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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级制度问题意见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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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级制度问题意见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级制度问题意见的复函

1951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本年7月4日司一函字第694号来函,关于川西人民法院请示审级制度怎样贯彻基本上三级二审制的精神而又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上诉权利问题,已悉。按人民法院应采基本上三级二审制,这原则在中央早已确定。依此原则,省级人民法院对于不服县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所为上诉案件的判决,除重大或疑难案件应于判决书内记明准许上诉外,一般即为终审判决。如诉讼人仍有不服而向原第二审法院提起第三审上诉者,原第二审法院仍应按照上述标准予以审查处理;如诉讼人迳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时,第三审法院亦仍得按照上述标准斟酌处理。如上诉虽不含上述标准而确合于再审条件者,亦得依再审条件处理。
上述审级制度在有些区域内早已实行。川西省亦可实行。唯川西实行此制如须出于变更旧审级建立新审级的形式,则不如俟法院组织条例实施后为之,因该条例于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开会时即将提出通过,公布施行,为时已经很近也。

附:司法部关于审级制度怎样贯彻基本上三级二审而又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上诉权利问题的函

1951年7月4日 司一函字第694号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
本部接川西人民法院1951年6月7日法秘字(51)第4158号呈请指示关于审级制度对于案情明确二审判决符合政策精神的是否可以不允许上诉,他们在呈文中指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报告中的审级制度和上诉制度,基本上是三级两审制,同时又必须充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上诉权利,但在具体执行上就发生了矛盾,究竟哪些案子允许上诉三审,哪些案子又可以在二审终审,根据目前上诉案件来看,固然有些是正当的,但也有不少上诉案件是故意拖延时间,无理取闹。如果都允许上诉,那么,我们的审级制度,就会变成三级三审制了。可是对于某些狡黠分子,案情明显,二审判决亦合乎政策精神,我们认为有确实把握的案件,可以二审终审,应当不允许上诉,但又以什么方式来进行,这是否限制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这些问题不很明确,请即予指示”等语。该院所提各节何者上诉三审,何者只上诉二审,目前审判制度并没有详明规定,在具体执行上确是个困难。因关审判制度,特据情请你们考虑提出意见示复,以便转告为荷。


浅析入世后中国知识产权法中的司法审查制度

郭宝明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上海嘉定,201800)


[内容摘要]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对于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发展无疑提出了一个挑战。尤其是在知识产权领域。TRIPS协议确立了司法审查的原则。知识产权法中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成为了我国入世后知识产权法所必须关注的问题之一。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司法审查制确立的意义对我国影响深远。因为通过对其成因的分析和其对中国今后的影响,有利于实现我国的两个战略的实现———依法治国战略和知识产权发展战略。

[关键词] TRIPS协议 司法审查 行政行为


为了准备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与世界知识产权规则接轨,入世前夕我国立法部门先后对三部主要知识产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做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其目的十分明确,履行我国在加入WTO时,就知识产权问题作出的承诺。而在修改过的三部主要知识产权法中最显著的莫过于在知识产权法上的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因为一方面在于它与原有中国知识产权法中“重行政,轻司法”的风格有很大的不同;另一方面在于它的确立与我国正在实行的依法治国战略和知识产权发展战略相吻合。

