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时间:2024-07-26 09:5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沈政令[1997]31号


第一条 为积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我市兴办合资合作项目,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发展海峡两岸经济关系若干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胞投资者)的投资金额不受限制,可以下列形式在我市进行投资:
(一)举办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来料加工、合作生产;
(三)租赁、承包、托管经营;
(四)购买企业股票、债券和产权;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三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台胞投资企业和其他形式的投资,经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认证后,除享受本规定的政策待遇外,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
第四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利润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五条 台胞投资者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向我市金融机构贷款,可以本企业资产和权益担保。
第七条 台胞投资者投资兴办独资企业,经营期限由投资者自行确定;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经营期限由合资或合作双方协商确定,一般性生产型企业应在十年以上。
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平衡或投资盈利后资金不需汇往境外的,可适当放宽内销比例。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我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会计事务,按国内企业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条 总投资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台胞投资项目,注册资本与投资额的比例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从缴纳企业所得税年度起,地方所得税免五年减半三年,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凡能改进生产工艺、提高产品性能和质量、符合生产力布局要求的项目,经批准,允许台湾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
第十三条 属于我市“八五”和“九五”计划内吸收外资的项目,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优先与台商合资、合作建设经营。鼓励台胞投资者投资我市现有大中型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四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参与发起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和责任有限公司。台胞投资者持股数额达到股本总额25%以上的,经批准为台胞投资企业,可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
台胞投资者购买企业股票或债券与我市企业或个人享受同等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台胞投资者可购买我市对外有偿出让产权的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全部购买且独立经营的,享受独资企业待遇;部分购买,凡超过企业资产总额25%以上且与原企业合资经营的,享受台胞投资企业的政策待遇。
第十六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租赁、承包或合资、合作改造我市大中型企业车间、分厂或整厂,允许其转产,产品可全部内销。承包、租赁及依法取得托管权之后的企业分厂、车间可享受台资企业各项优惠待遇。工人和管理人员可部分聘用。对其原亏损部分,可采取挂帐或逐渐消化的办
法处理。
台胞投资者可合资、合作兴办改造老旧亏损企业投资公司。
第十七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举办农副产品生产、加工、储藏、运输以及产品(除粮、棉、油外)销售、出口的贸工农一体化项目。其中涉及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举办种植、养殖、加工、保鲜、储运等方面有先进技术和高新技术的项目。对于能够引进或培育良种并能提供保鲜、储藏新技术的和农产品精深加工企业,经市科委认定,可享受市高新技术企业有关优惠政策,其用地可按农业用地对待,并允许其投资者在我
市合资、合作兴办农副产品(除粮、棉、油外)批发、零售企业。
第十九条 鼓励台胞投资者投资开垦荒山、荒坡、荒地,开发滩涂和从事高产、优质、高效的农业生产项目,并从台胞投资者建厂之日起减半征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在沈阳海峡两岸科技工业园区内注册的台湾(合资、独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产品所得税15%,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上缴的企业所得税,由开发区财政返还企业。
在辽宁沈阳台商投资区注册的台湾(合资、独资)企业享受沈阳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台湾金融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在我市申办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二条 台胞投资者将企业分得利润,再投资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投资兴办新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 退还已缴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者本人和企业的台湾雇员及其亲属、子女,在市内乘车、购物、游览、住宾馆、饭店、看病、入托、就学,享受与我市市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四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可委托大陆的亲友为其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批准,台胞投资者凡一次(性)投资二十五万美元(新民市、辽中、法库、康平县二十万美元)的,可允许其亲属一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市(或城镇)户口;凡一次性实际投资五十万美元(新民市、辽中、法库、康平县四十万美元)以上的,允许其
亲属二人由农村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市(或城镇)户口。
第二十六条 介绍台胞投资者到我市投资或开展加工装配、进料加工的中介人,其亲属(限一至两名)经考核符合招工条件的,可优先安排在投资企业就业。
第二十七条 凡介绍台胞投资者到我市投资的中介人,均可按照市政府有关奖励政策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亲属作为中介人为我市引进台资、外资或出口创汇达二十五万美元以上的,其子女升高中、技工学校或市属大学时,由区、县(市)、局和同级台办出具证明,并报市台办签署意见,经招生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享受升学照顾录取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台胞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因履行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当事人应当尽可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的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沈阳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办法》(沈政发〔1990〕51号文件》即行废止。



1997年11月6日

浙江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乡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
第三章 帐证、发票管理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依法治税,确保国家税收收入,保障城乡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收入,引导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必须依照国家税法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检查,依法缴纳税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依照国家税法和本办法,秉公执法,依率计征。
各级司法机关和公安、工商、金融、铁路、交通、民航、邮电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要配合和支持税务机关开展工作。
第五条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同国家税法和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

