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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24 14:3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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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太原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三年七月一日


太原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西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试行)》 (以下简称(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 ,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下列单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二)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三)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四)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设立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并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可以调整财政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的物资、设施、设备、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实行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应急预案,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指挥下,根据应急预案要求,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和村民委员会,要开展健康教育,提高公众卫生意识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和食品、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学校卫生等工作;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和指挥,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预防突发事件的日常监督、监测工作,及时发现潜在隐患,及早发出警告,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网络,建立市、县、乡镇(街办)、村委会(社区)信息报告体系。
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突发事件调查、现场勘验,对控制措施的实施、疫情报告、隔离消毒进行监督检查,评价危害程度并作出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样本采集、现场监测、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对疫情进行汇总、分析、评估,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病人、家属及医疗机构应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急救机构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快速检测、监测、调查取证、交通、通讯、医疗救治药物、仪器、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的建设,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居民身体健康。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指定健康教育机构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和危害程度,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十八条 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对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督察和指导,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也可根据应急处理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点实行封锁。
第二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要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加强检疫,严防疫情通过交通工具扩散。
第二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第二十二条 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医疗机构在突发事件所致病人前来就诊时,必须接诊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规定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指定的医疗机构。同时应采集相关流行病学资料,并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完整提供临床和流行病学相关资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及时将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反馈到相关医院。
第二十三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进入病区时,所有人员均应按规定的防护等级着装和消毒,严防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负责对传染病病人的隔离治疗工作,传染病病人必须予以配合,未经许可不得离开隔离病房或隔离病区。传染病病人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取证、采样和检验等工作,应当依法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提问。
第二十五条 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情况,提出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医疗机构隔离观察或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的建议。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由所在地社区管理,由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医学观察。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予以配合,未经许可不得离开隔离病房或隔离场所。
第二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向居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知识,并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实施消毒隔离措施;及时收集疫情信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做好就地治疗的病人与隔离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预防控制措施,严防在流动人口中发生暴发流行。在流动人口中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防止随人口流动造成疫情扩散,对确实需要转诊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传染病流行状况,逐级上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对流动人口的返乡、外出及进入作出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医疗卫生机构、有关单位和人员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的,对其主要领导人及其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扰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检验的;
(三)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拒不接受工作任务,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治疗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瞒报、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擅自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的,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贪污、私分、挪用、截留突发事件专项资金或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09〕45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省建设厅、省发展和改革委、省财政厅关于《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


省建设厅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城镇公共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转,引导城镇照明节约用电,提高使用效率,规范收支管理,按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和量入而出”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以下简称公用事业附加费),是指结合海南实际按一定范围和标准,随电价收取,用于保障城镇公共照明的费用。


第三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主要用于公共照明电费支出,结余部分可适当用于补助城镇绿色照明示范项目建设、征收手续费。具体使用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符合国家基本建设标准建设的城镇街道、开放性广场、不售门票的公园、街头公共绿地、开放式小游园以及经省政府核准的其它公共场所的公共照明设施所发生的电费。


(二)用于城镇公共绿色照明、节能技术示范项目的推广应用。


(三)用于附加费征收手续费。手续费安排不超过年度结余资金(即足额安排年度城镇照明电费使用计划后所结余的资金)的0.05%。


第四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公共照明设施建设,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新增和改建公共照明列入附加费使用计划,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下拨附加费,省审计管理部门负责对附加费的上缴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条 大力推广、使用各类成熟的节能、节材、节地等资源节约型照明技术和产品,从政策和资金上积极扶持太阳能、风能等绿色照明能源技术和产品应用于公共照明,构建科学、高效、环保的公共照明体系。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合同能源、合资、合作、联营、项目融资等方式,参与绿色照明工程建设与改造。


第二章 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征收


第七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征收范围:除农村居民、农业生产用电外的各类用电户。


第八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随电价收取。


第九条 公共照明设施所产生的电费核定标准:按居民生活用电的电价标准执行,供电部门不得随意加价或附加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条 省物价主管部门可根据我省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结合公用事业附加费的收支状况,对公用事业附加费标准进行调整,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及其银行利息,按照“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的原则,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由省、市县财政部门开设专用帐户,实行专项集中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以全省电网销售总电量的80%作为除农村居民、农业生产用电外的各类用电户的用电总量,由省供电部门按规定的标准缴交公用事业附加费,并在每月10日前足额上缴省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各代征单位征收的公用事业附加费,应当按规定及时上缴省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坐支或挪用。省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代征单位的监督检查,严格执行本办法,督促各代征单位及时、足额解缴。


