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林业局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安排意见

时间:2024-07-12 11:56: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林业局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安排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的安排意见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林业上的集中体现,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和关心林业的重要标志,是多年来林业理论和实践发展的深刻总结,是几代务林人集体智慧的结晶,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指导林业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我国林业建设史上一个新的里程碑。198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后,20多年过去了,我国已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速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历史阶段,生态需求已经成为社会对林业的第一需求,我国林业正在经历着由以木材生产为主向以生态建设为主的历史性转变。在这样一个关键时期,党中央、国务院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作出《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对于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更好地调整林业建设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战略布局和管理体制、运行机制、政策措施等,促进林业跨越式发展,加速改善我国的生态状况,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极其深远的历史意义。深入学习和贯彻好《决定》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们面临的重大战略任务。为此,提出如下安排意见。
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的学习和贯彻《决定》工作,准备分三个层次和三个阶段进行。第一个层次: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确保全国林业工作会议胜利召开,对学习贯彻《决定》做出全面部署。第二个层次:制定周密方案,采取多种渠道和多种形式,把局直属机关和整个林业系统的学习贯彻活动引向深入。第三个层次:敦促各省区市以党委、政府名义制定一个林业文件、召开一次林业会议,把《决定》在全社会的学习贯彻活动推向高潮。在时间上,准备安排一年左右,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从《决定》颁发到召开全国林业厅局长座谈会,在全行业掀起学习贯彻《决定》的高潮。重点是学习《决定》原文,吃透精神实质。
1、局党组学习贯彻《决定》。《决定》颁发之后,立即召开局党组会议,集中学习《决定》,并研究提出整个学习贯彻工作的安排意见。
2、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学习贯彻《决定》。党组会议之后,召开各司局和在京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会议,党组同志集体出席,请周生贤局长逐字逐句领学《决定》原文,并对各单位的学习贯彻工作进行动员部署,提出具体要求。
3、全体干部职工学习贯彻《决定》。各司局和在京直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会议之后,召开局机关全体干部职工和在京直属单位全体司局级干部大会,党组同志集体出席,请周生贤局长作辅导报告,对全体干部职工学习贯彻《决定》做动员,提要求。
4、全行业学习贯彻《决定》。一方面,向全行业发出通知,就学习贯彻《决定》做出部署,提出要求。另一方面,结合宏观战略研究成果宣讲,把《决定》的主要精神传达到各地,并同时赠送《决定》单行本。
5、各单位组织学习贯彻《决定》。各司局和各直属单位根据局里的总体安排,结合自己的业务工作,制定具体的学习贯彻方案,并据此组织干部职工学习讨论,掌握精神实质,研究提出本部门、本单位贯彻落实《决定》的具体措施和工作安排。
6、召开全国林业厅局长座谈会学习贯彻《决定》。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7月下旬,召集各司局、京内外直属单位和各省区市林业厅局、“四大家”、计划单列市的主要负责人学习贯彻《决定》,以座谈会的形式,谈体会,谈认识,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决定》的精神实质。会后一个月内,请每位同志联系本部门、本地区、本单位的工作实际,撰写一篇学习贯彻《决定》的体会文章,由局里统一编缉出版,作为《〈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有关重大问题调研报告》的姊妹篇。
第二阶段:从全国林业厅局长座谈会后到全国林业工作会议。重点在研究拟定贯彻落实《决定》的具体措施上下功夫。同时,为召开全国林业工作会议营造气氛,奠定思想和认识基础。
7、对所有司局级干部进行轮训。组织举办“国家林业局司局级干部学习《决定》培训班”,采取研读原文和辅导、座谈相结合的方式,对机关和直属单位所有司局级干部进行全面轮训。
8、深入抓好各司局和直属单位的学习贯彻工作。在第一阶段学习的基础上,各司局和直属单位采取自学、培训、研讨、座谈、心得交流等形式,深入学习贯彻《决定》精神。
9、筹备召开全国林业工作会议。要以《决定》精神为依据,进一步修改、完善为会议准备的领导讲话、经验交流材料和先进表彰方案。同时,全力做好召开会议的各项筹备工作,为会议的随时召开作好充分准备。
这一阶段的学习贯彻工作,一定要联系实际,把握重点。例如,要围绕“三地位”、“三生态”和加强各级政府林业行政机构建设的表述,研究提出林业主管部门职能转变的具体意见;按照加强对林业工作领导的要求,研究提出进一步建立健全林业行政管理体系、动态监测体系、推广和服务体系的具体方案;按照完善林业产权制度的要求,研究提出进一步激活农村林业发展的办法和措施;按照建立林业分类经营管理体制的要求,研究提出建立新的林业投融资体制的基本框架;按照改革和完善林木限额采伐制度的要求,研究制定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和分类经营思想的森林资源管理办法;按照建立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的要求,研究拟定林业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要点;按照国有林区改革的原则,研究拟定重点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按照促进公平竞争的要求,研究提出统一税费政策、资源利用政策、投融资政策等的具体办法;按照美化环境与增强生态功能相结合的要求,研究提出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的政策措施;按照加强军队和兵团造林的要求,研究提出具体的操作办法;按照对林业的金融支持政策,研究提出贷款贴息、小额信贷、联保贷款、林木抵押贷款的相关操作细则;按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有关表述,研究提出健全该项制度并不断增加资金规模的具体意见;按照减轻林业税费负担的规定,研究提出逐步取消农业特产税、各种不合理收费以及改革育林基金征管使用办法的具体工作步骤;按照国有场圃改革意见,研究拟定具体的改革实施方案;按照对乡镇林业工作站的定位和职能表述,研究提出加强和改进林业站工作的总体意见。同时,根据关于加快非公有制林业发展,义务植树实行属地管理,加快推进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积极培育活立木市场,开展森林认证,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输出管理,对纳入公益林管理的森林资源给予补偿,安排部分造林投资探索直接收购非国有公益林,改革造林投入方式和管理办法,强化科教兴林,加强依法治林,重视生态道德教育,建立健全林业建设责任制等规定,分别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等等。局里将对《决定》的全部内容进行分解,按职责分工确定落实部门和工作要求。
第三阶段:从全国林业工作会议后到明年上半年。各省区市出台一个林业文件、召开一次林业会议。重点是把贯彻落实《决定》的各项内容变成各地的实际行动,变成各方面的具体化的可以操作的政策措施。
10、敦促各省区市以党委、政府名义出台一个林业文件、召开一次林业会议。以此为龙头,把全国的贯彻落实工作推向一个新高潮。届时,局里组织工作组,由局领导带队赴各省区市参加林业工作会议。
《决定》的学习贯彻工作,一定要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学习纲要》的学习贯彻活动统筹安排,有机结合,相互促进。有关部门要制定详细的宣传方案,加大宣传力度,在全行业、全社会都营造一个良好的学习和贯彻《决定》氛围。各单位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一定要把学习贯彻《决定》作为当前的重大政治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一把手亲自抓,中心组带头学,以此来带动全体于部职工的学习,不断把学习贯彻《决定》工作引向深入。(2003年6月30日)


