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其配套工程的建设投资纳入市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和管理。
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纳入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建设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建设要求负责修建。
需要由有关单位配套建设的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单位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要求,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单独修建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招投标;
(二)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
(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与其相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供电、供水、通信和连接城市的道路等系统设施的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对已建工程应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在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第十六条 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隧道、地下停车场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以下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含9层)以下民用建筑 ,应当修建与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二)9层(含9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3米、地面总建筑面积达到7000平方米的民用建筑,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地面总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受下列条件之一的限制,防空地下室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进行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无法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易地建设费的缴纳和减免等,按照《东莞市人民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的监督、检查,确保人民防空经费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
第二十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申领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附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未领取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的建设单位,其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合格证明;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综合验收。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当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采用多种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可用于经营,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
由政府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应当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严格管理。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水、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的使用和维护,应当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政府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由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结合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已开发利用的,由开发利用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尚未开发利用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建、改造及维护时,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需要有关单位或个人配合提供人民防空工程有关资料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通风、通电、排水等系统达不到正常使用要求的,开发利用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整治和维修。
第二十五条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严格监管。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为人民防空工程围护结构外侧三米内区域。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确实需要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单位应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拆除的,拆除单位必须按要求补建同面积和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交纳重建费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安全与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打桩、挖洞;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连接通道;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五)破坏防护门、密闭门等人民防空工程的专用设备和供电、供水、排水、排气系统等设施,使其不能正常运作;
  (六)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安全或者降低其防护能力与使用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系统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并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一组织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电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所需的线(电)路 、频率。
第二十九条 市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战时应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平时应配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宣传、公告工作。
第三十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确定为设置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有关单位应在其顶层预留10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和线路、管孔、电源等,并无偿提供。
铺设和安装人民防空通信线缆、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无理阻挠或拒绝。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原因确需拆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应当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拆除所需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战时为社会提供空袭警报信息,平时应为抢险救灾提供服务。


第六章 人民防空教育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教育内容列入学校的教学计划,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协助解决专业器材和教具。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人民防空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三十七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挤占、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挤占、挪用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依法追回。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妇幼保健保偿管暂行规定 》的通知
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暂行规定》己经2002年4月19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聊城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护妇女儿童的身体,提高全市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母婴保健法》和《山东省妇幼保健保偿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

第二条 妇幼保健保偿是指符合入保条的孕产妇和儿童(以下简称入保者),向承保健保偿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承保机构)期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健保偿费,由承保机构其提供相应的保健服务。在保偿期内,入保患保偿范围内疾病的,由承保机构按规定给补偿。

实行妇幼保健保偿制度必须坚持群众自的原则,不得强制群众参加。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妇幼保健保偿工作;各级妇幼保健机构负责保健保偿服务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或医疗机构承担保健保偿技术服务。

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孕产妇和儿童均可参加保健保偿服务:

(一)医学证明身体健康的从怀孕12周至产后6周的孕产妇;

(二)医学证明无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传染病、严重器质性疾病及其他有关疾病的0至6周岁儿童。

第五条 入保者的健康情况是否符合入保条件,由承保机构确定。

第六条 保健保偿服务的内容包括:

(一)孕产妇系统保健:为孕产妇进行孕期检查不少于5次;对高危孕产妇进行筛选和专案管理,并进行产后访视不少于3次;产后 6周对母婴进行健康检查。

(二)儿童系统保健:定期为儿童进行健康检查,1周岁内4次,1周岁至3周岁每年2 次,3周岁至6周岁每年1次;对体弱儿实行专案管理。

第七条 保健保偿形式包括:

(一)全程保健保偿。保偿对象是自怀孕 12周至产后6周的妇女及其所生产的满6周岁之前的儿童。

(二)阶段保健保偿:

1,怀孕12周到产后6周的妇女及其所生产的满6周之前的新生儿;

2,出生6周至3周岁的婴幼儿;

3,3周岁至6周岁的儿童。

第八条 入保者可结合自身情况,自愿选择全程保健保偿或阶段保健保偿。

第九条 承保机构和入保者双方在保健保偿中的义务和权利,应以合同的方式加以确定。合同书使用全省统一的合同文本,由市卫生局统一印发。

第十条 承保机构按合同规定为入保者提供优质服务,并认真填写各种表、证、卡。

第十一条 入保者应按合同规定主动接受保健服务。入保孕妇应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保健机构分娩;高危妊娠者,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二条 保偿时间从双方签订保偿合同时算起,合同期满后,双方权利和义务同时终止。

第十三条 入保者在签订保健保偿合同时,要向承保机构交纳一定数额的保健保偿费。

第十四条 保健保偿费标准应根据保健赔偿期限、保健服务内容、保偿范围,按照省卫生、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由市卫生局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保健保偿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健技术服务费;

(二)按保健保偿规定付给入保者的补偿费;

(三)4a幼保健保偿预备费;

(四)妇幼保健人员培训费;

(五)其他。

第十六条 保偿金实行专项资金管理,收支履行财务手续,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作它用。审计、物价、财政及卫生行政部门对保偿金的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十七条 入保者发生下列规定范围内疾病或死亡的,自确诊之日起2个月内承保机构对入保者或其法定继承人给予保健保偿费 1桜30)倍补偿:

(一)孕产妇子痫,补偿2倍;

(二)妊娠期间未发现胎儿重大明显畸形(无脑畸形;脊柱裂合并脑脊膜膨出;重度脑积水;肢体短缺;内脏外翻),达足月分娩,补偿5倍;

(三)小儿重度营养性缺铁性贫血,补偿1.5倍;