一 司法审查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

与原有三部旧法相比,新修改不久的三部主要知识产权法律有一个显著特点即司法审查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
从法学基本理论上讲,司法审查与司法纠济基本同义。即对于权利受害方,无论其权利是受到相对个体、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侵害。还是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也不管这种侵害是善意的,还是恶意的,只要权利人向司法机关请求或在特定情形下,司法机关依职权,对权利受害人给予补偿的一种保护途径。相对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近代社会的私力救济而言,司法救济在性质上一种公救济,也是社会发展、人类文明进步的一个标志。
司法审查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对政府的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具有代表性,法院对政府的命令、决定、裁决等抽象的和具体的行政行为都有权审查。根据宪法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和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审查政府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联邦法院判例审查政府滥用权力的行为。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审查备受重视。因为首先它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之一。作为强势一方的国家和政府其行使职权时,难免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弱势方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权利必须受权利制约。而这种制约的最好体现是权利个体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根据国家的法律,向专门履行司法职能的司法机关起诉,请求制止权利的不正当使用。其次,在近现代的国家机构的构建中,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相比,司法机关始终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因此,要想真正实现法治就必须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使其能够真正行使自身的权力。而通过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控制,不失为一个提高自身地位、制约权力滥用、保障合法权利的有效途径。
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原有的三部知识产权法重行政保护,轻司法救济。作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显著特色——行政保护(执法),长期以来在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中居于特殊地位。当然,这对于当时的知识产权保护而言已经足够了。而且从某种程度上讲,行政执法的确立不失为一条经济、快速、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途径。因为在打击盗版、查处侵权假冒商品方面,行政执法拥有司法救济所无可比拟的优势。而且行政执法也与中国当时不重视法治的社会大环境相适应。但总的来说,作为保护知识产权的一个有效手段——行政执法,在今后的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中仍然占有一席之地。并且WTO法律文件对知识产权的国击保护规定了行政复审与司法审查两种途径。表现在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第二节“民事与行政程序救济”中仍肯定了通过行政手段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

然而,纵观修改后的三部主要知识产权法律,我们仍然能够明显感觉出司法救济即司法审查加强的趋势。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历程看这同样也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从相对松散的WIPO到1979年的东京回合谈判的“准司法模式”再到WTO中的TRIPS协议关于司法审查制度的确立这一切都表明了司法审查制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中的作用越来越强。就国内而言,表现在:行政执法相对于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而言,具有下列特点:经济它省去了繁琐复杂的司法程序能够使广大知识产权权利人以最少的投入获得最有效的保护;快速,它不必经历相对“漫长”的诉讼时段,只要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他人侵权并找出相应的证据然后向行政机关请求就可以快速制止侵权人的侵权,从而有效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有效,长期以来无论国内外行政手段相比司法保护而言,都是最有效的手段,并且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仍具有司法保护所“无可比拟”的优势。新修改过的三部知识产权法分别都确立了相应的司法审查。例如新《专利法》第41条第2款规定:“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46条第2款、第55条也有同样规定。新《商标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46条、第49条、第50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新《著作权法》第5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些条款,明确表明了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既是我国入世后在知识产权法上与TRIPS协议相接轨所采取的必要措施,同时,也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具体体现。

二 司法审查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上确立的成因。
1 司法审查制度在TRIPS协议中的重要地位。
司法审查(judical review)是WTO所规定的透明原则中的重要内容之一。同时TRIPS协议作为WTO系列法律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继承了GATT(1994)的许多基本原则,透明度原则即属其一。显然司法审查同样也是TRIPS协议中的重要原则之一。例如在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第41条中(4)项规定了相应的司法审查条款。"Parties to a proceeding shall have an opportunity for review of final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 and of at least the legal aspects of initial judicial decisions on the merits of a case."(1)即“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以及至少对案件是非的初审司法判决的法律问题,诉讼当事人应有机会提交司法当局复审。”此条款明确规定,对于行政的终局决定和初审后的司法审判如果权利人认为不合法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诉讼,司法机关必须接受。而而我国原有专利法第条第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对于行政终局决定当事人一般不可以再有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修改后的新专利法第条第款明确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新旧两法相关条款的截然不同明确反映了TRIPS协议中司法审查制度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影响,也体现了其在TRIPS协议中的重要地位。此不难发现司法审查尤其是对行政行为的司法控制在TRIPS协议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同时这在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也有利于在知识产权贸易中贯彻执行透明度原则。
2 司法审查制度是使TRIPS协议在世界知识产权领域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保障。
当今世界主管世界知识产权事务的两大重要国际组织分别为:1970年建立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和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而WTO对知识产权事务的管理主要体现在TRIPS协议中从WIPO到世界知识产权领域出现了两足并立之势这种趋势的根本原因归根结底在于WTO中的协议对知识产权事务的规定具有约束性和较强的操作性与缺乏有力的保障机制的WIPO相比,TRIPS协议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极大地赋予了相关当事人对行政终局决定的可诉权因为纵观法律其是否有效最根本在于其是否在社会中被执行和遵守。而行之有效的司法救济制度无疑成为法律作用得以最终实现的根本保证。从WIPO到WTO的分化演变`的事实更加体现了司法审查这一制度是使TRIPS协议在知识产权领域发挥重要作用的有力保障(因为一般国际条约之所以不能得到有效执行,归根结底在于其先天缺乏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机制,如曾被人戏称为“一只没有牙齿的老虎”。)
TRIPS协议中的司法审查主要体现在国际和国内两个方面:在国际上,体现在TRIPS协议第三部分“争端的防止与解决”中这主要是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其中明确规定对通过的专家组报告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机构请求复审;在国内上体现在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中这主要集中在第节民事与行政程序及救济中和第一节总义务即第条第项。TRIPS协议第三部分知识产权执法详细的规定了各成员国对知识产权的诉权保护程序公正和司法救济协议对各成员国的国内司法审查的高标准要求是通过强化司法审查机制对行政行为的监督控制和防止行政权力滥用而实现的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协议的各项规则在各成员国内得到切实的执行与实施。也正是这样,TRIPS协议才受到了各成员国的信赖从而使协议在世界知识产权领域中成为了一条最重要的国际准则。

