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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30 21:1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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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2号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二0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产苗种生产、经营活动,促进水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湖南省渔业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苗种,是指用于水产品种繁育、增殖养殖(栽培)生产和科研试验的水生动植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孢子及其遗传育种材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水利、交通、工商、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工作。

第四条 水产苗种管理坚持保护与发展并重、提纯与繁育结合的原则,保护珍稀濒危品种,稳定发展常规品种,积极发展名特优品种,保持生物多样性。

第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捕捞、收购、运输、加工、经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植物。

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的苗种或者怀卵亲体的,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水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的网具、准捕品种和限捕量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计划地在鱼类产卵、洄游、越冬水域和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原产地,依法划定禁渔区、规定禁渔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渔业资源品种增殖工作,有计划地向自然水域组织投放纯系水产苗种。

单位和个人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种质鉴定并指定投放地点。

第八条 进行筑坝、建桥、码头建设或者水下爆破、挖砂等作业,对水产种质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害;造成损害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

第九条 水产繁殖亲本,须经省水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水产新品种和从国(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须经省水产品种审定委员会初审,报国家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业发展需要、自然条件及水产种质资源的特点,合理布局和组织建设水产原、良种场。

经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水产原、良种场,负责保存、选育水产品种遗传材料和亲本,向水产苗种生产者提供亲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水产原、良种场。

第十一条 生产水产菌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养殖水面且持有养殖证;

(二)水源充足且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三)亲本来源于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水产原、良种场且符合种质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

(四)生产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五)有与水产苗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生产水产苗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从事经营性的鱼类杂交制种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许可证。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生产水产苗种审批、鱼类杂交制种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继续生产的,需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不得将可育的杂交种作为繁殖亲本。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或者养殖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必须采取严格的隔离措施,防止逃逸。禁止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

第十四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建立技术档案。销售水产苗种时,应当向使用者提供养殖说明。

第十五条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按照水产苗种生产规程和标准进行生产,对其生产的水产苗种进行检验并出具合格证明,保证所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菌种检验工作的监督指导,必要时可以对销售的水产苗种进行抽检。

禁止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的防疫检疫监督工作,防止水产病害的发生和传播。

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向引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经引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疫;检疫不合格的,予以销毁。

水产苗种出入境检疫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的鱼类杂交制种许可证工本费和水产苗种检疫费的标准收费,不得违法超标准超范围收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产苗种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条例

2011年1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6月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保护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促进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事业,传承和弘扬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朝鲜族传统体育,是指朝鲜族群众所特有的、广泛普及和传承的秋千、跳板、摔跤等体育活动。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坚持继承和创新、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保持和发扬朝鲜族传统体育的特色和优势,促进朝鲜族传统体育同其他民族体育相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朝鲜族传统体育的保护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朝鲜族传统体育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组织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护少数民族传统体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朝鲜族传统体育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四)挖掘和整理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资源;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县(市)及相关部门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的保护和发展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朝鲜族传统体育运动和活动规则的整理、论证、完善和确定;负责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教练员的培养、运动员的选拔和训练以及运动会的组织工作;负责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普及推广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的入校普及和培养后备人才工作;编制朝鲜族传统体育教程,纳入朝鲜族中小学体育课程。鼓励汉族中小学开设朝鲜族传统体育校本课程和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
  第九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高等院校负责培养朝鲜族传统体育人才;组织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学科研究及学术交流活动。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保护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的传承人,鼓励具有较高水平和经验的朝鲜族传统体育专家带徒授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项目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按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递增,主要用于:
  (一)建设朝鲜族传统体育基地;
  (二)普及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及组织各类赛事;
  (三)保护和研究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
  (四)培养朝鲜族传统体育运动员和教练员;
  (五)奖励朝鲜族传统体育优秀运动员和教练员;
  (六)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事业,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对保护和发展朝鲜族传统体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四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朝鲜族传统体育人才培养和生产、经营朝鲜族传统体育器材的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州分享部分,由州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政府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朝鲜族传统体育文化的交流和合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朝鲜族传统体育与旅游的结合,在旅游景点组织秋千、跳板、摔跤等传统体育项目的表演、赛事和参与性活动。
  第十七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各族群众参加朝鲜族传统体育活动,定期举办朝鲜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并把秋千、跳板、摔跤等朝鲜族传统体育优势项目列入运动会比赛项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运动员、教练员有以下情形的,给予奖励和优待。
  (一)对在省级以上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上获得一、二、三等奖的运动员、教练员给予奖励;
  (二)对在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上获得一、二等奖的运动员,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参照国家运动员等级标准,推荐到延边大学体育学院运动训练专业深造;
  (三)对在全国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上获得一等奖的运动员,在参加与朝鲜族传统体育相关的教练员、体育教师公开招聘考试时,给予特殊岗位优待。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在土改时隐瞒未报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主在土改时隐瞒未报的房屋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复
199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发〔1991〕49号《关于韩树堂、韩兆升与泾阳县云阳镇供销社房屋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报告称:土改前韩树堂在三原县有房屋32间,土地68亩,在泾阳县云阳镇(当时是村)有房屋52间。土改时,韩树堂家庭被定为地主成份,本人系地主分子。当时,韩树堂在三原县的土地被分配,房屋未动;1965年社教期间,除留给韩家3间住房外,其余补分给贫下中农。土改时,韩树堂在泾阳县的房屋隐瞒未报,并由该县云阳镇供销社于1952年承租,并管理使用至今;在承租期间,院内增建了房屋、水塔等设施,房屋状况发生了较大变化。1987年10月,韩树堂、韩兆升父子以索要租金收回房屋为由,诉至泾阳县人民法院。
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我们认为:对地主在土改时隐瞒、且一直未实际居住使用的房屋案件的处理,不适用我院1986年1月27日法(民)复〔1986〕5号批复①,应参照我院1990年6月13日(89)民他字第13号函复②的精神处理。即:根据土改时韩树堂被定为地主分子及三原县已为其保留住房的情况,其余房屋应在没收之列。云阳镇52间房屋,土改时未确权给韩树堂,一直由云阳镇供销社占有使用,应视为公产。但在具体处理时,要考虑本案形成的历史原因和实际情况,妥善处理。注:①见本篇房屋产权一节。
②见本篇房屋产权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