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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收容遣送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9 16:48: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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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收容遣送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收容遣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收容遣送管理工作,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持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容遣送工作坚持救济、教育和集中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容遣送对象(以下简称收遣对象)是指本市城区内的下列人员:
(一)流浪街头的乞讨人员、无人监护智残人员;
(二)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经济来源的流动人员;
(三)在街头非法行医、乱贴(涂)广告、杂耍卖艺和搞迷信活动及以其他手段讹诈他人少量财物的人员;
(四)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收容遣送的其他人员。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收容遣送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的收容遣送工作,主要负责对收遣对象进行收容、接收、审查、管理和遣送等。
第五条 公安、卫生、劳动、交通、城管、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接收收遣对象时,应查清收遣对象的姓名、身份、家庭住址、流浪(动)原因和时间等,并逐项进行登记,建立收遣对象档案。发现收遣对象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收容遣送机构接收有关部门送交的收遣对象时,应当查验被送交人员的有关材料(送交的材料要加盖送交单位的公章并有经办人的签字)及身体状况等。对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不予接收,由送交部门处理;发现有伤病的,由送交单位送医院医治,治愈后方可接收。收容遣送机构接收收遣对象时应当出具接收证明,并在24小时内对接收的人员及相关材料进行复审。
第八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及时遣送收遣对象,属省内的遣送到收遣对象户口所在地市级收容遣送站,待遣时间不得超过15天;属省外的遣送到省中转站,待遣时间不得超过20天。经审查符合自返条件的准予自返;对无家可归、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的,报经遣送对象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后送至当地社会福利单位安置。
第九条 收容遣送部门在遣送收遣对象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在购票、进站、乘车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条 对下列收遣对象,可适当处长待遣时间:
(一)经医院证明患有危重疾病,需继续抢救或留院观察病情的;
(二)原户口所在地处边远地区,交通不便的;
(三)需进一步查清身份和住址的。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安排收遣对象的生活,保证其伙食定量,并做好卫生防疫工作。收遣对象在待遣期间发生的住宿、交通、医疗等费用,按规定由本人及其监护人支付,确属无力支付者,由收容遣送机构核销。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按如下要求加强收遣对象管理:
(一)根据收遣对象的不同情况,实行分区、分类管理,坚持开放与约束相结合;
(二)对收遣对象进行思想、政策和法制教育;
(三)适时组织有劳动能力的收遣对象劳动;
(四)对在待遣期间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收遣对象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对属老弱病残的收遣对象给予照顾,对病人及时治疗,属患传染病的采取隔离治疗措施;
(六)收遣对象在待遣期间死亡的,由法医做出鉴定后,通知死者亲属处理;查无身源的,送殡仪馆火化(不留骨灰)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虐待和侮辱收遣对象;
(二)不准敲诈、勒索、没收和侵吞收遣对象的财物;
(三)不准克扣收遣对象的粮食和其他生活供应品;
(四)不准检查、隐匿和毁弃收遣对象信件;
(五)不准任用收遣对象担任管理工作;
(六)不准使用收遣对象担任管理工作;
(七)不准故意放行、丢弃被遣送的收遣对象。
第十四条 收遣对象应当接受收容遣送机构询查,如实提供姓名、身份、住址等与收容遣送工作有关的情况,服从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阻挠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不准毁坏公物;
(三)不准收取其他收遣对象财物;
(四)不准打架斗殴。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收遣对象,由收容遣送机构给予约束性管理教育,情节严重触犯法律法规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严格按本规定,加强对收遣对象的管理与服务。对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在收容遣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要予以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要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3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大会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6.04.01

  新颁布日期:2006.04.01

  实施日期:2006.06.01

  内容分类:交通管理

  (2005年10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6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设施的功能,促进首府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

  (一)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侧石、规划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过街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四)停车场及其配套设施;

  (五)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六)其他城市道路设施。

  第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分级分部门分单位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道路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道路设施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城市道路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同时鼓励外资和社会资金投资。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道路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并据此编制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原编制机关报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学的城市道路设施技术状况和养护运营水平评价体系。

  第十条 城市公交、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广告等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依附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时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意见。

  第十一条 各开发区、住宅小区内的道路设施规划、建设应当与外部道路设施规划、建设衔接配套,并符合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城市主干道的人行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收管理界定、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交接手续;不符合建设质量准和建设内容的工程应当进行整改,重新验收合格后,方可由接收单位接收。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道路设施建设工程的全部技术资料完整移交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三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城市道路设施的功能完好和正常运行。城市道路设施发生故障和险情时,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排险,尽快恢复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设施的标准进行养护和管理,并接受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道路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征地单位对暂不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用地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硬化,待道路施工时,无偿提供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因缺损或者沉降影响交通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公路平交道口的衔接应当平顺。