3 司法审查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也是我国实现法治目标的要求和体现。
作为当今世界各国间贸易的主要组织WTO,同时又是一个具有高度法治化的组织。作为法律文件之一的协议很显然也是高度法治化的产物素有知识产权领域国际宪法之称的TRIPS协议其法治化表现一方面在于将知识产权的原则性要求规范化制度化另一个方面就体现在TRIPS协议第三部分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接受司法审查即TRIPS协议中确立的司法审查制度因为协议在各成员国具体体现,表现为由行政机关将协议的相关规定在国内首先适用,而通过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与控制,从而起到强有力的保障作用有人曾将TRIPS协议中的司法审查制度称为保护知识产权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也是法治化的要求与体现。当今的中国正处于实现依法治国的征程中将司法审查机制引入中国有利于促进中国法治的进化,实现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
入世后的中国同时也面临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任。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执法所要求的司法审查,可以从外部推动并促进中国社会向法治目标迈进因为作为成员国这个战略目标有利于提高我国的法治水平,并将实质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司法救济一向是法律规定的终局性救济途径。而法治要求一切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和争端都可以提交法院审查或解决这也是法学理论中的“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体现司法救济的范围和程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着一国法治水平的高低。“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司法审查制度的发达的程度和审查范围的大小,往往是其法治水平的重要杠杆,而法治水平发达的国家,其不将司法审查作为法律救济的终局手段,且司法审查的范围几乎无所不及这本身就是人类发治发展的必然成就和趋势。”
通过以上三个方面的分析很容易看出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这既是与国内国外法治环境相适应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知识产权与世界接轨的必然要求。

三 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上的确立对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的影响。

1 有利于实现我国的依法治国战略,提高我国法治水平。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认识到了司法审查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有利于改善我国的法治环境促进我国法治化进程的进行。但真正实现司法审查制度在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与完善归根结底在于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我国之所以在司法审查范围上对TRIPS协议各成员国作出广泛的承诺主要是国际社会对中国贸易政策的透明度和法治程度的担心。他们希望其国民在中国的知识产权贸易中得到可靠有效的法律保障。而且司法审查制度在中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可以促进其增强与中国从事贸易的安全感。
2 有利于在知识产权领域,充分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的发展实现我国知识产权发
展战略。
有人认为在知识产权法上确立司法审查制不利于我国知识产权的发戴蒙德
展因为TRIPS协议是由发达国家制定出来的。例如:美国乔治顿大学法学院R-教授所说的,包括TRIPS协议在内的所有WTO规则不仅在理念上是美国式的连措词都是每国式的虽然这种看法反映了一定的客观事实。(作为超级大国的美国,经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各种国际条约中,以利于实现其国家利益。)但是我们同时也要看到司法审查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确立更容易充分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的进步与发展,从而实现中国的知识产权发展战略。主要表现在:
(1) 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与控制,促使行政机关不敢随意滥用行政权力,从而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这样有力于更大地激发起创造力。从而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的充分发展;
(2) 确立司法审查制度,可以营造良好的国内保护知识产权法律环境,使发达国家机关权利人“放心大胆”来中国运用其知识产权这样一方面在客观上带来了我国经济发展所急需的先进技术。另一方面,随之技术的引进必将激发中国权利人的创造性。从而促进中国知识产权的发展与进步实现中国知识产权发展战略。
总之,在中国知识产权制度上引进并确立司法审查制。既是我国加入WTO, 履行承诺做守义务的要求更是我国实现知识产权战略和依法治国战略的必要手段。