(四)小儿重度维生素D缺乏性佝偻病,补偿1倍;

(五)小儿重度营养不良,补偿1.5倍;

(六)因上述疾病造成的孕产妇或儿童分别补偿30倍、10倍。十A条 入保者同时具备多项补偿条安最高项标准一次性补偿;在不同阶段司补偿条件的,分别进行补偿。

十九条 入保者在保偿期限内,发生第十七条情形,应于确诊后1个月内向承保坦书面补偿申请;承保机构在接到申请生1个月内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卜偿。

二十条 入保者对承保机构的结论有可在60日内向所在的县(市、区)掌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保者或承保机构可于 15日内向上一级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二十一条 申请技术鉴定需交纳鉴定定为保偿范围内疾病的,鉴定费由承付;经鉴定为非补偿范围内疾病的,鉴定申请人承担。

二十二条 经鉴定为保偿范围内疾病 机构按合同规定给予补偿。 偿合同发生争议的,承保机构和入保者协商、仲裁或诉讼的方法解决。

二十三条 鉴定费的标准,由市级卫生 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

二十四条 入保者发生下列情况之一不予补偿: 未按承保机构的要求到指定的地点 ,或不遵医嘱而发生补偿范围内疾病,未按要求到医疗保健机构分娩而发围内疾病或死亡的;

(三)患非补偿范围疾病或死亡的。

第二十五条 入保者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退出保偿:

(一)因故迁出原居住地,新居住地不在原承保机构管辖范围内,不能继续接受承保机构服务的;

(二)早期终止妊娠的;

(三)入保者死亡的;

(四)发生保偿范围内疾病,不愿继续入保的。

承保机构扣除保健保偿费 10%的手续费和己承担的保健服务费用,其余退还。

第二十六条 在保偿期限内己经领取过经济补偿者,退保时不再退还保健保偿费。

第二十七条 退还保偿金,保偿合同同时废止。

第二十A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保健保偿工作的监督与管理。承保机构要做到收费合理,服务及时到位,严禁搭车收费。

第二十九条 对在保健保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卫生局批准,不得开展妇幼保健保偿服务,否则按超出诊疗范围,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在保健保偿工作中造成责任事故,或者入保者提出赔偿申请后,承保机构工作人员有意涂改、隐匿、伪造、销毁与补偿鉴定有关资料的,按照国家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解

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
国函〔2007〕19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要求审批〈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2020年)〉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年-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杭州市是浙江省省会和经济、文化、科教中心,长江三角洲中心城市之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重要的风景旅游城市。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经济、社会、人口、环境和资源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做好杭州市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大力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积极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优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第三产业,不断完善城市功能,逐步把杭州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和谐、设施完善、生态良好,具有地方特色的现代化城市。
  三、有序引导城市空间布局。在《总体规划》确定的3122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要以杭州主城为中心,以钱塘江为轴线,加强江南、临平、下沙等三个副城和外围组团建设,形成“一主三副六组团”的空间布局。逐步完善主城功能,迁移工业企业,降低人口和建筑密度。对萧山、余杭等城区及各类开发区要加强统一规划和管理,坚持优势互补、资源和设施共享,实现与周边地区的协调发展。村镇建设要与城市布局相协调,促进农业产业化和农村经济发展。
  四、合理确定城市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到2020年,城市常住人口要控制在405万人左右,城市建设用地控制在400平方公里以内,具体规模要与你省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要根据《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布局,积极引导人口的合理分布,防止人口规模盲目扩大。根据杭州市环境、资源的实际条件,坚持集中紧凑的发展模式,切实保护好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重视集约和节约利用建设用地,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
  五、完善城市基础设施体系。要加快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公路、铁路、民航、水运相协调的对外交通运输体系。坚持公共交通优先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完善包括轨道交通、大容量快速公共交通在内的公共客运服务系统。统筹规划和建设城市给水、排水、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加强大型防灾骨干工程和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包括防洪、防潮、抗震、防治地质灾害、消防、人防等在内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城市。城市发展要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集约化道路,坚持节流、开源、保护并重的原则。合理安排工业布局,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保护好城市水源地和备用水源地,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城市。逐步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严格实施节能设计标准,推进工业、交通和建筑节能。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与环境建设同步规划,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加强城市综合环境治理,提高污水处理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切实改善环境质量,实现生态良性循环,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保护余杭西北山区、萧山南部丘陵山区、西湖西部山区的生态环境,加强钱塘江、苕溪等流域的污染控制和西湖、主城内河的综合整治。
  七、切实改善城市人居环境。城市功能要以人为本,创建宜居环境。切实做好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布局和建设。要将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建设目标纳入近期建设规划,保障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用地的分期供给规模、区位布局和相关资金投入。根据城市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稳步推进危旧房改造,提高人民群众居住和生活质量。
  八、重视历史文化和风貌特色保护。要根据杭州市自然山水与历史文化遗产紧密结合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整体保护。要按照《总体规划》要求,保护好“三面云山一面城”、“城湖合壁”的城市景观,维护旧城的基本格局,严格限制随意拓宽道路。严禁在西湖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有碍景区保护的建筑物,严格控制周边建筑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保持城市的传统风貌特色。要加强对清河坊等历史文化街区,良渚文化遗址、临安城遗址等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
  九、严格实施《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要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共同进步。城市管理要健全民主法制,坚持依法治市,构建和谐社会。《总体规划》是杭州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基本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明确实施《总体规划》的重点和建设时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各类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与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城市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加强公众和社会监督,提高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驻杭州市各单位都要遵守有关法规及《总体规划》,支持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杭州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杭州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 务 院
                          二○○七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