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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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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水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简称水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省界河流、湖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的防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以及在溪流上筑坝引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或者其他形式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二)会同有关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和水工程;

(三)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四)会同有关部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和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五)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六)管理防汛抗旱工作;

(七)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和调处水事纠纷。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的勘查、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交通、林业、渔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破坏水资源、污染水环境、损坏水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八条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九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及其他跨州、市行政区域的河流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的综合规划,由所在地的州、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各类专业规划必须服从综合规划;支流综合规划必须服从干流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航道水量、水文测验有不利影响或者影响河势稳定和护坡、护岸、堤防及导航、助航等工程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偿。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所需经费列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十二条兴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设施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点。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必须按河道管理权限,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还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国家兴建防洪除涝、农业灌溉工程所需的资金,除国家投资部分外,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由受益单位合理负担。农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水利劳动积累工制度。

第十四条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段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移民规划,将移民规划与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门审批。安置移民所需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没有移民安置规划和移民经费不落实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移民安置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必须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有移民安置任务的水工程建成后,有供水效益的应按水费标准附加适当比例、有发电效益的应从电费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的扶助经费,用于扶助库区移民发展生产。扶助经费的收取、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十五条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保护范围,并分别设立标志:

(一)防洪、防涝堤防、间堤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50米,经过城镇的堤段不得少于10米。保护范围视堤防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划定;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线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至200米,大坝两端山坡自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50至100米(到达分水岭不足50米的至分水岭止);溢洪道两端自山坡开挖线起顺坡向外延伸10至20米为管理范围。库区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20至100米为保护范围;大坝、溢洪道保护范围根据坝型、坝高及坝基情况划定;

(三)船闸上下游引航道护岸末端、水闸上下游翼墙末端以内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向外延伸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四)引水工程、水轮泵站、水力发电站的拦河坝两端向外延伸50至200米,河床、河堤护砌线末端向上下游各延伸500米为保护范围;

(五)水力发电站厂房、机电排灌站枢纽建筑物周边向外延伸20至100米,进出水渠(管)道自拦污栅向外延伸100至500米水面为保护范围;

(六)渠道自两边渠堤外坡脚或者开挖线向外延伸1至5米,渠系建筑物周边2至10米为保护范围;

(七)其他水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上述标准划定管理、保护范围。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的管理、保护范围,可以参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划定;跨乡(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城市规划区内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禁止围垦湖泊和水库库区。禁止擅自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作出综合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禁止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或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当调蓄径流或者分配水量发生予盾时,应当按照兴利服从安全、局部服从全局的原则统筹安排。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取水许可经批准的,须向审批部门缴纳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交财政部门专项管理,用于水资源规划管理、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城市水资源设施的建设。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获准取水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的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照。

第二十一条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免缴水资源费: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五)其他少量取水的。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可供水量和用水单位的用水申请,编制年度供水计划。确因自然因素影响造成可供水量不足时,可按生活用水优于生产用水,农田灌溉优于其他生产用水的原则,调整供水计划,并及时告知用水单位。

第二十三条使用水工程供应的水,用水单位必须向供水单位申请用水计划,并按规定交纳水费。用水单位必须服从供水单位的调度,不得截水或者抢占水源,不得擅自架设提水机具和开挖引水口门。

第二十四条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统一规划,合理开采,加强监督管理,防止地面沉陷。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的水位、水质变化趋势进行监测,建立技术档案。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限制取水量,禁止开凿新井取水。

第二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辖区内集体所有的水工程管理工作加强检查、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水工程应定期进行维护,建立健全蓄水用水制度,加强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事活动的管理,防止发生水事纠纷;乡(镇)人民政府对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及时组织协商,进行调解,防止事态扩大。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防汛与抗洪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跨行政区域的防洪方案,由有关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制定;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的防洪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报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批准。防洪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二十八条洞庭湖区国家指定的蓄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和国有农场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所辖蓄洪区安全与建设规划,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并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堤垸管理机构批准。禁止在分蓄洪进出口门附近的划定区域内和洪水主流区兴建有碍行洪的建筑物。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不得毁损。

第二十九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水运设施、河湖堤垸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所在流域的防洪方案和工程的设计要求以及现状,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计划,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在汛期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抗洪指令,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三十一条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防洪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批准的分洪蓄洪方案发布命令,采取分洪蓄洪措施,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依照水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围垦湖泊或者擅自围垦河流的。

第三十四条依照水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有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恶化通航条件,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五条依照水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第(一)、(四)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二)项行为的,由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有第(三)项行为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的;

(二)毁坏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三)毁坏导航、助航设施的;

(四)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围垦水库库区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砂、挖筑鱼塘或者在大坝、堤防上垦植、铲草或者在堤防保护范围内葬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四)擅自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擅自在蓄洪区内兴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六)擅自毁损洞庭湖区堤垸内原有的高地、间堤、废堤的。

有前款第(三)项所列行为,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获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或者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抢险指令的;(二)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查处水事行政案件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水政监察证件。