由中国大陆物权法立法看两岸对于物权法定原则之认定

目前,物权法定原则的讨论在学界看来比较的热烈,因为中国内地的法律体系与台湾地区一样地同属于大陆法系,对于近期中国全国人大即将讨论对于物权法立法的课题,所以,一些针对物权法的基本学说与前沿问题比较多的被热烈的研究与讨论,本文即将就其中的物权法定原则问题以及前沿问题提出基本的看法.
物权法定原则最初的法理初衷是通过对物权的法定确认给予一个法源依据,这样的一个法源依据对于物权种类与内容的限制与规定,目的是减少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但是恰恰这样的物权法定主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些部分已经不能符合现今社会快速进步而产生的物权问题,所以研究物权法定所产生的僵化问题,进而思考解决方法,成了近期法学界的前沿问题.
第一部分 物权法定的定义
对于物权法定的定义,指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除了民法与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之外的物权.物权的基本原则有一物一权原则、物权行为、公示公信原则、与物权法定原则.在台湾地区的民法当中,肯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具体表现在第七百五十七条,规定了物权除本法(民法)或是其法法律规定以外,不得创设.并且在德国法当中有许多的判例与学说也表现了物权法定原则在大陆法系民法的物权法律法规当中已经确立,并且在台湾的民法当中可以看出物权法定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
第一就是不得创设与物权法或其它法律法规所不承认的物权:
具体体现在,用益物权方面,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另一方当事人的动产之上设定用益物权,这样通过类型的限制来体现物权法定.
第二就是不可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不同的内容:
例如在不转移占有的动产上设立质权,这样的限制就是严格限制物权法定的范围,通过这样的范围,企图规范安全的经济秩序与降低交易风险的成本;但恰恰就是这样的一个限制,却也限制了物权法与时俱进的其中一个因素,对于这样一个问题,???展司?弥刃蛴虢灰装踩?又要照顾物权的先进性,其课题是相当重要的关键.
物权法定主义在台湾地区的限制也是较为严格的,除了台湾民法与相关在立法院通过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物权范围之外,不得自行创设相关物权,但是不包含命令的形式,因为命令并不能作为法律法规.另外,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也曾经通过判例来确认物权法定的原则,也就是当事人除了法律规定之外,不能自行类推,并且创设物权,也就是排除了习惯法的适用.
在中国大陆的物权法论述中也有上述的相关观点,另外有学者将物权划分为包含所有权?用益物权?典权的基础性物权以及抵押权?质权?担保的功能性物权,与此同时,当事人设定功能性物权的时候是利用物的基础性权利来担保债的实现.所以,在此基础上,基础性物权需要坚持物权法定原则,而功能性物权能够由当事人之间自由的创设.
所以在大陆法系的国家与地区法律当中,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基本上可以看出几项特点:
第一?非依民法或其它法律法规(当中不包含命令)所创设的物权,不能是作为物权来认可.
第二?上一项所创设的物权,即使被设立,也不会发生物权的效力.
第三?上一项的行为即使不发生物权的效力,但是,因此所产生其它效果而符合其它法律关系的,许可其成立相关法律关系,并且,认可其因该法律关系的产生而衍生的法律效果.
第二部分 表现出自由与局限性的物权法定主义之分析
大陆法系当中的物权法定主义之演变,包括台湾地区以及中国大陆与日本都深受德国法的影响,德国法当中最早确立物权法定的时代背景就是为了一个民族的理念,在政治统一之前,先统一观念?先统一经济,那么,容易而简单的归纳,就被用来规范物权,并且产生了物权法定原则.这个原则后来影响了台湾地区与日本的关于物权的立法,但是,创设这种观念的德国人,却在最后一刻体现了他们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先进性看法,德国人并没有将物权法定主义以明文的方式体现在其民法体系当中,而是让一些民法学说以及大部分有关的判例来说明物权法定原则的存在,德国人的目的,就是希望能够最大可能性地避免因为物权法定原则所带来的,对于新型物权的将来产生,留下一个弹性的适用空间.物权法定主义的合理性与局限性就成了现今大陆法系国家当中对于物权立法所要解决的首要课题.