第二章 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自领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天内,必须向当地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并按规定亮证经营。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变更字号名称、经营范围或合并、迁移、联营、歇业等情况时,必须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并按规定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证件。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办理税务登记后的三十天内,必须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纳税鉴定。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项目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纳税环节、计税依据、纳税期限、征收方式等纳税事项作出书面鉴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经纳税鉴定后,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时,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天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修订纳税鉴定。国家税收法规发生变化时,税务机关应当修订纳税鉴定,并于十五天内通知个体工商户。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国家税法和本办法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对规定按月纳税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次月七日前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申报纳税。申报纳税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公休、法定假日,可以顺延。
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款,限期缴纳。
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三章 帐证、发票管理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税务机关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如实记帐,正确核算,按规定期限完整保存帐册、凭证等纳税资料。
第十二条 个体商业批发户(包括批零兼营)和从事工业、建筑、运输、饮食等业中的生产经营规模较大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总帐和明细帐;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建立简易进销日记帐。
对不按规定建帐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应责令限期建帐。
个体工商户启用帐簿,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登记、验印手续。
第十三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未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自行印制、出售和承印发票。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浙江省发票管理具体实施办法》的规定购买、使用和保管发票,不得涂改、借用、代开、倒卖、伪造发票,不得将发票带到本县(市)以外填开使用,也不得将外省市的发票带到本省填开使用。
个体工商户必须严格遵守发票管理办法,在购进商品、委托加工等付出款项时,应向收款方取得统一发票或税务机关许可的其他合法凭证;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业务取得收入,应如实开具统一发票;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商品可以不开发票,但消费者要求开发票的,不得拒开。