第四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贪污、挪用水资源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 西班牙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2年2月6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以下简称“缔约方”)为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包括:
  (一)动产和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或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或公司中其他形式的参与;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或合同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在西班牙王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西班牙王国法律具有西班牙王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西班牙王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西班牙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任何一方的领陆和领水。本协定也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根据国际法为勘探、开发和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而拥有或可能拥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领水以外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所进行的投资。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在其法律允许范围内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如与履行合同有关的生产许可证、技术、商务、金融、行政和咨询协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应始终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持久的保护和保障。缔约各方同意,在不损害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对投资的管理、维持、使用、享有或处置不得采取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措施。缔约各方应遵守其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可能已承诺的义务。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四、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缔约任何一方还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给予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与其给予本国投资者以相同的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革命、全国紧急状态、叛乱或骚乱而遭受损失,缔约另一方给予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应予以恢复或适当公平和非歧视性的补偿。
  三、由本条发生的款项应以可兑换的货币支付,应能自由转移,不应无故迟延。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根据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偿还的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三、这种转移应在国际金融惯例正常所需的并且不超过六个月的时间内以可自由兑换的外汇进行。
  四、接受投资缔约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或其投资的公司不受歧视地进入官方外汇市场,以使其可能购买到所需外汇,依照本条的规定进行转移。
  五、根据本协定对这种转移的保护只有在投资者遵守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税收规定时才能给予。
  六、缔约双方同意给予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转移以不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因投资而发生的转移待遇。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提供了有关非商业性风险的金融担保,则自前一缔约方对已提供的担保作出第一次支付时起,后者应接受适用前者对其投资者在经济方面而不是在财产方面的权利的代位原则。
  该代位将可能使前一缔约方成为对原始投资者作为债权人所作补偿的所有支付的直接受益人。依照投资所在缔约方领土内的现行的外国投资法,事先未获得有关授权,在任何情况下,代位不能授予因投资所有权产生的财产、使用、享有或其他任何权利。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国际法的一般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第四条中的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提出书面通知该项争议之后六个月内未能友好解决,应提交国际仲裁。
  二、如将争议提交国际仲裁,有关的投资者和缔约另一方可同意将争议提交:
  (一)争议双方指定的一个国际仲裁员;
  (二)依照争议双方间的一项专门协议指定的专设仲裁庭;
  (三)依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四)根据“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而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如果缔约双方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
  三、如按上述第二款将争议提交仲裁后三个月内没有就任一可选择的程序达成协议,争议双方有义务依照当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将争议提交仲裁。争议双方可书面同意修改规则。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马德里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二年二月六日在马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西班牙王国
     代 表                  代 表
    钱 其 琛                奥多 涅斯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1年7月2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村民依法实行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召集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
(二)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接受村民的监督;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组织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依法管理财务和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森林及其它财产,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教育村民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自觉履行服兵役、义务教育、依法纳税、计划生育、优待烈军属、供养五保户、扶助残疾人等应尽的义务;
(六)组织推广先进技术,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反对封建迷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八)因地制宜地兴办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妥善处理与邻村和驻本村其他单位的关系;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或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小组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等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与村财会人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职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出指导意见,交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经济状况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讨论决定。补贴经费从村办经济的收益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其他收益中解决,县、乡两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并根据本地情况合理调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和成员若干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接受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每一村民所提候选人不得多于应选人数。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规定的差额时,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预选,按照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也可以不预选,直接投票选举。正式候选人的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5日以前张榜公布。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选举可以按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记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场公布。选举时,设立秘密写票处和代写处。
第十四条 投票选举应召开选举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书面委托除正式候选人之外的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十五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十六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十日内将公章、财务帐目、资料档案和办公设施,设备以及其它集体资产移交完毕。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推选村民代表、推举或选举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村民小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七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应告知乡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应派员指导。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并向村民公告。
村民委员会主任不履行职务在六个月以上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按其自动辞职处理。
第十九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半年举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或有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时,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应提请村民会议决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二)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三)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村财务预算、决算和收支情况的报告;
(四)评议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五)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罢免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七)审议批准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申请;
(八)撤销、变更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人数较多或居住分散的村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长、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可以决定前条(二)项、(三)项、(四)项、(七)项规定的事项及其他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村民代表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代表。
村民代表由原推选的户或村民小组更换。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更换村民代表。
第二十二条 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三个月召开一次。特殊情况或有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所作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举产生或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村民小组长的选举、罢免适用本办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罢免程序。
第二十四条 村民小组长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组织本组村民管理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二)依法组织本组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
(三)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决定;
(四)办理村民委员会布置的工作;
(五)反映本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村民小组可以参照村务公开的形式,实行组务公开。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对以下事项,应当通过会议或设立村务公开栏等形式及时公布,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并接受村民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一)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村的主要财产和债权债务;
(三)村财务收支情况;
(四)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投保和发放情况;
(五)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
(六)集体拖欠村民资金和村民拖欠集体资金情况;
(七)优抚、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
(八)村民普遍关心的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的查询。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反映。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实施,具体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每届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