第一?物权法定主义的合理性
1. 物权因为具有绝对权与对世权的特性而需要法定: 因此物权优于债权的理论实践必须考虑到物权所涉及的范围较债权更为广大而且较为优先,所以不可用一般性的权利给予保护
2. 物权法定通过对物权进行法定限制,限定出范围,避免因为随意创设的物权,造成必须对所有权进行这种限定,从而增加经济活动的负担,并且在对物权进行法定限制的时候,能够更严谨的保障最大的契约自由,这层关系,为了给债的相关行为创造无后顾之忧的交易条件,保障交易安全,使得财产秩序能够更佳的透明化.
3. 对物权的法定有利于实现物权的公示原则,公示原则作为物权这样一个对世权的重要原则来说,物权的法定,有利于确定公示制度的前提条件,划定范围,更好的实现公示制度,保障物权的交易安全.
第二?物权法定主义的局限性
1. 物权的界定,通过了法律来界定,但是人对于社会经济交往当中所产生的变化以及各种权利的创设并不能百分之百的预见,所以一但界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就可能因为他的局限性,而无法适应社会的发展.
2. 在最初立法的时候,因为对于物权的发展与范围仅止于该个时间段的人们对于合理的物权所做出的安排,后来所产生的物权,因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律较英美法系来的更为不容易被延伸解释,所以,有着一定的局限性.
台湾地区的“担保法”在早期立法的时候,考虑到台湾地区传统的法律以及结合社会现实,为了符合先进性,又能照顾到台湾地区的大陆法系的法统,乃最后舍弃了日本模式的立法,改采仿效美国相关法律而制定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并且,该法并没有更大程度的考虑到《统一商法典》的立法,只采用传统的担保制度.
为了克服这样的一种局限,现有的民法对于解决物权的局限性有大致的几种学说:
1. 日本学者我妻荣所主张之物权法定无视说[1],此学说承认习惯物权的效力,并且认为,习惯是社会法展当中客观存在的,不能加以阻止,应该正视习惯的存在对物权的影响.
2. 另外一种学说是较为折衷的习惯物权有限承认之说,认为只要社会习惯在不违反社会秩序以及物权体系的发展并且也不妨碍公示制度的进行时,可以有限度的承认习惯物权.
3. 台湾学者黄茂荣所提出的物权法定缓和说[2],此种学说只承认物权法定的原则,但是,在新型物权产生的时候,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只要不违反物权法基本精神,此时,可以用非新种类之物权加以扩大对物权认定范围的限制作出立法解释与认定.
4. 由德国学者Raiser教授所提出的,认为物权法定的限定本意并非是在于僵化物权,而是避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当事人自行创设了具有对世权效力的物权范围从而打乱经济秩序,Raiser教授同意由法官通过判例来确认或通过增加立法或修法来赶上新型物权的产生.[3]
5. 中国大陆的北京大学刘凯湘教授在谈中国民法典应该完善私权体系当中提到:原则上我们应该承认物权法定的原则,但是,事实存在的一些权利,法律上虽然没有规定,但也应该受到承认和保护.对于用益物权?有价证券?无形财产等,中国民法典若是立法,应当对于这样的一个权利制定更为详细的规范,并且允许对合理的物权类型给予扩大,并且得到保护.[4]
所以,学者各家的学说综合起来,对于物权法定的立法,基本上解决物权僵化的方式可以归纳为几个方面:
1. 立法 通过立法的方式,可以更大的给予物权法定主义以及其先进性较为彻底的解决,通过立法的方式给予一个经由长时间社会实践过程当中所确认的习惯一个合法的身分,也就是给予立法承认,这样的观念,在台湾地区的动权担保相关单行立法以及德国的民法典当中都有此立法精神,只要习惯的物权不违反公示原则,那么,就可以通过立法以及增加单行性法规的方式来跟上脚步.
2. 衡平 通过对英美法系较为弹性的衡平法来揉合在较为僵硬的大陆法当中,通过些许的判例形式,肯定并体现出对物权种类的认可,体现出先进性,虽然,可能在形式上要比立法来的迅速,但是在成文法当家的大陆法系当中却有缺乏合法身分的依据,方式较为消极,采不告不理的态度
3. 法律拟制 法律的拟制释通过对法律条文的解释,达到符合现今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不同的时代背景有着不同的现实需要,针对这个现实需要,法律通过拟制可以对一些条文进行拟制之外,还可以类推适用,但是,物权法定主义当中,类推适用不能被传统的物权法来接受,学界存在部分文章同意了某些物权效力可以适用类推法则,并且,台湾地区的立法当中同意了留置物的孳息可以收取,其适用质权的类推.