  铁路、公路管箱范围以外路面由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第二十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设施的;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

  (四)货车散装运输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运输品掉落、遗撒污损道路的;

  (五)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应纳入年度计划,按照集中建设、减少扰民的原则,严格管理。开挖施工时间控制在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内。重大挖掘道路工程,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告,开挖时应当留有方便车辆行人出入的通道。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交付使用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奋要挖掘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下列规定施工:

  (一)按批准的地域、范围、时间和要求进行施工;

  (二)在主干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优先采用顶管等不破坏路面的先进技术;

  (三)挖掘现场应当设!交通安全护栏和警示标志,确保现场安全;

  (四)工程竣工时,应当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并及时清理余土肥料;

  (五)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当与路面保持平整;

  (六)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第二十三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批准的范围、期限内使用,并缴纳临时占用维修费。

  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要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功能,并及时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等部门因紧急抢修未能事先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于故障发生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保持经常性完好率,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使亮灯率不低于95%.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接用路灯电源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有关费用。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抢修,恢复照明。

  第二十六条 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设施上增设、迁移交通设施、管线等各种公共设施,应当经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城市道路扩建、改建、维修时无条件及时拆除、迁移。

  第二十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限车辆及其他对城市道路、桥涵有损害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车辆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由此所发生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修复所需费用。

  第二十八条 确需超过原设计标准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组织论证,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发区、住宅小区内道路设施规划、建设与城市道路设施专业规划要求不符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工程竣工交接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工程造价的2%以下的罚款。

  未经验收合格擅自交付使用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于城市道路设施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标准对规划道路红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进行养护与管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贵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及其附属设施,因缺损或沉降影响交通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未及时补缺或修复,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报失,并补缴纳市道路临时占用维修费或者道路挖掘修复费,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城市道路设施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拆除、迁移城市道路设施的;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

  (三)货车散装运输垃圾、沙石等物品以致运输品掉落、遗撒污损道路的;

  (四)其他损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方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范围、超期限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

  (二)挖掘或者占用城市道路设施未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警示标志的;

  (三)挖掘完工后未按规定回填的;

  (四)挖掘、占用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未补办批准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超过原设计标准使用城市道路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道路设施损坏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旗、县建制镇的城市道路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文号:呼和浩特市人大会常委会第9号(R05)


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30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上海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2005年6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
  为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和使用城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下统称建筑物)的建筑节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安装和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以下统称建筑节能标准),对建筑物围护结构采取隔热保温措施,选用节能型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及其维护保养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用能系统,是指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安装的用能设备和设施。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对本市节能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对本市建筑节能实施监督管理,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科学技术、房地资源、财政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标准的实施和制定)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执行。鼓励采用建筑节能推荐性标准。
  对国家尚未制定节能标准的建筑领域,市建设交通委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发展状况和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本市节能标准以及为实施标准相配套的技术规范。
  第六条(城市建设详细规划要求)
  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在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七条(对新建项目的节能要求)
  新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以及建筑节能标准,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八条(对改建扩建项目的要求)
  对尚未达到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物,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物围护结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第九条(对相关单位的要求)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物时,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执行。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规程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设计文件的规定和要求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其改正。
  第十条(施工图的编制和审查)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筑物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建筑节能实施情况,并在向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
  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有关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使用说明)
  销售新建建筑物的,应当在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对建筑物围护结构、用能系统和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状况以及相应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高于标准的节能建筑认定)
  本市鼓励采用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对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物,建设单位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有关社会中介专业机构申请认定。认定办法由市建设交通委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对建筑物装修的要求)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在对已采取建筑节能措施的建筑物进行装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原有节能设施。
  第十五条(业主的日常维护和维修)
  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建筑节能的规定和要求,对建筑物进行日常维护,避免或者防止损坏相关的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发现建筑物围护结构或者用能系统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鼓励发展应用)
  本市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及其相应的施工工艺和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
  市建设交通委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开发状况,制定鼓励推广应用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节能新型墙体材料)
  本市鼓励开发和研究建筑节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对在推广应用建筑节能的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或者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市场化手段节能改造)
  本市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十九条(教育和培训)
  从事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建筑节能标准与技术等专业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条(监督)
  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筑节能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筑节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反映。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限制规定)
  禁止采用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材料和用能系统,禁止或者限制落后的施工工艺和技术。
  禁止或者限制目录由市建设交通委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禁止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采用禁止采用的建筑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技术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农民个人建房)
  农民个人建造住宅的建筑节能,鼓励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