第三章 公共照明项目的建设与用电核定


第十四条 城镇公共照明设施建设要优先发展和建设城市功能照明,严格限制发展和建设景观照明。功能照明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照明设计标准和照明能耗密度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优先建设城镇居民密集区的公共照明,保证人民群众夜间出行的安全和方便,禁止在无人活动的地段或郊外的公路上安装公共照明设施。


第十五条 新建或大型改(扩)建公共照明设施项目(小街小巷除外),要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实行施工图专项审查制度,建设单位要将施工图送具有图审资格的单位进行专项审查后才能付诸实施。


第十六条 严格按经审查的施工图进行施工,未经施工图审查或未按照经审查的施工图实施的照明设施建设项目,不予电费核定或按审查要求进行核减。


第十七条 新增公共照明用电项目,包括新建、改(扩)建项目,在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市、县公共照明设施主管部门将有关资料报省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用电核定。


第四章 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会同省建设、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建设用电核定的新增照明项目,以市、县为基本单位,按照“多收多用、适当调剂”的原则,核定全省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报省政府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按照省财政专户的收入进度,向各市、县财政专户拨付计划内款项,拨完为止,缺口不补。


第二十条 各市、县公共照明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达的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按月层层分解到具体的街道和公共照明线路,并制定本地区公用事业附加费使用方案报当地财政部门备案。分解计划时应当重点保证人口密集地段和重要节假日公共照明需要。各市、县供电部门应当协助公共照明主管部门合理安排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使用,量入为出。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公共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地区公共照明设施的用电量和发生的电费,由供电部门按月将经公共照明主管部门确认的用电量报市、县财政部门。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及时向当地供电部门核拨公共照明电费。


第二十二条 未经省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建设的照明设施,不予安排公用事业附加费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电费来源未落实的公共照明设施,供电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停止供电。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照明设施上搭接商业广告用电和其他非公共照明设施用电。


第二十五条 对实行定额补助的乡镇和华侨农场按属地原则,将其补助资金统一下拨到市、县政府,农垦农场则统一下拨到省农垦总局,由市、县政府和省农垦总局统筹安排。


定额补助标准可根据附加费总额的增加及乡镇、农场的发展情况进行适当调增,具体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牵头,会同省建设、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方案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各市、县政府和省农垦总局对定额补助的乡镇和农场进行统计排序,内部调剂后,仍存在较大缺口的,可经审核,将部分规模较大的乡镇和农场逐步列入核准分配。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市、县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公共照明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实施城镇公共照明节约用电技术改造,推广应用太阳能、风能等绿色能源方面的新技术及产品,禁止在新建、扩建及改建工程项目中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低效高耗能电工艺、技术、设备及产品,对存量公共照明设施所使用的电费指标,将按公共照明节能管理目标实行分年度逐步核减。


第二十八条 对推广应用节能技术及产品的项目,将按普通光源核定的照明电费拨付给市县或对节能技改减少部分不核减电费,作为应用绿色照明的投资和维护经费的补助。


第二十九条 符合生态省及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要求,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目录》,项目资本金落实的太阳能、风能路灯、庭院灯等新建或改造绿色照明试点示范项目,经省发展和改革、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后,根据项目投资性质及规模,从全省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电费使用计划外的余额资金中以投资补助或补贴方式给予扶持。


第三十条 各市、县政府公共照明主管部门通过应用节能新技术及产品,或者主动采取集中监控、分时控制等节能控制措施,加强对公共照明节约用电管理,降低电能消耗,所节约的公用事业附加费年度使用计划资金余额,可由各市、县政府公共照明主管部门向当地财政局提出申请,由财政局划拨到公共照明管理专户,作为公共照明设施养护经费。


第三十一条 公用事业附加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物价)、建设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海南省城镇公用事业(照明)附加费收支管理办法》(琼府办〔2004〕106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8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