第三部分 学界对于中国物权法立法的建议稿草案当中的物权法定主义
目前为止,中国内地对于物权法立法的准备已经接近最后阶段,在向学界以及社会征求专家建议稿之后,基本上有梁彗星教授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以及王利明教授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以及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所向社会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建议稿》三部,现就其中的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作一分析.
第一部 梁彗星教授《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第三?l 物权法定主义原则]除本法和其它法律有明确规定者外,不得创设物权.[5]
第四?l 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后果]非依本法或其它物权种类规定而设定的物权,不得认可其为物权.非依本法规定的物权内容而设定的物权内容,无物权的效力,物权的设定虽然无效,但该行为符合其它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许可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法施行前依原来的物权法规所设定的物权,到原设定期届满之前有效.[5]
这部建议稿草案有关物权法定原则部份,坚持了传统的物权法定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也显示出了他的局限性,但是,当中有提到的,物权的设定虽然无效力,但是如果能符合其它法律关系的时候,可以借助其它法律关系来确认,虽然解决了局限性的问题,但是也失去了物权法定原则应当由物权法来调控的纯粹性.另外,还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但有些学者提出了部分观点,认为虽然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来调控新物权法产生之前的物权行为,但是,为了更加完善的去规定社会经济秩序,提出了由行政机关出台相应的政策法规来作为补充.

第二部 王利明教授《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
第三条 [物权法定原则] 当事人非依本法和其它法律的规定,不得创设物权.非依本法或者其它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内容而设定的权利,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依法规?司法解释而形成的物权,如具有相应的公示方法可以认定其效力.[6]
本草案的拟定有兼顾到避免物权过于僵化的现象,采取利用司法解释与法规来拟补传统物权法定所带来的僵化现象,这样的出发点固然是很好,然而,假使能稍微严谨一些,学界的看法可能就会比较大程度上能够接受这种观点,普遍认为,法规包含着国务院所制定的行政法规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而地方性法规的功能必须要符合兼顾地方特色的需求而有针对性的订立以及制定的目的需要符合其在于解决地方性事务的前提条件.这样的情况之下,繁多而复杂的物权可能就会如雨后春笋般的出现,不利于集中管理,并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情况各不相同,假使地方行政法规可以自行认定的话,则所发生的物权认定问题就不可避免的出现偏差,或有一地的认定在另一地不被认可.另有学者认为应该揉合一项观点,即允许物权的设定无效时,若其已引起另一种法律关系时,允许由其所引起的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三部 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建议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