深圳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2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与责任监督,确保广大消费者购买到安全放心的食品,明确市场开办者及经营者经营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市场开办者及食品经营者应保持市场经营场所整洁卫生,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制定的质量卫生标准。
  第四条 市场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质量监督员,负责食品质量的督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品检测机构,并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设备,对市场内经销的食品进行检测。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市场内食品质量安全制度,负责食品质量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二)检查进场销售的食品相关凭证,并分类归档备查;
  (三)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建立或指导场内经营者建立和规范使用食品经营台帐;
  (五)及时发现和处理市场内出现的食品质量方面的问题;
  (六)传达贯彻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食品质量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清查和处理不合格食品。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发现进场交易的食品有重大问题时应制止经营者继续销售,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定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合同,在合同中订立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下架处理、召回、退货等条款。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查验所经营食品的质量、卫生情况,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或者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销货台帐。进货台帐应记载购进食品名称、购货日期、品种、数量、检验(检疫)证明编号、供货方名称、食品质量保质期限等情况;销货台帐应记载购货方名称、销售品种、数量、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所出售的食品质量向消费者做出如下承诺:所经营的食品在保质期限内,无腐烂变质,包装标识符合要求,标识内容属实,票证合法齐全。
  出售的食品应根据消费的需求提供合法销售凭证,未能提供合法销售凭证的,应提供商品质量信誉卡。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退出市场。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市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8号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宗教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六条成立全省性宗教团体,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成立其他区域性宗教团体,应当经所在地相应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本级民政部门申请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部门。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准予登记的情况,报上一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申请成立宗教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团体名称、固定住所和负责人;

  (二)有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宗教政策规定的章程;

  (三)有合法的经济来源;

  (四)有可考证的、符合我国现存宗教历史沿革的、不违背本团体章程的经典、教义、教规;

  (五)组织机构的组成人员有广泛的代表性。

  第八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成立宗教团体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经审查作出不同意决定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宗教团体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对本团体的会员进行自律管理,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由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对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不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宗教院校由全省性宗教团体或者其委托的院校所在地的宗教活动场所负责管理,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

  举办宗教培训班,应当有包括培训内容、对象、人数、时间、地点等具体内容的培训计划,以及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职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并经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核发准印证,宗教团体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团体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划分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居民身份证明、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和宗教团体对其拟任职务的意见;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四)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审批,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宗教活动场所的名称和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准文件;

  (二)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三)管理组织成员的居民身份证明;

  (四)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居民身份证明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五)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管理制度文本;

  (六)消防等部门对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验收合格证明和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七)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宗教活动场所经登记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方可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报批。

  扩建、迁建的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好文物,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已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寺观教堂,可以举办宗教培训班、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具体报批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违背社会公德、违背本宗教教义教规的迷信活动,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开展邪教活动。

  第二十条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主办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分别向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申请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该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二)确有举办大型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意外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发生违犯宗教禁忌等伤害信教公民宗教感情、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前款所列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三条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公园等地建造的供游人参观游览的、具有宗教建筑特征但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内,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依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由宗教团体发给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宗教教职人员证书的样式,全国性宗教团体有统一规定的,按照其规定制作;无统一规定的,由全省性宗教团体规定。

  第二十五条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应当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宗教教职身份未经宗教团体认定并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已辞去或者被取消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宗教教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跨县(市、区)或者跨设区的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同意。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前往外省、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应当经本宗教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五章宗教财产

  第二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第二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等,由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林业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

  土地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林权时,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不得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成员中私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公民自愿捐献的布施、乜帖、奉献等,但不得强迫或者摊派。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帖、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的捐献。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宗教活动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三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由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和使用,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宗教培训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不在批准范围内交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宗教教职人员擅自跨行政区域主持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活动的物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三十九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哄抢、私分、挪用、损毁宗教财产,能返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返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财产,能返还的,由有关机关责令返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本省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宗教交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1998年2月10日发布、2001年11月8日修改的《江西省宗教事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