第四章 税款征收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一)生产的工业、手工业品的销售收入,应按规定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
(二)商业、饮食、服务、运输、建筑和服务性修理等业的经营收入,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
(三)收购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应按收购总值计算缴纳产品税;
(四)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利润,应按规定缴纳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五)依照税法规定应缴纳的其他各税。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税款的征收方式,由税务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财务会计核算情况以及便于税收征管的原则,分别核定。主要方式有:
(一)查帐核实征收。适用于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资料完整,并建立总帐和明细帐,能如实反映生产经营情况,正确计算销售收入和利润的个体工商户。
(二)民主评议核定征收。适用于建立简易进销日记帐,但不能完整反映销售、利润等情况的个体工商户。
(三)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的个体工商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在定额期内,实际营业额超过定额的,应按税务机关的规定申报补税;如不主动申报,按偷税予以处罚。
(四)查定、查验征收。分别适用于帐证不够健全,但能测定产量以产定销的个体工业户和生产的产品便于实行税收查验征收的个体工业户。
(五)起运征收。适用于临时生产销售工业品、手工业品和应税农林水产品的个体工商户。
(六)代扣和代征。个体商业户向工业、商业批发及其他企业进货的,应由工业、商业批发及其他企业负责代扣代缴税款。集贸市场和零星分散税收,税务机关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七)所得税的征收,实行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对帐证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由税务机关核定比率,随同销售收入按月带征所得税,年终不再办理汇算清缴。
(八)其他经税务机关确定符合个体工商户特点的征收方式。
第十七条 对无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税务机关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取缔。对无证经营的收入,应按规定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并可酌情按营业税税额在一至三十成范围内加成征收;对无证生产的应税产品,应收产品税或增值税,带征所得税。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出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持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后方可从事经营;否则应在营业行为发生地按规定缴纳临时经营营业税。
第十九条 对从事临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缴清税款;如无法提供纳税保证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的,可用部分货物作保证,限期缴清税款;逾期不缴的,由保证人负责缴纳,或者以纳税保证金、保证的货物变价抵缴税款。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中的孤、寡、老、弱、病、残和烈军属,或因遭受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税务机关根据税收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可给予定期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五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进行经常的检查。个体工商户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刁难。
第二十二条 在个体工商户较多的城镇,税务机关应设置专门负责个体经济税收的税务所,充实征管力量,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参加有关部门在车站、码头、机场和水陆交通要道设置的联合检查站,执行税收稽查任务;在没有联合检查站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会同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持公安机关核发的《公路
检查证》和检查标志,执行税收稽查任务。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可以在交通、铁路、民航、邮电等部门检查纳税人运寄的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可以到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场所和商品货物存放场所依法检查商品货物的纳税情况。对违反税法规定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查封、查扣帐证、商品和设备。
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向被检查的个体工商户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要依靠群众开展税收征管工作,建立群众性的护税协税组织,加强税收管理。
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法宣传,搞好民主评议,教育个体工商户自觉纳税。
第二十六条 对偷税、漏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检举经查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税务人员应积极宣传和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税法和本办法。对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勇于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完成国家税收任务成绩显著的税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税务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应从重处罚,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以欺骗、隐瞒等手段偷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依法限期补缴所偷税款外,并可处以所偷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对唆使、授意、怂恿、包庇偷税行为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拒绝遵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抗税的,除追补抗缴的税款和处以五倍以下罚款外,可根据具体情节,追加罚款。对唆使、包庇、支持抗税行为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信用社扣缴入库;
(二)封存扣留部分商品作保证,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指定商店收购或拍卖,变价抵缴;
(三)吊销税务登记证,收回统一发票及有关税务证明,限期缴纳;
(四)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停止其营业,限期缴纳;
采取上述措施无效时,税务机关可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同税务机关在纳税或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先执行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可在十天以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在接到申请复议后三十天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对冲击税务机关,围攻、殴打、侮辱税务人员,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冒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挂靠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名下生产经营的,必须予以纠正。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拒不纠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个人租赁商店、门市部或柜台,从事经营活动,不与出租单位统一核算而只交纳管理费或租金的,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私营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私营企业冒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营业执照以及挂靠在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名下生产经营的,必须予以纠正。其税收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拒不纠正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9年9月6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驻矿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驻矿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8〕29号 2008年4月10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安全生产驻矿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安全生产
驻矿承包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力度,确保全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杜绝煤矿重特大事故发生,根据煤矿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区地方井工煤矿安全监管(察)工作实行监管和监察人员驻矿承包责任制。
  驻矿监管、监察人员(以下简称驻矿员)对所驻井工煤矿实行安全承包,负责所驻煤矿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盟市、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全责;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对全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
  第三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全区驻矿员的资质认定、监督管理、轮岗交换工作和表彰奖励资格的审核,失职驻矿员惩处的审核,煤矿安全检查方案的审定。
  驻矿员、各级派出机构和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信息网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域网进行日常联系,并每月逐级上报各项安全工作的进展情况。
  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另行制定《全区井工煤矿驻矿承包责任制管理细则》,确定驻矿员管理办法、轮岗制度和明确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煤矿监管部门及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相关处、科、室之间横向、竖向联合工作机制。
  第四条 盟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驻矿员监管(察)实施方案》,报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联合审批后实施。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室,依据盟市制定的《驻矿员监管(察)实施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驻矿员工作制度及考核办法》,经盟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联合审批后实施,报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驻矿员监管(察)实施方案》和《驻矿员工作制度及考核办法》中,必须明确驻矿员姓名、所驻煤矿矿名、控制指标和职责、奖惩等内容,以及隐患排查、安全检查等量化指标,同时填报《驻矿员所驻煤矿控制指标明细表》。
  第五条 按照国家下达我区的煤矿生产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考核自治区煤矿安全生产状况;按照自治区分解下达盟市的死亡人数控制指标考核各盟市;按照盟市《驻矿员监管(察)实施方案》中分解下达旗县的事故起数、死亡人数等相关控制指标考核各旗县。
  旗县制订《驻矿员工作制度及考核办法》中,按照盟市下达的煤矿事故起数、死亡人数等安全控制指标,细化扩展为伤害事故、瓦斯超限、非法建设、非法经营、非法生产、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和重特大隐患等量化指标,分解下达到每个煤矿并逐项落实到每位驻矿员,考核驻矿员及煤矿。
  第六条 驻矿员由盟市、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监察人员组成。驻矿员必须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持证执法。驻矿员组成驻矿监督小组,每个驻矿监督小组驻矿监管(察)3至6处井工煤矿。驻矿员和驻矿监督小组对煤矿依法进行安全监管(察)。
  第七条 事故多发煤矿、高瓦斯矿井、上年发生事故的矿井和非综合机械化采煤的矿井是驻矿监督重点,应平均每处煤矿派驻1名驻矿员;综合机械化采煤的煤矿,可按3处煤矿平均派驻1名驻矿员。
  第八条 驻矿员参与煤矿隐患排查治理措施的制定,具有监督落实权和治理完毕的认定权;具有复产(工)的否决权、停产整顿的决定权、提交政府依法关闭的建议权;有责任参加煤矿班前会、安全技改研讨会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且具有否决、认定和上报权。
  第九条 驻矿员负责落实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室的安全指令,同时接受派驻单位监督;驻矿员要及时将隐患排查治理和日常安全检查情况,报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室;凡查出“三非”、“三违”、“三超”和水、火、瓦斯等重大安全隐患的,要立即下达停产指令,并及时上报处理意见。
  第十条 驻矿员要严格按照煤矿安全法律法规,文明执法,公正执法,不得干预煤矿企业正常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 完成控制指标的驻矿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的驻矿员奖励资金,通过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和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共同考核并联合报文,由自治区财政厅拨付至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经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发放;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驻矿员奖励资金,通过盟市、旗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分局、煤矿安全监察室的同级考核并联合报文,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至派驻单位,经派驻单位发放。
  第十二条 除按自治区规定予以奖励外,鼓励盟市、旗县和各级煤监机构对恪守职责、严格执法的驻矿员另行给予奖励,由各级政府和煤监机构制定细则予以实施。
  第十三条 未完成安全控制指标的驻矿员,不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驻矿监督小组、驻矿员不执行驻矿工作制度、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监察机构依法对相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的驻矿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附件: 1.2008年各盟市井工煤矿控制指标分解表
(略)
2.驻矿员所驻煤矿控制指标明细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