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审计厅关于世界银行贷款广西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2:0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审计厅关于世界银行贷款广西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审计厅关于世界银行贷款广西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柳州、百色、河池地区行署,桂林、梧州、钦州、贵港市人民政府,隆安、岑溪、来宾、阳朔,都安、平果、扶绥县(市)人民政府:
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审计厅《关于世界银行贷款广西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卫生厅、财政厅、审计厅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世界银行贷款广西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是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立项,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解决贫困地区农村人口饮水困难的扶贫项目。为了促进农村改水事业和经济发展,充分发挥项目水厂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提高项目水厂的还贷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世
界银行签订的中国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信贷协议内容和全国爱卫办颁发的《中国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水厂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世界银行贷款广西农村供水与环境卫生项目自来水厂(以下简称“农村项目水厂”)是指我区钦州、隆安、来宾、阳朔、贵港、都安、平果、扶绥、岑溪等九个项目市、县利用世界银行贷款所建造的管网系统和非管网系统的农村供水工程。
第三条 项目区内的各供水单位和用户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机构设置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农村改水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农村改水项目办”)是同级人民政府农村改水建设和项目管理工作的事业单位。各级农村改水项目办的主要职责是协助政府编制农村改水事业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对项目自来水厂供水运行、业务技术进行管理和指导,开展健康教育,不
断改善群众饮水卫生条件。协助财政部门做好水厂还贷的督办工作。
第五条 农村项目水厂是使用世界银行贷款、国内配套资金以及群众集资等多种资金来源建设的供水项目,是民办公助集体所在制的公用事业,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其产权属市(县)国家和集体所有。行政上受镇(乡)政府,村民委员会联营单位董事会领导。业务
上由市、县农村改水办管理和领导。
第六条 农村项目水厂经营管理,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和保值、增值的前提下,可根据我区实际情况,在经营机制上可采取县(市)、乡(镇)或乡(镇)、村联办,或村独办,或个人或其他组织承包、租赁等多种多样的模式。不论那种模式,都要做到:有利于保证当地群众喝上安
全卫生水,有利于保证农村项目水厂不断巩固发展,有利于保证还贷和减轻当地政府负担。
第七条 农村项目水厂实行厂长负责制,水厂人员实行聘用制,厂长由镇(乡)政府根据条件民主推荐或公开招聘,报市、县改水办考核批准后聘用。
第八条 农村项目水厂管理人员按以下标准配备:
供水人口1000-5000人
管理人员1-2人
供水人口5000-10000人
管理人员2-3人
供水人口10000-20000
管理人员3-5人
供水人口20000以上 管理人员5-7人
第九条 农村项目水厂要建立、健全技术档案。包括设计、施工资料和厂内历年的人员编制,各种报表,厂内大事记载;设备品种规格分项列表;设备维修和维护状况;历年按月累计的制水量、售水量、药耗量、耗电总量和制水成本;历年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提供完备的安全供
水信息资料。

第三章 供水与水质标准
第十条 在农村项目水厂可供水范围内,居民、乡村企业、机关、学校、公共设施有关单位需要用水,均可向水厂提出申请用水。经水厂批准并办理接水手续后,才能用水。
第十一条 需安装、改装自来水管道的单位和个人,经农村项目水厂申请批准并交纳开户费(由各市、县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定)后,由水厂派人勘查、设计和安装。未经自来水厂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水。
第十二条 农村项目水厂的供水设施、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和拆除,违者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建立水厂机电设备和供水管网维修保养制度,制定定期检测、检漏,确保水厂设备经常处于良好运行状态并使管网流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四条 农村项目水厂厂地要圈围保护。管网以及附属设施也要给予保护。搞好水厂水源环境卫生,做到绿化、美化环境。
第十五条 农村项目水厂水源地要按照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中有关水源卫生防护要求,设置水源防护安全地带,严防农药、化肥、农灌污水、工业废水污染水源。
第十六条 农村项目水厂出厂水的水质要符合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和《农村生活饮用水量卫生要求》(GB11730-89),要建立水质净化和水质检验制度。水质检验由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定期检验。

