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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2:4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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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国有森工企业减免原木农业特产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支持国有森工企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在1998年至2000年期间继续保留对国有森工企业的农业特产税优惠政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1996年至1997年享受农业特产税优惠政策的国有林区138个森工企业生产、销售的原木,生产环节与收购环节减按10%的税率合并计算征收农业特产税。
二、对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原木暂减按5%的税率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免征农业特产税。对生产销售薪材、次加工材发生亏损的,报经省、自治区农业税征收机关核准后,可免征农业特产税。
请依照执行。



1998年3月10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哈尔滨、武汉、长春、沈阳、西安、南京、成都、广州市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的管理,履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义务,明确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政策,使审批工作进一步规范化,提高办事效率,现就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审批原则和程序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按照执行。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二、《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三、易制毒化学品目录

附件一 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一、法规依据
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执行联合国禁毒决议对有关化学品实行进出口管制问题的函》(禁毒字〔1992〕254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发第258号)
二、审批原则
1.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许可证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是按法定程序依法批准设立的生产型企业。
2.企业已建成投产,投资方资金到位,企业经营符合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
3.企业生产产品的全过程均在本企业内进行,不得转厂加工。
4.企业申请进口的易制毒化学品是企业生产必须的原料或辅料,且申请进口数量合理。
5.企业应具备严格的监管手段,以保证做到不将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制毒或流入非法制毒渠道。
6.地方主管海关应具备监管的能力。
三、审批程序
1.拟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原计划单列省会城市外经贸部门提出进口申请,经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审批原则初审合格后,报外经贸部(外资司)审批;各中央部委所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其归口管理部门提出进口申请,经其归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外经贸部(外资司)审批。
2.进口企业应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1)企业申请进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报告;
(2)企业对监管手段的说明及不得用于制毒、不得转卖的保证函;
(3)与国外客户签订的有效进口合同原件;
(4)所在地外经贸部门关于设立该企业的批文、批准证书(副本影印件)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5)所在地外经贸部门为企业编设的进口商编码(8位码);
(6)当地主管海关出具监管意见;
(7)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自本通知下达后首次申请许可证时提供);
(8)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本文各项规定提出审定意见的申报文件(正本)。
3.进口企业应按照要求如实填写《易制毒化学品进口申请表》要求的各项内容。
4.审批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为企业办理进口审批。对符合规定的企业签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批复单位必须使用专用计算机打印程序打印,批复单自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对不符合进口规定的企业也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5.进口企业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四、备案程序
外经贸部外资司每月十五日前将上月审批签发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抄送外经贸部贸管司,由外经贸部贸管司统一向公安部禁毒办备案。

附件二 外商投资企业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
一、法规依据
全国禁毒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执行联合国禁毒决议对有关化学品实行进出口管制问题的函》(禁毒字〔1992〕254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发第258号)
二、审批原则
1.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证的外商投资企业,是符合我部关于配额许可证项目的审批原则并按法定程序依法批准设立的生产型企业。
2.企业已建成投产,投资方资金到位,符合企业合同、章程的规定。
3.出口产品属易制毒化学品范围的企业,应严格根据其经营合同、章程规定的内、外销比例,按照外经贸部门批准的出口数量申请产品出口。
4.企业应具备严格的监管手段,以保证做到不将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用于制毒或流入非法制毒渠道。
三、审批程序
1.拟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原计划单列省会城市外经贸部门提出出口申请,经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上述审批原则初审合格后,报外经贸部(外资司)审批;各中央部委所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其归口管理部门提出出口申请,经其归口管理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外经贸部(外资司)审批。
2.审批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实行“一证一批”制度,即每一份出口合同办理一次审批,其中:
(1)麻黄素(含伪麻黄素)出口一次审批不得超过4吨,一般批2吨以下(含2吨)。
(2)醋酸酐出口一次审批不得超过50吨。
(3)胡椒醛(洋茉莉醛)出口一次审批不得超过10吨。
3.受理企业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申请时,原则不接受信函申请,企业必须派人到外经贸部(外资司)办理并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1)企业申请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报告;
(2)与国外客户签订的有效出口合同原件;
(3)外经贸部门关于设立该企业的批文、批准证书(副本影印件)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验资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4)企业申请出口列入表一管制的品种(详见附件三),必须提供进口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进口许可证明(一般必须是正本证明,欧洲国家的可以是复印件,美国的必须凭美国缉毒署的批准函),若上述产品出口须经第三国(或地区)转口,在提供上述所有文件的同时,还须提供第三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转口证明;
(5)当地主管海关出具监管意见;
(6)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本文各项规定提出审定意见的申报文件(正本)。
4.出口企业应按照要求如实填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申请表》要求的各项内容。
5.审批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为企业办理出口审批。对符合规定的企业签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批复单必须使用专用计算机打印程序打印,批复单自批复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对不符合出口规定的企业也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6.出口企业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四、备案程序
外经贸部外资管司每月十五日前将上月审批签发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抄送外经贸部贸管司,由外经贸部贸管司统一向公安部禁毒办备案。

