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前加强营销促进企业脱困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贸委
关于当前加强营销促进企业脱困工作的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实现国有大中型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目标,是各级经贸委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抓好企业市场营销工作,是促进困难企业扭亏脱困的重要措施之一。各级经贸委和有关部门要通过政策引导、组织协调和经验交流,组织企业在注重市场开发的基础上,积极开展以产品库存调剂、配
套供应和替代进口为重点的营销活动,推动企业强化市场导向,完善营销体系,大力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企业脱困。现提出以下工作意见:
一、积极组织亏损企业处理库存积压产品,努力盘活存量资产
(一)各地经贸委要组织当地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对本地区企业库存积压产品进行调查摸底的基础上,会同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研究提出对本地区国有企业库存积压产品进行处理的政策措施,促进亏损企业清仓利库、扩大销售,盘活存量资产,减轻企业债务负担。
(二)扩大企业库存产品在地区间、行业间以及国际间的调剂。各地经贸委要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托有关协会和中介组织,在促进本地区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库存积压产品调剂方面采取一些实际举措。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司将会同有关部门,于1999年11月初在北京举办“’99中
国北京物资国际贸易周”,旨在促进机电设备、物资的贸易和出口及调剂,盘活存量资产。请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积极组织企业参加。
(三)通过开展以工代赈促进企业库存积压产品的处理。各地要抓住国家扩大基础设施建设和加大企业技术改造力度的有利时机,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利用当地困难企业产品开展实物形式以工代赈的具体措施,促进亏损企业库存积压产品销售。
二、大力组织亏损企业与国内优势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私营企业开展产品配套协作,帮助企业拓展市场空间
(一)各地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积极组织企业做好产需衔接和配套供应工作。通过发布国内优势企业及三资企业所需配套产品目录和国内企业特别是困难企业的产品供应目录,定期组织供需间的配套协作活动,使双方逐步形成长期稳定的协作配套关系。
(二)有关委管国家局及行业协会,要发挥行业协调优势,认真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跨地区的产品配套衔接,做好配套供应。
(三)国家经贸委将组织冶金、机械等产品关联度广、配套性和通用性强的行业,面向三资企业比较集中的沿海省市,举办跨地区、跨行业的产品配套协作活动。1999年10月上旬,国家经贸委将与国家冶金工业局、国家国内贸易局联合在广州举办全国钢材贸易洽谈会,引导国有钢铁企
业特别是具有较强产品开发能力的困难企业,为国内优势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进行产品配套协作,开拓钢材产品市场,扩大替代进口的比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积极组织企业参加。
三、进一步规范企业市场营销秩序,为企业营销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一)大力整顿和规范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各地经贸委、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经贸委等六部委《关于整顿营销信息发布秩序坚决制止乱排序、乱评比行为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9]757号),切实做好对本地区、本行业有关乱排序、乱评比活动的清理整顿工作,为企业营销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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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配合有关方面规范招标市场秩序。针对企业普遍反映的招投标行为不规范问题,各地经贸委要配合有关招标管理部门做好规范工作,结合加强企业营销,深入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为企业公平竞争创造条件。
(三)要配合清理企业间货款拖欠工作,进一步规范企业交易秩序,减少货款拖欠。继续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价格自律工作,制止价格过度竞争,为企业开拓市场创造有利条件。
四、做好重点困难企业营销工作的联系跟踪
(一)加强对重点企业营销工作的指导。各地经贸委要根据当地企业脱困工作的总体安排,抓紧确立本地区的营销工作重点帮扶企业,加大营销引导力度,明确目标,掌握进度,促其按期脱困。国家经贸委将在脱困重点地区,区别不同行业选择若干家困难企业作为重点联系企业,会同
地方经贸委共同做好营销引导工作。请各地将确定的营销工作重点帮扶企业名单报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司。
(二)加强典型引导。各地要及时总结交流国有大中型企业以营销促脱困的经验,发挥典型引路的作用,带动企业脱困工作的开展。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司已在内部刊物《贸易与市场》上开辟“以营销促脱困专刊”,向各地推广和介绍以营销促脱困的典型经验和有效方式。请各地及时
上报有关经验和工作信息。
此外,国家经贸委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以“加强营销、促进脱困”为主题的经验交流活动。在适当时候,选择数家营销先进企业和通过抓营销实现脱困的企业典型组成报告团,到一些重点地区巡回演讲,向困难企业介绍经验。
五、继续抓好企业营销的各项基础工作
(一)加强对营销协会等中介组织工作的指导。各地经贸委要进一步发挥市场营销协会在组织企业经验交流、信息咨询、人才培训以及营销理论研究、营销方式创新等方面的作用,重视依托和利用功能较完善的中介组织所提供的营销网络,促进地区间、行业间企业营销活动的开展。
(二)进一步引导企业加强营销机构、营销网络和营销队伍建设,提高企业营销总体水平。国家经贸委将会同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尽快启动企业营销人员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工作,促进企业营销队伍素质的提高。各地经贸委要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三)推动内贸食品企业政策性亏损挂帐的处理,为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创造条件。国家经贸委近期将会同财政、内贸等部门提出内贸食品企业历史亏损挂帐的具体处理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各地经贸委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1999年9月23日
南昌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一)营业性体育活动场所;
(二)营业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三)营业性体育培训和体育技术信息、康复、咨询服务;
(四)其他营业性体育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体育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政府鼓励、扶持一切有益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有损健康以及渲染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区内体育市场的管理。
各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市场的管理。
第六条 市、县体育行政部门在体育市场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三)制定体育市场发展规划;
(四)依法审批体育经营活动;
(五)监督检查体育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第七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市场。
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有符合消防、卫生、治安和环保条件的场所;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经营活动内容有益健康;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从事射击、探险、攀登、漂流、热气球、高尔夫球、飞行、赛车、人工制冷冰场、旱冰、横渡江河、水下娱乐、滑稽体育表演(杂技除外)等体育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提供详细的可行性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对场地、设施、通讯、安全
、人员等情况的审查。
第十条 要求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单位证明或本人身份证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市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各县辖区内的体育经营活动由县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发证,并报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规定需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后》,应按规定向工商、卫生、公安、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体育经营者需要变更经营内容、时间、地点等项目的,应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稽查队伍,加强对体育市场的监督管理,并可以聘请义务监督员协助监督。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检查所需资料,不得阻挠稽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者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
第十九条 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和表演。
第二十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开办事制度,依法管理。稽查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廉洁奉公,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向体育经营者收取管理费,用于体育市场管理。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票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和检举揭发违法体育经营活动有功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100元至200元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的,责令纠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体育场所接纳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和表演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渲染暴力、色情、封建迷信等体育经营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活动是指国际体育组织认定和国家体委批准开展的运动项目,以及各类民间体育竞赛、体育健身、娱乐等项目。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体育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