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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适用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4:5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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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适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及《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适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
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
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上海浦
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
新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97〕汇政发字第06号)及《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98〕汇管函字第48号)下发执行以后,对于规范银行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及金融监管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根据两个《规定》最近的执行情况,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十条,现明确如下:银行一级分行,是指隶属于银行总行管理,并在银行名称中带有“分行”字样的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二级分行,是指隶属于银行一级分行管理,并在银行名称中带有“分行”或“中心支行”字样的银行分支机构;银行支行,是
指在银行名称中带有“支行”(不含“中心支行”)字样的银行分支机构。
二、根据上述分类规定,各级银行的外汇业务范围按照《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执行。各级银行营业部的外汇业务范围,按照其所属银行业务范围执行。
三、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六条,银行县级以上分支行,即为按上述分类的银行一级分行和二级分行。这些机构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工作,在其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初审的基础上,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最终审核批准。银行县级支行,即为按上述分类的银行支行。银行县级支行及
其以下分支机构(分理处、办事处、储蓄所)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工作,由其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审批。银行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管工作由所在地外汇局分局负责。
四、1997年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县级银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审核标准的通知》(〔97〕汇管函字第170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停止执行。



1998年4月27日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统称用人部门)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用人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报考国家公务员,除有专门规定外,不受公民身份和地域的限制。


  第四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的工作人员,应当实行公务回避制度。


  第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在市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级所属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各级用人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与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录用计划与报名





  第六条 需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用人部门,应向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申报录用计划。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汇总后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
  申报录用计划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用人部门名称、编制数、实有人数和拟录用人数;
  (二)拟录用的职位、专业和人数;
  (三)任职资格条件;
  (四)招考对象、范围和考试方法。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经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
  招考公告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用人部门名称、拟招职位及人数;
  (二)招考范围;
  (三)报考基本条件;
  (四)报名办法。


  第八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的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年龄在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报考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当具有高中、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五)拥护宪法;
  (六)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报考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应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录用非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用人部门不得限制报考人数和性别。


  第十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用人部门对报考者进行报考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并按规定办理了报名手续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发给准考证。报名者持证参加考试。

第三章 考试与考核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必须按省人事行政部门规定的考试规则、程序和要求进行,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笔试(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和面试。


  第十三条 公共科目笔试由省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者,由市人事行政部门签发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报考者取得公共科目笔试合格证书后,方可参加市人事行政部门与用人部门组织的专业科目笔试和面试。


  第十四条 专业科目的笔试内容、时间、方法,由市人事行政部门与用人部门根据拟任职位的要求共同协商拟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所有报考者的成绩及其名次,并按报考者同一志愿的笔试成绩,按一定比例从高分至低分确定参加面试人员。面试合格人数不足时,可从分数线以内的、服从分配的人员中择优递补。


  第十六条 面试工作由市或县级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用人部门共同组织,也可委托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专业和职位特点组成面试评委会。面试评委会成员由取得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


  第十八条 面试评委会根据拟录用职位工作的需要和有关规定组织面试。


  第十九条 报考者参加第一志愿面试不合格的,可以参加第二志愿的面试,但第二志愿面试已结束的,不再另行组织面试。


  第二十条 参加面试人员经面试评委会认定均不符合所招职位要求的,拟录用的职位可以空缺。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经笔试、面试合格后,方可参加体检和考核。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参加体检的报考者须到指定的医院进行体检。体检工作由人事行政部门组织。
  体检项目、标准和组织方式按省人事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报考者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参加体检的,按自动弃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经体检合格的报考者,应按下列规定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成绩、适应拟补充职位的情况以及是否需要职位回避等情况进行考核。
  (一)报考市级行政机关的,由用人部门按市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要求组织考核。
  (二)报考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由县级人事行政部门对报考者组织考核。
  对报考人员进行考核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考核不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条件的,用人部门或县级人事行政部门应填写考核审查报告,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取消其录用资格。
  因体检、考核不合格出现空缺时,按同志愿的面试成绩依次递补。

第四章 录用





  第二十六条 市级行政机关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应根据报考者的考核结果,拟定录用人员,并填写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审批表,连同拟录用人员的有关材料,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批录用的人员,市人事行政部门签发河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的少数民族人员和当年未安置的复员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录用。


  第二十八条 被录用人员应持录用通知书到原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原单位及有关部门应予支持,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附加其他条件,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手续的,被录用者有权提出辞职,经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被录用人员的工龄连续计算,其他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被录用人员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单位不得收取各种培养费、违约金等;原在企业工作的,原单位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但按有关劳动合同约定应由个人承担的合同违约金,本人应当按规定交纳。


  第三十条 被录用人员是异地非农业户口或者是农业户口的,在试用期内只办理行政关系、人事档案,暂不办理户籍、粮食迁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被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按规定时间到用人单位报到。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试用期限为一年。用人部门应对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培训和考察,试用期满,用人部门向市人事行政部门报送试用考察报告。
  用人部门对试用合格的,应颁发任职通知,对试用期间发现试用人员在政治思想、道德品质、遵纪守法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或不能胜任所录用职位工作的,由市级用人部门或县级人事行政部门取消其录用资格并向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被录用人员是异地非农业户口的,经试用合格后,由同级政府计划部门按当年实际录用人数,列入专项落户指标。公安、粮食等行政部门凭录用通知书和入市许可证办理户籍、粮食迁移手续。
  被录用的农业户口国家公务员经试用合格后,凭录用通知书和任职通知到同级政府计划部门办理“农转非”审批手续,由计划部门填发“农转非”计划指标卡,到当地公安、粮食行政部门办理户粮关系。


  第三十四条 对录用非农业户口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间不合格被取消录用资格的,退回原单位,对原单位不接收或无工作单位的,可将行政关系、人事档案等转到当地人才交流中心。
  对录用农业户口的国家公务员,经试用不合格被取消录用资格的,退回原地。


  第三十五条 市人事行政部门应按规定对经公共科目考试合格的国家公务员报考人员建立备选人员档案库,在需补充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可从备选人员中按考试成绩选择似录用人员,经专业科目笔试、面试和体检、考核后择优录用。备选人员的资格,从建档之日起至下一次录用考试公告发布之日止有效。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按编制限额、录用计划、资格条件、录用程序和审批权限擅自录用、审批国家公务员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宣传无效或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者,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报考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违反考试纪律的,由人事行政部门取消其考试或录用资格;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准参加本市组织的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报考;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从事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工作的人员违反考试、录用规定,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调离考录工作岗位;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市实行公务员制度的其他单位,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生效。

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开展汽车轮胎产品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开展汽车轮胎产品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各分局:

近日,国家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总局等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开展汽车轮胎产品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紧急通知》(国质检执联〔2011〕133号),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汽车轮胎质量监管、规范生产经营和行业发展的重要意义,严格按照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基础上与相关部门加强协作、密切配合,积极有效地开展整治工作。同时,强化日常规范监管,进一步健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长效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二、对前期暂停销售的“锦湖”轮胎,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批次,督促销售者做好召回工作。

三、加强对汽配市场的日常巡查,严格销售者经营主体资格,督促轮胎销售者建立并切实执行进货验收制度,严格查验汽车轮胎包装、标识和质量合格证明。

四、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和不合格轮胎的违法行为,对发现销售轮胎的标志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要求的,责令经营者及时改正;涉嫌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五、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投)诉、举报热线的作用,引导和鼓励消费者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和犯罪行为进行举报,及时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并迅速果断处置。

六、加强专项整治信息报送工作。各分局于2011年5月20日前将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报市局消保处,对于专项整治中发现的重要情况、查办的重大案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市局,并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