附件三 易制毒化学品目录
1988年和1992年联合国通过的管制品种具体分为两类进行管理:
(一)列入表一管制的品种
麻黄碱(麻黄素) EPHEDRINE
伪麻黄碱 PSEUDOEPHEDRINE
麦角新碱 ERGOMETRINE
麦角胺 ERGOTAMINE
麦角酸 LYSERGIC ACID
1-苯基-2-丙酮 1-PHENYL-2-PROPANONE
N-乙酰邻氨基苯酸 N-ACETYLANTHRANILIC ACID
异黄樟脑 ISOSAFROLE
黄樟脑 SAFROLE
胡椒醛(洋茉莉醛) PIPERONAL
3,4-亚甲基二氧苯基 3,4-METHYLENEDIOXYPHENYL-2
-2-丙酮 -PROPANONE
(二)列入表二管制的品种
高锰酸钾 POTASSIUM PERMANGANATE
盐酸(不含盐酸盐) HYDROCHLORIC ACID
硫酸(不含硫酸盐) SULPHURIC ACID
甲苯 TOLUNE
乙醚 ETHYL ETHER
丙酮 ACETONE
醋酸酐 ACETIC ANHYDRIDE
丁酮(甲基乙基(甲)酮) METHYL ETHYL KETONE
苯乙酸 PHENYLACETIC ACID
邻氨基苯甲酸 ANTHRANILIC ACID
哌啶 PIPERIDINE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七条禁令>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政发法字[2006]14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七条禁令>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七条禁令>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违反《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
工作人员的七条禁令》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七条禁令》(以下简称《七条禁令》),规范行政行为,严肃行政纪律,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七条禁令》行为的投诉和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职责权限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七条禁令》行为的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和电话方式进行,并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投诉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七条禁令》行为的投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影响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监察部门(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和处理投诉事宜,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面或者电话投诉的,应当耐心接待(接听),问清情况,如实记录。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

  (二)对通过信函进行投诉的,应当逐件认真登记,确定是否受理。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投诉人该投诉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当根据投诉问题的性质、内容和管辖权限,及时交办、转办或者明确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三)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者进行问责。

  (四)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依法要求被投诉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的文件、资料,并就投诉事项进行举证。

  第七条 投诉的事项经查证属实,对被投诉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人事、行政监察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年被投诉1次的,进行诫勉谈话,并在单位内部通报批评。

  (二)当年被投诉累计2次的,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其中,处、科(股)级领导职务人员,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

  (三)当年被投诉累计3次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基本称职等次,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其中,处、科(股)级领导职务人员,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予以降职。

  (四)当年被投诉累计4次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等次,予以降职,扣发年终一次性奖金。其中,处、科(股)级领导职务人员,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五)当年被投诉累计5次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对于不宜开除的予以辞退。

  通过检查、暗访、新闻媒体或者信件等其他途径发现违反《七条禁令》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本条前款规定执行。

  第八条 投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l5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复核机关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向同级或者市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被投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按管理权限向同级或者市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条 对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工作人员违反《七条禁令》行为的投诉和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