第四章 还贷和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农村改水项目办会同当地乡镇政府、财政局、审计局、卫生防疫、设计、施工等单位对农村项目水厂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竣工验收。做好固定资产登记造册、财务建帐、产权移交,转贷协议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农村项目水厂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会计、出纳人员。
第十九条 农村项目水厂实行计量收费。当地物价部门要根据制水成本和供水性质,制定生活、企业、营业性用水等不同的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免费用水。水厂经费设立专用帐户,实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挪用。
第二十条 项目市县政府和水厂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要建立改水项目还贷准备金,帐户设在财政部门。水厂的经营收入,除维持水厂正常开支外,首先要保证项目的还本付息,不足时由项目市县各级政府负责筹集还本付息所需资金。
第二十一条 农村项目水厂财务收支,要接受地方财政、改水办、审计部门的审查监督,财务当月报表需在次月5日前上报当地财政局和改水办审核。
第二十二条 农村水厂建立经济目标责任制和奖罚管理机制。做到责、权、利相结合,具体办法由产权单位制定,并报当地财政局、改水办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村项目水厂,从获利之年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免交水资源税费。农村项目水厂还贷期间用电按农业用电标准缴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9月25日

关于颁布《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刻字业的合法经营,防止私刻公章、伪造证件等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专营、兼营刻字业及需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经营刻字业的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后,须向经营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方准营业。
申请歇业、转业或者合并、更名、迁移的,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次日起,七日内到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其中,需迁移的,还应向迁入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方准营业。
第四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或个人来本市经营刻字业的,须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到本市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或换取个体外地来津经营临时营业执照,并到本市经营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后,方准经营。
离开本市时,须到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到原发证部门撤销营业执照或缴销临时营业执照。
第五条 经营刻字业的厂(店),承揽刻制公章(含单位名称章及财务、支票、合同、发票等专用章,下同)业务,须到经营地所在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领取《承制公章许可证》。无证者不准承制。
第六条 工商企业刻制公章,一律凭营业执照正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驻津部队刻制公章,凭上一级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领取《刻制公章许可证》。外地在津单位在本市刻制公章,须持该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
,到本市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领取《刻制公章许可证》。凭证到刻字厂(店)刻制。
第七条 刻字厂(店)承制公章时,对公章的形状、规格、式样等,应遵守国务院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承制公章的刻字厂(店)从业人员应做到:
(一)凭《刻制公章许可证》承制公章,无证的不予刻制。
(二)实行岗位责任制。在刻制公章时,应执行承收、登记、制做、检验、保管、取件等安全管理制度。
(三)承制公章不准留模、留样、仿制,对制作中的废品应监销。
(四)发现私刻公章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刻字厂(店)应依照《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建立治保会或设立治安员。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6日

漳州市新增中央投资小额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漳州市新增中央投资小额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漳政办〔2009〕5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重大战略决策,实施项目带动战略,加大投资力度,确保新增中央投资等扩大内需项目落到实处,现将《漳州市新增中央投资小额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漳州市新增中央投资小额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重大战略决策,加大投资力度,实施项目带动战略,确保新增中央投资等扩大内需项目实现又好又快发展,根据《漳州市小额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漳政[2004]综6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扩大内需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漳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新增中央投资资金的小额工程建设项目适用本规定。但使用新增中央投资资金的小额工程建设项目上级有关部门规定必须公开招标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投资或者事业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下同),属于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其相应事项可以邀请招标或不招标: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或者单台设备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第四条 国有企业使用自有资金投资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以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属于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其相应事项可以邀请招标或不招标: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可以不招标的使用新增中央投资资金的小额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等方式确定承包人。
  小额工程建设项目其他招标事项仍按《漳州市小额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规定》(漳政[2004]综63号)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非新增中央投资项目以新增中央投资项目的名义规避招标,也不得将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暂行时间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